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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 夏震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上訴人 辛惠娟

李惠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夏趙淑珍之子,夏趙淑珍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9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夏趙淑珍死亡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因繼承而就系爭建物辦理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案號:106年松山字第055460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辛惠娟(下稱辛惠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32號3樓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李惠本(下稱李惠本,合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36號3樓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31.96平方公尺),又辛惠娟、李惠本因此無權占有而於起訴前已分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新臺幣(下同)27萬7,961元、28萬8,959元,起訴後亦按月獲有6,923元、7,197元之不當得利。另縱認夏趙淑珍尚生存,訴外人劉趙麗絲即為夏趙淑珍,劉趙麗絲業已出具上證2之公證書、贈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贈與聲明),而將其在臺灣所有財產及利益贈與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辛惠娟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㈡李惠本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31.96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㈢辛惠娟應給付上訴人27萬7,961元本息;㈣李惠本應給付上訴人28萬8,959元本息;㈤辛惠娟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923元;㈥李惠本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7,197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最初係由訴外人即建商林國銓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夏趙淑珍僅為名義上起造人,且夏趙淑珍因未清償貸款致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夏趙淑珍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復夏趙淑珍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4年度亡字第134號裁定死亡宣告(下稱系爭死亡宣告裁定);但此死亡宣告裁定業經北院以108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撤銷死亡宣告,並經上訴人抗告後再經北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撤銷死亡宣告裁定)。可見夏趙淑珍尚生存,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李惠本之母李張淑琴前於56年間已向訴外人王維淑購買36號3樓建物及系爭建物1/2權利範圍;辛惠娟之父吳明記亦於67年間向訴外人徐露購買32號3樓建物及系爭建物1/2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因占有連鎖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故辛惠娟就附圖所示A、B部分;李惠本就C、D部分,均屬有權占有。至上訴人雖主張劉趙麗絲願贈與其於臺灣之所有財產予上訴人;惟劉趙麗絲並非夏趙淑珍,上訴人縱有提出系爭贈與聲明,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上訴人李惠本(下逕稱李惠本)主張:夏趙淑珍、上訴人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明知夏趙淑珍尚生存,竟仍就系爭建物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李惠本之占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惠本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全部請求,及就李惠本所提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之判決(李惠本就反訴不合法部分,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即: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李惠本其餘反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辛惠娟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3.李惠本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31.96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4.辛惠娟應給付上訴人27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李惠本應給付上訴人28萬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辛惠娟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923元;7.李惠本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7,197元。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就反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駁回。辛惠娟答辯聲明:本訴上訴駁回;李惠本答辯聲明:本訴、反訴之上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01頁):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5日因繼承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

(二)辛惠娟為32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李惠本為36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辛惠娟占有A、B部分;李惠本占有C、D部分,B、C部分中間有牆,且該牆分別打洞開二門分由李惠本、辛惠娟使用,系爭房地未曾裝設電表,該層僅有32號3樓、36號3樓有電表。

(五)系爭建物、32號3樓建物、36號3樓建物所在國民住宅於56年8月30日竣工。根據56年9月1日竣工圖上訴人之母夏趙淑珍受分配為圖上丙4即現34號3樓(即系爭建物),何凌明尹受分配為圖上丙3即現32號3樓建物,王維淑受分配為圖上丙5即現36號3樓建物。

(六)32號3樓建物之登記起造人為何凌明尹,嗣於67年7月3日將299-19地號土地(即現31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露,建物部分徐露於67年7月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係辛惠娟之夫吳明記於67年12月6日與徐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建物之2分之1及坐落土地之8分之1)所購得,並於68年1月22日移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辛惠娟名下,於購買時32號3樓建物已與34號3樓建物前半部(即現辛惠娟占有附圖所示A、B部分)打通內部相連。

(七)36號3樓建物坐落土地係王維淑於56年4月5日將299-20地號土地(即現今320地號土地)向臺灣省政府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土地銀行(下稱土銀),59年間,王維淑清償貸款後,於59年10月29日將299-20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李張淑琴即李惠本之母,王維淑未就36號3樓建物辦理建物新建總登記,李張淑琴於60年6月7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36號3樓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36號3樓建物(即456建號建物)所有權。李張淑琴自56、57年間購買並遷入36號3樓建物時,即同時占有附圖所示C、D部分,並將戶籍移入36號3樓建物。36號3樓建物嗣由李惠本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八)夏趙淑珍於56年1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319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並於56年3月20日就系爭319號地號土地登記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共有權全部)予土銀。

(九)戶籍資料上載夏趙淑珍56年10月31日遷入臺北市○○○路0段000號,當時為夏曦任職鐵路局之員工宿舍。夏趙淑珍於56年12月2日遷出香港,64年4月23日代報遷出。上訴人以其母夏趙淑珍生死不明,向北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北院於105年2月23日以系爭死亡宣告裁定宣告夏趙淑珍於66年12月2日下午12時死亡。再經北院以系爭撤銷死亡宣告裁定撤銷夏趙淑珍上開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另上訴人之父夏曦於74年3月31日死亡。

