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黃宇薇被 上訴 人 關東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硯農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其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關東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張其春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被上訴人關東橋有限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存在。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關東橋有限公司(下稱關東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張其春,嗣變更為張硯農,有關東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張硯農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予關東橋公司(見本院卷第207、2
09、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關東橋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張其春對於關東橋公司自民國108年3月起每月有薪資債權,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46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其主張對張其春有債權存在,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其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勾結證人吳宗宬作偽證,業經張其春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0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473頁)。惟查,上訴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2號准許張其春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訴請關東橋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確認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縱證人吳宗宬於張其春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訴訟中涉偽證罪責,然本件訴訟係在判斷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有無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是否受讓該債權,本院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非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本件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由苗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5號偽證案調查中,尚無足以影響本件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可言。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張其春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字第70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08年3月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關東橋公司聲明異議。惟張其春為關東橋公司之董事及員工,每月領有薪資。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聲明關東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訴請確認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自108年3月起每月薪資債權,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其對張其春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張其春自109年7月23日起已非關東橋公司代表人,且已逾勞保強制退休年齡,對關東橋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健保退休前係投保在職業工會,退休後依附其子。關東橋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現由股東鄭亞倫、鄭翔駿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審請求超逾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如前述。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關東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自108年3月起每月有薪資債權,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131、427、428頁):
(一)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張其春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之薪資及出資額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12日就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關東橋公司於同年3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3月21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另於同年4月15日就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關東橋公司於同年4月18日收受,於同年4月24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出資額部分認關東橋公司該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續行鑑價、拍賣程序,另於同年5月29日發給第三人對扣押命令全部異議命債權人起訴通知,通知上訴人就關東橋公司對張其春之薪資債權部分,如認關東橋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張其春為關東橋公司之董事,登記之出資額為10萬元。
(四)張其春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號判決駁回張其春之訴,張其春上訴後,雖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張其春不存在,惟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苗栗地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附表編號1本票超過109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駁回張其春其餘之上訴,張其春不服,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張其春抗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已將該薪資債權轉讓予伊,爰訴請確認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100萬元範圍內存在,關東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故執行命令未受撤銷前,縱第三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執行命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該執行命令自仍有拘束力。
(三)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12日就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關東橋公司於同年3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3月21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關東橋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執行法院就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之薪資債權,一併核發扣押令及移轉命令,並非法所禁止,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及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且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並無被撤銷,故系爭執行命令自屬有效。執行法院雖於108年7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惟系爭執行命令既未經撤銷,仍有效力,此觀執行法院110年2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聲請續行執行即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關東橋公司,因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關東橋公司應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薪資給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張其春與關東橋公司間並無薪資債權存在。茲查:
1.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申報加保或退保,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加保或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或24時停止,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即明。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規定甚明。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核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見本院卷第345頁)。
2.張其春前為關東橋公司負責人,於93年6月1日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關東橋公司於107年1月3日申報張其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填報為2萬5,000元,因張其春為負責人,故經勞保局將加保投保薪資逕予更正為勞保局最高投保薪資等級4萬5,800元,至107年7月12日退保,嗣該單位於107年8月1日以投保薪資4萬5,800元再申報張其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至109年5月26日退保,有勞保局110年6月11日函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佐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曾於110年1月27日發函予關東橋公司扣押張其春之薪資債權,關東橋公司函覆張其春已於公司收受命令前離職等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0年4月7日函暨所附之執行命令、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為憑。足見張其春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先後於107年1月3日、同年8月1日再從事工作,關東橋公司始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且關東橋公司於107年7月12日退保後,於同年8月1日自行以投保薪資4萬5,800元申報張其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至109年5月26日退保,堪認張其春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5月26日在關東橋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4萬5,800元存在。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自應准許。
3.上訴人雖主張張其春擔任關東橋驗車廠驗車員,執行驗車工作,自應領有薪資、報酬,驗車員市場行情薪資為每月6萬元云云,並提出名片、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惟由名片無法遽認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又照片本身並無拍攝日期,被上訴人否認拍攝日期為上訴人所稱之日期,且由照片僅能看出張其春有在關東橋驗車廠持驗車單似在執行驗車工作,仍無法認定關東橋公司有給付張其春薪資或報酬。張其春雖於105年12月1日任職關東橋公司檢驗員,並於110年3月9日離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擔任檢驗員與是否約定領有薪資或報酬,仍屬有間。檢驗員之薪資或報酬縱有6萬元行情,亦不足證明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有該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另主張擔任公司負責人一定有報酬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聲請勘驗張其春有在關東橋公司上班之錄影光碟,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光碟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張其春於110年7月15日執行檢驗員工作,惟縱屬為真,仍不能證明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又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受委託辦理單位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所需費用,按汽車檢驗費五分之四分配,並直接由汽車檢驗費中扣抵。但辦理出廠年份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驗所需費用,由收取之汽車檢驗費全數扣抵之」、「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委託檢驗項目及範圍。 二、檢驗紀錄、收取費用等規定。三、受理檢驗之車輛數。四、檢驗費用之結算及逾期之處罰款之處理方式。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六、委託檢驗期間」,並無檢驗員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間之契約內容,故汽車檢驗行政契約不能證明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有薪資債權。又張其春並未申報關東橋公司之薪資所得,亦無投保勞保,有張其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189至197頁)。自無從認定張其春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9日在關東橋公司每月仍有薪資債權4萬5,800元存在。
4.據上,上訴人除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期間外,就張其春與關東橋公司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偽造本票,對張其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張其春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號判決駁回張其春之訴,張其春上訴後,雖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張其春不存在,惟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苗栗地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附表編號1本票超過109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駁回張其春其餘之上訴,張其春不服,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張其春抗告確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效果,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張其春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再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自無足採。又張其春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處分書駁回張其春之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被上訴人雖對另案證人吳宗宬提起偽證告訴,惟苗栗地檢署110年6月8日函僅通知張其春提出證明吳宗宬故意虛偽證述之具體證據,不足證明吳宗宬確有偽證。則上訴人主張其對張其春有附表編號1之109萬元、編號2、3之本票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六)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12日就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關東橋公司於同年3月15日收受,且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經撤銷,已如前述,系爭執行命令對關東橋公司已發生效力,關東橋公司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上訴人張其春對關東橋公司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又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金額範圍為每月薪資逾1萬4,866元部分,有系爭執行命令可稽。張其春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5月26日在關東橋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4萬5,800元存在,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請求關東橋公司給付張其春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薪資逾1萬4,866元部分,共計43萬5,939元(張其春薪資為4萬5,800元,故自108年3月15日至109年5月26日薪資為65萬8,929元,45800×(17/31+13+26/31)=658929,000000000000×15)。
(七)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因此給付無確定期限,應經催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關東橋公司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算(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關東橋公司給付43萬5,939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請求關東橋公司給付43萬5,939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張其春於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5月26日在關東橋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4萬5,800元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其春 105 年3 月23日 105 年3 月23日 1,100,000 元 WG0000000 2 張其春 105 年3 月23日 105 年3 月23日 1,110,000 元 WG0000000 3 張其春 105 年3 月23日 105 年3 月23日 1,108,000 元 WG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