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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 玟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 訴 人 林慶河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慶河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慶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慶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所有現由伊管理,對造上訴人林慶河(下稱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造林使用,雙方訂定土城市市有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於100年11月22日續租會勘時,發現被上訴人於林業用地上種植檳榔,未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無法同意續租,則系爭租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因屆期終止,雖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提出續租申請,但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乃暫不予續租。又系爭租約第10條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租聲請,如未於期限內提出視為放棄,不得異議,可認兩造間已有排除不定期租約之特約,並已表明未依規定提出者不予續租,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屢次給予被上訴人改正機會,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非伊肯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僅係給予被上訴人繼續改正及未來改正合格後得予續租之機會,惟至106年10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仍未改正,伊不與被上訴人續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1.14平方公尺係興建農舍等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即基地使用),其餘部分面積共6萬5292.65平方公尺則供種植樹木等作物(下稱系爭作物)使用(即耕地使用),參照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下稱占用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即補償金之收取,原則以向占用人通知日前1月底起往前收取5年及未排除占用前繼續占用補償金,及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補償金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即原則比照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建物按評定現值10%計算,耕作使用者則按公告地價6‰計算,伊於107年1月12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及依前開計算請求其於107年3月12日前繳納補償金,逾期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5萬2863元(計算式如附表)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未遵期於107年3月12日前繳納,逾期亦應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共5萬9710元(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414日,計算式:105萬2863元×414/365×5%=5萬9710元),則加計至108年4月30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萬2573元(105萬2863元+5萬9710元=111萬257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於本院補充請求權之依據,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2573元,及其中105萬2863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8267元,及其中66萬0792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41萬4306元及其中39萬2071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其敗訴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4306元及其中39萬2071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2年8月20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土城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種植農作物、造林及種檳榔樹(租期各自72年8月20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76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82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3份租約,下合稱原租約),時至88年1月1日起土城市公所擬從耕地租約改訂性質迥異之造林租約,伊念及前已有種植樹木造林之實績,乃同意配合簽訂土城市市有土地出租造林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下稱前租約),前租約屆期前,土城市公所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見系爭土地90%種植檳榔樹,違反前租約使用目的限制,乃命伊於文到日起3年內完成限期造林,並應依每公頃第1年至少混植600株以上樹林,於100年8月份完成造林,未完成期間不予續約,因伊堅持初衷,完成前開要求,於99年12月22日獲得續訂系爭租約(租期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是伊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由來以久,99年間既獲土城市公所肯認已無違反前租約第13條規定,而准續訂系爭租約,伊嗣又無再增加種植檳榔樹之行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主管機關自應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予以續約,詎伊於101年1月2日提出續租申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函命於3個月內補行造林完成,伊即於100年11月1日就43地號土地申請配撥苗木光臘樹500株外,另續向上訴人申領苗種造林,並自行購買樹苗種植,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會勘系爭土地時亦認補植肖楠生產情形尚可(下稱102年會勘),即102年會勘時與99年間命改善情況相同,肇於造林租約與一般土地租約性質迥異,承租人投入心血及規模甚鉅,出租人所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拘束力應更高,上訴人卻遲至106年間仍稱不予續租,自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租約屆滿後,因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係針對「租約屆滿」且「林木已採伐」後之續租情形而為約定,並不包括租期屆滿而林木尚未採伐情形在內,此觀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8、9條區別規定續約程序自明,則系爭租約屆滿時,各造林樹種之主伐期尚未屆至,且事實上亦尚未採伐,無系爭租約第5條利益分收之問題,即無系爭租約第10條適用,而應適用管理要點第8點後段規定申請換租續租,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9月、102年2月、106年2月發函時,均未表示租約屆期消滅,亦未主張伊無權占用,反係積極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補行造林事項為指示,或告知得申請造林苗木無償配撥,或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約(即於102會勘紀錄中稱伊為承租人),自應認系爭租約屆滿後,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訴人既未曾