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華佳慧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被 上訴人 高怡珊訴訟代理人 李紹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泉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簽署之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58頁),業已撤回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59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富泉公司承攬訴外人億嘉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嘉上公司)之臺北市大同段文昌路敦煌路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傭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79萬8,000元(下稱居間報酬),分三期給付,即第1期起承變更完成、第2期擋土支撐完成、第3期開挖後大底RC完成之停止條件成就時給付。詎系爭承諾書僅第1期之停止條件成就,其餘2期停止條件均未成就,被上訴人卻已受領全部報酬,第二、三期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富泉公司受有107萬8,8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損害。而富泉公司已於108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居間仲介工作,富泉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總承攬價金3%之勞務費用,系爭承諾書分三期付款條件僅是為減輕富泉公司負擔之分期給付方式,非附停止條件;富泉公司已於106年6月28日依約給付居間報酬,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㈠富泉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居間仲介系爭工程案整合勞務費用為179萬8,000元。
㈡富泉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前因被上訴人介紹,而與億嘉上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簽署費用請款單,由富泉公司給付1
61萬8,200元。㈣富泉公司於108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書,將富泉
公司對被上訴人數額為161萬8,200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108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萬8,800元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65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承諾書內容略為「茲為北市大同段文昌路敦煌路工程案
,乙方(即富泉公司,承諾書誤載為被上訴人)今承諾於本興建集合式住宅委建工程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書誤載為上訴人)介紹委建案給予乙方承攬成功,於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約信託手續、建造申請完成核准後,願支付整合勞務費用,以總承攬價金額(伍仟玖佰玖拾陸萬元整)之3%,計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元整…」(見本院卷第73頁),是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案介紹予富泉公司承攬成功,於「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約信託手續、建造申請完成核准後」,由富泉公司給付報酬,兩造亦不爭執富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案成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59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承攬成功,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約信託手續、建造申請完成核准」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富泉公司給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勞務費用即居間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
⒉富泉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前因被上訴人介紹與億嘉上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約信託手
續、建造申請完成核准」均已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
⒋承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居間仲介富泉公司與億嘉上公司簽
署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停止條件即「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約信託手續、建造申請完成核准」已成就,富泉公司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倘當事人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承諾書約定富泉公司於「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
約信託手續、建造申請完成核准」後,給付被上訴人整合勞務費用即居間報酬179萬8,000元,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前揭停止條件亦已成就,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承諾書之居間報酬即為既存之債務。
⒉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支付明細「支付明細如下:工程名稱:北
市大同段文昌路敦煌路工程案。佣金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元整(含稅)。付款條件:待簽約完成排定分流表後再行研議付款期數。一、第1期付款:起承變更完成。
二、第2期付款:擋土支撐完成。三、第3期付款:開挖後大底RC完成」(見本院卷第73頁),前揭文字固記載為付款條件(下稱系爭給付條件),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居間報酬給付之停止條件即「富泉公司與億嘉上公司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約信託手續、建造申請完成核准」已成就,富泉公司依約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則以該既存之居間報酬債務,約定「一、第1期付款:起承變更完成。二、第2期付款:
擋土支撐完成。三、第3期付款:開挖後大底RC完成」等語,乃預期事實發生後,由富泉公司為給付之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給付條件核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抗辯系爭給付條件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曾任富泉公司執行董事林永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參與系爭承諾書簽署過程,系爭承諾書是伊擬的,當初訴外人黃美惠引薦富泉公司承作億嘉上公司工程,承做方式就是要先借1500萬元予億嘉上公司,富泉公司與億嘉上簽約完成後,就依業界規矩通知被上訴人來簽約給付傭金3%報酬,系爭承諾書是我們公司制式合約,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約信託手續、建造申請完成核准是承諾付款,後面之付款條件才是承諾付款期程,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困難才先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有承諾如果訴外人羅茂昌有任何問題,要退款給伊,但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是證人林永慶已證稱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約信託手續、建造申請完成核准之約定是「承諾付款」,系爭承諾書記載之付款條件僅係「付款期程之約定」,益徵系爭給付條件為系爭承諾書居間報酬之清償期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之給付。
㈢另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又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參以億嘉上公司函覆系爭工程有打基樁尚未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電聯億嘉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茂昌陳稱「富泉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已完成簽約、銀行履約信託手續,並變更起造人為富泉公司,工程進度至地基開挖完成,但因後面富泉公司下去施作,有一家向富泉公司借牌之新鉅發公司於一個月後跳票,而沒有完成」(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縱使富泉公司未完成系爭承諾書之清償期約定,且因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依前揭說明,亦應認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整合勞務費用予被上訴人。至證人林永慶證稱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工程未履行時退還前揭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除證人林永慶前揭證詞外,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572條但書之規定,富泉公司既已給付居間報酬,除富泉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得請求返還外,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㈣從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受領居間報酬,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7萬8,800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7萬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