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 胡祥球被上訴人 大路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被上訴人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被上訴人 朱維莉
陳庭毅童信忠蘇雪鈴侯又心劉品潔上開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被上訴人 王玉鳳訴訟代理人 洪 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不得通行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4之17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二者合計77平方公尺),係關於通行權存否之紛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關於地役權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據上訴人所陳報訴外人徐貴美於民國108年提供同小段17之41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供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14之1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設定不動產役權,其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229頁),依此標準換算,則同小段17之4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地役權權利價值為10,938元(700,00064=10,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參酌上開17之41、14之16及14之17地號土地之位置相鄰,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卷㈡91頁),其地役權權利價值相當,準此本件通行權權利價值為842,226元(10,93877=842,226)。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22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