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符之明
符景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 人 柯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符之明、符景翔依序各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參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符之明、符景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符之明、符景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符之明、符景翔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符之明、符景翔(以下各稱姓名,合稱符之明2人)主張:符景翔、訴外人符景喧,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各向對造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買受附表一編號2、1所示房地(以下各稱系爭17樓、16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與其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以下分稱系爭17樓、16樓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興富發公司應於106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則按買方已兌現價款日息萬分之5計付遲延金予買方。符之明並於106年11月24日承擔符景喧之契約地位。嗣興富發公司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取得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共遲延53日,應按符之明、符景翔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各2067萬元、2083萬元之日息萬分之5,計付遲延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興富發公司依序給付符之明、符景翔各54萬7755元、55萬1995元,及均自108年5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興富發公司給付符之明、符景翔各41萬3400元、41萬6600元本息,而駁回符之明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符之明2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興富發公司應再依序給付符之明、符景翔各13萬4355元、13萬5395元,及各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興富發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伊已於106年9月30日竣工,申請核發系爭使照,並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所需之事項。主管機關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鄰損爭議遲延核發系爭使照,非可歸責於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事由應順延取得系爭使照期間126日。縱不能據此順延,系爭大樓亦因颱風13日無法施工,及勞動基準法修正,縮短法定工時,致施工期間減少26日,暨因一例一休增加休息日,致施工期間再減少46日或至少26日,此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亦應順延該期間85日或65日。若仍不能據此順延,則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順延該期限85日,或不計遲延金。倘不適用此規定,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遲延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符之明2人未受損害,不得請求;縱得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不得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伊並得以對於符之明、符景翔之面積誤差找補款債權各3萬4197元、3萬4517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興富發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符之明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符之明2人之上訴駁回。
三、符景翔、符景喧於103年3月11日,各向興富發公司買受系爭17樓、16樓房地,價金依序為6940萬元、6890萬元,並分別與興富發公司簽訂系爭17樓、16樓買賣契約,均約定興富發公司應於106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使照,逾期則按買方已兌現價款日息萬分之5計付遲延金予買方;符之明並於106年11月24日承擔符景喧之契約地位;嗣興富發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取得系爭使照,當時系爭16樓、17樓買賣契約已分別兌現之買賣價款各為2067萬元、208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堪信為真正。符之明2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為興富發公司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興富發公司不得以主管機關遲延核發系爭使照為由,順延兩造約定之取得系爭使照期間。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本大樓
之建築工程應在…10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興富發公司)事由時,其影響期間。…」、「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每逾一日應按已兌現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符之明2人)」等詞以觀,可知興富發公司欲依上開約款延後取得系爭使照之期間,須對於造成使用執照延後取得之事由,無可歸責之原因,始足當之。
⒉考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8年9月1
