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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異 議 人 余原瑯(原名余新島)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之,異議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復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於110年4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本院書記官另於同年5月14日做成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將系爭裁定教示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之記載,更正為「不得抗告」。

二、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主張:伊於110年5月7日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惟原處分係於迴避事件終結前作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又本案訴訟於起訴時除請求相對人為財產賠償外,亦有登報道歉之非財產請求,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應得上訴第三審,原處分將系爭裁定教示欄更正為不得抗告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第三審上訴,雖據異議人以該

案應可上訴第三審為由聲明不服,惟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足證本案訴訟之二審判決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裁定即不得抗告。是以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即有違誤,其乃以原處分將之更正為「不得抗告」,並無不合。異議人空言主張原處分之內容錯誤,洵無足取。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

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蓋當事人之所以聲請法官迴避,乃質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繼續執行職務,甚至進而參與本案判決,即與聲請迴避制度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馳。惟本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業於109年12月9日宣示,如前述。異議人直至110年5月7日始聲請法官迴避,已難認其聲請適法。況本院書記官製作原處分之行為,亦非前引法條所禁止,尤難認原處分之製作悖於前開規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以原處分更正系爭裁定之教示欄,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