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伊自72年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林等作物,乃添附於系爭土地上,若認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作物即已收歸國有,非伊所有,則伊自無因系爭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者,占用原則及補償金原則既非自治條例,亦非自治條例具體授權之自治規則,因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上訴人執此請求伊給付補償金,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而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8元,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面積81.14平方公尺(基地使用),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作物使用面積6萬5292.65平方公尺(耕地使用);被上訴人自72年8月20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土城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種植農作物、造林及檳榔樹,原租約租期各自72年8月20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76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82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另自88年1月1日起土城市公所則將原租約改為造林租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雙方簽訂第1次造林租約即前租約,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前租約屆期前土城市公所於96年12月5日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見系爭土地90%種植檳榔樹,因其非造林樹種且會危害水土保持,依前租約第13條規定,該行為已明確違反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命被上訴人於文到日起3年內完成限期造林,並應依每公頃第1年至少混植600株以上樹林,於100年8月份完成造林,未完成期間不予續約,嗣於99年12月22日土城市公所准許被上訴人續約申請,同意其續租系爭土地,並訂定系爭租約,租期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屆期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續租,逾期未送件者,視同無意續租,租約終止,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後,於101年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續租,上訴人101年1月20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尚有大量檳榔及蓮霧等果樹,被上訴人續租造林申請案暫不予核定,請於文到3個月內補行造林完成,並於半年後函文上訴人確認存活率7成以上,並切結前開樹木為造林使用後,再行申辦續租事宜,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內容略以:【43.53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部分相思樹…;59號、55地號土地種植部分蓮霧等果樹;57地號土地補植肖楠生長情形尚可。結論:…現況種植檳榔部分,因補植肖楠樹苗已成活,檳榔樹數量請承租人逐年減少,並由上訴人逐年勘查,於改善完成前不予長期造林租約】等語,上訴人完成102年會勘後,於102年2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現況為檳榔及蓮霧等果樹…被上訴人續租造林申請案,暫不核定,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為申請續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造林案申請上訴人會勘,於106年10月6日併就系爭土地為會勘,106年會勘內容略以:【現況「部分檳榔,仍有補植造林情形,大量肖楠、楓香、光臘樹、烏心石」;行為人:107年檳榔全數砍除,因造林花費大筆經費,目前收入不夠用,無法繳納補償金,分期也無法繳納…。會勘結論:系爭土地1年收入13萬包給人家8年採檳榔】,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並依占用原則、補償金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共105萬2863元(基地使用部分1萬0792元,耕地使用部分104萬2071元),且請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前繳納,逾期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逾期並未繳納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租約、訪查會勘紀錄、前租約、土城市公所函、上訴人函、102年會勘紀錄、續租申請書、勘查報告表、106年會勘紀錄、地價謄本可據(見原審司促卷第9至31頁、原審卷第79至115頁、第177至191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系爭作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市政府所有,而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系爭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系爭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查,系爭租約屆期(100年12月31日)前,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2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續租,逾期未送件者,視同無意續租,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後,於101年1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續租,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則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尚有大量檳榔及蓮霧等果樹,被上訴人續租造林申請案暫不予核定,請於文到3個月內補行造林完成,並於半年後函文上訴人確認存活率7成以上,並切結前開樹木為造林使用後,再行申辦續租事宜等情,惟被上訴人迄仍未辦理續租,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租約第10條、第17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比照造林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向出租人聲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出租人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本契約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造林管理要點及出租地有關法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及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之規定,堪認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於訂約之際,並已約明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依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向上訴人聲請續約,是前開約定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屆期消滅,自無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可言。是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定租約因至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續訂契約,其租賃關係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系爭作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系爭作物自租約期滿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第10條係就「租約屆滿」且「林木

