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 胡祥球被上訴人 大路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被上訴人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被上訴人 朱維莉
陳庭毅童信忠蘇雪鈴侯又心劉品潔上開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被上訴人 王玉鳳訴訟代理人 洪 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大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又全體被上訴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4之16地號)、14之17地號(下稱系爭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卷二第149頁編號15之停車位。㈡被上訴人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川公司)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卷二第149頁編號16之停車位。㈢被上訴人朱維莉(下稱朱維莉)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坐落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18之50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卷二第149頁編號3之停車位。㈣被上訴人陳庭毅(下稱陳庭毅)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系爭18之50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卷二第149頁編號4之停車位。㈤被上訴人童信忠(下稱童信忠)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之汽車進出系爭原14之
16、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前院。㈥被上訴人蘇雪鈴(下稱蘇雪鈴)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000-00之汽車進出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卷二第149頁編號14、13之停車位。㈦被上訴人侯又心(下稱侯又心)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之汽車進出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卷二第149頁編號10之停車位。㈧被上訴人劉品潔(下稱劉品潔)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以車號0000-00之汽車進出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系爭18之50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卷二第149頁編號5之停車位。㈨被上訴人王玉鳳(下稱王玉鳳)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應停止進出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使用系爭18之50地號土地中如原審卷二第149頁編號7之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㈠朱維莉、劉品潔、陳庭毅、王玉鳳不得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㈡大路公司、方川公司、蘇雪鈴、侯又心不得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㈢童信忠不得駕駛汽車(不包括機車)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核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上訴人自認大路公司、方川公司、蘇雪鈴、侯又心、童信忠無需通行系爭14之1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是上訴人撤回此部分對大路公司等5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44頁);及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維莉、劉品潔、陳庭毅、王玉鳳未經伊同意,擅自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61巷巷底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另大路公司、方川公司、蘇雪鈴、侯又心未經伊同意,擅自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停車場停車;童信忠未經伊同意,擅自駕駛汽車(不包括機車)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在其自宅即系爭21號房屋門口停車,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其起訴聲明如壹、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朱維莉、劉品潔、陳庭毅、王玉鳳不得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㈢大路公司、方川公司、蘇雪鈴、侯又心不得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㈣童信忠不得駕駛汽車(不包括機車)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大路公司、方川公司部分:
伊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萬華先前向地主徐貴美(由兄長徐兩福全權代理,下同)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及D三個停車位,其中編號A車位提供予方川公司使用;編號B車位提供大路公司使用。嗣曾萬華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日向地主徐貴美購買系爭17之41地號及同地段16之1地號(下稱系爭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已為預告登記。因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行權,曾萬華及伊二家公司得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進出系爭停車場。另上訴人既與徐貴美合夥經營系爭停車場,且由徐兩福出面與各車主協商系爭停車位使用並收取對價,伊亦得通行系爭17之41、14之16地號土地等語。
㈡朱維莉部分:
伊借用曾萬華名義於106年6月2日向地主徐貴美購買系爭16之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行權,伊得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另徐貴美亦同意伊可永久通行等語。
㈢陳庭毅部分:
伊於107年2月8日向徐貴美購買系爭16之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系爭16之1、17之4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行權,伊得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另徐貴美亦同意伊可永久通行等語。
㈣童信忠部分:
伊於107年7月5日向徐貴美購買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行權,伊得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另徐貴美亦同意伊可永久通行等語。
㈤蘇雪鈴、侯又心部分:
蘇雪鈴、侯又心於109年11月24日委由曾萬華分別向徐貴美買受附圖編號E至I車位及編號J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尚待完成地上權設定。因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行權,伊得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另徐貴美已收取定金,亦同意伊可永久通行。徐貴美之全權代理人徐兩福事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㈥劉品潔部分:
伊於109年11月24日委由曾萬華向徐貴美買受附圖編號Q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尚待完成地上權設定。因系爭16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行權,伊得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另徐貴美已收取定金,亦同意伊可永久通行。徐貴美之全權代理人徐兩福事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
㈦王玉鳳部分:
伊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停車場如附圖編號M、N之停車位,亦未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等語。㈧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區○○路61巷之巷底,停車位(若干車棚已脫落)係坐落於數筆土地上,其中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為徐貴美所有、同地段18之50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地,系爭停車場之地形為袋地;上訴人所有之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停車場內之車道位置。系爭停車場需經由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與上開○○路61巷之巷道相連。方川公司使用編號16號停車位(如附圖B-17之4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大路公司使用編號15號停車位(如附圖C-17之4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D-13之5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蘇雪鈴使用編號14號停車位(如附圖E-17之41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F-13之5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及編號13號停車位(如附圖G-17之4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H-17之4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I-13之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侯又心使用編號10號停車位(如附圖J-17之4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陳庭毅使用編號5號停車位(如附圖O-16之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P-18之5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劉品潔使用編號4號停車位(如附圖Q-18之5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朱維莉使用編號3號停車位(如附圖R-18之5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童信忠之停車位係於自宅即系爭21號房屋門口如附圖S所示-17之41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另編號7停車位(如附圖M-16之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N-18之5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於本院110年1月6日測量時為王玉鳳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133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1001898858號函影本、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徐貴美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75至91頁、第243頁、第247頁),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排除侵害事件中,係起
訴聲明請求陳庭毅、童信忠、蘇雪鈴、劉品潔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上建築「土石磚頭,階梯一層」,不得駕駛汽機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土地等情,核與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不同,非屬於同一事件,上訴人對陳庭毅、童信忠、蘇雪鈴、劉品潔提起本件訴訟,不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㈡關於方川公司、大路公司、陳庭毅、朱維莉、童信忠(下合
稱方川公司等5人)、蘇雪鈴、侯又心、劉品潔(下合稱蘇雪鈴等3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方川公司等5人、蘇雪鈴3人不得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方川公司等5人及蘇雪鈴等3人均抗辯有袋地通行權,及取得地主徐貴美同意使用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應由方川公司等5人及蘇雪鈴3人對於袋地通行權及取得地主徐貴美同意使用系爭17之41及、16之1地號土地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上開事實得以證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與地主徐貴美就系爭停車場有合作經營之約定:
⑴上訴人屢次陳述:(原告與徐貴美有何關係?)合夥關係
,有意共同開發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因為土地是我與徐兩福共有的土地,我有請徐兩福去與停車的人協商。因為有部分地號土地是我所有,部分土地是徐兩福所有,所有我才說我們是共有,其實是合作處理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我與徐兩福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顯見上訴人與地主徐貴美就系爭停車場有合作經營之約定存在。
⑵參以證人徐兩福亦承認自己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有合作
經營約定,其證稱: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是我的,我寄放在我妹妹即徐貴美名下。上訴人所有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我有得到上訴人同意,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我與上訴人有約定,我之前出賣予曾萬華的7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所收取70萬元歸我取得,無需分配予上訴人,如事後我再出賣停車位使用權時,所得利益則由我與上訴人平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151頁、本院卷一第391頁)。
⑶再參諸系爭停車場先前曾懸掛禁止停車之標示牌,其上記
載:「私人停車場(純屬自用)外車請勿進入,私人物品請盡速自行移除,地主:徐兩福、胡祥球」、「自用『私人停車場』全場封閉中,進場停放車輛,追究刑責,地主:徐貴美、胡祥球」(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徐貴美、徐兩福及上訴人均同時具名,共同表達禁止第三人使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之意思,亦具有共同管理之行為。
⑷由上述各項證據顯示,徐兩福與徐貴美間就系爭17之41地
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徐兩福保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坐落在系爭停車場中間(如附圖所示地形呈狹長形),系爭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位事實上僅占用系爭14之17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如附圖K部分),但因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適位於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處,如不能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連接至○○路61巷巷道,系爭停車場即無法使用,是徐兩福及上訴人約定合作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及由徐兩福與欲使用系爭停車場者協議使用之對價及條件甚明。故系爭停車場係由徐兩福及上訴人合作管理經營,洵堪認定。
⒊關於方川公司等5人部分:
⑴查方川公司及大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萬華於106年6月2日
向地主徐貴美(由徐兩福代理,下同)購買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日朱維莉亦借用曾萬華名義向地主徐貴美購買系爭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陳庭毅於107年2月8日向地主徐貴美購買系爭16之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童信忠於107年7月5日向地主徐貴美購買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方川公司、大路公司、朱維莉、陳庭毅、童信忠依序使用上述編號16、15、3、5及系爭21號房屋門口所示之停車位,目前已完成預告登記,尚未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方川公司及大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萬華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主徐貴美授權由徐兩福全權處理之委託書、徐貴美身分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管位置圖、土地交易證明書、新北市○○區106年6月6日及107年2月8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徐兩福出具之收據、新北市○○區公所106年8月23日新北深民字第1062201661號函、徐貴美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69頁);核與證人徐兩福證述:其先前出賣7個停車位(編號3、5、7、15、16、17及21號房屋前面)且收取7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曾萬華已購買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及按車位面積換算之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朱維莉、陳庭毅已購買系爭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童信忠已購買系爭17之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足可採信。
