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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連昭文

連郁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昭月上訴人 連國超

連國智被上訴人 吳敏玲

黃永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慧瑜被上訴人 洪淑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官宏被上訴人 林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給付逾附表「應給付金額」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4人(單獨逕稱其名,下合稱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連行知於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搭建未保存登記之6樓、7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部分。連行知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系爭增建物由繼承人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下合稱連昭文等3人)、及連國超、連國智(下合稱連國超等2人,與連昭文等3人合稱上訴人)等5人繼承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該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即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連昭文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連國超等2人而視同上訴。爰將連國超等2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因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連昭文等3人就此部分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連國超等2人,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連國超等2人、被上訴人洪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4人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連行知前於76年7月16日向訴外人鍾引弘購得系爭建物5樓後,於系爭樓頂平台上搭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如附圖A、B所示面積共93.41㎡部分,並於85年4月1日將系爭建物5樓登記於其子連國超等2人名下。嗣連行知於104年2月4日死亡,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實際上由連昭文等3人占用,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5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並命上訴人給付吳敏玲4萬1118元及黃永鈞、洪淑玲、林文忠各5萬9808元,及連國超等2人自107年11月8日起、連昭文等3人自107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7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將來租金分擔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連昭文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連國超等2人就原審判決命金錢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視同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連昭文等3人則以:連行知於76年間以連昭文之名義,向前手鍾引弘購買系爭建物5樓時,鍾引弘已表示建商與承購戶約定系爭樓頂平台由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使用及加蓋,地下室則歸1樓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因此成立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於買屋前,系爭增建物已存在,其等知悉此情形仍願購買,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認已默示同意伊等使用系爭樓頂平台,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故伊等基於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雖上訴人目前非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但已另訴請求迭次取得所有權人返還(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9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尚未確定,下稱1352號另案),因分管契約存在,仍屬有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4人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連行知於76年7月16日向鍾引弘購得系爭建物5樓後,於系爭屋頂平台搭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並於85年4月1日將系爭建物5樓登記於其子連國超等2人名下,嗣連行知於104年2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連行知之繼承人,現由連昭文等3人居住於系爭增建物內,連國超等2人未居住其內。又系爭增建物之6樓部分,占用系爭樓頂平台面積1.04、92.37平方公尺;7樓部分則占用面積16.7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5至第116頁),且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增建物外觀照片5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板調卷第21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9頁、第23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二第33至第41頁、第43至第47頁),自堪認實在。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徐翠英即系爭建物5樓現登記所有權人,前以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增建物一併主張所有權,對連昭文等3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96號判決駁回徐翠英之請求確定(下稱896號另案),並認系爭建物5樓與系爭增建物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未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由連行知所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96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7至第166頁)。又上訴人為連行知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連行知之遺產為分割一情,亦為連昭文等3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卷第207至第208頁),復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則系爭增建物既未為保存登記,於104年2月4日連行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對徐翠英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方屬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上訴人應拆除之,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頂樓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樓頂平台依前開說明,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其等有占用權源而拒絕返還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76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由建商與承購戶約定屋頂平臺由系爭建物5樓住戶使用,地下室則歸系爭建物1樓住戶使用,故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嗣連行知於76年7月6日向訴外人鍾引弘購入系爭建物5樓時,亦於買賣契約書約定告知該分管契約內容,伊等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包括興建系爭增建物云云,雖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連行知以連昭文名義與出售人鍾引弘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近周遭照片為據(原審卷一第21頁至23頁、第117至第123頁、第803頁),其中第11條已約定:「其他約定事項:...②地下室及空地歸壹樓保管使用,屋頂由伍樓保管使用、76.8.7補。」等語(原審卷一第23頁)。然查:

1、依上訴人所稱分管契約之內容,乃系爭屋頂平台建物歸由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地下室則歸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使用,業經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207頁),基此自應以渠等為系爭建物五樓所有權人為前提,始得依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惟系爭建物5樓於85年4月1日登記為連國超等2人共有,嗣連國超、連國智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玉城;顏玉城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鳳朝;徐鳳朝於10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孟雯(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徐鳳朝與陳志明,陳志明指定登記於劉孟雯名下);劉孟雯再於10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翠英,系爭建物5樓目前登記為徐翠英所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39至第747頁、第757頁、第791至第801頁)。故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自無從引據上開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5樓係遭連國超等2人盜賣,渠等已以另案訴請迭次取得所有權之人塗銷所有權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等語。然劉孟雯取得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後,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當時仍居住於系爭建物5樓內之連行知遷讓返還,經臺灣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命連行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5樓,連行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456號另案)。此情並經上訴人於896號另案訴訟所主張,有其提出之896號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堪認至遲於100年6月1日劉孟雯取得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時,連行知已非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

2、至上訴人雖再提起1352號另案事件訴請確定迭次取得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本院1352號另案判決以上開456號另案判決認定:

依證人徐鳳朝、王淑慧、蘇浚榮所證均無從證明顏玉城與徐鳳朝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徐鳳朝與陳志明(指定移轉登記給劉孟雯)間之買賣契約,亦未經連行知舉證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徐鳳朝、劉孟雯取得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並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有1352號另案判決書足參(本院卷第167頁至199頁),自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應屬明確,縱認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渠等既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洵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引據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已堪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證明其等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占有之系爭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連昭文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計93.41平方公尺(至系爭增建物7樓部分係搭建於6樓之上,即不另計占用面積)。是被上訴人主張連昭文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昭文等3人給付自起訴之日107年8月17日(原審板調卷第11頁)回溯5年即102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下稱起訴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連昭文等3人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原審板調卷第91頁至95頁)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下稱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吳敏玲係於103年10月17日始取得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足參(原審板調卷第21頁),其就起訴前部分僅能請求自取得該建物時起算之不當得利,此應不待言。又系爭建物附近商店林立,並鄰近中和區公所、中和國小、大型賣場或便利商店,距離景安捷運站約1公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17頁至123頁及卷二第33頁至41頁),以及連昭文等3人與連國超等2人因繼承系爭增建物而占有系爭屋頂平台,現由連昭文等3人居住使用等情狀,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連昭文等3人占有系爭樓頂平台之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為適當。

㈢、又系爭430及43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8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即公告地價3萬6000元80%);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為每平方公尺3萬7920元(即公告地價4萬7400元80%);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即公告地價4萬5000元80%)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77頁、第79頁)。再上訴人占用系爭樓頂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樓頂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連昭文等3人占用系爭樓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即5層計算。又系爭樓頂平台係由系爭建物之5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樓頂平臺之權利範圍應各為1/5。是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平台面積除以5層(即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再除以5戶(即5戶區分所有權人各就系爭樓頂平台之權利範圍)。從而,被上訴人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系爭增建物該年度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時間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平台面積年息4%系爭樓頂平台得分配系爭建物登記樓層之利益比例即1/5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樓頂平台之權利範圍即1/5),分別得請求連昭文等3人給付吳敏玲1萬1938元,及給付黃永鈞、洪淑玲、林文忠各1萬49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欄所載)。另就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得請求連昭文等3人給付吳敏玲90元,及給付黃永鈞、洪淑玲、林文忠各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欄所載,惟因超逾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連昭文等3人給付於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部分,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擇一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為審酌,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樓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連昭文等3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錢給付應予准許部分,為連昭文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應拆除返還系爭樓頂平台及連昭文等3人金錢給付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 門牌號碼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吳敏玲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103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日期) 至107年8月16日 {【2萬8800元×(1+76/365)】+ 【3萬7920元×2】+【3萬6000元×228/365】}×93.41㎡×4%×1/5×1/5 =1萬9896元 1萬9896元5₌3979元(即每人各3979元) 3979元×3=1萬1938元(即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金額) 4萬1118元(即每人各8224元,3人為2萬4672元) 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1萬1938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每月) 3萬6000元×93.4×4%×1/5×1/512 =448元 本院認定之將來租金分擔額雖為448元(即每人各90元),惟此部分原審命按月給付148元(即每人各30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應以90元為計(即30×3)。 148元(即每人各30元,3人為90元) 連昭文等3人應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90元。 黃永鈞 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102年8月17日至 107年8月16日 {【2萬8800元×(2+137/365)】+ 【3萬7920元×2】+【3萬6000元×228/365】}×93.41㎡×4%×1/5×1/5 =2萬4920元 2萬4920元5₌4984元(即每人各4984元) 4984元×3=1萬4952元(即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金額) 5萬9808元(即每人各1萬1962元,3人為3萬5886元) 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1萬4952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每月) 3萬6000元×93.4㎡×4%×1/5×1/512=448元 本院認定之將來租金分擔額雖為448元(即每人各90元),惟此部分原審命按月給付215元(即每人各43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應以129元為計(即43×3)。 215元(即每人各43元,3人為129元) 連昭文等3人應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元。 洪淑玲 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102年8月17日至 107年8月16日 {【2萬8800元×(2+137/365)】+ 【3萬7920元×2】+【3萬6000元×228/365】}×93.41㎡×4%×1/5×1/5 =2萬4920元 2萬4920元5₌4984元(即每人各4984元) 4984元×3=1萬4952元(即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金額) 5萬9808元(即每人各1萬1962元,3人為3萬5886元) 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1萬4952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每月) 3萬6000元×93.4×4%×1/5×1/512 =448元 本院認定之將來租金分擔額雖為448元(即每人各90元),惟此部分原審命按月給付215元(即每人各43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應以129元為計(即43×3)。 215元(即每人各43元,3人為129元) 連昭文等3人應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元。 林文忠 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102年8月17日至 107年8月16日 {【2萬8800元×(2+137/365)】+ 【3萬7920元×2】+【3萬6000元×228/365】}×93.41㎡×4%×1/5×1/5 =2萬4920元 2萬4920元5₌4984元(即每人各4984元) 4984元×3=1萬4952元(即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金額) 5萬9808元(即每人各1萬1962元,3人為3萬5886元) 連昭文等3人應給付1萬4952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每月) 3萬6000元×93.4×4%×1/5×1/512 =448元 本院認定之將來租金分擔額雖為448元(即每人各90元),惟此部分原審命按月給付215元(即每人各43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應以129元為計(即43×3)。 215元(即每人各43元,3人為129元) 連昭文等3人應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