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陳玉葉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上訴人 萬麗娟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繼承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406條、第301條規定,或同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等,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100萬元本息。核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替訴外人連志鴻給付100萬元給上訴人之義務所為之請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連志鴻為伊兒子,被上訴人為連志鴻之妻,連志鴻生前向胞妹連怡華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自己存、提、匯款使用,被上訴人竟趁連志鴻於民國107年8月2日、3日因病住院期間,擅自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6萬元存款,共計提領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連志鴻,構成對連志鴻之侵權行為,因連志鴻已於同年8月11日死亡,伊為連志鴻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連志鴻曾於107年農曆春節期間,向伊表示有放1筆100萬元款項在被上訴人處,待其去雲南或過世後,要由被上訴人將該筆100萬元交給伊維生;被上訴人亦於107年8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連志鴻舅舅陳春龍,表示連志鴻要給伊的100萬元在她卡上等語(下稱系爭訊息),顯見連志鴻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寄託契約存在;因連志鴻於107年農曆春節期間已讓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給伊,故伊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100萬元;如認前開債權讓與關係未成立,因連志鴻已死亡,伊已繼承連志鴻對被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寄託物100萬元。退步言之,如認連志鴻與被上訴人間無金錢寄託契約存在,則連志鴻於107年農曆春節期間向伊所為贈與100萬元之要約,已經伊承諾,故伊與連志鴻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依被上訴人系爭訊息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連志鴻所負交付贈與物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406條、第3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連志鴻履行給付100萬元贈與物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伊與連志鴻間未成立贈與契約,惟依被上訴人傳送陳春龍之系爭訊息,足認被上訴人與連志鴻間已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連志鴻死後,交付100萬元給伊養老,伊為受利益之第三人,得逕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00萬元。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6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債權讓與或繼承之法律關係,或在第二審追加之民法第406條、第301條或同法第26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連志鴻107年8月2日、3日住院期間,委託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共16萬元,領出款項已用於支付連志鴻生病住院所需之營養品費及看護費、連志鴻殯葬費用、伊與上訴人、連志鴻租屋處之107年8、9月份租金,不足之金額由伊代墊,伊係有權領款之人,並未盜領存款。又伊於107年8月5日傳送給陳春龍之系爭訊息,語意僅向陳春龍表達連志鴻曾說要給上訴人100萬元之意,並非承認已收到連志鴻所交付寄託物;伊與連志鴻間並未成立金錢寄託契約,連志鴻生前僅對伊說於死後要留100萬元給上訴人,該資金是由伊替連志鴻收回公司互助會合會金及友人小楊所積欠借款15萬元後,再把錢拿給上訴人花用,但伊已拋棄繼承,且未替連志鴻收回前開合會金或借款,自無任何資金可供交付上訴人。另否認上訴人與連志鴻間有成立100萬元贈與契約,伊亦未曾同意承擔連志鴻對上訴人之給付贈與物義務,復未與連志鴻成立任何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而同意由伊自行出資交付100萬元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即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一)連志鴻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配偶。連志鴻因罹癌症,於107年7月27日住院,於同年8月11日死亡。
(二)連志鴻與被上訴人未生育子女,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9日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連志鴻之遺產。
(三)連志鴻曾向連怡華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並有陸續存入金錢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筆5萬元現金,及於同年月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筆6萬元現金,合計提領16萬元。
(五)原證7為被上訴人與連怡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0日,支付吸氧氣體驗費用;於106年8月2日至107年7月30日,陸續購買滋養乳、乳酸菌、牛樟芝、酵素錠、保健食品、原生益菌等商品;於107年8月5日,購買乳清蛋白、果汁、益生菌等商品。
(七)連志鴻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共10萬6510元;被上訴人另支付上訴人、連志鴻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107年8月、9月房屋租金共計3萬2000元。
(八)原證6、被證3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連志鴻舅舅陳春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九)連志鴻生前曾交代被上訴人要留100 萬元予上訴人。