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80468號函所載:「本案第一次掛件時間日期為106年9月30日,因尚有竣工圖、竣工相片、門牌證明文件、損害鄰房有案者未依程序辦理等不符合事項,故本局於規定期限內106年10月31日核退在案,後經申請人(即興富發公司)補正後,於107年2月13日第二次掛件申請,發照日期為107年2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興富發公司於106年9月30日提出系爭使照之申請,遲至107年2月23日始獲核發,係因漏未提出辦理使用執照所需圖資文件,及未解除鄰損爭議列管所致。
⒊興富發公司雖謂: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第72條所定核發系爭使照之全部要件云云,並以位於系爭大樓1、2樓,使用同一張使用執照之「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市場用地興建暨營運案」工期展延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記載:「…確認申請人(即興富發公司)確已於106年9月30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需辦理之相關事項…」云云(見原審卷第330頁),及北市都發局於106年12月22日後未再行竣工勘驗等情,為其論據。然系爭協調會議作成上開結論,並未揭示所依憑之事由、證據、調查方式及決議討論情形,致無從審查,本難遽採為裁判之基礎,否則無異將本件爭訟委諸與會人員判斷,自非妥當。況依北市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審核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知「營建廢棄物解除列管」為使用執照審核項目之一。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迄至107年1月5日,始就系爭大樓建案解除事業廢棄物之列管乙節,有該局107年1月5日北市環廢字第107300546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55頁)。據此足徵,上開協調會議並未審究107年1月5日前尚有系爭使照審查事項未完成之事實,即逕行作成「興富發公司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需辦理事項」之結論,即有未盡週延情事,自不可採。再觀北市都發局審核系爭使照案所製作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第45頁),記載系爭使照未通過審查之項目尚包含門牌證明文件等無關竣工勘驗之補正事項,亦無從僅因北市都發局於106年12月22日後未有竣工勘驗之舉,即推認興富發公司已於該日前完成所有缺漏事項之補正。準此,興富發公司辯稱其業於106年12月22日前完成核發系爭使照全部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⒋前項北市都發局所作「使用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第45
頁),固列載損鄰列管為停發系爭使照之原因。然系爭大樓建案於106年12月及107年1、2月發生之鄰損爭議,並未列管;在此之前發生之損鄰事件,則經興富發公司與受損戶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興富發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衡諸事理,興富發公司既願以和解方式賠償鄰損,可見其興建系爭大樓,與該鄰損之發生,非無因果關係。參以系爭大樓監造建築師會勘鄰損情形,亦認定多戶鄰房受損確因大樓施工所致,有該會勘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5、537頁)等情,足徵發生造成系爭使照停發之鄰損事件,係因可歸責於興富發之事由所致。而興富發公司自承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旨在分配使用執照延後取得之風險(見本院卷第522頁),則上開鄰損事件之發生既因可歸責於興富發之事由所致,因此造成北市都發局停發系爭使照所生期限利益喪失之風險,亦應由興富發公司承擔,始屬公允。縱認北市都發局以鄰損爭議之事由停發系爭使照,有不當連結、以行政行為介入私法爭執之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72條規定情事,然就此違失行政行為,亦僅興富發公司有行政救濟之資格,符之明2人僅為買受人,無從救濟。且興富發公司為知名建商,對於北市都發局向以鄰損列管作為使用執照審查事項,當知之甚詳。系爭使照申請掛件後,北市都發局於106年11月7日核退該申請案之函文,亦載明興富發公司得依訴願法規定提出訴願之教示(見本院卷第361頁),顯見興富發公司若認北市都發局以鄰損列管停發系爭使照為不當,亦非無充分時間採行救濟程序。由是以觀,就北市都發局以鄰損爭議停發系爭使照之風險,僅興富發公司有控制能力,符之明2人並無,益徵該風險應分配由興富發公司承擔,始符契約訂定風險分配之本旨。準此,符之明2人主張:北市都發局遲至107年2月23日核發系爭使照,係可歸責於興富發公司之事由所致乙節,堪予採憑。興富發公司前詞否認,並不可取。則依首揭說明,興富發公司以北市都發局遲延核發系爭使照為由,辯稱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順延取得系爭使照期間126日云云,並非有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取得系爭使照之期間,因受颱風影響,應順延13日。
⒈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建築工程應在…106年12月3
1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等詞以察,可知兩造將「使用執照取得日」與「完工日」同視。則該條所定之開工日至取得使用執照日,即屬約定之施工期限,足堪認定。基此,該條第1項所稱「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興富發公司)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既屬影響施工期限之約定,則所稱「天災」,自得據為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日之事由。質言之,只要施工期間發生天災,即得按該天災之日數順延取得系爭使照之期間,並不以該天災對興富發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或主管機關審查該使用執照造成影響為必要。
⒉系爭大樓於103年5月5日開工後,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3
