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許力元兼訴訟代理人 許傳奇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蔡幸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男州,有經濟部民國109年6月29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5至48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傳奇(下稱許傳奇)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1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572元之本金未依約還款,迄108年7月間為止,上開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54萬4,193元。詎許傳奇於100年8月17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許力元(下稱許力元,與許傳奇合稱上訴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許力元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許力元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由訴外人賴延鎮名下移轉登記為許力元所有,本即為許力元之財產,惟許力元於98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地下錢莊指定之訴外人錡貞蓉以供抵債,嗣經家人籌款供許力元償債後取回系爭不動產,但因恐許力元再次舉債並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伊2人乃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傳奇名下,俟許力元日後經濟狀況穩定後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許力元(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遂於99年間由錡貞蓉名下移轉登記至許傳奇名下,翌年許力元經濟狀況已趨穩定,伊2人即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許傳奇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7日返還登記予許力元,系爭不動產始終為許力元所有,並非許傳奇之財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可言,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許傳奇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12萬8,572元本金未依約還款,迄108年7月3日止,上開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54萬4,193元,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對許傳奇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支付命令獲准;又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5日由賴延鎮名下移轉登記為許力元所有,於98年10月23日由許力元名下移轉登記至錡貞蓉名下,於99年4月9日由錡貞蓉名下移轉登記至許傳奇名下,再於100年8月17日由許傳奇名下移轉登記至許力元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及影卷(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15至237頁)、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對帳單(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原審卷第43至67頁)、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原審卷第99、167至173頁)、各次所有權移轉申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3至145頁,本院卷第139至151、401至445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許傳奇之財產,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對許傳奇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亦即債權人須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且知悉該行為係有害及債權,其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方得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參照)。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抗辯,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7月10日以網路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後,始知悉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節,業據提出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25至31頁);又100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之期間內,查無被上訴人或其所委託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35頁授權書參照)臨櫃或網路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30日及109年5月26日函(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89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及109年5月29日函(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在卷足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以前即已知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難認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特定不動產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負有日後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則債務人將該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債務,雖使其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顯不生影響,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而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由賴延鎮名下移轉登記為許力元所有,本即為許力元之財產,98年間許力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錡貞蓉名下以供抵債,許力元於99年間償債完畢並取回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間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99年4月9日先將系爭不動產自錡貞蓉名下移轉登記在許傳奇名下,許傳奇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100年8月17日返還登記予許力元等情,除有前述謄本、權利異動索引及歷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憑之外,並據證人方偉光(即99、100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具結證述:上訴人於99年間到伊辦公室委託辦理此案,因許力元前欠錢莊錢,許力元業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債權人,許力元向家人借錢還債後,債權人同意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回來給許力元,但因家人擔心許力元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也不好,怕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給許力元後,又可能發生類似的情形,所以就約定先將房地過戶給許傳奇,債權人也有一起到伊辦公室談,當時債權人及上訴人在伊事務所處理許力元還款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從債權人名下移轉登記到許傳奇名下,隔年即100年間,因為許力元已經有工作了,上訴人又來找伊,請伊幫忙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力元,因為上訴人間實際上並非贈與行為,也非買賣行為,房地所有權本來就是許力元的,所以比較像是借名登記後返還,但在登記實務上並無借名登記這項原因關係,所以伊以買賣關係處理,而上訴人間是2等親,且無價金證明,所以依法申報贈與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綜上可徵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抗辯,並非虛妄,尚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許傳奇對許力元即負有日後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則許傳奇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許力元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負之債務,雖使許傳奇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許傳奇對許力元所負債務,許傳奇之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許力元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許力元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或同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上訴人許力元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判命上訴人許傳奇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區 ○○段 0000-0000 建 405 10000分之684 2 基隆市 ○○區 ○○段 0000-0000 建 2 10000分之684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000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層次:二層 總面積:88.95 陽台:6.71 花台:17.00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129.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3)(原本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