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被 上訴人 常國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敦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1樓房屋1戶及編號1號平面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大廈後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竣工平面圖綠色部分所示位置之凸起立體磚式建物即防空避難設備緊急出口開口【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依竣工平面圖位置、尺寸量測並依比例尺計算,系爭立體磚式出口為長1.10公尺、寬1.23公尺,另依本院卷第127頁估價單,高度為1.10公尺(上訴人誤為長1.27公尺、寬1.10公尺、高1.10公尺),樣式則如附圖二照片之凸起立體建物所示,下稱系爭立體磚式出口】阻礙使用其車位之車輛進出,提議拆除,經民國(下同)98年12月12日召開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區權會)作成「由委員會向市政府了解相關法令後,在不違反法令規定情形與逃生下,同意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部分,改善費用由一樓二住戶協調負擔」之決議(下稱系爭98年決議),由被上訴人與1樓另一住戶共同分擔拆除改建費用,將系爭立體磚式出口拆除,並設置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樣式如附圖四照片所示鋼板之掀蓋式出口(下稱系爭掀蓋式出口)。惟系爭98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住戶王欣儀所召集,且系爭大廈住戶共20人,出席人數僅11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系爭98年決議應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將該逃生口出口由立體磚式拆除改建為掀蓋式,係擅自拆除防空避難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章第2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掀蓋式出口拆除清空,並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98年決議不成立乙節,並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經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且伊雖有依系爭98年決議分擔該逃生口出口之拆除改建費用,但並未影響逃生口出口大小及其原核定使用方式,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況逃生口出口外觀形式之改建,係由當時上訴人總幹事陳慶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系爭98年區權會所為系爭98年決議而僱工施作,伊無處分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掀蓋式出口拆除清空,並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掀蓋式出口拆除清空,並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1樓房屋1戶及1號平面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以系爭大廈後院之系爭立體磚式出口阻礙使用其車位之車輛進出為由,提議拆除,經98年12月12日召開之系爭98年區權會作成「由委員會向市政府了解相關法令後,在不違反法令規定情形與逃生下,同意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部分,改善費用由1樓2住戶協調負擔」之決議(即系爭98年決議),嗣由當時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之陳慶傑,僱工將系爭立體磚式出口拆除,改設置系爭掀蓋式出口,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大廈1樓另一住戶共同分擔拆除改建該逃生口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8年區權會會議紀錄、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3、12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98年決議不成立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而於召開系爭98年區權會時,系爭大廈並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亦無管理負責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方式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公告之,然系爭98年區權會以王欣儀為召集人,並非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方式互推產生,王欣儀雖於系爭98年區權會當選為主任委員,惟其尚無權召集系爭98年區權會,則由其召集系爭98年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自始不生效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再於106年4月22日召開之系爭大廈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三作成「大會確認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98年區權會),出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之門檻,會議自始無效」之決議(下稱系爭106年4月22日決議),嗣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上開決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撤銷上開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5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出席該次會議,而未就會議主席產生不合法之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為異議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決議之先位請求,並以系爭98年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門檻,系爭98年決議顯不成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106年4月22日決議無效,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6年4月22日決議之備位請求,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653號案件);系爭大廈另於106年10月7日召開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贊成敦南大廈本廈後院避難設施恢復原狀」之決議(下稱系爭106年10月7日決議),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系爭106年10月7日決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確認系爭106年10月7日決議無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69號案件),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4月22日系爭大廈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6年10月7日系爭大廈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653號案件第二審判決、系爭69號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3至39頁、第55至69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97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章第2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掀蓋式出口拆除清空,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自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倘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分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理委員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理委員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基此,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掀蓋式出口拆除清空,並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查依上訴人所提下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⑴103年4月19日系爭大廈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就討論議題二有關該逃生口出口由立體磚式變更為掀蓋式,係作成通過該出口拆除改建,如係經大廈住戶合法程序報備施工,且有資料可查者,請於同年7月31日前提供上訴人參考,如係未經合法程序報備而擅自拆除,將向相關施工人員提出損害賠償,並授權上訴人於公告期後,動用大樓管理費先行恢復原狀之決議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1至42頁);⑵103年11月26日系爭大廈103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就討論議題二,係記載作成通過先行動用系爭大廈相關經費進行恢復原狀,就討論議題三,則記載作成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該次會議主席周大慶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及授權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覓妥適當律師來替系爭大廈處理相關民、刑事訴訟事宜之決議(見同上卷第45、46頁);⑶105年4月16日召開之系爭大廈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就討論議題一,有關系爭大廈法務處理及相關事宜,作成通過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系爭大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回復原狀,並對侵權損害之賠償相關事宜討論之決議(見同上卷第50頁);⑷105年5月21日召開之系爭大廈105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則係記載作成通過系爭大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授權上訴人委請律師處理之決議(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⑸106年10月7日召開之系爭大廈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作成通過系爭106年10月7日決議(即系爭大廈後院系爭立體磚式出口恢復原狀,見同上卷第59頁),嗣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系爭106年10月7日決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見同上卷第61至69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確認系爭106年10月7日決議無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授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掀蓋式逃生口回復原狀之實施訴訟權限,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掀蓋式出口拆除清空,並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顯然欠缺實施訴訟之權限,自不能准許。
㈡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章第26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掀蓋式出口拆除清空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章第2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3頁),係約定就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如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由上訴人予以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則由上訴人負責回復原狀,再向該住戶請求負擔所需費用,是依該約定內容,係由上訴人負責回復原狀後,再向違反之住戶請求負擔費用,並未涉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與上訴人得逕自起訴請求住戶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權限,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清空系爭掀蓋式出口,並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
經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乙節,為可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掀蓋式出口,並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顯然欠缺實施訴訟權限,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6章第2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掀蓋式出口拆除清空,並回復為系爭立體磚式出口之原狀,既尚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授與實施訴訟之權限,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