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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 陳進山

陳順億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雯英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徐碩彬吳昌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順億(下稱陳順億)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95年8月間起未依約清償,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0,351元及利息未償。

詎陳順億於108年5月31日將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進山(下稱陳進山)即陳順億之子,復於同年9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雯英(下稱江雯英,與陳順億、陳進山合稱上訴人)即陳順億之配偶,減少陳順億之責任財產。又陳順億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訴人上揭行為,自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陳進山、江雯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順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進山,係陳順億母親之遺願。陳進山、江雯英不知道陳順億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陳進山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江雯英,係陳進山委託江雯英出租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順億向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95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7萬0,351元及利息未還。陳順億於108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陳進山(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8年5月24日)。

陳進山於108年9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順億之配偶江雯英(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8年9月9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03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之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108年5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108年9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進山、江雯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該條第1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贈與之無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為贈與,受贈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且無論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㈡查,陳順億於108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陳進山,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8年5月24日,已如前述,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陳順億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時,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書面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為陳順億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堪認陳順億於108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進山,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陳進山於108年9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江雯英,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8年9月9日。且江雯英自承:被上訴人員工到伊住處要求清償本件債務,伊怕房產被拍賣,所以陳進山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伊名下等語,可知陳進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江雯英時,江雯英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順億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伊得聲請撤銷陳順億、陳進山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陳進山及江雯英回復原狀云云,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陳進山、江雯英不知陳順億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陳順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進山係其母生前之遺願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不以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限,是陳進山(受益人)、江雯英(轉得人)縱不知陳順億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之。至陳順億是否係依其母親心願所為無償贈與,屬贈與之動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涉,無礙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上訴人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㈣本件債務人陳順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受益人陳進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轉得人江雯英,江雯英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撤銷訴訟中,以一訴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受益人陳進山及轉得人江雯英回復原狀,塗銷關於受益人或轉得人所受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順億、陳進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陳進山與江雯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