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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夏莊信美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蕭聖澄律師高亘瑩律師程萬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圖調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3,618元本息(原審卷二第2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85、87、376頁),並擴張請求金額為627萬2,644元本息(本院卷第161頁)。其追加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結果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遊說並保證原地分配,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簽署桃園市(三民路以北民生路内側以東至南崁溪整治間)細部計畫區自辦市地重劃委託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下稱系爭市地重劃),詎被上訴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執行重劃,亦違背伊同意與他人共有或合併分配之委託意旨,而將位於如附圖所示R17街廓、面積15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重劃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予伊,而非將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至系爭重劃前土地所坐落、如附圖所示R3街廓之位置,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重劃後R3與R17街廓之土地價差損失627萬2,644元,自應負賠償之責。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擅自將伊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納入市地重劃,亦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7萬2,64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進行重劃作業程序,並依據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重劃分配結果業經107年5月3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依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修訂桃園市都市計畫(三民路以北、民生路內側以東至南崁溪整治線間)細部計畫案計畫書,系爭重劃前土地經計畫為R3街廓,使用分區限制為「住二」,且限制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不得小於500平方公尺,街角地不得小於300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最終僅能分配位於R17街廓住宅區中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並無違反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103萬3,618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萬2,64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103萬3,61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日前之利息,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土地位在R17街廓,並未在原街廓(即R3街廓),經上訴人提起異議,兩造協調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違反法令而執行系爭市地重劃,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627萬2,644元本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其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認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市地重劃確有過失,或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市地重劃違反法令,致其受有627萬2,644元之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舉系爭合約為證。惟查:

⒈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

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1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2項)。」,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第1項)。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之同意行之(第2項)。」,第9條規定:「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1項)。同一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准成立二個以上籌備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成立重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第2項)。」,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1項)。...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第4項)。」,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

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十四、審議其他事項。」。⒉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代表人為吳寶田之桃園市小檜

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A),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三民路以北民生路內側以東至南崁溪整治線間)細部計劃區之土地委由籌備會A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此參系爭合約記載即明(本院卷第91至99頁),故可認依系爭合約而有委任關係者,係上訴人與籌備會A。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備會A之前身,亦應繼受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前揭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籌備會是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10分之3,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10之3之同意發起成立,且同一重劃範圍土地內籌備會不限1個,而所謂重劃會,則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1個市地重劃區僅成立1個重劃會;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通過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選出理事會及監事會人選,送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後,後續即由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修改重劃會章程、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故籌備會與重劃會之組成成員、性質、任務均屬不同,難認籌備會A即屬重劃會即被上訴人之前身。且上訴人為系爭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為被上訴人成員之一,並得參與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各重要事項,依此性質觀之,亦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市地重劃。從而,雖上訴人委任籌備會A進行系爭市地重劃,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由籌劃會A所籌組成立,仍難認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市地重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進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實難認有理。

⒊又系爭合約第12條固約定:「本合約之效力及於雙方成立之

自辦市地重劃會,並同意委由乙方洽妥委任之專業公司辦理重劃作業。」(本院卷第97頁)。惟觀諸系爭合約另於第5條約定籌備會A應於桃園縣政府核定重劃工程開工後2年內完工等事宜,第10條第2項約定籌備會A之權利義務為:「(一)乙方(即籌備會A,下同)辦理本案之各項工作,均需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程序辦理,不得有損甲方(即上訴人)名譽及權益之行為。(二)乙方辦理重劃費用自負盈虧,保證地主不出任何費用,乙方保證不用重劃土地借貸款。」,第11條約定:「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内,由本籌備會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税,重劃完成後地償税減半徵收二年。有關土地增值稅,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且重劃負擔總費用得自土地漲價總數中扣除。」(本院卷第93、97頁),足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部分已涵蓋核准成立重劃會後之重劃執行事項,故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係表明被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合約約定辦理重劃作業之意旨,非謂因此即認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復主張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擅自將系

爭重劃前土地納入系爭市地重劃,即屬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親筆簽署103年9月10日委託暨授權書,參與籌備會A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親自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107年2月8日之土地分配原則說明會,此有委託暨授權書、會議紀錄、報到清冊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7至347頁、卷二第373、381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市地重劃應清楚知悉。況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會員,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一定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籌備會後,經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再經重劃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上訴人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即應一併辦理重劃及分配,故本件自無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重劃前土地納入重劃分配之情事。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市地重劃存有過失或違反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

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關於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部分,於獎勵重劃辦法未規定,自應準用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配理外,應逐宗個別分別,其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可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雖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然無法於原街廓分配土地者,亦得以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方法調整。另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則重劃後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自應以都市計畫之規定為依據。

