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陳璽瑄被 上訴 人 李雨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
日參加上訴人陳麗華之互助會,因陳麗華未給付合會會款,伊乃向原法院簡易庭起訴,該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判命陳麗華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4萬5,400元本息,詎陳麗華不服提起上訴後,竟於107年12月7日與其妹即訴外人陳麗卿之女即上訴人陳璽瑄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麗華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璽瑄所有。此舉足以減少陳麗華之責任財產,陳麗華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陳璽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麗華所有。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7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璽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麗華所有。
上訴人方面:
㈠陳麗華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係陳麗卿於97年4月23日出資購買,因當時陳麗卿與配偶生意失敗,信用不良,故最早原商議由陳麗卿大伯之女陳沛妤出名為買受人,後因陳沛妤亦需購屋,乃改由伊小弟陳明銓為登記名義人,復因陳麗卿亟需資金周轉,陳明銓經常前往大陸經商,方借名登記至伊名下。陳麗卿購買系爭不動產迄今12年半,均由陳麗卿一家人居住,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0萬元,實係代陳麗卿辦理,貸得之款項亦交與陳麗卿使用,並由陳麗卿自行繳納貸款、保管貸款專戶存簿,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由陳麗卿持有,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104年後陳麗卿曾多次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至陳璽瑄名下,然因無力清償貸款,且銀行不同意貸款予陳璽瑄,以致遲未進行。至107年8月間渠等方知悉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處理轉貸問題,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璽瑄所有,惟此舉並無減損伊自身財產,亦非為逃避積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款債務所為。⒉陳璽瑄以債權作價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即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陳璽瑄係代物清償,為有償契約。伊與陳璽瑄為買賣行為時,客觀上並無損害伊債權人之權利,主觀上亦無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伊債權人之權利。陳璽瑄承擔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加上自己之抵押權債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顯不影響伊之總資力,更未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不動產確為陳麗卿所有而僅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判決謂伊無償借用陳麗卿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姊妹之情相互資助云云,乃未經調查自行推論,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涉,即不得為被上訴人債權執行名義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㈡陳璽瑄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母出資購買,且由伊等裝潢並
支付相關費用後居住使用,陳麗華從未負擔系爭不動產之任何費用,實係因伊父母生意失敗、信用破產,乃借名登記在陳麗華名下,伊等後來向合庫銀行貸款之本息多年來亦均由陳麗卿和伊繳納。自104年間起陳麗卿即多次表示希望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然均未能如願。於107年間系爭不動產因陳麗華積欠訴外人蔡德雯借款未清償而遭查封,伊遂更積極詢問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方法,此與陳麗華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無涉。又107年間陳麗華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陳清豊借款時,亦有徵求陳麗卿之同意,足見陳麗卿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伊早已於107年8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嗣伊經由買賣揹胎加上伊多年來對陳麗華之債權,全部轉為買賣價金,作價買受系爭不動產,是伊與陳麗華間為有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參加陳麗華之互助會,因陳麗華未給付
合會會款,被上訴人向原法院簡易庭起訴後,該院於107年 11月29日以107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判命陳麗華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400元本息,陳麗華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87-295頁)。
㈡被上訴人執前揭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麗
華為假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0382號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除對第三人簡單便當核發移轉命令外,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原審卷一第27-31頁之107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㈢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動如下(見原審卷一第63-67頁之異動索引):
⒈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華之弟陳明銓所有。
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人陳明銓移轉登記予陳麗華所有。
⒊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6日設定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
庫銀行(見原審卷一第33-39、55-61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1日為查封登記。
⒌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
