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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蔡亮昇兼訴訟代理人 蔡燦瑜被 上訴 人 劉慎修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燦瑜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蔡亮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蔡燦瑜、蔡亮昇(下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3453元本息;另蔡燦瑜應給付73萬6972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蔡燦瑜、蔡亮昇必須合一確定。蔡燦瑜提起上訴,效力及於蔡亮昇,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53頁),於本院對蔡亮昇追加依代為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5、55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為蔡燦瑜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5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燦瑜、蔡亮昇父子二人有資金需求,遂由蔡亮昇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訴外人蔡美淑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由伊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辦理貸款;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契約期間所有費用,並於完成清償貸款金額時,不得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或作為他用。伊乃將銀行貸得款項1,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未清償所有貸款,即於105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汝爵名下,且自106年5月起未再繳納貸款本息,伊始知受騙。伊為系爭貸款代償貸款、代墊保費合計106萬0,42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前案訴請蔡亮昇清償債務73萬6,972元已獲勝訴確定,故蔡亮昇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2萬3,453元(計算式:1,060,425-736,972=323,453)。若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蔡亮昇給付32萬3,4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系爭契約第一條,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萬3,453元(計算式:1,060,425-736,972=323,4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燦瑜另應給付73萬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子二人並無詐騙被上訴人,蔡燦瑜事前不認識、也未見過被上訴人,更不知道蔡亮昇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務關係,僅於事發後,因愛子心切,出面為蔡亮昇善後。至蔡亮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係因嗣後無力繳納貸款本息,經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汝爵名下,再以林汝爵名義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惟銀行並未核貸亦無詐騙被上訴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蔡亮昇為蔡燦瑜之子。蔡亮昇於104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蔡亮昇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出名向新光商銀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貸款交付予蔡亮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至林汝爵名下。蔡亮昇自106年5月間起未再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系爭房地嗣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代償106萬0,425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下稱另案),經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有系爭貸款契約、貸款繳款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費收據、原法院107年度訴字502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5260號分配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光商銀存款對帳單、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84頁、本院卷第233-247、321-339、455-4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345、439、455-462頁),本院復調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5260號執行卷宗及另案刑事卷宗(影印外放)查核無誤,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蔡亮昇、蔡燦瑜父子共同對伊施用詐術,致其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預謀拒絕清償系爭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

息約6萬7千元,且為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遂基於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林汝爵名下,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卻須清償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云云,固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及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見原審卷第86頁)及證人鄭佑德證詞為據。

惟上開印鑑證明係蔡亮昇於105年12月21日申請移轉系爭房地至林汝爵名下前之同年10月14日所申請(見原審卷第86頁),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84、122-124頁)。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提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林汝爵名下,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被上訴人另案亦陳稱:蔡亮昇表示想找別人貸款,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別人名下,意思就是想找別人繼續周轉下去,就向伊借用印鑑證明,說要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並清償新光銀行貸款,伊就把印鑑證明交給蔡亮昇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0050號卷第164頁),核與上訴人辯稱蔡亮昇係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汝爵名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6頁),堪認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蔡亮昇之原因,係同意蔡亮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汝爵名下,擬以林汝爵名義再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鄭佑德證稱:被上訴人不知蔡亮昇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汝爵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顯非事實,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後,蔡亮昇於105年12月21日即持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準此,被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難謂係出於上訴人施用詐術。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汝爵名下後,向銀

行所貸得款項未清償系爭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且蔡燦瑜於105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云云,惟蔡亮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汝爵後,雖於105年12月29日由林汝爵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且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2-116頁)。然林汝爵另案證稱:蔡燦瑜是伊先生王銘宗的朋友,他說要向地下錢莊借款,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期間大概幾個月,伊就將證件交給王銘宗去處理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0050號卷第141頁);王銘宗另案證稱:蔡燦瑜是伊朋友,他說系爭不動產是他的,登記在他姐姐名下,後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做人頭,因為他缺錢,要拜託伊過戶到伊太太林汝爵名下當人頭再去貸款,伊就拿林汝爵的身分證給伊,後來過戶完成後,蔡燦瑜說有去問過銀行,銀行人員表示林汝爵薪水沒有那麼高,無法貸款,伊是配合蔡燦瑜辦理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0050號卷第142-143頁);蔡燦瑜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太太名下,是表示要再用伊太太的名義再向銀行借貸,但銀行沒辦法借等語(另案本院第1106號刑事卷第178-179頁)。吳坤碧另案亦證稱:伊平時會借錢賺利息,當時代書蔡雅雯找伊去系爭不動產所在看房子,說有人要借錢,後來伊就將錢交給蔡雅雯處理,金額大約是50萬元,總共有2、3個人願意借錢,信託登記和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談好的借錢條件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0050號卷第166頁),足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林汝爵或信託移轉登記予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上訴人係為設法洽商借款。然林汝爵因薪資、資力不足而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此有證人林汝爵及其配偶王銘宗刑事案件之證詞足參(見另案偵字第10050號卷第141-143頁、本院刑事卷第178-17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蔡亮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林汝爵後未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乙節,並非事實。衡情蔡亮昇依系爭契約本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至上訴人究以何種方式取得資金以清償系爭貸款,本非所問,尚難謂上訴人上揭行為係出於不法。㈢末查,被上訴人以本件事實向上訴人提出背信、詐欺等刑事

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經刑事法庭判決上訴人二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並未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詐欺)行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蔡亮昇給付32萬3,453元部分,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260號執行分配表、新光商銀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1-323、337-339頁),經審視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本約簽訂時,契約期間所有支出由乙方(即蔡亮昇)負擔……」;而蔡亮昇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貸款代償之費用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即追加部分)請求蔡亮昇給付32萬3,453元本息部分(即原審請求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亮昇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蔡亮昇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