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 王明進

王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晃燦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王明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王明進(下稱其名)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王明進不服提起上訴,嗣將該地上物移除,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表示就此移除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73頁),僅請求土地之返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地號土地、2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王明智(下稱其名,與王明進合稱為上訴人)於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興建一層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75.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王明進則於2之1地號土地堆置如起訴狀原證二照片所示之木板(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因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而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明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與王明進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即伊祖父王木成以系爭租約承租耕作而由伊父親王炳新(下稱其名)繼承系爭租約,王炳新因不識字,故由叔父即訴外人王阿俊(下稱其名)為租約登記,王炳新過世後,再由伊等繼承系爭租約且耕作迄今。是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如無,亦有代耕、不定期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伊等返還系爭土地,當屬無據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至96、1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7年7月3日因分割而增加2之1地號土地。

㈡王阿俊為王炳新之胞弟(原審卷第281頁),王炳新為上訴人之父親。證人蔡美英與王阿俊為夫妻關係。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王明智為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明進於2之1地號土地堆置系爭地上物,現已移除。

㈤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8年5月10日三鄉民字第1080005840號回函暨所附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租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以其祖父王木成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約,嗣其父王炳新繼承,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王木成生前,自50年1月1日起登記之承租人即為王阿俊,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8年5月10日三鄉民字第1080005840號函暨所附租約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可知王木成、王炳新,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證人即王炳新胞弟林炳坤證稱:伊知道父親王木成於過世前,系爭租約就登記在王阿俊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54頁),益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王木成死亡前,即為王阿俊,是上訴人辯以繼承取得系爭租約,無以憑採。又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曾因訴外人即原承租人林婦黎死亡而變更承租人為王阿俊,租賃期間改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迄至系爭租約於92年8月21日經三星鄉公所公告註銷前之承租人均為王阿俊等情,有上開三星鄉公所108年5月10日函及附件可考。參以證人即王阿俊配偶蔡美英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的,伊與王阿俊結婚時,系爭土地承租人就是登記王阿俊的名字,租佃關係是存在王阿俊與被上訴人之間。王炳新與被上訴人間沒有租佃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益證王炳新與被上訴人間確無租賃關係無誤,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說,要無足取。何況系爭租約於92年8月21日經三星鄉公所公告註銷(原審卷第108、205頁),已無耕地租約存在,上訴人當無該租佃權。

3.上訴人以王木成、王炳新不識字,始由王阿俊簽約,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記載2地號土地農戶為王炳新,且王木成、王炳新之除戶謄本註記職業為「佃農」,王阿俊之職業記載則為空白,顯見王阿俊未曾從事農耕,非系爭租約實質承租人,亦無佃農工作。系爭土地由王炳新、王明和繳納田租及持續耕作;證人蔡美英亦證稱系爭土地最早耕作者為王木成,並非王阿俊;雖三星鄉公所於92年公告註銷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至96年3月9日仍自王炳新處收取租金,自不能僅以形式上記載即認王阿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云云。然王木成、王炳新、王阿俊等人識不識字、職業別及由誰與被上訴人簽約,為渠等內部關係,不足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影響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認定。何況不識字由家人或親朋代筆或由本人用印、按指紋均可成立契約,上訴人辯稱王阿俊非系爭租約承租人,洵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王阿俊戶籍謄本、王木成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申報資料,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並無必要,附予敘明。