⒍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31日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
清豊(見原審卷一第33-39、55-61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⒎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日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
璽瑄(更名前為陳玟伶,見原審卷一第33-39、55-61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之上證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普通抵押權契約書)。
⒏陳麗華與陳璽瑄於107年12月7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麗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璽瑄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9-8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㈣陳麗卿、陳麗華為姐妹,陳璽瑄為陳麗卿之女。
㈤陳麗華原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陳麗卿所出資購買?其與陳麗
華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陳璽瑄受讓系爭不動產係無償或有償?如係有償,陳璽瑄於行為時是否知其行為有損害於陳麗華之債權人之權利?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陳璽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麗華所有,是否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抗辯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陳麗華所有,於10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璽瑄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陳麗卿所有,借用陳麗華之名義登記,其等始為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否認陳麗卿與陳麗華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陳麗卿與陳麗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陳麗華、陳璽瑄、證人陳麗卿、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陳大欣等
人分別於原審陳述如下:①陳麗華陳稱:房子從頭到尾都不是伊的,當時伊妹妹跟妹夫因
為信用破產生意失敗,只有伊信用可以貸款,所以以伊名義買,銀行都知道貸款是妹妹在繳(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陳璽瑄沒有收取任何對價,伊本來就有欠他們錢,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232頁)。
②陳璽瑄陳稱: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長大有能
力,才把名字換給伊,買屋都是媽媽陳麗卿在付錢,系爭不動產是伊跟媽媽在住,我們買屋到現在都沒有搬離,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爸爸以伊堂姐名義買,當時伊才16歲,堂姐後來自己要買屋銀行無法讓她貸款,所以才借用陳麗華名義,雖然貸款是陳麗華名義,但錢都是媽媽在繳(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陳麗華本來就有欠我們錢,因為她沒有錢;因為沒有別的原因可以登記,是以抵銷陳麗華對我們的債務作為對價,將房子登記回來給我們,房子是我們的沒錯,但不知道有何其他原因可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之前沒有過戶,是因為伊沒有錢交付稅金,過戶是伊母親要求,因為房子是伊父母買的,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母親與陳麗華有無借貸,伊不清楚她們姐妹間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
③陳麗卿證稱:97年4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是買方,
是以現金買,因當初伊信用有瑕疵,房屋被拍賣,故借用陳沛妤名字,第一次拿10萬元給仲介斡旋金,剩下再付給代書,繳款方式有的是匯款至李貴一帳戶,有的是現金給代書,400萬元交清後才過戶;97年11月26日向合庫銀行貸款,是因為買賣後,尚未登記前,因伊要辦理貸款,所以在契約上又約定97年9月15日雙方同意登記名義人為伊弟弟陳明銓,他常去大陸,他太太不同意讓伊用他的名字去辦理貸款,所以伊就登記給陳麗華,簽訂買賣契約後,在過戶前,就已經將全部價金繳清,都是用現金;會向合庫銀行貸款,是因為房屋老舊,需要裝潢,且伊先生說可以貸一點錢出來之後可以用,當時我們身上都沒有現金,貸款出來的470萬元,要負擔裝潢費,還有先生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用、醫藥費,從合庫銀行貸款出來的,都是用在我們身上,伊用做生意賺的錢,用現金支付貸款,目前貸款尚有300餘萬元;當初因有住屋需求,才買系爭不動產,從買到現在都是伊、先生和兩個小孩居住,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都是伊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72-378頁);陳麗華曾經跟伊先生借錢過,我們之間曾經互相借過錢,會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陳璽瑄名下,是因為陳麗華有欠伊大姐女兒蔡德雯錢,陳麗華還不出錢來,蔡德雯去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伊因為害怕,才要求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④證人陳大欣證稱:陳麗卿及陳璽瑄是做早餐店,伊因去吃早餐
認識陳麗卿,107年中秋節前她們說中正路房子要賣,當時調出資料後,發現是登記在陳麗華名下,陳麗華另有一間安康路房子說也要賣,兩間房子都是登記在陳麗華名下,安康路的房子委託要找陳麗華,中正路的房子委託就要找陳麗卿、陳璽瑄,中正路伊在賣時,都是陳麗卿、陳璽瑄在住,伊拿鑰匙也是跟陳麗卿拿,陳麗卿要賣房子,好像是說房子過戶不回來,有很多事情可能是家裡的事情,她不願意跟伊說,我有說既然是借名登記,為何不把房子過回來,但是她們不說原因,大約於中秋節左右,有客戶出價,有約到信義房屋的代書事務所談,但是價格沒談好,陳麗卿不答應,都是陳麗卿回答價錢問題,當時登記名義人其實是姐姐,但都是陳麗卿在作決定,她有說價錢談好,就會請姐姐出來簽;安康路的房子簽完委託半個月就賣出,價錢是陳麗華決定的;陳璽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伊建議的,因為她說過戶不回來,因為該房屋及安康路的房屋都有一位陳先生設定抵押權,所以伊建議設定下一順位的抵押權以保障陳麗卿對陳麗華的債權,是以房子過不回來的前提去建議她們,陳璽瑄設定的話就是聽伊的建議做的,伊知道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移轉過戶給陳璽瑄,因陳麗卿跟伊借錢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移轉的費用,約10幾萬元,因詢問代書說辦理移轉過戶不論原因關係為何,就伊所知買賣、贈與、借名登記,都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費;陳麗華將安康路房屋賣出後,因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陳麗華名下,伊建議她將戶籍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之中正路,可以節省地價稅及房屋稅,以自用住宅及自用稅率計算;伊只知道系爭不動產過戶不回來,但詳細原因伊不清楚,陳麗卿有提到過貸款沒有辦法換人(見原審卷第360-364頁)。