已採伐」後之續租情形為約定,不包括租期屆滿而林木尚未採伐情形在內,此觀管理要點第8、9條區別規定續約程序自明,則系爭租約屆滿時,各造林樹種之主伐期尚未屆至,亦尚未採伐,無系爭租約第5條利益分收之問題,即無系爭租約第10條適用,而應適用管理要點第8點後段規定申請換租續租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0條「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比照造林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向出租人聲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出租人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陳係就「租約屆滿」且「林木已採伐」後之續租情形為約定之意旨,亦無明定不包括租期屆滿而林木尚未採伐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5條係就林木採收後之利益分收為約定,遍觀全約定內容亦與系爭租約可否續租完全無涉;又依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之規定,僅規定「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及「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並非以租約是否屆滿及林木是否採伐,區別規定續約程序,而係分就造林木未達伐期得申請換約續租,及造林地租期屆滿規定得准予續租之條件為規定,管理要點第8條後段既規定「得申請」換租續租,自非謂於承租人申請時,出租人即應換租續租之意;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

、9月、102年2月、106年2月發函均未表示租約屆期消滅,亦未主張伊無權占用,反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補行造林事項為指示,或告知得申請造林苗木無償配撥,或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約(即於102會勘紀錄中稱伊為承租人),自應認系爭租約屆滿後,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訴人既未曾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前開土城市公所及上訴人之101年1月20日、同年9月25日新北土經字第1012294581號函、102年2月8日北農林字第1021077438號函、106年2月21日新北農林字第1060319113號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99至203、209頁),係分別載明:「先生續租造林申請案,本局暫不核定,俟文到3個月內補行造林完成,並於半年後函文本局確認樹木存活7成以上,並切結前揭樹木為造林使用,再行申辦」、「旨揭申請事宜,申請人須備齊及填具下列書面文件,始得申請」、「先生續租造林申請案,本局暫不予核定,待釐清房屋建築、雞舍使用情況及面積後,再行申辦」、「為釐清先生承租本局接管…市有土地現況,…謹訂於…前往會勘」等語,已明示被上訴人聲請續租案暫不予核定,並表明聲請續租之要件,以供被上訴人補正後再為聲請,並無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補行造林事項為任何指示之意,被上訴人迄仍未辦理續租,兩造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期(100年12月31日)已歸於消滅,並不因上訴人於102會勘紀錄以承租人稱呼被上訴人,及未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據而推論上訴人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約;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造林租約與一般土地租約性質迥異,承租

人投入心血及規模甚鉅,出租人所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拘束力應更高,上訴人卻遲至106年間仍稱不予續租,自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造林租約雖與一般土地租約內容不同,然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即與土城市公所訂定造林租約,並約定以利益分受方式支付租賃之對價(見原審卷第185頁系爭租約第5條),然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因林木尚未採伐,雙方並未利益分受,被上訴人即未曾支付任何租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54頁被上訴人自陳),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系爭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全無利得(詳後述),被上訴人已多次、長期與土城市公所續約,於締約前對於造林應支付一定費用,應知之甚詳,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至106年間因其仍未符合續租要件不予續租,即謂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㈥綜上,系爭租約訂有租期,租期迄至100年12月31日後,未再

續約,系爭租約已訂明「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比照造林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向出租人聲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自此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系爭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系爭作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2573元,及其中105萬2863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系爭作物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自101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使用面積81.14平方公尺(基地使用),系爭作物使用面積6萬5292.65平方公尺(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㈡又按耕地租約,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系爭土地供基地使用面積為81.14平方公尺,供耕地使用面積6萬5292.65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基地使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無門牌農舍2間、雞舍1間,耕地使用部分,大多係尚未採伐林木、果樹、檳榔樹(上訴人前開請求期間之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19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會勘時自陳將檳榔包給他人採收8年、每年有13萬元採收利益(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供基地使用者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供耕作使用者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依此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萬28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2日前為上開給付(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前開函文,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其中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萬9710元(105萬2863元×414/365×5%=5萬97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加計至108年4月30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1萬2573元(105萬2863元+5萬9710元=111萬2573元),及其中105萬2863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系爭作物,於系爭契

約消滅後,已收歸國有,伊自無因系爭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占用原則及補償金原則既非自治條例,上訴人執此請求伊給付補償金,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地方制度第28條第2款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作物,於其無權占用期間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由其將系爭作物其中檳榔樹部分之採收權轉讓他人收取每年13萬元採收費乙節即明,不因系爭作物是否屬系爭土地之部分而有異,被上訴人據而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可取。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僅係依占用原則及補償金原則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就其請求數額是否適當,並不受其拘束,自無審究上訴人執此請求給付補償金,是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1萬

2573元,及其中105萬2863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1萬2573元,及其中105萬2863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41萬4306元(111萬2573元-69萬8267元=41萬4306元),及其中39萬2071元(105萬2863元-66萬0792元=39萬2071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69萬8267元及其中66萬0792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一、基地使用部分(面積81.14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按占用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該3年為6086元(81.14平方公尺×500×5%×3年=6086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按占用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該2年為4706元(81.14平方公尺×580×5%×2=4706元),合計1萬0792元(6086元+4706元=1萬0792元)。

二、耕地使用部分(面積6萬5292.65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同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按占用土地申報總額年息6‰計算,該3年為58萬7634元(6萬529

2.65平方公尺×500×6/1000×3=58萬7634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同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按占用土地申報總額年息6‰計算,該2年為45萬4437元(65292.65每平方公尺×580×6‰×2=45萬4437元),合計104萬2071元(58萬7634元+45萬4437元=104萬2071元)。

三、以上合計為105萬2863元(1萬0792元+104萬2071元=105萬2863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