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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 訴 人 高竹君被 上訴人 高敬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陳明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基隆光二路郵局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足憑(本院卷151、157頁),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姐弟關係,被上訴人對伊為下列侵權行為:㈠於106年9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伊出言恫稱:「我抓狂給你殺喔,你看我做的到就對」、「你這種人就是死性不改」、「林北會把你砍死,丟在和平島,林北甘願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因不滿伊與母親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嚙咬伊,致伊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擦傷與撕裂傷等傷勢。㈢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頸部、後胸壁、背部、腰部、左上臂、左前臂、右手部鈍傷及擦傷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痕藥膏新臺幣(下同)2,800元、雷射費用117,200元、輔具13萬元、慰撫金50萬元、工作損失15萬元等損害,合計90萬元(2,800+117,200+130,000+500,000+150,000=900,000,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除痕藥膏2,800元、雷射費用117,200元、輔具13萬元、慰撫金48萬元、工作損失15萬元等損害,均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因此涉犯家暴傷害等刑責,亦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⒈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⒉、⒊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得依上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除痕藥膏、雷射費用、輔具、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需支出除痕藥膏2,800元、雷射費用117,200元、輔具13萬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等損害,惟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上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據原審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中上訴人於107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5筆,計115,443元(計算式:30,375+5,596+48,000+12,032+19,440=115,443),被上訴人則無所得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37至63頁)併審酌兩造身分關係、社會經濟地位、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慰撫金為2萬元,咸屬適當公允。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於法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4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 回執見原審卷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88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