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上訴人 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94號卷第4、6、7頁】,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新北地院函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94號、105年度司司字第31號、第248號、第492號民事卷在卷可查,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外觀、尺寸之具備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主機三臺(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1條所載),個別為:YPS-66、YPS-77、YPS-88,微波偵測器型號DG75三個,遙控啟動警戒訊號發射器七個,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外觀、尺寸之具備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主機三臺(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1條所載),個別為:YPS-66、YPS-77、YPS-88,微波偵測器型號DG75三個,遙控啟動警戒訊號發射器七個,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9萬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予被上訴人「無生命的自動報警功能」約有防衛系統商品,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外觀、尺寸之具備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主機三臺(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1條所載),個別為:YPS-66、YPS-77、YPS-88,微波偵測器型號DG75三個,遙控啟動警戒訊號發射器七個(以下合稱系爭防衛系統),安裝在被上訴人髮型店(下稱安裝地點),為期3年,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1,200元之服務費用(加計營業稅後為1,260元)。詎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具正常功能之系爭防衛系統,並派人前往安裝地點拆除系爭防衛系統,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羅凱強甚至惡意破壞系爭防衛系統,其後被上訴人又逕請未具拆除專業之工人拆除,拆除時亦未檢測系爭防衛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造成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主機、微波偵測器型號DG75、遙控啟動警戒訊號發射器喪失開機及自動報警功能,無法修復,致伊因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外觀、尺寸之系爭防衛系統,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減縮如上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減縮及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羅凱強並非伊之股東,亦無破壞系爭防
衛系統之事實;又兩造於104年8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伊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防衛系統,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行拆除並取回系爭防衛系統,經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派專業人士拆除並取回,上訴人均拒絕,並推諉無技術人員可前往拆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亦一再表示不會拆除主機等物品,直至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事件承辦法官於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伊先自行僱工拆除系爭防衛系統,上訴人當庭並無異議,伊始僱請水電師傅於106年8月7日謹慎拆除,未損壞系爭防衛系統,且錄影存證,並於原審當庭將系爭防衛系統交付上訴人點收,惟上訴人仍拒收,因上訴人多年來未依約自行取回系爭防衛系統,如因潮濕、折舊而不堪用,自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伊請求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防衛系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間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防衛
系統予被上訴人使用,安裝在被上訴人髮型店,為期3年,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1,200元之服務費用(加計營業稅後為1,260元);嗣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24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僱工拆除系爭防衛系統,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地院105年度店小字第715號、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107年度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83至85頁;本院卷第33至44、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5年度店小字第715號、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107年度店小字第2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31日屆滿前,以書
面通知不繼續使用系爭防衛系統之商品,視為同意延長契約3年為由,依系爭契約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7日至106年6月13日之服務費用7,854元本息(案列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經該院以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24日終止為由,於106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告確定,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㈡又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至107年
