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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A01

A02被 上訴人 A03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其中如附表編號1、3-1至3-4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地依序在日本、新加坡,自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惟兩造均為我國人民(見原審個資卷、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第89至90頁),現在我國亦均有住所地,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於民國104年3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於106年8月間因故分居。詎上訴人A02明知A01係有配偶之人,竟與A01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伊與A01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賠償伊因彼等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02係於90年間因工作認識A01之兄許OO,乃與許OO全家相熟,並受A01之母呂OO之託,協助處理A01與被上訴人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相關情事,惟A02僅作風洋派,與A01實無曖昧。A01於106年8月24日與高中同學相約至日本遊玩,A02則因公司安排於同年月28日前往日本開會,伊等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日本相會;伊等於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時地共乘機車時身體均維持相當距離,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地則因A02忘記帶傘始共撐一傘,未有任何摟腰、擁抱或親吻等親密舉止,並因A01血糖降低身體不適,方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過馬路時短暫相互攙扶牽手2秒,跨越馬路後隨即放開,並無踰矩情事;又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係各自因公至新加坡處理業務,僅其中107年5月22日至27日、同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日,因A01無法與被上訴人互換甲○○之探視時間或不願與甲○○分離過久,乃拜託A02協助將甲○○帶至新加坡與其會合,然伊等在新加坡期間並未住於同一飯店,係湊巧搭乘同班機返臺;伊等固曾出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大樓(下稱○○大樓),並非同居於該處。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包含於A02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案件(下稱437號案件)所達成訴訟上和解範圍內,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A01為被上訴人之妻,依序於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

時地與A02共乘機車、一同撐傘互挽、在街上牽手等情,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照片可證(見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第78至87、89頁)。參以證人即A01之母呂○○於原審證稱: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第78至87頁照片(下稱原證9照片)中之男生為A02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等即為上開照片內之男女(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31至33頁),堪認原證9照片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觀之A01如附表編號2-1、2-3搭乘機車時,未避諱自己已婚身分,手搭A02之腰際,更於其等共撐雨傘、過馬路時互挽、牽手,狀甚親暱;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相互間曾為後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1:那你不開心怎麼辦。A02:抱著你就好了。A01:我能分擔你的什麼。A02:你已經分擔我的寂寞啦,你讓我不寂寞。…我得到的是我應該要珍惜的寶貝啊…you complete my life…Baby,我很認真很認真的,想要找到能跟你長長久久的方法…用我的一切證明給你看,這一次給你想輕鬆就輕鬆的權利,你可以盡情的發脾氣、耍脾氣、任性,什麼都沒關係,只要不離開我。A01:don't push yourself too hard…A02:

我現在很想抱緊你,跟你說love you…Miss you too …Loveu…I am gonna miss you so bad、So so bad。A01:so hap

py to be with you。A02:Miss you…Love you。A01:love

you too 」(見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第48至55頁),以及「A02:you ready to sleep?A01:Little one

just fall asleep.A02:What~~Such late, so what yougonna handle big one, and how?A01:You are the bigone?A02:of course」(見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第46頁),其內容核與A01所提其與A02間於106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部分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相符,自可為本件認定之佐證;觀已婚之A01於前開首則對話內容中,面對A02前開向其表達情意之內容,不僅未加斥責、質疑,反出言示愛,以及上訴人通篇對話多為互訴情衷且對話曖昧,顯與交往中之男女友人無異。因此A02所辯:伊作風洋派,僅係引用電影臺詞"you complete me(my life)"與A01開玩笑云云,難以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前開第2則對話內容中所稱"the big one"係指被上訴人,或A02所指係為A01處理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問題云云,顯亦與對話內容所示「A01:You are the big one?A02:of course」之文義不符,復無可取。準此,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舉動,顯已逾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交往之分際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⒉依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

第67、70頁),其等固曾依序於如附表編號1、3-1至3-4所示時地同在日本大阪、新加坡,並於如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時間搭乘同班機自新加坡返臺;A02於如附表編號3-1、3-4所示時間帶同王OO前往新加坡找A01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並有A02帶同甲○○出境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348號卷第27至31頁)。惟觀上訴人並非於搭乘同班機入、出境日本,在日本期間復係入住不同飯店(見原審卷第84、188至192頁),且依渠等相互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第40至45頁),亦無兩人相約見面會晤之內容,難認其等有於上開期間在日本相會之情;又觀A01往返新加坡之機票及下榻旅館係由公司為其與其他職員一同代訂,且其於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時間在新加坡之住處亦均與A02不同,有電子郵件、住宿飯店資料、房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原審卷第86至92、186、194至196頁),是上訴人所辯:A01於如附表編號3-1、3-4所示時間係至新加坡出差,因希望能與甲○○有時間相處,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更換照顧時間,故請A02陪同甲○○前往新加坡,以及A01於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時間至新加坡出差時,並未與A02碰面,伊等不知有搭乘同一班機返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非無稽,被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所述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時間在新加坡相會而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之利己情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又OOOOOOOOOO號、OOOOOOOOOO號門號為A01所申辦,OOOOOOOOOO號門號為A02所申辦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4、95至96頁),並有申登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堪認屬實。A01供稱OOOOOOOOOO號門號現仍由其使用中(見本院卷二第24頁);OOOOOOOOOO號、OOOOOOOOOO號門號為A02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聯繫使用之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

93、本院卷二第155、189頁),堪認該2門號均為A02所使用。惟前開3門號之通聯紀錄,其基地臺位置固多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見本院卷通聯記錄卷、卷二第113頁),惟此僅能認上訴人確有於該等基地臺得利用範圍內活動之情況,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同居於相距前開基地臺約35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99頁之Google地圖)之○○大樓內。又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先後出入○○大樓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業經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被上訴人提供本院核對之被上訴人手機,其上顯示該照片係由使用者名稱為「陳OO」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係由使用者名稱「OO」之人傳送予被上訴人,明顯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167至169頁),該等照片不能資為本件論斷之依據。遑論上訴人供稱其等係因參與逸流空間顧問有限公司所辦音樂療法課程致出入○○大樓(見本院卷一第214、248頁),並有該公司之介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6至227頁),足見徒憑前開通聯紀錄尚不能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同居在○○大樓之情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尚難採信。

⒊審之A02自陳:伊於104年左右拜訪A01母親時,就知道A01為

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82頁);A02與已有配偶之A01相互愛慕,而於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時間共乘機車、搭傘互挽、扶腰及於馬路上牽手,上開親暱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A01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自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其對A01之忠實信賴,自均因而受影響、動搖,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是否亦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則屬另事,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亦非A01得與A02為前開不正男女交往情事之合理事由;A02與被上訴人就437號案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針對該案經檢察官起訴雙方於108年3月10日所為各自傷害行為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此觀該案和解筆錄明載:附民原告A02及附民被告A03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第377頁),A02辯稱該案和解範圍應包含本件侵害配偶權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均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從事拍攝製作影片之導演工作,107年度所得約31萬65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價值共約225萬元之投資,並與A01共同育有甲○○;A01為大學畢業,任職外商公司,107年所得為56萬3,897元,名下無財產;A02為大學肄業,係安麗(AMWAY)之直銷商,107年度所得為1,355元,名下無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第7、122頁、本院卷三第37頁、原審個資卷),暨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被上訴人配偶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見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第100、10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A01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348號卷第88頁之影像光碟,欲證明該等影像係經剪輯刻意放慢速度之情,惟上訴人如原證9照片所示之行為,確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該光碟勘驗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侵權行為之認定,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