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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洪詩樺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巧鈴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陳立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離婚),被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於105年12月底與乙○○發生性行為(下稱行為一),復於106年11月間拍攝自拍裸照50餘張傳送予乙○○(下稱行為二)。被上訴人所為行為一、二均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侵害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行為一、二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曾為行為一、二,惟行為一係因受乙○○性侵害而發生,行為二亦係遭乙○○脅迫而為,伊為受害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 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即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仍侵害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5年12

月底與乙○○發生性行為(即行為一)、於106年11月間拍攝自拍裸照50餘張傳送予乙○○(即行為二)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經乙○○證述無訛(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為行為

一、行為二,均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嚴重破壞上訴人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一、行為二自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情當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行為一係遭乙○○性侵,行為二亦係遭乙○○脅迫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行為一而向其索求5萬元,及上訴人、

乙○○因行為二擬對於其索求8萬元未遂為由,於107年8月間對上訴人、乙○○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下稱刑事另案),於刑事另案107年8月5日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詢問期日、107年10月4日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訊問期日自承:伊與乙○○在同公司上班,乙○○於105年年底開始追求伊,乙○○的老婆甲○○立即察覺有異,就在乙○○手機上加裝監聽錄音APP,因伊在對話中跟乙○○說如果伊要找乙○○會自己去找乙○○,上訴人經由伊與乙○○的對話,認定伊與乙○○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伊於106年11月中旬去香港玩時,乙○○打電話表示很想伊,要伊拍裸照給他看,伊就拍裸照50幾張傳給乙○○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13號偵查卷宗〈下稱2821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2頁參照),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之陳述及其108年4月9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76號偵查卷宗〈下稱3676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參照)均未提及其有任何遭乙○○性侵、脅迫傳裸照之情,且依其所述情節,亦堪信被上訴人係經乙○○追求後與乙○○係出於合意而交往,而為性行為、傳送自拍裸照等親暱行為,此亦經乙○○證述無訛(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尤以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傳送自拍裸照予乙○○,係因被上訴人赴香港遊玩,而於乙○○來電聲稱思念之情後自發性拍攝、傳送,觀諸其拍攝、傳送動機顯非受脅迫而為。

且斯時其二人分處香港、臺灣,衡情乙○○自難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脅迫遠在海外之被上訴人即時傳送自拍裸照,遑論如被上訴人果係受脅迫而傳送自拍裸照,依常情應於滿足乙○○要求之最低限度內勉強為之,當無一次性拍攝、傳送多達50餘張自拍裸照予乙○○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之朋友周凡鈺雖於刑事另案108年5月6日訊問期日

證稱被上訴人遭乙○○性侵、脅迫傳私密裸照云云,惟亦證述係聽聞被上訴人陳述而來(3676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未親自見聞,非得採信其證詞。況周凡鈺雖證稱被上訴人係因不欲其丈夫、親友知悉始忍受乙○○之性侵、脅迫云云,惟被上訴人嗣後既已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主張因其有行為一、行為二致遭上訴人向其索求金錢等語,則其曾為行為一、二之情顯已披露,如其係遭性侵、脅迫而不得已為行為一、二,當可據實向承辦之警察、檢察官陳述其情事,以佐證其確有遭恐嚇取財之情,而無於偵查程序中再加以隱瞞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係遭乙○○性侵、脅迫而不得已為行為一、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非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就行為一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

不得就行為一部分再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行為一而給付予上訴人之5萬元係遭上訴人恐嚇取財,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行為一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5萬元,係對被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取得之5萬元為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堪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無就其所為行為一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反而主觀上認為係基於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所交付之財物,於民事上該5萬元即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難認兩造就行為一有何達成和解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被上訴人既始終並無與上訴人和解之意,自無從就不存在之和解意思表示為撤銷,被上訴人以其未撤銷和解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兩造就行為一已達成以5萬元和解之合意,上訴人不得就行為一對其再為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如認兩造就行為一並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

示合致,則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伊已交付之5萬元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為行為一、行為二,致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故無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請求返還5萬元之債權存在,均不得主張抵銷或扣除,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茲審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二人目前均無業(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105、106年所得分別為2萬餘元、7,000餘元,被上訴人於105、106年所得分別為24萬、25萬餘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併衡酌上訴人與乙○○於103年4月29日結婚(原審卷第43頁),育有2名子女(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未滿3年時即於105年底與乙○○發生性行為,復於106年間傳送多達50張之自拍裸照予乙○○等行為所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權態樣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就行為一、行為二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