⑵參以前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記載地主同意買受人「等
待過戶期間得無償使用本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15頁、第231頁、第239頁),堪認曾萬華、朱維莉、陳庭毅、童信忠(下稱曾萬華等4人)已取得地主徐貴美之同意,得於所購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手續完成前,無償使用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以便進出使用停車場。又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既屬於袋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曾萬華、童信忠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朱維莉、陳庭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達○○路61巷之巷道,自不構成不法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⑶再則,系爭停車場既由徐兩福及上訴人合夥經營,內部約
定由徐兩福出面與欲使用停車位者商談停車位使用之對價及條件事宜,就獲利如何分配亦有約定,業如前述,而徐兩福以徐貴美之名義將前述7個停車位使用權及按車位面積換算之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曾萬華等4人,並同意曾萬華等4人先行無償使用土地進出停車,則依上訴人與徐兩福間之合作管理經營停車場契約關係,上訴人自負有容忍曾萬華所經營之方川公司、大路公司、童信忠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朱維莉、陳庭毅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之義務。此部分亦據證人徐兩福證稱:「我也認為他(即上訴人)不應該再告7個停車位的車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明確。
至於上訴人主張曾萬華等人之土地買賣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準,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買賣契約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與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合,且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徐兩福已對曾萬華、陳庭毅、童信忠等人
為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徐兩福於109年10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3頁),然為曾萬華、陳庭毅、童信忠否認並抗辯:縱使徐兩福為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徐兩福並未敘明有何解除契約之正當事由,僅憑該紙聲明書並不能證明徐兩福之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採。
⒋關於蘇雪鈴等3人部分:
⑴查方川公司及大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萬華陳述:伊於109
年11月24日受蘇雪鈴等3人委託向徐兩福購買編號4(由劉品潔使用)、6、10(由侯又心使用)、11、13、14(13及14由蘇雪鈴使用)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已支付5萬元定金予徐兩福等語,並提出定金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282頁、271頁、448頁),經核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曾萬華先生交付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第4號停車位(圖11分管專屬地)、第6號停車位(圖09分管專屬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第10號停車位(圖06分管專屬地)、第11號停車位(圖01分管專屬地)、第13號停車位(圖07分管專屬地)、第14號停車位(圖02分管專屬地),六個停車位54平方米土地永久使用權訂金新臺幣五萬元整」、「收款人:徐兩福」、「備註:1.訂金給付後即取得六個停車位使用權。2.餘款新臺幣五十五萬元於完成該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堪認曾萬華所述為真。系爭停車場所在之系爭17之41、16之1地號土地既屬於袋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蘇雪鈴等3人即有通行權,是蘇雪鈴、侯又心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劉品潔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以與○○路61巷之巷道相連接,並不構成不法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何況依徐兩福與上訴人間之合作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契約關係(理由同前所述),上訴人亦負有應容忍蘇雪鈴、侯又心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劉品潔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徐兩福已對曾萬華等人為解除契約等語,
並提出徐兩福於109年10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3頁),然蘇雪鈴等3人否認並抗辯:縱使徐兩福為解除契約,亦非合法等語。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查證人徐兩福僅陳稱:其願意加倍退還曾萬華定金,不想出賣上開6個車位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二152頁),然並未提出其解除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契約之合法依據,檢視上開聲明書亦僅陳述其已經委託律師分別發函予曾萬華、陳庭毅及童信忠解除系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除此之外,仍無任何可認為合法解除契約之理由依據,自難認為曾萬華於109年11月24日向地主徐貴美購買之上開6個停車位使用權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契約已解除等語,殊非可取。
⒌從而,方川公司等5人及蘇雪鈴等3人有民法第800條之1準
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且上訴人依其與徐兩福間之合作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契約關係,應容忍朱維莉、劉品潔、陳庭毅、王玉鳳得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大路公司、方川公司、蘇雪鈴、侯又心、童信忠得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以達○○路61巷之巷道,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開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為無理由。
㈢、關於王玉鳳部分:按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者,以其請求是否有以判決實現之必要,稱為權利保護利益或必要,此為「訴權」三要件之一,倘上開要件有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給付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判斷基準。本件上訴人請求王玉鳳不得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惟王玉鳳陳述:其自本院於110年1月6日履勘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之後,即未再使用編號7停車位(附圖所示M及N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44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既然王玉鳳已無繼續使用編號7停車位,顯然亦無駕駛汽車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情事,上訴人之所有權無受妨害。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王玉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編號7之停車位,而有出入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事實,則其請求本院判決王玉鳳不得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訟。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㈠朱維莉、劉品潔、陳庭毅、王玉鳳不得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14之17地號土地。㈡大路公司、方川公司、蘇雪鈴、侯又心不得駕駛汽車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㈢童信忠不得駕駛汽車(不包括機車)通行系爭14之16地號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判決對陳庭毅、童信忠、蘇雪鈴、劉品潔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