⑵上訴人及陳麗卿前揭陳述固均陳稱系爭不動產係陳麗卿出資購
買云云,然觀之97年4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屋裝修同意書、交屋費用結算明細表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5-
191、419-426頁),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陳沛妤,陳麗卿僅係陳沛妤之代理人,買賣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借屋裝修同意書,出賣人同意於97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借與買受人並交付鑰匙,供買受人先行內部裝修使用,嗣買賣雙方再於97年9月15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陳明銓(即陳麗華之弟),價金40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於97年4月23日分別以現金10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分行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繳納兌現,尾款310萬元則於97年10月7日以現金10萬元、及匯款300萬元至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方式繳納等情,雖可證明陳麗卿曾以買受人陳沛妤之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陳麗卿所出資購買,本院自無法憑此推論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為陳麗卿而非陳沛妤。且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日移轉登記為前揭買賣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陳明銓所有後,旋於9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麗華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在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陳麗卿所出資購買之情形下,本院亦無法由前揭所有權登記之變動情形,推論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6日由陳明銓移轉登記為陳麗華所有時,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依上訴人及陳麗卿等人上開陳述觀之,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係
由陳麗卿夫妻及包括陳璽瑄在內之小孩居住,其貸款、水電、瓦斯費用及相關稅款等均係由陳麗卿繳納,並提出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安裝瓦斯器材作業記帳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裝置登記表暨聲明書、用戶服務作業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203、221-225頁,卷二第29-34、39-45頁)。
惟縱認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確係由陳麗卿一家人居住,但其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緣由,究係本於借名登記、租賃、使用借貸或係其他法律關係,均屬未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且系爭不動產因係陳麗卿一家人居住,則因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前揭費用,由實際居住之陳麗卿一家繳納,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其等繳納前揭費用之事實,推論其等居住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是本院尚難僅憑系爭不動產為陳麗卿一家居住及其等繳納前揭費用之事實,推論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6日由陳明銓移轉登記為陳麗華所有時,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至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切結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15、275頁,卷二第49-54頁),及證人陳大欣前揭證述之內容,僅得證明陳璽瑄因系爭不動產問題曾求助於他人或陳大欣,陳璽瑄及其母陳麗卿曾協助處理陳麗華之債務,亦曾委託陳大欣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但前揭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6日由陳明銓移轉登記為陳麗華所有時,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華所有後,其除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陳麗華復為向陳清豊借款之擔保,亦於107年5月31日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清豊(見不爭執事項㈢),是陳麗華就系爭不動產既有為自己利益之處分行為,益證上訴人抗辯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不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抗辯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
約,揆諸首揭說明,其等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麗卿曾以買受人陳沛妤之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係由陳麗卿一家人居住,貸款、水電、瓦斯費用及相關稅款等均由其等繳納等間接事實為真正,然衡諸陳麗華與陳麗卿為姐妹,登記為陳麗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陳麗卿一家人居住之原因原屬多端,因此,其等間將系爭不動產提供陳麗卿一家人居住,並由其等繳納相關費用,究係基於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仍屬不明,且由上開間接事實,亦不足推認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6日由陳明銓移轉登記為陳麗華所有時,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本院形成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則上訴人抗辯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陳璽瑄係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
⒈依前揭陳麗華陳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陳璽瑄沒有收取任何
