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連昭文
連郁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昭月上 訴 人 連國超
連國智被上訴人 吳敏玲
黃永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慧瑜被上訴人 洪淑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官宏被上訴人 林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並請求返還頂樓平台,目的為回復頂樓平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勝訴所得之利益,為被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㈠應將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增建物(總面積為93.41平方公尺、16.7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樓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樓頂平台止,每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聲明㈡之金錢給付部分係為聲明㈠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樓頂平台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而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7年8月17日)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之中和區中和段公告土地現值表),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面積為93.41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6樓增建物占用面積,1.04+92.37=93.4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見原審板調卷第21至27頁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3450元(計算式:225,000×93.41÷5=4,203,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79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9470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繳費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209元。
㈡又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樓頂平
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連昭文、連郁文、連昭月三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連國超、連國智就拆除增建物並返還樓頂平台部分則為視同上訴),關於其上訴利益即為420萬3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018元,上訴人僅繳納4305元(見本院卷第77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9713元。
㈢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