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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憶茹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邱瑤琪

王俊權周致誠被 上訴人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被 上訴人 楊黃秀蘭

楊芳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上訴人 王黎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逕稱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賢,上訴第二審後,變更為林昆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9、61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主辦機關衛工處為施作被上訴人楊黃秀蘭、楊芳坤(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楊黃秀蘭等2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污水管線及排水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楊黃秀蘭等2人及系爭工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禮驅公司),共同擅將伊所有如原審卷㈡第363頁附圖㈢編號7、8所示圍牆拆除14.12、18.43公尺(下稱系爭圍牆)乙節,原起訴請求衛工處、禮驅公司及楊黃秀蘭等2人(下合稱衛工處等4人)應將系爭圍牆回復原狀。於本院審理時,因系爭圍牆屬違建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衛工處等4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將該部分變更為請求衛工處等4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本息。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主張系爭圍牆為其單獨所有,衛工處等4人為施作甲屋之系爭工程擅將系爭圍牆拆除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此部分為訴之變更。且上訴人上開變更前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454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建國北路2段226巷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圍牆均為伊所有,詎主辦機關衛工處為於同區民權東路2段152巷22弄單號後巷區作供楊黃秀蘭等2人所有甲屋使用之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承包商禮驅公司及楊黃秀蘭等2人,擅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供楊黃秀蘭等2人所有甲屋使用之污水排水管維修孔、污水管線(下合稱甲設備)越界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0.05平方公尺,單獨逕稱稱C維修孔)、D(面積0.03平方公尺,單獨逕稱D水管)、F(面積0.06平方公尺,單獨逕稱F水管)部分,復於施作供被上訴人王黎敏(下逕稱姓名)所有同弄25號房屋(下稱乙屋)使用之系爭工程時,越界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單獨逕稱G維修孔)及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0.01平方公尺,單獨逕稱H維修孔,上2維修孔下合稱乙設備)部分,另楊黃秀蘭等2人設置甲屋屋簷、冷氣架(下合稱丙地上物),越界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04平方公尺)、B(面積1.56平方公尺)、E(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均無正當權源,原審判命楊黃秀蘭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甲設備及丙地上物拆除,王黎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乙設備拆除,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且楊黃秀蘭等2人應給付伊自起訴時回溯前5年起之不當得利共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180元,王黎敏應給付伊不當得利共9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3元部分,未據楊黃秀蘭等2人及王黎敏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衛工處、禮驅公司應就拆除系爭圍牆、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設置C維修孔部分,及禮驅公司應就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設置D、F水管部分,均與楊黃秀蘭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衛工處、禮驅公司並應就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乙設備部分,與王黎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審判命楊黃秀蘭等2人、王黎敏給付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金額過低,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衛工處、禮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維修孔、乙設備拆除,禮驅公司並應將D、F水管拆除,且均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衛工處等4人並應連帶給付伊系爭圍牆遭拆除所受損害1萬8,9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民事變更及追加狀(下稱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黃秀蘭等2人應再給付伊不當得利7,734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伊不當得利1,622元,王黎敏亦應再給付伊不當得利51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伊不當得利27元(上開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衛工處及禮驅公司辯稱:系爭圍牆並非伊等所拆除,衛工處

交禮驅公司承攬施作C維修孔、乙設備,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且禮驅公司對於甲、乙設備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況該等維修孔係獎勵住戶使用污水下道排水設備而由臺北市政府出資更新設置,交予住戶使用收益,伊等就該等地上物無處分權等語等語。

㈡楊黃秀蘭等2人及王黎敏則均以:系爭圍牆並非楊黃秀蘭等2

人所拆除,甲、乙設備及丙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均極微小,伊等所得利益極微,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等受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衛工處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甲設備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衛工處等4人應將系爭圍牆回復原狀。㈢楊黃秀蘭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丙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衛工處、禮驅公司及王黎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乙設備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楊黃秀蘭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8,593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802元。㈥王黎敏應給付上訴人6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3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衛工處等4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楊黃秀蘭等2人並於原審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黎敏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黃秀蘭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甲設備及丙地上物拆除,王黎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乙設備拆除,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楊黃秀蘭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80元,王黎敏應給付上訴人9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元,並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衛工處、禮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維修孔、乙設備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⒉禮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D、F水管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⒊楊黃秀蘭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34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1,622元。⒋王黎敏應再給上訴人51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27元。