(十)夏趙淑珍與夏曦僅育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夏雯二子,夏雯自76年11月間起即因精神分裂症而住在仁濟療養院,嗣於106年10月27日歿,夏雯過世時無配偶。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夏趙淑珍所有,其為夏趙淑珍之子。夏趙淑珍死亡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因繼承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辛惠娟、李惠本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及C、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夏趙淑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查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夏趙淑珍前於56年1月30日已就系爭319號地號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於56年2月20日再就系爭319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4分之1)予土銀,而系爭建物、32號3樓建物、36號3樓建物所屬國民住宅係於56年8月30日竣工。依據56年9月1日竣工圖,夏趙淑珍受分配為圖上丙4即現34號3樓(即系爭建物),何凌明尹受分配為圖上丙3即現32號3樓建物,王維淑受分配為圖上丙5即現36號3樓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㈧),又依證人即系爭建物同棟36號1樓所有權人劉天順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建物係54年推出,56年蓋好,是第一批4千戶國民住宅,我有抽中,當時是直接跟建商(林國銓)買,買時房屋還沒有蓋好,買時要先登記應該有付錢給建商,是教育界公教人員貸款,政府給我們貸款,房子買到之後再憑所有權狀申請撥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及參以系爭建物之營造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8頁),系爭建物核准營造執照之時,夏趙淑珍、王維淑、何凌明尹、劉天順等業已列名系爭建物之業主等情,可認系爭建物為國民住宅,係由政府委由建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前,夏趙淑珍已向建商購買其所受分配之系爭建物,並確認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之權利歸屬,夏趙淑珍方得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前即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得以此設定抵押權,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起造人,則系爭建物竣工後,夏趙淑珍應係原始取得該受分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建商林國銓所興建,應係林國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查,興建建物所形成之法律原因多端,並非實際從事建物興建之人即得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仍應視其間之法律關係以為認定,而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政府委託建商興建之國民住宅,興建完成之前,夏趙淑珍業受分配及購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列名業主,建商僅係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此由同棟之32號3樓、36號3樓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亦非建商林國銓,且32號3樓建物係登記起造人何凌明尹轉賣予徐露,徐露於67年7月1日方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36號3樓建物係登記起造人王維淑移轉予李張淑琴,李張淑琴方於60年6月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即足印證(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單以建商林國銓有興建系爭建物,即謂其原始取得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復辯稱夏趙淑珍並未繳清貸款,其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然查,夏趙淑珍有無繳清貸款,此為其與貸與人間之債務履行問題,尚與夏趙淑珍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認定無涉,且被上訴人夏趙淑珍與土銀間就前開抵押權設定所生之借款債務,前於69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區間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土銀長安分行108年10月22日長安字第1080001117號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97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1、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夏趙淑珍之子,夏趙淑珍已死亡,故其得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云云;惟參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82頁),上訴人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依憑者,係以系爭死亡宣告裁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然系爭死亡宣告裁定,業經北院以系爭撤銷死亡宣告裁定撤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夏趙淑珍之死亡宣告業經撤銷,上訴人以此作為夏趙淑珍死亡之依據,認屬無據。

2、復就夏趙淑珍是否業已死亡一節。上訴人於系爭死亡宣告裁定係主張夏趙淑珍前於66年12月2日下午12時即已死亡云云。經查,夏趙淑珍之子女除上訴人外,尚育有一女夏雯(即上訴人之姐),而夏雯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生前長期居住於新莊仁濟醫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參諸夏雯生前(於106年10月27日歿)在新莊仁濟醫院住○○○○○○○○○○○○○○地○村道00號半寧大廈13樓A座,劉趙麗絲」(見原審卷二第407頁)、社會工作接案記錄上有家族圖並記載家庭關係:「PT(即夏雯)父為鐵路局高階主管,後因重大弊案遭判刑...PT MA(即夏雯母親)在其夫入獄期間結識現任先生而離婚,PT母並嫁至香港,另組家庭,未再返台定居。PT父母離異前對其十分照顧,父母離異後由父扶養,其母亦十分關心,早期一年可回台探望PT三次,...近幾年因PT母親家庭經濟並不理想,且夫又罹患鼻咽癌,PT幾乎全權委託朋友施麗華女士或里長,而近年施麗華女士已感疲憊...。PT僅弟弟1位,其在父親在世時就少與其往來,父親過世後更少與其接觸,尤PT弟媳對PT十分排斥,現於泰國定居」(見原審卷二第411頁)、社會工作個案摘要:「主要照顧者:劉趙麗絲、關係:母女;會談對象:PT母;聯絡方式:劉趙麗絲,母,0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可見前開資料記載夏雯之母名為「劉趙麗絲」,住○○○○○○地○村道00號半寧大廈13樓A座」,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夏雯之母之友人則為施麗華等情。復參夏雯之病歷摘要:「103年3月11日:去香港很高興,但我跟媽媽意見不合,她太愛管我」、「104年2月11日:ma(夏雯母親)年事高,較無安排,只能等待弟弟被動式計畫外出遊玩或接到上海,在台與ma之前的友人互動頻繁,弟弟則不預期出現」、「105年2月2日:ma由香港來台探視,擔心PT之轉介安置,無法接受醫院以外之地點」、「105年10月6日:

幾乎每日會和香港的ma通電話,暫時沒有出國計畫」、「106年2月6日:ma來電表示月中會來臺灣,陪PT出遊4天3日,PT頗期待」等語,及護理紀錄載有:「106年3月2日:Dr.施與PT母聯絡告知PT有腦瘤需安排開刀,其母表會與PT之弟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433、443、448、451、496頁),此與夏雯於92年至103年間,有多次出入境,且其於102年12月12日出境,至103年2月12日再入境;劉趙麗絲有於105年2月2日(同日出境)、106年2月15日(於同月18日出境)均與上開病歷紀錄之記載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北院108年度亡字第40號卷第83頁)。可證夏雯至106年時仍有與其母親持續保持往來,而其母親亦會來台抑或以電話聯繫關心等情。又系爭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家事調查官有對施麗華進行訪談,而該會談紀錄內容為:「其係在50幾年時認識夏雯母親,其當時稱夏雯母親為夏太太,其認識夏雯時,夏雯精神狀態不好,但可能因有緣,夏雯很聽施麗華的話,因此施麗華會去探視夏雯。夏雯之母約40幾歲時與夏雯父親離婚並到香港,夏雯之母在香港認識一個姓劉的,且結婚生子。施麗華表示,以前稱夏雯之母為夏太太,直到施麗華協助處理夏雯事務,才知道夏雯之母全名為趙淑珍。夏雯之母從香港回來時住在中泰賓館,有時是施麗華會把夏雯接到中泰賓館,有時是夏雯之母到仁濟療養院探視。夏雯生病時,仁濟療養院曾聯絡施麗華說聯絡不到夏雯之母,施麗華幫忙打電話,第一通夏雯之母有接,後來就不接了。夏雯生病時是由其弟弟即上訴人照顧,夏雯過世時後事也是上訴人處理。施麗華表示其最後一次見到夏雯之母是好幾年前。夏雯過世後,施麗華有打電話給夏雯之母拜年,但她好像身體不太好,年紀大了,後來夏雯之母嫁給姓劉的,便稱劉太太」等語(見北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密封卷所附會談紀錄),及北院家事調查官有於108年7月1日撥打「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此電話號碼即為前開夏雯病歷所載夏雯之母之聯絡電話),與一名自稱「夏趙淑珍」之年長女性會談,會談內容略以:「該女性使用國語,略有重聽,其能理解調查官之提問,並以簡短詞彙聚焦回答,陳述具邏輯性,對『夏趙淑珍』之名有反應,表示其為夏趙淑珍,即夏雯與夏震之母。該女性自述現居香港,已90餘歲,生病致行動不便」等語,有北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談報告在卷可參(見北院108年度亡字第40號卷第39至41頁),再參諸夏趙淑珍為16年10月2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此與前開對話紀錄之「夏趙淑珍」之年齡約略相符,可見夏趙淑珍於108年時應尚屬生存。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夏趙淑珍業已死亡,則上訴人以夏趙淑珍業已死亡為據,而主張其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夏趙淑珍尚生存,且劉趙麗絲即為夏趙淑珍,劉趙麗絲業已出具系爭贈與聲明,而將其在臺灣所有財產及利益贈與予上訴人,故其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係屬夏趙淑珍所有,而夏趙淑珍在108年以後是否業已死亡,上訴人尚無證據得予證明,又上訴人原係主張劉趙麗絲為夏趙淑珍之親戚,劉趙麗絲非夏趙淑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且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有詢問上訴人:劉趙麗絲有說夏趙淑珍在哪裡嗎?夏趙淑珍還活著嗎?現住何處?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以:「上訴人有詢問劉趙麗絲,劉趙麗絲表示時間很久,年紀大了,很多事情記不清楚,她依稀記得夏趙淑珍數十年前去香港交代照顧夏雯,...劉趙麗絲有問她是不是要住在香港,夏趙淑珍沒有說,劉趙麗絲有問說之後要怎麼聯繫她,夏趙淑珍就說她也還沒決定,之後就再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見上訴人自始均係主張劉趙麗絲並非夏趙淑珍,且系爭贈與聲明並未表明係基於上訴人之母之所有權人地位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則其以劉趙麗絲即夏趙淑珍所出具之系爭贈與聲明主張其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系爭贈與並未進行相關異動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人既未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辛惠娟、李惠本應分別返還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B及C、D部分,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依繼承或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以其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辛惠娟、李惠本應分別返還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B及C、D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惠娟、李惠本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而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並未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而李惠本有占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身為夏趙淑珍之子,其登記時明知夏趙淑珍尚未死亡,卻仍以夏趙淑珍已死亡而得繼承為據,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有故意損及李惠本之占有利益,且上訴人自承,夏趙淑珍之死亡宣告前經撤銷後,其沒有再對夏趙淑珍聲請死亡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則李惠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辛惠娟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㈡李惠本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31.96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㈢辛惠娟應給付上訴人27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惠本應給付上訴人28萬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辛惠娟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923元;㈥李惠本應自106年6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7,197元,均無理由,而予駁回。李惠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