⒉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雖位於R3街廓,有自辦市地重劃

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惟依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修訂桃園市都市計畫(三民路以北、民生路內側以東至南崁溪整治線間)細部計畫案計畫書所示,R3街廓使用分區為「住二」,且有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不得小於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此有上開計畫書內之退縮建築及自行車道示意圖及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管制示意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系爭重劃前土地面積共計22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9、41頁),已小於上開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最小開發規模500平方公尺,重劃後可分配之面積自無可能達R3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本於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依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所為系爭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於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51.88平方公尺,業據被上訴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計算式、計算負擔總計表、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上訴人並未指明上開計算有何錯誤或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時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重劃前後之土地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復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審查確認無誤,此有訴外人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利眾估劃字第10600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重劃估價報告書)、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地重字第1070004360號函、107年1月23日府地重字第1070019794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至369頁),益徵上訴人重劃後可獲分配之土地,實不可能坐落於R3街廓。

⒊又本件市地重劃之最小分配面積為135平方公尺,此有107年2

月8日土地分配原則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可證(原審卷二第405頁),則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既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自應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而被上訴人擇定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即R17街廓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系爭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嗣經被上訴人107年5月3日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復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11日府地重字第107014223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53至379頁),難認被上訴人分配系爭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有何過失或違反法令之處。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地主優先」、「原地分配」之

保證云云,並提出保證書、籌備會A100年6月第三期會刊(下稱系爭會刊)為證(本院卷第101、383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其出具名義人係代表人為許振現之桃園市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B),與籌備會A之代表人顯然不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籌備會B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受上開保證書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成立,此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9日府地重字第1030250624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3頁),而系爭會刊係籌備會A於100年6月所出刊,自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況系爭會刊內容雖記載土地分配以「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但非表示必然係原地分配,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無法以原地分配時,本得依同條規定辦理,如同前述,故縱認被上訴人應受此會刊內容之拘束,仍無從因上訴人獲分配位於R17街廓之土地,即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⒌又面臨春日路之C1、C2街廓,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築基地

最小開發規模不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而同樣面臨春日路之R4、R5、R6街廓均與R3街廓相同,最小開發規模不得小於500平方公尺,R7、R11、R12 街廓,使用分區為「住二」,面寬不得小於7公尺,最小面積須達到404.74平方公尺(以分配單側鄰路土地方式從中劃設分配線並以非角地形式免除地主側街負擔,最小分配面積約為1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於R12街廓所能分配之面積約為141.8平方公尺,亦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5、137至139頁、本院卷第397頁),復有上開退縮建築及自行車道示意圖及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管制示意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5、97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擇定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即R17街廓分配系爭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符合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受分配系爭重劃後土地,違反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於107年4月27日提出異議書,並於107年7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希望原地分配、同意與他人共有或合併分配之意,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意願分配,自屬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異議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係依法令為之,重劃結果復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通過、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如同前述,相關法令亦未規定依上訴人之情況,必須與他人合併分配土地始可,故系爭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縱未符合上訴人要求,仍無從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有過失或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未獲分配位於R3街廓之土地,致其受有土

地價額627萬2,644元之損害,並提出由第三人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65至372頁)。惟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109年3月16日為基準日,比較分配於R3、R17街廓、面積均係15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差,而認差額為627萬2,644元,惟上訴人依法令本無從分配位於R3街廓、面積15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627萬2,644元之損害。遑論縱倘認上訴人可獲分配位於R3街廓之土地,因重劃後R3街廓土地之地價高於R17街廓土地之地價(原審卷二第321頁),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必然小於R17街廓所分得之151.88平方公尺,則以R3、R17街廓相同面積為計算基準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受有627萬2,644元之損害。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估價報告書(原審卷二第37至363頁)所示內容,被上訴人辦理重劃時已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重劃前後之土地估價,依估價結果認定系爭重劃前土地每平方公尺為6萬元(原審卷二第251頁),系爭重劃後土地(即R17街廓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0萬9,000 元(原審卷二第321頁),且重劃估價報告書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審查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地重字第1070004360號函、107年1月23日府地重字第1070019794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65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查估地價,並經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上訴人復未說明重劃估價報告書有何不當之處,則被上訴人本於重劃估價報告書所為之系爭市地重劃,自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重劃前土地分配於R3、R17街廓之差額(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核無必要。㈥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或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有何過失或違背法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7萬2,644元本息,自無理由。又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以籌備會A名義所出版之系爭會刊,其出版日期為100年6月,是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成立,復無從依系爭會刊認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有違反法令等情,如同前述,故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寶田欲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系爭會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為當時之代理人等情(本院卷第376頁),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萬2,64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針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3,61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及擴張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圖調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