(十)連志鴻曾參與其任職公司員工籌組之互助會,會期106年1月5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每會2萬元,底標2000元。連志鴻死亡後,該互助會會首有將連志鴻應取得之會款交予連怡華(原審卷第26、29至30頁)。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3日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6萬元,係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①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繼承之規定或②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債權讓與契約關係,或③(追加)民法第406條、第301條規定,或④(追加)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盜領連志鴻之存款16萬元,致連志鴻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為連志鴻之繼承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2.經查:
(1)上訴人主張連志鴻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連志鴻生前曾向連怡華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並有陸續存入金錢,且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提領系爭帳戶存款5萬元2筆,及於同年月3日提領系爭帳戶存款6萬元1筆,合計提領1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屬實。
(2)又證人即連志鴻之前同事蘇敏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7年7、8月間至醫院探視連志鴻,沒有當場看過連志鴻拿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但伊在場時曾聽連志鴻要被上訴人去提款買健康食品、繳納看護費用及買壽衣;伊於同年7 、8月間,都有聽到連志鴻要被上訴人去提款;伊前往探視連志鴻期間,曾看過看護來照顧連志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114 頁),核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相符。審酌證人蘇敏妙為連志鴻之前同事,與兩造間應無親誼利益糾葛,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迴護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認屬實。
(3)此外,連志鴻於107年7、8月間住院之日期為7月1日至7日、20日至26日,及7月28日至8月11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00頁至101頁),而系爭帳戶於連志鴻住院期間,曾於107年7月7日跨行提款1萬2000元、於同年8月2日、3日提領3筆即系爭款項共16萬元乙節,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佐(原法院108年度湖調字第13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確有於同年8 月5 日購買乳清蛋白、果汁、益生菌等商品,合計支出
3 萬644元,及於連志鴻107年8月11日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共10萬6510元、支付其與上訴人、連志鴻同住房屋107年8、9月份租金共3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另連志鴻曾於同年8月5日至10日間聘請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之全日看護1人,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萬1000元乙節,亦有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85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5月起至同年9月間,所支出連志鴻前開營養品、殯葬費、房屋租金、看護費之總額已達18萬154元之多,明顯超逾系爭款項總額16萬元,且其金錢用途核與證人蘇敏妙所證述連志鴻指示被上訴人提款之目的大致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是受因病住院之連志鴻委託,始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系爭款項,用於購買連志鴻營養品、支付房租、殯葬費等語,應為可取。
(4)上訴人雖另主張連志鴻於107年8月5日已有嚴重腹積水而病重,應遵照醫囑治療,無另行食用營養品之必要,前開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係108年9月21日臨訟製作,連志鴻同事陳研方至醫院探望連志鴻時,未曾見過看護,故未聘用看護之情;連志鴻生前曾繳納國民年金,經被上訴人領取喪葬給付,故被上訴人非以系爭款項支付本件殯葬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受連志鴻委任始提領系爭款項乙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為係盜領存款侵權行為乙節,再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前開營養品之攝取與否,非必依醫囑為之,被上訴人與連志鴻間具配偶至親關係,其以連志鴻委託提領之金錢,購買營養品提供連志鴻食用,亦屬人情之常,縱連志鴻事實上未予食用,亦不得反推被上訴人並無提領系爭款項為連志鴻購買前開營養品之事實。加以連志鴻死亡前之最後10日住院期間,確有看護到場照護乙事,已如前述,不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照護服務員費用收據開立日在後而異其認定。至證人陳研方曾於連志鴻住院期間數度於傍晚6、7時許到醫院探視連志鴻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陳研方僅為連志鴻同事,並非至親家屬,其僅於一日當中之傍晚時分前去探視連志鴻,縱未見到看護,亦無法排除看護恰好離開病房或外出購買晚餐之情,自不得以證人陳研方所述去探視連志鴻時未看到看護云云,逕認證人蘇敏妙所證有看過看護來照顧連志鴻等語,及被上訴人所辯:有以系爭款項支付看護費用等語,即屬不實。至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5)此外,連志鴻於97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按(調字卷第15頁),系爭帳戶則是連怡華於97年間開戶後借予連志鴻使用,並經連志鴻陸續存入金錢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有系爭帳戶開戶時存摺可參(原審卷第49頁);堪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為連志鴻之婚後財產,並非連怡華所有。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3日是以提款卡先後提領系爭款項,亦如前述,此一提款行為,如經帳戶使用人連志鴻或帳戶所有人連怡華於事後核對帳戶交易明細或補刷存摺後,即可輕易得知,實無從隱匿;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收到連怡華傳送LINE訊息告知該提款卡不見、已掛失、要被上訴人找到後留著3天內可復卡等語後,傳訊覆以「該提款卡早就不能夠用了」乙情(調字卷第21頁),難認係為刻意隱匿前開領款行為所為。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前開LINE訊息回覆連怡華之內容,推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屬未經連志鴻授權之盜領行為。