5月8日共計17月又1日,仍繼續使用系爭防衛系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62元本息(案列107年度店小字第22號),經該院以系爭契約首言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使用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約有防衛系統商品,雙方同意就前開商品使用,甲方應按月支付保固服務費用,雙方謹就每月應支付之數額及服務提供內容等事宜,誠悅訂立條款俾供遵循如後」,第4條約定:「乙方將不定期派員至甲方安裝約有防衛系統商品地點就安裝之約有防衛系統商品進行檢測,維持約有防衛系統運作功能正常,檢測項目包括:約有防衛系統通訊測試、所有相關線路檢測、非人為故意損壞而故障之產品免費維修更換…」等語,可徵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260元為上訴人提供檢測及保固服務之對價,上訴人除提供系爭防衛系統外,尚須不定期進行檢測及保固,始可受領前開對價,然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迄今清算事務尚未完結,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對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檢測及保固服務,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21日、106年11月27日函告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約,並請上訴人派員拆除系爭防衛系統之情,足認被上訴人已無使用防衛系統商品之需求及意願,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系爭防衛系統等語,應屬非虛,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仍繼續使用系爭防衛系統,並接受上訴人提供之檢測及保固服務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服務費用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未主動歸還乙方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等語,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本得自行將系爭防衛系統拆卸取回,而系爭防衛系統屬電子科技產品,於訂約時既由上訴人提供並安裝,自應由上訴人派遣專業服務人員拆卸,以免損壞商品,較為合理,被上訴人辯稱其從事美髮業,對於系爭防衛系統無拆卸能力,應由上訴人派專業服務人員拆卸,非屬無據為由,於107年6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告確定,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店小字第22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㈢因此,兩造既均為臺北地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107年度店
小字第22號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本院參酌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及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不是水電工,不會拆系爭防衛系統之主機,因為主機會接鐵捲門220伏特的電,會有風險,伊不敢拆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自行拆除並取回系爭防衛系統,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派專業人士拆除並取回,上訴人均拒絕,並推諉無技術人員可前往拆除,上訴人於前案亦一再表示不會拆除主機等物品等語,堪予採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具正常功能之系爭防衛系統,並派人前往安裝地點拆除系爭防衛系統,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之股東羅凱強甚至惡意破壞系爭防衛系統,其後被上訴人又逕請未具拆除專業之工人拆除,拆除時亦未檢測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造成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主機、微波偵測器型號DG75、遙控啟動警戒訊號發射器喪失開機及自動報警功能,無法修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防衛系統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派人前往安裝地點拆除系爭防衛系統,為被上訴
人所拒絕,被上訴人之股東羅凱強甚至惡意破壞系爭防衛系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116、14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地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民事事件106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略以(錄音光碟內容全文,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
審判長:今天就本案防衛系統的部分有可能達成和解嗎?如果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還給你們,能達成和解嗎?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法定代理人:好啊,如果她要還。審判長:被告有要歸還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嗎?被 告:我們一直希望他來拆走,我們只是做美髮的,不是做
安裝的,我們不懂,甚至我也跟他講,你看什麼時候要來拆,你就來拆,我們配合,我們一直這樣跟他溝通。
審判長:今天先確認兩造是不是當庭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法定
代理人要去拆除防衛系統?原告法定代理人:他們不依契約付我們拆除費。
審判長:你們有約好要給付拆除費嗎?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契約第21條。