日、103年9月21日(晚間)、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7日(晚間)、104年8月8日、104年9月28日、104年9月29日、105年7月8日、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27日、105年9月28日、106年7月29日(晚間)、106年7月30日分別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共計13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臺北市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查詢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衡諸事理,系爭大樓之興建,面對颱風天災之侵襲,自政府發布颱風警報起,即應開始進行防颱準備措施,諸如將各樓層建材物料集中綁扎、施工吊架拆除、大門圍籬封鎖、鷹架帆布拆除及工作物料機具之固定,以避免遭颱風吹散危及人員財物,颱風過後並須進行安全檢查、重新架設施工吊架、鷹架帆布及災損復原。以故,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之13日,應認均屬天災致系爭大樓不能施工之事由。
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完工期間(即取得系爭使照之期間),即應順延13日。興富發公司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符之明2人謂該颱風不影響系爭使照之申請、晚間宣布停班之3日應以半天計算云云,則非可取,而其另謂:若颱風假可為順延理由,則自105年12月23日起,因政府法令更改為只紀念、不休假而增加之7個可工作國定假日,即應計入興富發公司之遲延天數云云,不但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關於取得系爭使照期限之約定不符,且無其他依據為憑,亦無可採。
(三)興富發公司取得系爭使照期間不因勞動基準法修正而順延。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固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
,得按其影響期間順延取得系爭使照之日期。然該約定旨在規範施工期限,此從其標題載明為「開工及最後完工期限」(見原審卷第44頁),即可得徵。而工期乃由各階段要逕工進相接而成。基此,依上開約定,得按法令變更影響期間順延取得系爭使照日期者,應以該法令之變更對施工直接造成影響,使工進無法開展,不能於最後期限完工,為其要件。倘法令變更僅影響建築成本,未直接阻礙工進,對工程如期完工不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非屬上開約款所定得為順延取得使照日期之事由。
⒉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間修正法定工時上限,從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及於105年間修正勞工每週應有休息日數,雖造成雇主依法得要求勞工工作之時數降低,然雇主非不得以另僱工補足勞力,或支付加班費使同批施工人員延長工時等方式,以維持原訂進度。可見上開修法,雖使雇主必須提高人力成本以維工進,然與直接阻礙工程施作、造成如期完工障礙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系爭大樓之興建,縱因上開法令修正,致興富發公司必須提高人力成本以維工進,然該法令變更既未阻止工程進行,對如期完工取得系爭使照並未構成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自不能謂其得為順延取得系爭使照日期之事由。興富發公司辯稱系爭使照取得日期,應按上開法令修正所減少之工時順延云云,並不可採。
⒊興富發公司另謂: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
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337頁),亦應順延取得系爭使照之日期云云。然上開處理原則,旨在規範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因受上開勞動基準法修正減少法定工時影響,以延長承攬人施工期限,調合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其規範對象為承攬關係,規範基礎在於承攬人之施工寓有為定作人提供勞務之意義,承攬人施工遇法定工時減少之損失應由定作人分擔之法理。然本件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興富發公司為出賣人,並無為符之明2人提供勞務之關係,與上開處理規則之規範基礎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興富發公司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興富發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85日,或不計遲延違約金,均非有據。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適用此項規定,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而勞動基準法於104、105年間修正法定工時上限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週應有休息日數,係為回復勞工身心疲勞、保持身體健康、提升生活文化、促進家庭維繫等目的,課予雇主保護勞工工時之義務,乃雇主享受勞工勞務付出之成果,所應承擔之法定義務,非屬買受雇主利用該勞務生產商品之消費者,所應擔負之責任。
⒉系爭大樓開工後,雖逢上開勞動基準法修正,施工勞力之
法定工時減少,興富發公司為維工進,雖可能增加建築成本之支出,然此究屬保護勞工工時之法定義務所增加之成本,興富發公司縱因此受有損失,亦與買受系爭房地之符之明2人無關。是以,興富發公司因上開勞動基準法修正,請求順延取得系爭使照之日期,顯係以剝奪符之明2人依約享有之期限利益,用以填補興富發公司本應負擔之法定義務成本損失,此與上開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顯屬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符之明、符景翔因興富發公司取得系爭使照遲延40日,各得請求違約金41萬3400元、41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興富發公司本應於106
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使照,但因施工期間颱風侵襲,得順延13日,已如前述。則興富發公司至遲應於107年1月13日取得系爭使照,其延至同年2月23日始獲發照,已遲延40日(31-13+22=40),可以認定。基此,依同條第2項約定,興富發公司應按符之明、符景翔已兌現價款2067萬元、2083萬元,按日計付萬分之5遲延金,依序各為41萬3400元、41萬6600元(20,670,000×0.0005×40=413,400;20,830,000×0.0005×40=416,600)。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興富發公司依上開約定應給付符之明2人遲延金,該遲延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且未約定清償期,則興富發公司迄未給付該違約金,符之明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至興富發公司謂: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係誤將損害賠償以約定違約金填補,不得重複請求以遲延利息填補之原則,與違約金債務本身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責任,予以混淆,自非可取。
