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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勇叡訴訟代理人 蔡漳鑾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女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A父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丁○○給付甲 逾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其餘上訴駁回。

甲 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甲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稱甲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行為,訴請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渠等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 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北市○○公園參加外拍活動而結識,並於同年月9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約於同年月00日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當日上午10時37分許由丁○○駕車載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旅館)000號房,丁○○竟將含有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之藥劑(下稱系爭藥劑)摻入柳橙汁內交付伊飲用後,並於下午2時10分至3時37分間某時伊因藥性發作無法抵抗之際,違反伊意願,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丁○○上開行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丁○○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000號、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00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僅為國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丁○○為滿足個人性慾,以前開行為侵害伊身體權及貞操權,戕害伊身心健康,影響伊未來人格發展與同儕關係,伊更罹患憂鬱症,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丁○○犯罪至今,尚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丁○○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丁○○給付甲 12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 其餘之訴。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上訴;甲 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丁○○應再給付甲 30萬元,及自107年7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丁○○則以:伊雖於上開時、地與甲 性交,惟未對其施以系爭藥劑,兩人是合意性交。自當日中午12時1分許至下午4時52分許,甲 都能與友人甲○○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依下午2時10分兩人之自拍照片,也顯示甲 微笑比Y手勢,另警員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證述其受理報案當時甲 精神狀況清楚,顯見甲 並無因藥劑而陷入昏睡或意識不清之狀況,甲另對伊提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0000號),亦認甲 並無昏厥或意識不清。況依甲 在當日晚間23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向醫生主述內容,與之後在系爭刑案審理時之陳述不符。且比對兩造當日拍照之歷程,並以甲 陳稱喝柳橙汁時間為推算,系爭藥劑應在上午10時57分至11時38分發作,而非下午,可認其所述不實;加以甲 在臉書使用帳號名稱為海洛英、古柯鹼,應平日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其父擔任藥師,有取得藥物之管道,甲 有可能是在離開旅館前或之後,自行少量服用藥物。且甲 前曾對他人告訴強制性交犯行(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452號案件),當時所稱遭性侵情節,與本件相似,故伊應是遭到甲 設局陷害,甲 指述遭伊違反意願而性侵害,並非真實。此外,依甲 在精神科門診治療之陳述,可知其罹患憂鬱症係因家庭失和、父母未加强關心及與其他男性友人發生關係等情,與伊無關失。伊之前僅在茶飲店兼職,擔任保全1年餘即因系爭刑案而失業,並無收入,伊名下之不動產乃伊父母借名登記,惟因系爭刑案支出律師費及伊父本身體健康不佳,未來要長期洗腎維生,家中經濟陷於窘迫,父母已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應,甲 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甲 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因參加外拍活動而結識,嗣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約定於同年00月00日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當日即由丁○○駕車載伊至○○○旅館000號房內進行拍攝,兩人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已為丁○○不爭執(原審卷第190頁),堪認屬實。然甲 主張丁○○係以藥劑強制性交乙節,雖為丁○○否認,而以前揭陳詞為辯,並提出甲 與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警員乙○○之偵訊筆錄、臉書列印資料、聯合醫院急診病理記錄、系爭刑案一審審理筆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書、另案告訴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為佐(原審卷第77頁至78頁、79頁至85頁、103頁至105頁、107頁至112頁、113頁至116頁、125頁至131頁、163頁至165頁、167頁至174頁、243頁至252頁)。然查:

㈠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其在旅館拍攝過

程中,見甲 穿綁帶比基尼泳裝,有將甲 繞頸綁帶解開,要

甲 雙手胸前交叉,甲 從浴缸起身時,有上前攙扶並擦拭其左、右腳後,親吻甲 左腳腳背之舉等情(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0頁、188頁);然甲 與丁○○先前係因外拍活動而結識,本件行為時認識不到1個月,又是受約才前來從事外拍工作,已如前述,兩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丁○○卻在拍攝過程中有前揭輕挑逾越之舉,已見不軌之心。再者,丁○○並未否認當日確有提供柳橙汁予甲 飲用,而依甲 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丁○○拿出用酒杯裝的黃色果汁給伊喝完,後來伊覺得頭昏、非常想睡覺、很累;後來伊就跟他說好累、要睡覺,隱約有感覺他手摸著伊的臉,然後順勢往下摸……伊手抱在胸前要推開他,但手使不上力,伊有說不要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3頁、24頁、99頁、100頁);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突然覺得沒力氣,又昏昏沉沉的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0頁、188頁、189頁)。之兩人於當日午3時37分許自旅館離去後,丁○○並搭載甲 前往甲 與友人約定會面之○○火車站地下街,甲 抵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用行動電話傳送Messenger訊息與友人丙○○,告知其所在位置,待丙○○與女性友人前來會面後,甲 即與丙○○離去,並向丙○○表明遭丁○○性侵害之事,甲 當時精神仍恍惚、講話非常慢,講錯誤或不清楚很含糊,丙○○當晚即陪同甲 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據證人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4頁、185頁)。是以甲 在本件之前,跟丁○○僅係外拍結識,並無任何嫌隙糾葛,甲 並無故意誣指其犯罪之動機,則若非甲 確實遭受丁○○違反一己之意願性侵害,當不會在與朋友會面後,立即向朋友反應自身受到性侵害之事,並前往訴警究辦。且甲 報案後當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Clonazepam & itsmetabolite( 7-Aminoclonazepam)【Clonazepam: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此屬於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代謝後所產生,該藥物副作用有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及反應遲鈍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01.21檢驗報告(檢體代號0000-000000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1日FDA管字第1079904621號函可按(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3頁)。可見甲 之尿液檢驗結果,亦與其上開所指服用丁○○提供之柳橙汁後,有感覺疲憊、想睡之意,對丁○○之性侵害舉措,因身體乏力而無法抵抗之狀態相符。已堪認甲上開所述,非屬子虛。

㈡次查,丁○○與甲 於事後曾於通訊軟體對話:「甲○ :在嗎…

。丁○○:上班中有事可留言。甲○ :你幾點下班。丁○○:怎麼了。甲○ :所以那天…你有戴套嗎…。丁○○:有。甲○ :你為什麼要這樣…。丁○○:我愛你。甲○ :用這樣的方式對我們會是好的嗎…。甲○ :我說不要為什麼你還要這樣…為什麼…。丁○○:我只剩你了,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甲○: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丁○○:妳說我想要就去戴套。甲○:我沒有這樣說,我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到現在我還是覺得很難受…不管是生理還是心理…。丁○○:嗯以後我只剩下妳了,我周圍不會再有其他女性了,我專心的存錢,養你照顧你。甲○ :你壓著我強迫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你還對我說這些…你有顧慮我的心情嗎,你不覺得你這樣很壞嗎…以後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對其他女生了…。丁○○:我會專心照顧你,好不好。甲○ :…。」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可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9頁至52頁),可見甲 一再向丁○○表明當時丁○○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其身心為此受創,並為此質疑丁○○,然丁○○並未對甲 上開質疑提出反駁,僅多次回覆會照顧甲 等語,亦核與甲 所指係遭丁○○違反意願而性交之情節相符,堪認可信。㈢又觀諸當日下午2時10分丁○○與甲 之自拍照,固可見甲 微笑

比Y手勢(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6頁),然此僅足以認定斯時甲 尚未因藥力作用而陷於無法抵抗之狀態;故○○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另案偵查結果,認依該等照片所示甲 並無昏厥或意識不清之情狀(原審卷第167頁至174頁),無法據為丁○○未以系爭藥劑使甲 無法抵抗之有利證據。再依證人甲○○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當天早上是學校校慶,伊前幾天有跟甲 約說校慶結束後當天下午在地下街碰面,伊大概下午3、4點到,然後有打電話及發簡訊問甲到了沒,但她的電話及訊息都沒有回,之後伊同學傳訊息問伊要不要去看電影,伊想說甲 可能臨時有事情,伊就傳訊息給甲 ,看能不能下次再碰面,伊等到5點多,發現人都還沒有到,伊就跟同學去看電影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54頁);此與甲 與甲○○間之Messenger訊息內容顯示,當天下午1時59分甲○○回覆甲 可能會晚一點到後,即無任何聯繫紀錄,直到當天下午3時38分、3時56分、4時1分、4時36分、4時52分,甲 才開始陸續跟甲○○對話聯繫等情(系爭刑案偵查卷不公開卷第85頁至87頁),大致吻合。而此可見甲 當日雖有與有人甲○○以通訊軟體聯繫,但並非一直保持聯繫,且甲 自下午1時59分至3時38分期間,均未就甲○○表達會晚點到乙事為任何回應。則自不排除甲 在服用丁○○提供摻入含有系爭藥劑之柳橙汁後,係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至3時37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藥性發作,足使甲 因昏沈而無力抵抗。故丁○○所指之當日下午12時1分、1時59分對話,自可能係於甲

