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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 古明凱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上訴人 王惠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健宏、李亞欣3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分則各稱被上訴人、吳健宏、李亞欣)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94/10000)及其上86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吳健宏、李亞欣分別出資124萬元、143萬元,並申請貸款支應,及委由訴外人楊金璋(下稱楊金璋)擔任登記名義人,於104年1月19日完成登記,嗣並以最低830萬元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106年3月間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上有被上訴人及李亞欣設定之抵押權不易出售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及李亞欣塗銷抵押權,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及李亞欣將抵押權塗銷後,違背其受任義務,夥同楊金璋、上訴人之配偶陳沛蓁,由楊金璋簽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書,並變更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於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沛蓁,陳沛蓁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李紘燁,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就系爭房地所享有之權益價值即出資額1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100萬元,辯稱:上訴人於原審稱知悉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係聽自吳健宏所述,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出資,被上訴人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於楊金璋名下,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等3人之出資,已成為其合資團體對於楊金璋之公同共有債權,未經結算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況其債權與純綷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並無故意,上訴人係受楊金璋而非被上訴人委任,對被上訴人自無違背任務,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被上訴人之可言,自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依吳健宏、李亞欣之出資額、買受系爭房地時之貸款金額、及嗣上訴人透過陳沛蓁名義償還之貸款金額等相關數額計算,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況依吳健宏簽立之保管條所載,被上訴人已將其投資額交由吳健宏保管,吳健宏既已另案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一)被上訴人與吳健宏、李亞欣等3人於103年11月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吳健宏出資124萬元、李亞欣出資143萬元,委由楊金璋為登記名義人,並於104年1月19日完成登記。

(二)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被上訴人及李亞欣原於系爭房地原各有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106年3月間依上訴人之建議,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三)系爭房地嗣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配偶陳沛蓁名下,復於106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鈜燁。

(四)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2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與楊金璋明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3人,楊金璋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上訴人又受託於被上訴人等3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詎上訴人與楊金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楊金璋已將系爭房地原印鑑、印鑑證明交由吳健宏保管,仍未經吳健宏等人同意,至新北中和戶政事務所由楊金璋另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再於106年4月6日以上訴人配偶陳沛蓁名義佯與楊金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6年4月27日至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沛蓁名下,嗣於106年11月14日再以825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李鈜燁,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3人之財產,共同犯背信罪等情,各判處上訴人、楊金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五)陳健宏、李亞欣依上開(四)所述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楊金璋連帶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房地權利價值之損失,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與楊金璋應連帶賠償吳健宏124萬元、李亞欣1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與楊金璋擅自以買賣移轉予陳沛蓁,致其受有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益價值,即出資額100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健宏、李亞欣等3人於103年11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出資100萬元,吳健宏、李亞欣分別出資124萬元、143萬元借名登記於楊金璋名下等情,有103年12月9日被上訴人以楊金璋名義,匯款8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一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帳戶,及104年1月14日以其配偶陳韻如名義,匯款17萬元予吳健宏之匯款申請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並迭據吳健宏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28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108年7月15日審判期日(見刑事一審卷第121頁)、民事107年度訴字第743號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見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卷第77頁)、民事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起訴狀、108年1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108年3月22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見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卷第9、161、260頁),暨李亞欣於107年訴字第743號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相符(見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卷第306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吳健宏、李亞欣於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訴訟中所提其等三人106年2月25日之結算表在卷足憑(見該案卷宗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知道原告就這個房子有出資100萬元,吳健宏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健宏、李亞欣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出資額為100萬元等情,應可信取。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改口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為100萬元, 惟「上訴人知道(我出資100萬元),一開始是他介紹我及李亞欣去看房子,看了二至三間房子後才決定買這間,後來因為辦理貸款時金額不足,才有吳健宏加入,上訴人知道我投資100萬元,因為我當時有告訴他我的資金只有100萬元,剩下再由李亞欣支付」等語,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且上訴人於另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吳健宏、李亞欣訴請上訴人、楊金璋及陳沛蓁損害賠償事件,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言詞辯期日證稱「當初是古明凱有詢問我、吳健宏、李亞欣是否要投資房產,我們有說好,請古明凱帶我們找房子,找了三間,第三間即是系爭長樂街的房地,我們決定要買,所以三人出資購買,我出資100萬元…後來借名登記在楊金璋名下」等語,並無爭執(見該案卷一第214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及李亞欣各於系爭房地上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乙節為上訴人所知悉,並以方便賣出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及李亞欣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於被上訴人擔心其投資無保障,而於通訊軟體上問「阿凱,你說要設定解除?這樣好嗎?對我來說」時,答稱「我故意的啊~叫他開本票啊跟借據」、「你要開本票跟借據,先開你就有時間去看如何做」、「因為房子不知何時要買出去,如果不想賠要拖一年或許更久,故意提前幫你,跟他們說要解設定,我賣房子沒差」等語(見本其院卷第217頁),嗣被上訴人與吳健宏、李亞欣於其等3人、上訴人及租屋仲介組成之長樂line群組商議時,李亞欣不同意寫借據,被上訴人擔心只開本票保障不足,上訴人則稱「可以寫投資跟還款日期,不能寫錢賣房子你們會被當投資客查稅金,其他你們想寫甚麼都可以」,最後依被上訴人之意見,由吳健宏出具100萬元之保管條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上開通訊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知之甚詳,上訴人抗辯其不知並否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0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查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金璋名下,所有權狀、楊金璋

