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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彭明海被 上訴 人 鄭志清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41之7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彭次郎、彭范蘭英(下稱彭次郎等2人)所有之同段641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同段641之1至641之10地號土地,並使641之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彭次郎等2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將641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鍾祥,且為使641之7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公路,並留設路寬8公尺之巷道,供641之7地號土地得以建築使用,於104年8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彭鍾祥及其後手,得永久通行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權),如641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時,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嗣彭鍾祥於107年5、6月間,將641之7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伊,言明系爭通行權讓與伊。又彭次郎等2人於107年7、8月間,將64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641之11地號土地(下稱641之11地號土地;就分割後之64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641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惟上訴人拒絕伊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且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641之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不得妨礙伊通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且其與彭鍾祥就641之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如何,與伊無關,伊復未同意被上訴人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是項約定主張享有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之權利。641之7地號土地可通行分割後64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無通行伊所有641之11地號土地之必要。再者,系爭鐵皮屋係由訴外人宏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經營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於104年3月間搭建使用,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買受641之7地號土地即已知悉,既未向其前手彭鍾祥表示系爭鐵皮屋妨礙其通行及建照申請,卻向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64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彭鍾祥之父母彭次郎等2人所有,其分割及所有權移轉情形如下:

⒈64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41之1地號土地。

⒉原641地號土地,於87年10月31日再分割增加同段641之2、64

1之3、641之4地號,並於88年3月22日將同段641之3、641之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次郎等2人之子即上訴人、訴外人彭明堂。

⒊前項分割後之641地號土地,於97年8月7日再分割增加同段64

1之5、641之6、641之7、641之8地號,於97年10月7日將641之6、641之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次郎等2人之子即彭明賢、彭鍾祥。

⒋前項分割後之6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641之9、641之10地號;分割後之641地號土地與641之10地號土地合併。

⒌彭次郎等2人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10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

將641地號土地中之66平方公尺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25日將前項分割合併後之6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41之11地號,於107年8月17日將641之1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彭次郎等2人於104年8月21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願意

永久提供641地號土地供641之3、641之4、641之7、641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彭明堂、彭鍾祥、彭明海,作道路及管線、排水溝渠等通行使用。

㈢被上訴人與彭鍾祥於107年5月5日就641之7地號土地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彭鍾祥將641之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出具同意書予同段641之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彭明堂,同意其永久通行使用641之11地號土地。㈤641之11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鐵皮屋。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641之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且不得妨礙其通行,

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641之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準此,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經查,分割後641地號土地、641之7地號土地、641之11地號

土地,及自64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641之3、641之4、641之8地號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依「新竹縣新埔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工業區,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但工業區內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見原審卷第158頁),正面通行臨路寬度需有8公尺,始可興建廠辦或廠房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89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敘明在卷(見外放之報告書第9、58頁)。查,641之7地號土地周圍並無道路,需通過面臨新竹縣○○鎮○○路○○○○000地號土地、641之1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8、79至81頁),且有641之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略圖、航照圖附於報告書可佐(見報告書第58、5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641之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應為可採。641之7地號土地既屬袋地,又為工業區建築用地,則其通行之道路正面通行臨路寬度需有8公尺,始符641之7地號土地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以為通常使用。

⒊彭次郎等2人於104年8月21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願意

永久提供641地號土地供641之3、641之4、641之7、641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彭明堂、彭鍾祥、彭明海,作道路及管線、排水溝渠等通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佐以上訴人自陳:當時彭鍾祥、彭明賢想在渠等所有之641之7地號土地、641之6地號土地蓋房子,伊也想在641之3地號土地蓋房子,所以就請彭次郎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徵以彭次郎等2人所有之641地號土地於分割出641之11地號土地之前,路寬為8公尺以上,亦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參以前揭彭次郎等2人出具之各土地使用同意書第2至4條均約定:

「二、甲方(指彭次郎等2人)願意永久提供乙方(指641之

3、641之4、641之7、641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道路及管線、排水溝渠等通行使用。……三、甲方承諾日後土地若出售或贈與第三人,必將本同意書告知該第三人,以保障乙方所有權人之權利。四、如甲方、乙方地號所有權人異動,本同意書仍屬有效」等語。依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彭次郎等2人自始即具有以641地號土地長久供641之3、641之4、641之7、641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意,不得擅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以符前述法令規定,而具有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性質。

⒋彭鍾祥於107年5、6月間,將641之7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隨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同意書約定意旨,對彭次郎等2人就64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⒌又系爭同意書性質上為無名之債權契約,固僅於法律行為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惟觀諸彭次郎等2人出具予上訴人、彭明堂、彭鍾祥、彭明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除提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及其所有權人不同外,其餘內容及格式均相同(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既以641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彭次郎等2人簽訂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對於彭次郎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以641地號土地供641之3、641之4、641之7、641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縱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異動,對於641地號土地之後手亦有拘束,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空言辯稱:未注意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上開約定云云,並不足取。佐以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條約定,彭次郎等2人已承諾如641地號土地出售或贈與第三人,必將同意書告知第三人等語。併參諸分割641地號土地於分割出641之11地號土地前,兩側分別為641之1至641之4地號、641之5至641之8地號土地,其地形狹長、寬幅約8公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641地號土地有供通行之客觀事實,而具有公示之外觀。則彭次郎等2人於107年7、8月間,將641地號土地分割出641之11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則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亦非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第2、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修復及維護土地之費用,及依地價稅總金額20%費用分擔地價稅(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非永久無償使用,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況上訴人嗣提供641之11地號土地予641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明堂永久通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訴人係承受彭次郎等2人上開同意通行意思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得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同意書約定意旨,主張享有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⒍上訴人雖辯稱:641之7地號土地可通行分割後之641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並無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惟查,641地號土地分割出641之11地號土地後,其正面通行臨路寬度僅4.79公尺,有地政機關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不符前述法令規定,則被上訴人僅通行分割後之641地號土地,尚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不能謂已使641之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自有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641之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且不得妨礙其通行,為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在其上興建地上物,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641之11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鐵皮屋(見不爭執事項㈤),使所餘641之11地號土地、641地號土地正面臨路寬度不足8公尺,641之7地號土地亦因此不得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其次,上訴人將其所有、毗鄰641之11地號土地之同段64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329號建物),出租予宏泰公司作為經營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使用,嗣宏泰公司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04年3月間,沿329號建物旁搭建系爭鐵皮屋作為廁所及置放雜物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宏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0、248、215至216頁)。依原審勘驗結果,系爭鐵皮屋雖與329號建物之出入相互獨立,並不相通(見原審卷第63頁),惟依上訴人所陳意旨,系爭鐵皮屋係輔助329號建物之效用,僅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仍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係32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329號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則上訴人即具有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權,自不因系爭鐵皮屋係由宏泰公司施工搭建而有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將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房屋之基本需求,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且不得妨礙其通行,洵屬有據。又此部分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傳喚證人即宏泰公司負責人呂雲寶,證明系爭鐵皮屋搭建時間及情事(見本院卷第202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迭稱其就641之11地號土地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通行或令其拆除系爭鐵皮屋云云,衡與系爭同意書約定及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641之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不得妨礙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