3.準此,系爭款項既是連志鴻生前委託被上訴人提領,業如前述,本件應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繼承連志鴻之遺產後,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上訴人起訴主張連志鴻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寄託契約關係存在,連志鴻生前已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其,其得依民法第607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或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1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主張連志鴻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金錢寄託契約,該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即連志鴻)將寄託之金錢交付受寄人(即被上訴人)為要件,倘無此交付寄託物之事實存在,則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連志鴻即無從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
(2)查連志鴻生前曾交代被上訴人要留100萬元給上訴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2頁),且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4日傳送系爭訊息,向陳春龍表示連志鴻要給上訴人的100萬元在她卡上等語,有系爭訊息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細繹系爭LINE訊息全文,乃「舅舅、舅媽,之前志鴻有跟我說,如果,萬一有一天他一走了,要留100萬給媽媽,在我卡上,讓你們知道下」、「但是不能一次給媽媽,要他需要才行」,核其語意,應係向陳春龍轉述連志鴻曾對其表示希望於死後留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會放在被上訴人處,不能一次交付上訴人之意。衡情連志鴻倘於生前已實際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當可逕向陳春龍表明,而非僅稱「志鴻有跟我說萬一他走了要留100萬元給媽媽」。依此,被上訴人前開所指連志鴻表意內容,究係指連志鴻欲留下100萬元遺產予母親繼承?抑或於被上訴人繼承遺產後,另遺贈100萬元予上訴人?抑或要求被上訴人縱未繼承遺產,亦需另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又或係指如其死後留有100萬元時,需先存放被上訴人卡上(意即帳戶內),待上訴人有需要時始分次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意,均有未明,自難單憑被上訴人告知陳春龍之系爭訊息,即遽認連志鴻生前已有交付寄託物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3)況上訴人所指寄託物為金錢100萬元,數額非小,倘連志鴻欲交付該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衡情如非以轉帳匯款方式辦理,亦會先領出100萬元現金後交付被上訴人;然觀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交易紀錄,均未見單次匯入或存入100萬元情事,亦無在短期間內連續數次存、匯款總額累計達100萬元之情,有前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99頁、卷第158頁);而連志鴻所使用系爭帳戶之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交易紀錄,不僅存款餘額未曾超過100萬元,亦未見連志鴻曾有單次提領100萬元或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可參(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至證人陳研方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約於3 年前進入公司並和連志鴻成為同事,連志鴻在伊剛進公司,約3 年前,曾向伊表示已經存100萬元在被上訴人那裡,以後連志鴻去雲南時,那筆錢會留給上訴人,但沒有說該筆錢是以何方式放在被上訴人處;這件事情連志鴻說過很多次,且連志鴻對公司跟他關係較好之員工都說過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7 頁),其證詞所言係屬傳聞,且無關於連志鴻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具體時間、地點,無從驗證是否屬實,尚難採為認定連志鴻與被上訴人已成立金錢寄託契約之依據。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名下或有除臺北富邦銀行、合庫以外之帳戶,可能會將連志鴻交付之100萬元存在其他銀行帳戶內,或已匯回中國大陸藏匿他處云云。惟本件關於連志鴻是否於生前交付寄託物給被上訴人乙事,乃上訴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以實其說,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所舉其他證據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連志鴻所寄託100萬元之事實,且於其主張之寄託期間內,亦查無連志鴻以系爭帳戶領出100萬元或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將所收到寄託物存入其他不詳帳戶或藏匿他處云云,為主觀臆測之詞,應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連志鴻生前曾寄託金錢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業如前述,遑論受讓連志鴻生前所讓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於連志鴻死亡後繼承前開請求權之餘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607條準用第478條及債權讓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
2.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與連志鴻已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與連志鴻另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應由被上訴人交付贈與物100萬元給其;暨主張連志鴻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給其,其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云云,均無理由。