㈢變更「原起訴聲明㈡」為:衛工處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8,900元,及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衛工處等4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王黎敏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之所有人,楊黃秀蘭等2人為甲屋所有人,王黎敏為乙屋所有人,衛工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將關於供甲、乙屋使用之系爭工程發包予禮驅公司施作,於104年間完工,供甲屋使用之甲設備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0.05平方公尺)、D(面積0.03平方公尺)、F(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供乙屋使用之乙設備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楊黃秀蘭等2人所有丙地上物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04平方公尺)、B(面積1.56平方公尺)、E(面積0.06平方公尺)部分,及原審判命楊黃秀蘭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甲設備及丙地上物拆除,王黎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乙設備拆除,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且楊黃秀蘭等2人應給付伊不當得利共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180元,王黎敏應給付伊不當得利共9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3元部分,未據楊黃秀蘭等2人及王黎敏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衛工處、禮驅公司應就拆除系爭圍牆、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設置C維修孔部分,及禮驅公司應就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設置D、F水管部分,均與楊黃秀蘭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衛工處、禮驅公司並應就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乙設備部分,與王黎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併主張楊黃秀蘭等2人、王黎敏就甲、乙設備及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應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之不當得利外,應再給付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衛工處等4人就拆除圍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衛工處等4人均否認有故意拆除系爭圍牆之行為,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圍牆係衛工處等4人所拆除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係衛工處等4人所拆除乙節,無非係以

其所提出拆除後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及楊黃秀蘭等2人答辯狀記載「圍牆係臺北市政府為施作污水管線、維修孔等污水排水設備工程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現場照片僅能顯示圍牆拆除後之現況,另依會勘紀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在會場反應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時提及「圍牆拆除後是否可復舊問題」,禮驅公司代表人表示:「施工前經衛工處、建管處、里長及相關住戶等單位人員現勘,…後巷現況空間亦不符衛工處管更施工原則,故本案為利工程進行,經辦理多次會勘協調相關住戶,均已自行配合拆除提供施工空間」等語,經建管處及地政事務所相關單位人員在場會勘,結論亦係「請建管處查處逕覆」等語,衛工處等4人均未承認系爭圍牆為其等所拆除,佐以參與會勘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辦公處107年6月4日函稱:「此案住戶均於施工前自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及衛工處107年5月25日函謂:

「由住戶自行配合拆遷完妥(住戶口頭同意施工,但並未正式簽具施工同意書),並經現場確認施工障礙均已排除,本處施工廠商即依現況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益徵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拆除系爭圍牆係衛工處等4人所為。

⒊雖證人李珮甄於原審證述:德億豪開發公司曾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其為該公司員工,於105年1月間其懷孕時,有聽到屋後敲打的聲音,工人說是政府要來挖污水等語,惟查其亦證述:伊未詢問工人挖污水需破壞的範圍,也不能確認施工期間是同組工人,沒有親眼看到工人在敲地面同時在敲牆,是開始聽到聲音的時候有去關心,但當時工程的進度還沒到公司這裡,之後我就沒有去關心,偶爾經過時看一下,某天看到的時候,牆跟地面都已經開挖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至285頁),堪認李珮甄僅於施工之始出面關切詢問工人,之後並未親自見聞上開圍牆拆除之經過,更不知是何人拆除,參以衛工處於104年11月26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表示關於其於104年9月22日以北市工衛中字第10434861100號函系爭工程於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22弄單號後巷提報系爭違建查報及拆除作業,已經住戶自行拆除提供施工空間,請建管處辦理撤銷上開查報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堪認系爭圍牆於104年11月26日之前已經拆除,則證人李珮甄證述於105年間發現牆跟地面都已經開挖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圍牆係衛工處等4人所拆除,自難認衛工處等4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圍牆係衛工處等4人所拆除,則其主張衛工處等4人應就系爭圍牆遭拆除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⒋又民法第185條第1前段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前段規定共同加害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及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後段規定則適用須數人無意思聯絡,其行為且非造成同一損害之共同原因,數人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但不知孰為加害人,通說稱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者,為準共同侵權行為,與前段所謂「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區別,又另稱為「共同危險行為」。後段所謂「共同」不同於前段之「共同」,乃在表示數危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具一定之關連,始足成立連帶責任(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495頁)。而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衛工處等4人為其所指拆除系爭圍牆之加害行為人,自難認定衛工處等4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衛工處等4人既均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自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衛工處等4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拆除系爭圍牆係衛工處

等4人所為,則其就拆除系爭圍牆所受損害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衛工處等4人連帶賠償其1萬8,900元本息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衛工處、禮驅公司應拆除C維修孔、乙設備,禮驅公司並應拆除D、F水管部分:

上訴人主張衛工處等4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設置C維修孔,楊黃秀蘭等2人及禮驅公司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設置D、F水管,衛工處、禮驅公司及王黎敏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乙設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衛工處等4人拆除C維修孔,楊黃秀蘭等2人及禮驅公司拆除D、F水管,衛工處、禮驅公司及王黎敏拆除乙設備,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原審除判決楊黃秀蘭等2人應拆除C維修孔及D、F水管,王黎敏應拆除乙設備,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外,餘則判決上訴人敗訴。茲就上訴人請求衛工處、禮驅公司拆除C維修孔、乙設備,禮驅公司並應拆除D、F水管部分,判斷如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拆除C維修孔、D、F水管及乙設備,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查系爭工程乃衛工處編列公務預算,發包予禮驅公司承攬

