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鄭培瑲被 上訴人 鄭文秋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家族共分三房成員,伊為第三房成員,上訴人屬大房成員,家族各房曾協議委任上訴人代理各房處理家族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並將所收取租金淨收入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將租金收入淨額分成3份分配予各房代表人。伊(即第三房)、訴外人鄭廖花(即二房)、鄭圡生(即大房)於民國105年間代表各房委任上訴人將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伊、鄭廖花、鄭圡生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由上訴人處理房屋出租及代收租金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共計伊可受分配之租金金額為83萬4,216元。詎上訴人並未將其受委任處理出租事務所收取之金額分配予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3萬4,21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係出租予昌隆公司,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然僅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包含被上訴人,惟因家族三房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約定就出售家族財產後各房分得3分之1,因被上訴人所屬三房成員違約,致系爭三方協議經解除而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三方協議請求分配租金。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僅伊、鄭廖花2人,並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其系爭房屋之任何租金。系爭房屋係伊父鄭圡生所有,當初分配租金予被上訴人所屬三房,係基於照顧之意,被上訴人所屬三房就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係出租予昌隆公司,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鄭廖素青前曾依委任關係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房屋104年度至106年度之代收租金,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0號給付代收租金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③關於系爭房屋105、106年度租金部分:依系爭房屋租約所載,以鄭廖素青與鄭廖花、鄭圡生名義共同出租之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堪認鄭廖素青與鄭培瑲間就系爭房屋代收租金之委任關係應至104年12月31日止,則鄭廖素青依委任關係請求鄭培瑲給付代收系爭房屋105、106年度租金即非有據。」,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其、鄭廖花、鄭圡生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收取租金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應將租金收入淨額分成3份,分配予各房代表人(其中第三房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二房代表人為鄭廖花),然上訴人拒不將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應分配三房之租金83萬4,216元交付予其,其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係出租予昌
隆公司,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及大房、二房代表人委任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昌隆公司,被上訴人亦為出租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出租人包括被上訴人鄭文秋」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被上訴人之母鄭廖素青起訴請求給付代收系爭房屋自104年起至106年止租金收益事件審理時陳述:系爭房屋在105年後出租人不包括鄭廖素青,是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三房可以收取租金的人是被上訴人,鄭廖素青沒有權利請求等語相符,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及代收租金,於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三方協議業經解除而自始不存在,被上
訴人已無從依系爭三方協議請求分配租金云云,並提出三峽大埔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75頁)。然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口頭約定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為主張,要與系爭三方協議無涉,此由系爭三方協議所載內容,係針對○○鎮○○○段○○○小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出售後,由三房各分得3分之1買賣價金之協議自明,並有系爭三方協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可徵系爭三方協議之約定與系爭房屋之出租及代收租金事宜完全無關。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與系爭三方協議間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縱系爭三方協議業經解除,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應受分配之租金。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租金云云,委不足取。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無負擔起造費用,就系爭房屋無處分權,自不能請求分配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分配租金,並非依其對系爭房屋有無處分權而來,且出租人並非必為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歸屬,要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租金無涉。
㈡關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出租時
其為出租人之一,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然查:
⑴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雖載有「
鄭圡生、鄭廖花、被上訴人為出租人」,惟承租人處係空白,契約書僅有一頁亦不完整,且證人即昌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長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看過此份契約書,我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簽立,自難憑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⑵又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昌隆公司就系爭房屋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係記載為上訴人、鄭廖花2人,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是上訴人辯稱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被上訴人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與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然觀系爭租賃契約內明確記載「出租人為上訴人、鄭廖花,承租人為昌隆公司,租金每月7萬5,000元、租期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且依證人王長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105年4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到現在,出租人是上訴人,105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簽立書面租約,直到106年1月1日才有簽立,錢都是給付給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內的章是昌隆公司的章,我不清楚他們家族內部就租金分配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71頁),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上昌隆公司之印章為真正,系爭租賃契約應係真正無訛。雖證人王長太於證述過程中就其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否包含被上訴人部分,先證稱:「因為我的資料都燒燬,我只能靠我的記憶,出租人應該是有包含鄭文秋(即被上訴人)」,其後改稱:「應該是沒有,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剛剛回答前並未先看其庭提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然系爭房屋租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等事宜,證人王長太均係與上訴人接洽處理,而兩造家族就租金之分配亦非證人王長太所得知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105年4月1日一開始出租時,該時確曾為出租人,係於其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始未列為出租人,則證人王長太僅就其有向上訴人家族租賃系爭房屋一事記憶明確,至於上訴人究係以家族成員何人名義擔任出租人,而與證人王長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本非證人王長太所能置喙,實難苛求證人王長太於證述時對此節記憶清晰明確,則縱證人王長太就其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先證稱包含被上訴人,其後改稱應該沒包含等語,其證述之情詞仍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另案自認系爭房屋在105年後出租人
不包括鄭廖素青,是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三房可以收取租金的人是被上訴人,鄭廖素青沒有權利請求,其自應受其於另案自認、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並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0頁)。然查,被上訴人既僅於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已非出租人,則上訴人於另案所為系爭房屋在105年後出租人不包括鄭廖素青,是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等語,應僅指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至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部分則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從援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根據。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以其母鄭廖素青前以自己為系爭房屋三房受分配權利人為由,對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給付代收系爭房屋自104年起至106年止租金收益,因上訴人於另案中抗辯系爭房屋自105年起出租人名義人不包括鄭廖素青,第三房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故第三房有權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致另案判決鄭廖素青就系爭房屋105年度、106年度租金分配部分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爭點效拘束,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與另案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另案之給付代收租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鄭廖素青,而本件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已據本院調閱另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兩造間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即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該期間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要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應
分配予三房之租金83萬4,216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予昌隆公司,而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及大房、二房代表人委任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昌隆公司,被上訴人此時為出租人之一,惟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係由上訴人、鄭廖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昌隆公司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人,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於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及代收租金等事宜既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其應受分配之租金。至其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其應受分配之租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房屋105年租金各房應分配之金額為26萬4,8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1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4,80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56萬9,412元本息部分,83萬4,216元-26萬4,804元=56萬9,41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