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連昭文
連郁文連昭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敏玲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又建築物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及返還頂樓平台,關於拆除增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頂樓平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未增建之狀態;至返還頂樓平台部分,則在解除頂樓平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頂樓平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除增建物返還頂樓平台之訴,因返還頂樓平台須將增建物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頂樓平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原告因拆除增建物所可獲得之利益。惟若拆除增建物可獲得之利益已逾頂樓平台之價額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以最高者即拆除增建物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國超、連國智應㈠將坐落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建物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增建物(總面積依序為93.41平方公尺、16.7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拆除,將系爭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㈡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㈡部分之金錢給付為㈠返還占有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被上訴人於㈠之請求中,因返還系爭平台須將系爭增建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固應以系爭平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然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於108年之課稅現值僅餘8萬4,800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9號限閱卷第13頁),系爭平台復為系爭增建之一部,其價值自未逾8萬4,800元。至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因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具體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因起訴可獲之利益,應得以「免除拆除費用支出」定之。原法院就此乃據被上訴人所提拆除費用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9頁),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裁定),該裁定並因兩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因返還平台之利益(未逾8萬4,800元)未及拆除費用(26萬9,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26萬9,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價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