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張銘仁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 上訴人 張士賢
張仕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祭祀公業)第3房之派下員,上訴人復為該房管理人之一,竟於民國98年10至12月間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在派下員授權管理人處分徵收補償費(下稱補償費)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伊等之簽名及印文(下稱系爭簽名及印文),持向祭祀公業領取補償費,造成伊等派下員權利受損,補償費因而被提取、挪用,影響祭祀公業發展,使伊等遭同房親族誤會已經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就補償費為一定處分、協助上訴人侵占補償費、被上訴人張嘉祥甚因案受累,遭同事誤解而失去工作,侵害伊等姓名、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情節重大,致伊等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召開之祭祀公業第一次至第三次及第六次派下員大會均有派下員過半之事實,即系爭同意書已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伊無偽造被上訴人系爭簽名及印文之動機。且系爭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張士賢印文與祭祀公業97年2月17日第一屆第二次、97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99年2月6日第一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簽到單上印文相符,被上訴人張仕文印文則與上開第三次、第六次派下員大會簽到單上印文相符,至張嘉祥印文亦與上開第三次派下員簽到單及委託書上之印文相符,此經鈞院刑事庭比對確認無訛,故被上訴人系爭印文乃其等自行蓋印於系爭同意書上,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伊基於管理人職責,將不甚完整之文件填寫完整,在系爭同意書上註記張嘉祥之姓名,至張士賢和張仕文部分則均經其等授權後註記,伊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更未損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慰撫金,於法無據。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惟其等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此遭親族誤會、同事誤解而失去工作等事實;且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48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其等系爭簽名及印文,持向祭祀公業行使等情,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印文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刑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足按。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慰撫金各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
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
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 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至12月間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伊等系爭簽名及印文,持向祭祀公業領取補償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無偽造被上訴人系爭簽名及印文,系爭同意書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蓋用,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伊基於管理人之職責,將不完整之文件填寫完整,而在系爭同意書上註記張嘉祥姓名,張士賢和張仕文部分則均經其等授權後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刑事庭比對系爭印文之勘驗附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吳佳惠。
⒉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03至
107頁)系爭簽名及印文為其等所為,並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未見過系爭同意書等語;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簽名為其所為,然抗辯系爭同意書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所蓋印後,伊僅係註記其等姓名於其上,系爭同意書乃屬真正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各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姓名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上訴人配偶吳佳惠證述:「(問:……提示系爭同意書)請問你有看過這些同意書嗎?)答:當時大約是民國98年,在衡陽路的咖啡廳……當天有我、上訴人跟張清波……有看到拿一疊同意書,是張清波帶來放在桌上,詳細內容我不確定……(問:當時張清波拿同意書的用意為何?)答:張清波說同意書上面已經有蓋印章,但我沒有一張一張去看,他說有一部分的住址或名字沒有簽,張清波叫上訴人幫忙填寫,我有問張清波這樣好嗎,他就說沒關係、快一點,趕快寫一寫……(問:有無看到上訴人在同意書上補寫何人的名字或地址?)答:太久,忘記了,但是張清波請上訴人幫忙補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6頁)相符,足見上訴人與張清波共同製作系爭同意書,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署其等姓名製作系爭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所偽造乙節,即屬有憑。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比對後,認系爭同意
書上張士賢印文與祭祀公業97年2月17日第一屆第二次、97年6月22日第三次、99年2月6日第一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簽到單上印文相符,張仕文印文則與上開第三次、第六次派下員大會簽到單上印文相符,張嘉祥印文亦與上開第三次派下員簽到單及委託書上之印文相符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0頁勘驗附件乙),惟上開勘驗之系爭同意書原本未曾扣案,無從單憑影本為比對,是縱該影本印文有上開相符情形,因影本乃係以影印重製印文,無從以套疊方式比對系爭同意書之印文為真正與否之憑據,是上訴人此抗辯,委無可採。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印文之原印章,於97年以後
即由張嘉祥自行持有保管,故可推論上開印文為張嘉祥自行蓋印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印文為真正,此為上訴人主張之前提,則其所辯,亦無足取。⒌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偽造被上訴人系爭印文及簽名
後,即持以向祭祀公業領取部分補償費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徵上訴人偽造系爭同意書後,持以為前述領取補償費之目的行使,本院刑事判決就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同意書後,持以行使部分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至1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自有民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前段關於除去侵害、防止侵害之請求權,以客觀上違法侵害姓名權為已足,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惟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時,仍應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故人格權受 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 即慰撫金)。至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經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用語對照,所謂損害賠償,應指財產上損害而言,故姓名權受侵害者,不得逕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而僅得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即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準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偽造被上訴人系爭印文及簽名,復持向祭祀公業領取補償費,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固如前述,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偽造伊等系爭印文及簽名於系爭同
意書,造成伊等派下員權利受損,補償費因而被提取、挪用,影響祭祀公業發展,使伊等遭同房親族誤會已經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就補償費為一定處分、協助上訴人侵占補償費、被上訴人張嘉祥甚因案受累,遭同事誤解而失去工作;又因伊等提起本件告訴,精神、工作上奔波受到損害,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伊等姓名、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61至505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伊等系爭印文及簽名於系爭同意書,造成伊等派下員權利受損,補償費因而被提取、挪用,影響祭祀公業發展等語,乃屬派下員或祭祀公業之財產權是否受侵害之範疇;而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係認上訴人、張明輝、張文生、張清波等4人,將提領之祭祀公業補償費予以分配後,各自保管,嗣各將該分配款扣除實際支出費用後,均各自據有己有而涉有侵占上開補償費之犯行,即該案犯罪事實,並未敘及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系爭印文及簽名於系爭同意書及持以向祭祀公業領取補償費等事,自難認足使被上訴人遭同房親族誤會已經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就補償費為一定處分、協助上訴人侵占補償費等情;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張嘉祥因遭上訴人偽造印文、簽名於系爭同意書,及持以向祭祀公業領取補償費等事,而遭同事誤解、失去工作等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提起相關民刑訴訟程序,精神、工作上奔波受到精神上損害等語,惟乃被上訴人另提起訴訟所致,與上訴人上開偽造系爭印文及簽名於系爭同意書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不同行為,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上訴人於偽造系爭同意書復持向祭祀公業領取部分補償費,係就其上所載被上訴人姓名及印文,因係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已如前述,上訴人尚無因此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情形,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雖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而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是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本息,即難准許。又姓名權受侵害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時,係應具備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