藥力尚未發作,或尚未受到丁○○性侵害相向時所為;又因

甲 所受藥力作用,並未達到完全昏睡或喪失意識之程度,且依丁○○系爭刑案偵查時所述,在性交行為後,有休息一段時間才與甲 一起離去(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88頁),可認此時甲 藥力漸退,故得於當天下午3時38分、3時56分、4時1分、4時36分、4時52分與甲○○對話,至甲 在此對談過程中雖未即時告知遭性侵害之事,甚至未為求援之舉措,但此時丁○○仍在甲 身旁,甲 因擔心自身安危,不敢驟然向友人告知遭受不法侵害,乃合於事理之常,更遑論甲 在前揭與友人丙○○會面離開丁○○後,旋即有表示遭到性侵害之事,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以甲 當日有前揭與丁○○自拍照片,及與友人甲○○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過程,復未曾向甲○○提及遭性侵害並求援等舉措,即認定甲 與丁○○是合意性交。

㈣況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

人而異,不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承此,即令當日晚間受理甲 報案之警員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甲 還算鎮定,沒有什麼慌張,可以很清楚的對答,過程中沒有哭泣,在跟父母見面後情緒比較激動,有點不耐煩等語(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03頁至105頁),惟依前開說明,甲 遭受侵害後至警局時,並無驚慌失措舉動,此原因實有諸端,並不能執此即認甲 是與丁○○合意性交。

㈤至甲 雖於系爭刑案證稱其係在拍泡泡浴時喝柳橙汁、拍灰色

毛衣時即陷入昏迷等語。惟案發當日甲 既飲用含有系爭藥劑之柳橙汁,自難期其於案發後就究係於穿何衣服、拍攝何張照片時,飲用柳橙汁及陷入昏迷等細節所為之指述,全然正確,且此等細節縱有出入,並無礙本件依前揭事證據以認定丁○○確有對甲 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事實。另再檢視甲 於案發當天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於聯合醫院主訴遭丁○○性侵過程,與其前揭於系爭刑案警訊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即均有敘及飲用丁○○提供之柳橙汁後,係感覺疲憊想睡、昏沉無力,之後即隱約有感覺丁○○觸摸其身體等語(原審卷第263頁、165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54頁及偵查卷第24頁);又人對事物之記憶本會因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逾事發當時已逾1年多,則甲 所述情節與事發當日於醫院之陳述,未全然相符,亦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以認定其主張係屬虛偽。㈥此外,丁○○就其所辯甲 平時應有施用毒品云云,或以乙 係

藥師,有取得藥劑之管道,而謂甲 係自行服用系爭藥劑等節,因為甲 否認,丁○○就此亦無就上情,或甲 於此之前有何因自身疾病服用藥物,以致會檢出前揭尿液中之藥劑反應之事實,提出任何佐證。參以甲 當天受邀擔任外拍工作,並預期在外拍工作結束後,與友人相約會面,已如前述;則不論在外拍工作期間,甚或要離開旅館前或之後,甲 實無自行服用鎮定安眠劑,使自己處於疲倦、欲睡、倦怠、無力、暈眩、頭昏、反應遲鈍等狀態之必要。丁○○所辯,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取。又甲 於另案對他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雖經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雙方應係合意性交,有○○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263頁至266頁),然他案件之事實及證據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㈦復參以丁○○前開行為,經○○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即原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000號、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00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26頁、283頁至297頁)。從而甲 主張丁○○確有對其以系爭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對甲 以系爭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已經認定於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則甲 依前揭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爰就丁○○應賠償甲 之數額若干論述如下: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丁○○以藥劑對甲 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 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體權益,衡情已足致甲 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自得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甲 目前就讀專科,名下無財產;另丁○○現年滿33歲,為技術學院肄業,前曾在飲料店上班、後任職保全,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因系爭刑案在監執行中,其父於109年1月6日罹患急性腎衰竭等腎臟病變,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8萬6641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約為107萬元,惟於108年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第195頁、280頁、283頁、299頁,本院卷第175頁),並有戶籍資料、丁○○之父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及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301頁至319頁、本院卷第43頁,183頁,原審限閱卷)。又甲 於事發後之107年2月12日因此前往醫院精神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此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99頁),惟依甲 就診時所述原因,尚包括其家庭失和、父母未加强關心、與其他男性友人發生關係及遭同學欺負等情,有○○綜合醫院109年9月1日函所附之精神科門診治療評估記錄單及初診病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149頁、151頁)。是審酌上開丁○○侵權行為態樣、甲 身心因此受創、及甲 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 請求丁○○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從而甲 請求丁○○給付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7年12月2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即12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甲 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丁○○、甲 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丁○○上訴意旨、甲 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