⒊興富發公司雖謂: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須有
損害始得請求,符之明2人未因系爭使照遲延取得致受損害,不得請求該違約金云云。然興富發公司自擬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款,允諾買方於遲延取得系爭使照時,將支付違約金予買方,俟買方符之明2人簽約後,發生其應兌現該違約金承諾之事由時,竟又以「買方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為詞,拒絕給付,此於誠信已有違悖,況兩造既就「遲延取得系爭使照即應給付違約金」為特別約定,已足認準時取得系爭使照對符之明2人即有相當期限利益存在,至少可獲契約如期履行之擔保利益。於該期限利益、擔保利益遭違約破壞時,難謂不發生財產損害,至其損害數額,本諸約定違約金旨在免除債權人證明損害責任之意旨,符之明2人毋庸舉證,而興富發公司亦未證明符之明2人之上開財產上利益遭違約破壞絕無損害發生,則興富發公司空言系爭使照遲延取得未影響如期交屋,對符之明2人不生損害云云,據以否認其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委無可採。此外,其另稱: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該違約金條款,與內政部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項相同(見原審卷第393頁),顯見並無高於一般行情,且按該條款計算之上開違約金,僅約占系爭買賣契約總價千分之6,自無過高情事。興富發公司請求酌減,亦不能准許。
(六)興富發公司得依序抵銷符之明、符景翔之債權各3萬4197元、3萬4517元。
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當事人於訴訟中為抵銷抗辯,多以預慮他造對自己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此為事理之當然。符之明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違約金,興富發公司業於原審善盡各項攻擊防禦能事,並提出相當事證為佐。其因而未預慮符之明2人之請求有理由,致未為抵銷抗辯,迄原審判決其部分敗訴而上訴本院後,因情事轉變始於本院為抵銷之抗辯,尚符情理。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如該抵銷之法律關係未於本件審酌,興富發公司恐需耗費數倍時力另啟訴訟程序解決。準此,應認本件如不許興富發公司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抵銷抗辯,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
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6頁),兩造應就系爭房地面積誤差之找補款於交屋時結清。再觀諸經符之明2人核對確認之找補明細表(下稱系爭找補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6、280頁),按上開契約條款計算而得之找補款各為符之明3萬4197元、符景翔3萬4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且該等找補明細表之「房屋款單價(元/坪)」、「銷售面積(坪)」、「權狀面積(坪)」各項數額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64、138頁)。觀諸符之明2人所提交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找補款列入其結算項目,其上亦無找補款之相關記載。據此可見該找補款並未依該交屋結算明細表結清,而係依系爭找補明細表所載銷售面積與權狀面積之差額,計算找補。且符之明2人未證明興富發公司拋棄請求找補款之權利,興富發公司自得以對於符之明、符景翔之找補款債權各3萬4197元、3萬4517元,與符之明2人請求之違約金互為抵銷。符之明2人空言否認興富發公司之抵銷債權存在,並不可採。又符之明2人另謂:興富發公司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計算錯誤係屬當事人真意探求之問題,與民法第88條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無涉。系爭找補明細表業已載明各項據以計算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找補款之數額,核屬相符,縱其中關於陽台部分之計算稍有錯誤,亦非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符之明2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後,符之明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符之明、符景翔依序各37萬9203元、38萬2083元(413,400-34,197=379,203、416,600-34,517元=382,083),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55頁)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興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興富發公司應依序給付符之明、符景翔各3萬4197元、3萬451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興富發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符之明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再依序給付符之明、符景翔各13萬4355元、13萬5395元本息),原判決為符之明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符之明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符之明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興富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標的物 (双湖滙建案) 坐落基地 1 符景喧(106年11月24日起由符之明承擔) B2棟16樓房屋、地下第4層編號187、188號停車空間,及其基地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2 符景翔 B2棟17樓房屋、地下第5層編號74、75號停車空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