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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蘇偉儀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 上訴人 邵林彩雲訴訟代理人 陳乃毅

林 凱律師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號,下稱1033建物)與同段10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弄1之3號,下稱1034建物)間之牆壁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1033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及於拆除牆壁後,應容忍伊依測量所得之經界重行興建牆壁,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壁返還占用部分及容忍興建牆壁部分,對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6、280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排除侵害所衍生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建勳、陳建閔共有之1033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 分之1) ,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034建物以一牆相隔,依建物謄本登載之面積,1033建物、1034建物各為14.42平方公尺、13.83 平方公尺,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1034建物之現況面積達16.22平方公尺,占用1033建物2.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應將1034建物與1033建物間之牆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建物返還予1033建物之全體共有人;㈡於拆除牆壁後,應容忍伊依測量所得之經界重行興建牆壁;㈢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7萬1

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牆壁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86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壁返還占用部分及容忍興建部分,主張1034建物占用1033建物2.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本於同一聲明為請求;另就返還建物部分更正陳述為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246、280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034建物與1033建物間之牆壁拆除,並將占用2.3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返還予1033建物之全體共有人;㈢於拆除牆壁後,應容忍伊依鑑定圖測量所得之經界重行興建1033建物共同壁2分之1;㈣應給付伊62萬2

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牆壁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36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原40建號建物(下稱原40建物),本為上訴人之家族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母蘇施巧蓮,蘇施巧蓮將原40建物l樓隔成4間後出租,訴外人游瑞承租該建物l樓邊間即1034建物,70年3月20日由游瑞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原4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游瑞於70年5月18日將原40號建物分割成同段40、1032、1033、1034、1035建號建物(下逕稱建號),並分配各建物基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經輾轉出售,其後上訴人於92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楊蔡明雀買受取得1033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1,伊則於103年1 月27日以總價4200萬元向游瑞買受取得1034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兩造分別買受1033、1034號建物時之使用範圍,與現況相同,伊並未重建,游瑞及其後手對於上開建物使用範圍及界址,均無異議,可見於70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時制作之測量圖並不正確,致登記面積有誤,應由各建物所有人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面積,上訴人執錯誤之登記面積,主張伊之1034建物無權占用1033建物範圍,並無理由,且其未獲共有人陳建勳、陳建閔同意,不得處分共有牆壁,其主張拆除牆壁,亦無理由;又伊占有使用1034建物現況範圍,為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1033、1034建物係於70年5 月18日分割自原40建號,建物登記總面積分別為14.42 、13.83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2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033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1 月27日因買賣取得1034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1033、1034建物現況面積分別為12.59、16.22 平方公尺,1034建物現況使用1033建物登記範圍部分為2.39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1034建物之樓梯,供位於2樓之1035建物通行出入使用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復經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勘測屬實,並有70年5 月8 日勘測成果表、土地暨建物之謄本及異動索引、鑑定圖、另案判決可據(見原審卷第21、27至34頁、本院卷第53至77、177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外放電子卷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33、1034建物間之共同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1033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及於拆除牆壁後,應容忍伊依測量所得之經界重行興建共同壁2分之1,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及原40建物原均屬上訴人祖母蘇施巧蓮所有,

嗣70年3月20日由游瑞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原4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游瑞於70年5月18日將原40號建物分割成40、1032、1033、1034、1035建物,並分配各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各建物所對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相符,其後游瑞陸續出售前開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於92年4 月

2 日向楊蔡明雀買受取得1033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1,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27日向游瑞買受取得1034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並為1035建物(即1033、1034建物之2樓)所有權人,兩造分別買受1033、1034號建物時之使用範圍,與現況相同,均未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上訴人先於92年4 月2 日買受取得1033建物,被上訴人後於103 年1 月27日買受取得1034建物,其間上訴人對於1034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游瑞,並未主張1034建物有占用1033建物面積之情,且證人游瑞亦於另案到庭證述略以:「我先向蘇施巧蓮承租房屋,之後再向蘇施巧蓮購買房屋,向蘇施巧蓮買的範圍就是我後來使用的部分,我也是把我使用的部分賣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外放另案卷㈠第488頁),足見被上訴人向游瑞買受之標的為1034建物之現狀及範圍,並未變動,1034建物現況雖有使用1033建物登記範圍部分,係因登記內容自始與實際情形不一致,上訴人買受1033建物之現狀迄未曾變動,即未因被上訴人買受1034建物後,致受有實際面積減少及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情;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占有使用1034建物現況範圍,為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用1033建物,尚非無憑。㈢上訴人雖主張我國不動產登記採行權利登記制,故不動產所

有權之效力範圍,僅得就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主張,若其使用範圍超過登記範圍,對被占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即係受有損害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土地法第 43 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則兩造分別所有之1033建物、1034建物原係由同1筆建物(原40建物)分割而來,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1

2.59 、16.22 平方公尺,雖與登記面積14.42 、13.83 平方公尺,並不相符,有如前述,然前開建物之登記、測量及實際使用情形,係本於70年間游瑞為分割原40建物而委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1頁),依該時之測量技術、儀器精密度、舊地籍圖等因素,造成建物登記、測量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之情形,非無可能,自不得僅因1034建物現況使用1033建物登記範圍部分2.39平方公尺,遽認被上訴人之1034建物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之1033建物。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是於登記內容自始與實際情形不一致時,如其不符原因純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自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以為處理,並無「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範圍,僅得就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主張」之情;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㈣綜上,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向游瑞買受之標的為1034

建物之現狀及範圍,該現狀及範圍自上訴人於92年4 月2 日向楊蔡明雀買受取得1033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至今,皆未變動,1034建物現況雖有使用1033建物登記範圍部分,然係因登記內容自始與實際情形不一致,上訴人之1033建物並未因被上訴人買受1034建物後,致受有實際面積減少及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情;況被上訴人於另案以上訴人無權占用位於1034建物之樓梯,供其位於2樓之1035建物通行出入使用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另案所認被上訴人向游瑞購買1034建物,其買賣標的係以游瑞原有使

用該建物現況及範圍為準,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且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原40建物之原始設計即係使用前開樓梯作為

1035建物之進出及逃生避難通道,原40建物於70年間分割時,1034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本即排除系爭樓梯倒三角形的結構物範圍」等語(如另案之本院判決貳四㈡所載,見本院卷第261頁),顯亦認各該建物使用範圍以70年間分割時之所有權範圍為據,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占有使用1034建物現況範圍,為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用1033建物,應可採認。是被上訴人之1034建物非無權占用1033建物,其使用1033建物登記範圍2.39平方公尺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33、1034建物間之共同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1033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及於拆除牆壁後,應容忍其依測量所得之經界重行興建共同壁2分之1,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無據,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其請求金額應為若干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應將1034建物與1033建物間之牆壁拆除,並將占用2.3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返還予1033建物之全體共有人,㈡於拆除牆壁後,應容忍其依鑑定圖測量所得之經界重行興建1033建物共同壁2分之1,㈢應給付其62萬2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牆壁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36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於同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壁返還占用部分及容忍其興建牆壁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