審判長:兩造確認一下,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嗎?原告有沒有書面通知被告履約過。
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我們不主張這個部分。
審判長:你們現在主張拆機費是多少?原告法定代理人:找師傅去拆,很可能要新臺幣3,000元。
審判長:被告願意給付3,000元嗎?被 告:如果是3,000元,他來拆機,並且解除契約,我們願意用3,000元來和解。
審判長:是不是今天可以合意終止,讓原告去拆除,原告確認
費用3,000元可以合意終止?原告法定代理人:金額沒有意見,可是我們怕會毀損,換我們被告。
審判長:你們會毀損他們店裡的設備嗎?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認定。所以才要他們自己找個師傅,我
們去現場把它接回來,他自己找師傅拆,拆壞不關我們的事。
審判長:你們要不要先合意終止,然後把東西先還給對方。
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們會害怕。
被 告:他的疑慮是多餘的,如果他去拆機器,兩造的人都在
場,我們不會蓄意說他去破壞東西,因為大家都希望好聚好散,我們只要求契約終止,然後請原告找時間來拆機,我們同意3,000元和解。
審判長:3,000元只是針對合意終止部分,兩造今天合意終
止,原告與被告不管誰要拆,你們約好一起去拆除防衛系統。
原告法定代理人:我要他們先歸還,我不可能去拆,到時候我會被告。
審判長:被告你要不要找人去拆除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們會先約時間去點收。
審判長:被告先跟你闡明,法官沒有義務幫你們處理契約終止
不終止的事由。這件事情既然對你們有利,你們自己要努力達成,誰來配合這件事應該沒有這麼重要,你們也可以找人來拆,你們也可以堅持不要拆除,本件防衛系統有沒有要拆,與本件契約有沒有要合意終止,與本案勝敗沒有關係,你們自己斟酌。
被 告:我們希望契約終止。
審判長:請你們想辦法努力將防衛系統拆除,歸還給原告,原告會與你們終止,這樣對你們比較有利。
被 告:我希望原告說的話能夠記錄下來,如果我們把機器拆還給你,你也不會刁難我們。
審判長:系爭防衛系統現在狀況如何?原告法定代理人:從安裝到現在都在被告的現場,我沒有看見。
審判長:系爭防衛系統裝設在被告店內,倘若被告能夠歸還系
爭防衛系統,兩造可以在該時點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下次開庭前把系爭防衛系統歸還給原告,我們單獨處理這個部分。
被 告:他需要什麼東西,可不可以一次講清楚。
原告法定代理人:3台主機。
審判長:還有呢?主機可以提供照片嗎?原告法定代理人:3日內具狀補強相關資料。
審判長:請原告於1週內提出系爭防衛系統之相關照片及明
細,並將繕本親送被告,被告收到繕本就儘快拆除,如果擔心歸還後,原告不跟你們終止契約,就下次開庭親自帶來。
㈢再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地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民事事件106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略以(錄音光碟內容全文,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審判長:系爭防衛設備有歸還了嗎?被 告:我們請他將照片給我們,一直沒有收到實際的明細,所以沒有拆給他。
審判長:我們就直接判決,到時候你們再自己處理。這些設備
很簡單,怎麼會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被 告:因為我們不確定。
審判長:你們要終止契約,你們就趕快把設備還給對造。
被 告:因為我們不會拆。
審判長:你們要想辦法,你們先把能拆的部分還給對方,如果
有漏掉,對方就會告訴你,到時候再補拆給他就好,有那麼困難嗎?你們就先把你們知道的部分拆還給對方,如果原告認為不夠,他就會再跟你要,你再還他就好。
被 告:我們真的不是不願意拆。
審判長:你們自己斟酌。
被 告:原告的清冊可不可給我們。
審判長:如果原告不給你們,你們就永遠拖下去?原告有提出
一個狀子(按指106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有表示防衛設備的位置,現在印給你們,你們自己斟酌,如果了解的話,就先把這個設備拆還給他。
被 告:這個很清楚的話,我們當然可以依照他陳報的內容拆還給他。
原告法定代理人:安裝內容如同陳報狀,可是他們手上持有七顆遙控器。
審判長:你們也要還這七顆。
被 告:所以我才說由原告來告訴我們有缺什麼。
㈣兩造對本院上開㈡、㈢項勘驗之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148、149頁)。經核上開言詞辯論程序對話錄音內容,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因上訴人不願自行拆除系爭防衛系統,而由被上訴人先僱工拆除,以利兩造成立和解,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伊要求上訴人拆除並取回系爭防衛系統,上訴人均予拒絕,並推諉無技術人員可前往拆除,直至另案臺北地院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事件承辦法官當庭諭知伊先自行僱工拆除系爭防衛系統,上訴人並無異議,伊始僱請水電師傅於106年8月7日拆除一節,足以採信,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防衛系統,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相當。況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清算,及系爭契約於同年8月24日終止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檢測及保固服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立即將系爭防衛系統拆卸取回,業如前述,詎上訴人竟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06年1月26日、106年12月1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105年度店小字第715號、106年度店小字第363號、107年度店小字第22號民事事件,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於107年8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收狀戳所載日期),自不能因上訴人怠於行使取回系爭防衛系統之責,反而令被上訴人因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逕請未具拆除專
業之工人拆除,造成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主機、微波偵測器型號DG75、遙控啟動警戒訊號發射器喪失開機及自動報警功能,無法修復,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防衛系統之價值,亦無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