(1)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及同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2)查上訴人所舉系爭訊息,僅為被上訴人單方傳送予陳春龍之內容,其語意俱未提及連志鴻曾於107年農曆春節期間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情事,亦未談及其與連志鴻間有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其承擔連志鴻對上訴人所負交付贈與物義務之隻字片語,復無關於其與連志鴻已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之陳述,尚難認系爭訊息發送之本意或目的,核與上訴人所指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有關。又證人陳研方、蘇敏妙於原審結證所為之證詞,俱無關於其等見聞連志鴻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或連志鴻與被上訴人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等類此陳述,此觀彼等證詞即明(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第110至115頁);而上訴人提出之連志鴻互助會單、被上訴人與連志鴻債務人「小楊」、合會會首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項(原審卷第26至30頁),均查無與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指贈與契約、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相關連之對話內容;至系爭帳戶存摺、對帳單及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項(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99頁、第156至1578頁),亦顯與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贈與、債務承擔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無涉,均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得資證明連志鴻生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準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107年農曆春節期間曾與連志鴻成立100萬元之贈與契約等語屬實,係屬普通贈與性質,致連志鴻應受契約之拘束,迄連志鴻死亡後,上開金額則應由其遺產中撥付;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又查無與連志鴻成立上訴人所指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情事,自不負因此負有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3)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其與連志鴻成立贈與契約,且連志鴻生前與被上訴人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贈與物100萬元給其云云,及主張連志鴻生前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云云,均無可取。
(三)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①命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7所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內頁影本,欲查明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內是否有受連志鴻寄託之金錢?且欲藉以勾稽連志鴻保險給付之金流內容;②發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查詢該公司於106年度給付被保險人連志鴻之保險金額,以查明連志鴻保險金是匯到哪一個帳戶?該保險金是否足敷連志鴻一家花用?是否尚有剩餘?③向馬偕醫院查詢連志鴻自106年8月5日起至死亡為止之醫療費用總額,欲證明連志鴻係住健保病房,由健保支付所有醫療費用,其醫療保險金應有剩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已供全家開銷殆盡情形;④向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106年度及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以查明被上訴人有無使用其他銀行帳戶,俾釐清連志鴻所寄託金錢到底有無存在被上訴人其他銀行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然而稽之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係於106年、107年間已存在之資料,上訴人並無不能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理,竟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逾時提出,顯為可歸責上訴人所致,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且前開聲請證據調查事項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應無影響,如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對當事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此部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證據調查事項,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406條、第301條規定、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連怡華、楊昆銘作證,嗣已捨棄其聲請,其復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連怡華、楊昆銘作證,待證事實是要其等證人有從連志鴻處聽聞已交付100萬元寄託物給被上訴人,及要證人連怡華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惟上訴人自陳連怡華、楊昆銘並未見聞連志鴻以匯款100萬元或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之過程在卷(本院卷第250頁),而連怡華、楊昆銘縱到庭轉述連志鴻對其等說的話,亦屬傳聞,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均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