4.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按期繳清應繳之租額,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辯稱應以系爭土地長期實際耕作、繳納佃租之人為實際成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不應以系爭租約形式上之登載為判斷。惟,按「本條例施行後,系爭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自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即以書面及登記以保護佃農,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本件登記者為王阿俊,自應受保護。上訴人雖辯稱王炳新有繳納租金,並提出日期分別為90年2月5日、93年2月6日及96年3月9日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9至41頁),且前開收據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其上之筆跡編為甲1、甲2、甲3類資料;被上訴人當庭書寫資料、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上筆跡等編為乙類資料,將上開甲、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甲2、甲3類資料上「林晃燦」筆跡與乙類資料上「林晃燦」親書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另甲1類資料上「三年地租如數收訖」筆跡亦與乙類資料上「林晃燦」親書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原審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參,固可認被上訴人曾有收取該等費用。雖證人蔡美英證稱:由林晃燦簽名的文件是王阿俊拿給伊看的,說與王炳新一起去繳田租給被上訴人,就伊所知田租都是王炳新出的,後來這幾張文件都是交由王炳新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然究王炳新與王阿俊間之何法律關係,由王炳新出田租,仍有不明,縱有代耕、或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足以渠等之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況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登記之承租人即為王阿俊,則50年至89年止之租金又何人所繳納,96年迄今之租金有無繳納及何人所繳,均無憑據,而在長達五十餘年之土地租約,僅提出其中90至96年之費用收據,即謂長期自任耕作,亦有不足,何況所繳係何法律關係之支出?為自己或為王阿俊或其他人而給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5.又上訴人抗辯伊等與父母王炳新、許阿春在系爭土地上長期耕作,現仍由許阿春持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至96年間,被上訴人亦無反對意思,原定期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並無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租佃權利,且系爭租約於92年間即經公告註銷在案,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為王阿俊,並非王木成或王炳新,繳租亦不足以證實租約存在王炳新與被上訴人間,且僅其中90至96年之單據存卷,之前及之後均無可考,均不足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王炳新等節,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由其等耕作,於本院稱目前由許阿春耕作使用,已有歧異,而證人蔡美英證稱:系爭土地都是王木成耕作,王阿俊是假日才有去耕作,王炳新也有一同耕作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得見王阿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且王阿俊首次登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租賃期間為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再參諸證人蔡美英證稱:王炳新與上訴人都是住在三星,伊與王阿俊在58年結婚後才搬離,王阿俊原來也是住在三星等情(原審卷第189頁),堪認王阿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王阿俊仍與王炳新等人處於同財共居之情況,共同農作亦屬常情,要難僅因王炳新曾在系爭土地耕作,即認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況王炳新於系爭土地耕作之原因,除基於協助王阿俊收成外,其是否係基於代耕,或係因王阿俊出借予其使用,均屬不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逕予採信。既無法證實系爭租約存在王炳新與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進而稱若無系爭租約,亦因長期耕作及繳租,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仍屬無據。再者,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92年之航照圖(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難認有耕作事實;且王阿俊於96年間欲聲請續訂租約,經三星鄉公所現場勘查結果,以無耕作事實而不予受理,有該公所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85、

204、228頁),益證被上訴人與王阿俊間已無租賃關係。縱認系爭租約仍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84頁),要非無據。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許阿春以證實耕作之事實,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6.證人即上訴人胞兄王明和雖證稱:王炳新確實有將租金交給被上訴人,且伊沒有看過王阿俊陪王炳新去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亦沒有看過王阿俊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系爭土地是王木成傳給王炳新,再由王炳新傳給上訴人。伊是聽王木成說要叫王阿俊在系爭租約上簽名,因為王木成、王炳新跟林炳坤都不識字。系爭租約從王木成開始就是給王炳新繼承,王炳新過世後再給伊兄弟繼承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50頁)。

然王阿俊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時,王木成尚未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林炳坤、蔡美英證述如前,並有系爭租約足佐。是證人王明和一再證稱王炳新係因繼承王木成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一事,顯與事實齟齬,且證人王明和並未親自見聞王木成指示王阿俊於系爭租約簽名,是其證稱系爭租約存在被上訴人與王炳新之間,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其證述之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另證人林炳坤就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說法不盡相同(原審卷第254至257頁),尚無從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王炳新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

8.從而,上訴人辯稱渠等因系爭租約之繼承、代耕、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王明智拆除系爭建物,及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占

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並未證實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王明智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75.8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拆除,及與王明進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王明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與王明進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