施作之「第4期大同及中山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4年預約工程)」,辦理後巷系統管線更新及美化,由衛工處於104年4月28日邀集相關1樓住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里辦公處、禮驅公司及議員赴現場會勘協調,而進行污水下水道之更新,因而設置或整理維修孔及集水管等節,有會勘紀錄表、簽到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參以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市政府得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堪認系爭工程應屬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編列公務預算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工程。惟由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及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案,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起造人辦理。」,可知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原則上係由建築物所有人或起造人負設置及維護、管理義務,例外由市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施作及更新時,該污水下道用戶排水設備維護、管理義務人仍為用戶。是系爭工程之甲設備(即C維修孔及D、F水管)、乙設備,雖係臺北市政府編列公務預算,交由衛工處主辦而發包予禮驅公司施作及更新,但該等設備之維護、管理義務人仍為該等污水設備之用戶。是衛工處雖為系爭工程定作人,禮驅公司為承攬人,惟於完工後,甲、乙設備已分別交與甲屋所有人楊黃秀蘭等2人、乙屋所有人王黎敏維護、管理及使用,衛工處、禮驅公司現就甲、乙設備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衛工處、禮驅公司拆除C維修孔、乙設備,禮驅公司並應拆除D、F水管,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查C維修孔及乙設備固係衛工處發包與禮驅公司承攬施作,但衛工處否認其就該等設備之定作、指示有過失,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禮驅公司施作該等設備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係因衛工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既未證明衛工處就C維修孔及乙設備之定作、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衛工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衛工處就C維修孔及乙設備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⒋再禮驅公司施作之甲、乙設備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面積0.05平方公尺)、D(面積0.03平方公尺)、F(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惟查甲、乙設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禮驅公司係故意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致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甲、乙設備,是禮驅公司辯稱其施工時不知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可採信,尚難逕認禮驅公司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其逕指禮驅公司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禮驅公司拆除甲、乙設備云云,亦無足取。衛工處、禮驅公司既均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自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衛工處、禮驅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理。

⒌綜上,衛工處、禮驅公司於完工後,就甲、乙設備已無事

實上處分權限,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衛工處就C維修孔及乙設備之設置於定作、指示上有過失,亦未舉證證明禮驅公司就甲、乙設備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其主張衛工處、禮驅公司就C維修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禮驅公司就D、F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楊黃秀蘭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暨衛工處、禮驅公司就乙設備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王黎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衛工處、禮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維修孔、乙設備拆除,禮驅公司並應將D、F水管拆除,且均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核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上訴請求楊黃秀蘭等2人就甲設備、丙地上物,王

黎敏就乙設備,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再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原受占有使用利益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裁定,就損害賠償事件,亦採此見解)。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黃秀蘭等2人就甲設備及丙地上物有使用收益權限,王黎敏就乙設備有使用收益權限,甲、乙設備及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未經楊黃秀蘭等2人、王黎敏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等既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設置甲設備、丙地上物(楊黃秀蘭等2人)、乙設備(王黎敏)供其等所有甲、乙屋使用,均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楊黃秀蘭等2人之甲設備、丙地上物及王黎敏之

乙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黃秀蘭等2人應給付其就丙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B、E部分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8,313元,就甲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D、F部分自105年1月27日至107年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楊黃秀蘭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A、B、C、

D、E、F面積部分,請求自107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802元,及請求王黎敏就乙設備占用系爭土地G、H部分,請求自105年1月27日至107年12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6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30元。原審除判決楊黃秀蘭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就丙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B、E部分(合計1.66平方公尺)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831元,就甲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D、F部分自105年1月27日至107年1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0元,及王黎敏應給付上訴人就乙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G、H部分自105年1月27日至107年12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9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元(已確定部分外),餘則判決上訴人敗訴。茲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判斷如下:⑴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22弄後巷內,

即上訴人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內,並非交通要津,該巷弄內並無任何商業活動,楊黃秀蘭等2人、王黎敏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供維修孔、水管、屋簷、冷氣架等使用,且A屋簷下冷氣架占用面積為0.04平方公尺、B屋簷占用面積為1.56平方公尺、C維修孔占用面積為0.05平方公尺、D水管占用面積為0.03平方公尺、E圍牆旁冷氣架占用面積為0.06平方公尺、F水管占用面積為0.06平方公尺,G維修孔占用面積為0.02平方公尺、H維修孔占用面積為0.01平方公尺,經濟價值有限,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每年無權占用不當得利,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尚屬公允適當。

⑵準此,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請求楊黃秀蘭等2人再給付

7,734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1,622元;請求王黎敏再給付51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27元,洵非有理,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衛工處、禮驅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維修孔、乙設備拆除,禮驅公司應將D、F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且楊黃秀蘭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734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622元,暨王黎敏應再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51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7元,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衛工處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900元,及自系爭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