之登記印鑑及印鑑證明則由吳健宏保管,並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與楊金璋趁被上訴人等3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機會,由楊金璋另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先以上訴人配偶陳沛蓁名義與楊金璋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沛蓁名下,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鈜燁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楊金璋所出具借名登記之切結書、楊金璋自白書、楊金璋原有及新領之所有權狀、楊金璋與陳沛蓁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106年5月1日陳沛蓁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06年11月14日李鈜燁為所有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3至215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等3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楊金璋名下之系爭房地,嗣經楊金璋移轉予陳沛蓁,既為有權處分,則陳沛蓁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等3人已無從依其等與楊金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楊金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楊金璋違背被上訴人等3人之委任,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沛蓁名下,致被上訴人等3人無從再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楊金璋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雖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借名財產予借名人之義務,然於將借名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尚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等3人因上訴人及楊金璋之上開行為而被侵害者,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係表彰其等就系爭房地所享有權益價值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被侵害者,既非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主張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惟被上訴人等3人既因系爭房地經有權處分為陳沛蓁所有,而無從請求楊金璋移轉返還系爭房地,其等對於楊金璋就系爭房地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已無法獲償,則其等因合資購買所享有系爭房地價值之權益,即因上訴人與楊金璋之行為而喪失。又上訴人與楊金璋因違背被上訴人等3人之委任,擅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陳沛蓁名下之行為,共同犯背信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288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足認上訴人與楊金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房地價值之權益,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喪失系爭房地權益價值之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並無故意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云云,為則無足取。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於楊金璋名下,被上訴人等3人之出資,已成為合資團體對於楊金璋之公同共有債權,其等3人未經結算,被上訴人不得逕據其出資額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按合資之目的已不能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692條第3款、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查被上訴人等3人僅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一處不動產,而「我出資143萬元,我先生就是被告(即吳健宏)出資124萬元,原告(即王惠昌)出資100萬元,原告的意思是房子賣掉後,按出資的比例分配利潤,我們也同意。是把投資的錢各自取回後,剩下的是利潤,按出資比例分配」等情,已據李亞欣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被上訴人與吳健宏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被上訴人等3人既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應屬合資關係。又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與楊金璋於106年5月1日擅自處分移轉予陳沛蓁,且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等3人有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則其等三人已終局喪失其等合資所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因合資購買所享有系爭房地價值之權益,合資之目的已無法完成,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查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與楊金璋擅自出售,被上訴人等3人合資買屋出售分配利潤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各人投資的錢都已化為烏有,伊等乃決定後續三人就各自損失向上訴人求償等語,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吳健宏與李亞欣亦已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及楊金璋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房地權益價值之損失,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楊金璋連帶給付吳健宏124萬元、給付李亞欣14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房地之權益既已全部喪失,而各自向上訴人求償,準此,應認被上訴人等3人就其等之合資已有清算,其等所為後續由其等3人各就各自之損失向上訴人求償之決定,即為合資清算之結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3人之合資未經結算,上訴人不可逕向其請求,為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係受楊金璋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並無對被上訴人違背任務,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李亞欣於被上訴人等3人、上訴人、及租屋仲介組成之Line長樂群組上,向上訴人表示「阿凱 我們打算先賣3個月,麻煩你了」,上訴人回稱「我1號先叫人去油漆」,另被上訴人向李亞欣表示「還有雅欣

阿凱是希望我跟妳把設定解除比較好賣」,李亞欣回稱「我知道」,嗣李亞欣及被上訴人將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後,各自於群組向上訴人表示「阿凱我們辦好了」、「已經設定解除了 在來麻煩你的阿凱」等情,有長樂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21頁),吳健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13號10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亦稱其與李亞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上訴人係依吳健宏、李亞欣及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亦迭據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具狀所陳明,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訴人於該案108年3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108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37頁),上訴人以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房地,無對被上訴人違背任務,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七)另上訴人抗辯依吳健宏、李亞欣之出資額、買受系爭房地時之貸款金額、及嗣其透過陳沛蓁名義,償還之貸款金額等相關數額計算,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100萬元,嗣因上訴人藉受委託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機,夥同出名人楊金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配偶陳沛蓁名下,使被上訴人等3人合資之財產全部歸零,侵害被上訴人出資所享有系爭房地價值之權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投資購買之財產既已喪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即為其投資額。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等3人之出資額、原貸款金額及嗣陳沛蓁償還貸款之數額,否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已非可取。況上訴人之計算,並未將被上訴人等3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所支出之仲介及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及自貸款日起迄陳沛蓁代償之日止,所支付之貸款利息等計入被上訴人等3人支出之成本,逕以買賣價金減去貸款金額,減去吳健宏、李亞欣之出資;或以買賣價金減去陳沛蓁代償金額,再減去吳建宏、李亞欣之出資,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八)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吳健宏簽立之保管條,被上訴人已將其投資額交由吳健宏保管,吳健宏既已另案對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其1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投資,乃要求吳健宏簽立系爭保管條等情,有長樂群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在卷可稽,並據李亞欣於另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且吳健宏與李亞欣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0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並未及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事件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上訴人以吳健宏已另案向上訴人求償,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