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謝總陣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相 對 人 李圳鴻
陳佳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上訴人李圳達部分應由相對人李圳鴻、陳佳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李圳達業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死亡,相對人李圳鴻及陳佳芬為其繼承人,各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影本、被繼承人李圳達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3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79至181頁、185頁、191頁),是聲請人聲請由繼承人李圳鴻及陳佳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