對價等語;陳璽瑄陳稱:過戶是伊母親要求,因為房子是伊父母買的,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母親與陳麗華有無借貸,伊不清楚她們姐妹間事情;陳麗卿證稱:陳麗華曾經跟伊先生借錢過,我們之間曾經互相借過錢,會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陳璽瑄名下,是因為陳麗華有欠伊大姐女兒蔡德雯錢,陳麗華還不出錢來,蔡德雯去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伊因為害怕,才要求過戶等語,暨上訴人及陳麗卿迭於原審陳稱陳麗華與陳麗卿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璽瑄時,陳璽瑄並未實際支付任何之款項予陳麗華等情觀之,堪認陳麗華陳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陳璽瑄沒有收取任何對價一節,應為可採。
⒉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陳璽瑄對陳麗華有1,007萬5,99
6元債權,並以其中850萬元之債權作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為陳麗卿所有,但因多年來不知可以
何種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來,陳璽瑄為確保自己債權,於107年8月2日與陳麗華結算共有借款至少480萬元,並經人建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取款憑條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然證人陳大欣前揭證述:陳璽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伊建議的,因為她說過戶不回來,因為該房屋及安康路的房屋都有一位陳先生設定抵押權,所以伊建議設定下一順位的抵押權以保障陳麗卿對陳麗華的債權,是以房子過不回來的前提去建議她們,陳璽瑄設定的話就是聽伊的建議做的等內容觀之,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之目的似乎係為擔保陳麗卿對陳麗華的債權,惟依陳麗卿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陳麗卿對陳麗華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取款憑條所示,亦僅能證明陳麗卿曾分別於94年5月11日、94年7月5日各匯款280萬元、100萬元至陳麗華之帳戶,但款項之交付原因多端,另上訴人所舉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07-310頁),亦無從證明陳麗華多年來有陸續向陳璽瑄以現金借款約100萬元之事實,則在上訴人與陳麗卿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明確陳述陳麗華有積欠陳麗卿或陳璽瑄480萬元款項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形成陳璽瑄有借款500萬元予陳麗華之心證。
⑵再上訴人抗辯陳璽瑄以承擔陳麗華對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合庫銀行之貸款債務404萬5,996元云云。然查,陳麗卿證稱:會向合庫銀行貸款,是因為房屋老舊,需要裝潢,且伊先生說可以貸一點錢出來之後可以用,當時我們身上都沒有現金,貸款出來的470萬元,要付擔裝潢費,還有先生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用、醫藥費,從合庫銀行貸款出來的,都是用在我們身上等語,已如前述,則合庫銀行之貸款既係交予陳麗卿使用,自應由陳麗卿負責償還,陳璽瑄如何承受此部分之債務而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遑論,系爭合庫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仍為陳麗華,陳璽瑄並未清償此部分之債務,且陳璽瑄縱有承擔該債務,但在未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經債權人即合庫銀行承認前,對於合庫銀行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以債務承擔作為買賣價金之抗辯,洵不足採。
⑶至陳璽瑄代陳麗華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清豊之借款債務70
萬,及同意承擔陳麗華對蔡德雯的借款債務至少43萬元,固據其提出陳清豊出具之字據、支票、本票、蔡德雯出具之字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22頁),然此部分抗辯,縱為真正,惟上開金額合計僅為113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參以陳麗華陳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陳璽瑄沒有收取任何對價等情,縱認陳璽瑄有代陳麗華清償前揭債務,亦難以此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
⑷從而,陳麗華既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陳璽瑄沒有收取任何對
價,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復無法證明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有相當之對價,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璽瑄係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一節,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陳璽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麗華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陳麗華原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以打
零工維生,收入不確定;另陳麗華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400元本息,已經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㈠),則陳麗華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處分而移轉登記予陳璽瑄後,將使陳麗華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甚明。是陳麗華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予陳璽瑄,將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陳璽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麗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陳璽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麗華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993.16 300/9,520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用途 1 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2層:88.71 陽台:11.72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