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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嚴超詠被 上訴人 林玟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其行向路口之紅燈號誌,適有被上訴人乘坐訴外人邱筱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沿○○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煞車不及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76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361,20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716,476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804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630,672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後不能工作之請假期間,實際上僅有5個半月,自不應以6個月計算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違規闖越其行向路口之紅燈號誌,致與被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能否准許,審酌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19,276元(含振興醫院急診費83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輔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費用及往來醫院住家車資共106,889元、醫療用品及中藥材費共5,507元、住院進行移除骨釘之住院費4,0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各項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1-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52、5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堪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尚堪信屬實。且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逾現今一般行情標準,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1200×30=36000),應可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受傷6個月內,及將來接受移除骨釘手術後1個月內,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1,600元計算,共受有361,2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差勤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22、24、27、29頁),然查,依上開在職證明書及差勤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受傷後實際請假及留職停薪之期間,係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請求5個半月之薪資損害,洵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以51,600元計算,及日後接受移除骨釘手術時尚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64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335,400元【51600×(5.5+1)=335400】。

㈣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名下尚有數筆投資;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於誼力企業有限公司製造部擔任工程師,107年度薪資為47萬元,嗣已離職,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部位、住院治療日數、上訴人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49,4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0,076元(

119276+36000+335400+149400=640076),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804元,應為554,272元(000000-00000=554272)。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見原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