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吳鈞婷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被 上訴人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銘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4、5月間,因原財務委員辭任,遂委任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負責收取包含錢櫃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內公共設施租金並製作財務報表。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前向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柯欐潔管理經營翡翠旅社之訴外人呂雪詩,藉詞伊積欠訴外人東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漢公司)之保全費用,請呂雪詩代墊應急,呂雪詩遂於107年4月27日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支付柯欐潔向伊承租系爭大樓頂樓經營翡翠旅社,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14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於同月29日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用以支付柯欐潔向伊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12個月租金42萬元,總計50萬4,000元,上訴人卻據為己有,未用以清償伊積欠東漢公司保全費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0萬4,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呂雪詩固有交付柯欐潔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及地下室停車位租金共50萬4,000元,然給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即直接匯款15萬2,000元予東漢公司,再交付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日107年4月26日、票號P00000000、面額3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 2,000元予伊,由伊交付予東漢公司負責人謝國嘉,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積欠東漢公司服務費,伊均記帳屬實,且未侵占被上訴人金錢,呂雪詩亦未交付伊現金50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上訴人原財務委員即訴外人游巽雯於106年7月辭任,上訴人於107年4、5月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財務委員職務,依系爭大樓規約負責經手系爭大樓包含頂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租金(此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均以管理費名目記帳),並提報收支明細。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柯欐潔因經營翡翠旅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及地下室,約定頂樓部分月租金6,000元,計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14個月)之租金為8萬4,000元;地下室部分月租金35,000元,計自106年5月起至 107年4月止(共12個月)之租金為42萬元,二者合計50萬 4,000元,已由柯欐潔母親即時任被上訴人監察委員之呂雪詩代為向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5頁)。

㈢、呂雪詩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5萬2000元予東漢公司;再於 107年4月2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東漢公司,經東漢公司兌現,為被上訴人代墊保全費用。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支付予東漢公司之50萬2000元,抵充柯欐潔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42至143頁)。

㈣、上訴人交付2,000元現金予東漢公司負責人謝國嘉(原審卷第142至143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製作載有「會計科目6186、6187」、摘要「以管理費現金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票號P00000000」、金額350,000元,及「會計科目6188」、摘要「現金」,金額2000元之收入傳票1紙(原審卷第99頁、桃簡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5頁)。

㈥、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鍾景耀於107年4月27日製作以下收據單(包括管委會存檔白單、繳費收執聯藍單及財務核對帳黃單)及系爭大樓管理費收繳日報表(原審卷第99、173、175、

177、179頁、桃簡卷第10、11、12頁、本院卷第124頁):⒈編號6186號之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單三聯單,其上記載「 1

06年4月至107年5月份桃園市○○街00號11樓管理費84000元;住戶名稱:翡翠旅社;繳費日期為107年4月27日」,但白藍黃單均註記「作廢」。

⒉編號6187號之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單三聯單(下稱編號6187號

收據),其上記載「106年4月至107年5月份桃園市○○街 00號11樓管理費84000元;住戶名稱:翡翠旅社;繳費日期為107年4月27日」,黃單備註欄記載「減106年4、5、6月補開收據」。

⒊編號6188號之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單三聯單(下稱編號6188號

收據),其上記載「106年5月至107年4月份桃園市文化街地下室管理費42萬元;住戶名稱:翡翠旅社;繳費日期為 107年4月27日」。

⒋系爭大樓管理費收繳日報表記載:「流水編號6186、65號11

樓、作廢」、「流水編號6187、65號11樓、翡翠旅社、106年4月至107年5月、管理費84000元」;「流水編號6188、地下室、翡翠旅社、106年5月至107年4月、管理費420000元」;前開84000元及420000元後方均合併註記「支票」,該「支票」下方再記載「352,000元、152,000元,共計504,000元」。經上訴人於「呈報人」、「財務委員」欄蓋章,及斯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賴承鈞於「主任委員」欄簽名。

㈦、上訴人製作系爭大樓頂樓及地下室106年、107年間租金收入繳款簿(原審卷第107、18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29日前後共收取呂雪詩以現金50萬4,000元支付之管理費(即租金),卻佔為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交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編號6187、6188號收據、系爭大樓頂樓及地下室106年、107年間租金收入繳款簿、系爭支票、呂雪詩帳戶明細、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份財務報表等件影本及呂雪詩之證述為憑(桃簡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03、105、107、187頁、第139至144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第147至157頁)。且兩造各自主張呂雪詩於106年至107年間為翡翠旅社繳納租金情形如附表所示,是本件首要審究呂雪詩是否繳納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租金。茲分述如下:

⒈依前開三之㈡所示事實,及系爭大樓頂樓及地下室於106年、1

07年間之租金收入之繳款簿記載內容(原審卷第107頁),可知呂雪詩為翡翠旅社繳納系爭大樓頂樓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租金8萬4,000元,及地下室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租金42萬元,二者合計50萬4,000元。且對照鍾景耀於107年4月27日開立予呂雪詩之編號6187號、6188號管理費收據內容(見前開三之㈥之2、3),可知呂雪詩已繳清上開三之㈡所示頂樓租金8萬4,000元、地下室租金42萬元,經鍾景耀分別開立憑證予呂雪詩收執,然因各該收據僅記載開立日期107年4月27日及租金額,未記載呂雪詩實際交付租金之日期及方式,自難以此遽認呂雪詩於107年4月27日、29日曾以現金8萬4,000元及42萬元繳納租金。

⒉再觀鍾景耀於107年4月27日製作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日報表

記內容(見前開三之㈥之4),表示呂雪詩就上開三之㈡所示租金,係分為35萬2,000元及15萬2,000元兩筆方式繳納,且有以「支票」繳納。又依前開三之㈢所示事實,及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製作之收入傳票(見前開三之㈤),並參以證人即東漢公司負責人謝國嘉到庭結證:呂雪詩於106年8月31日直接匯款15萬2,000元給伊,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轉交呂雪詩所交系爭支票及現金2,000元予伊,均是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服務費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堪認呂雪詩係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5萬2000元予東漢公司,再於107年4月27日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2,000元予東漢公司,均用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服務報酬之方式,抵付上開三之㈡所示租金,且呂雪詩於107年4月27日並未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上訴人用以繳納租金。

⒊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106年至107年間主任委員賴承鈞到庭

結證:呂雪詩於106年8月31日有匯款15萬2,000元予東漢公司。我一直跟呂雪詩催繳翡翠旅社的管理費,為的是繳被上訴人積欠東漢公司管理費,呂雪詩有口頭答應我會直接匯給東漢公司,是為了繳納自己積欠大樓的管理費(本院卷第121頁);呂雪詩於107年4月27日在大樓4樓會議室,在場的人有我、呂雪詩、游巽雯、還有其他委員(謝先生、王先生),上訴人也在場,當時開會催討呂雪詩管理費,當天呂雪詩有拿一張35萬元支票及2,000元現金給管委會,為了湊足她頂樓及地下室租金,但是還是不夠;印象中上訴人把35萬元支票交給東漢公司,至於東漢公司人員是誰沒有印象。上訴人把2000元現金納入管委會的錢;107年4月27日開會當天,呂雪詩要求我們開這二筆加起來的收據,就是15萬2000元加 35萬2000元,總共加起來50萬4000元,有開立收據,但我不知道收據是怎麼把50萬4000元金額拆分後開立,收據部分是上訴人跟東漢之保全人員鍾景耀與呂雪詩在旁開立(本院卷第122頁);呂雪詩匯款15萬2000元時間點是106年8月31日,管委會到107年4月27日開會時才開立收據,是因為106年8月當時呂雪詩並沒有跟管委會要收據,我很確定15萬2000元先前沒有開過收據給她,我的印象是開會當天(即107年4月27日)才加計35萬2000元後,才有一次開收據給她(本院卷第123頁);編號6187、6188號收據加總起來就是50萬4000元,拆分為11樓頂樓的租金14個月共8萬4000元,地下室12個月租金總共42萬元,就是107年4月27日開給呂雪詩的收據;107年4月29日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日報表主委欄是我簽的字,這個日報表平常是寫給管委會看的,這份日報表上記載的金額50萬4000元,就是我剛剛證述呂雪詩匯款15萬2000元加計35萬元支票及2000元現金部分,也確實是用來抵繳11樓106年4月至107年5月跟地下室106年5月至107年4月的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與前開106年、107年間租金收入繳款簿、107年4月29日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日報表、被上訴人107年4月27日收入傳票及編號6187、6188號收據所示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⒋準此,呂雪詩係先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5萬2,000元予東漢公

司,再於107年4月27日交付系爭支票、現金2,000元予上訴人轉交東漢公司,用以代償被上訴人對東漢公司之服務報酬之方式,抵付上開三之㈡所示租金,並由保全人員鍾景耀代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開立編號6187、6188號收據予呂雪詩收執,堪以認定。

㈡、證人呂雪詩於原審雖證稱:伊第一天交了35萬元的支票繳納管理費、現金5,000元繳納罰款,隔一天或兩天再給50萬4,000元現金,伊給了80幾萬元(原審卷第139頁);伊所繳50萬4,000元都是現金,直接交給上訴人,她再叫鍾景耀開收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0頁),然其嗣後於109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陳明狀表明:伊先前證稱107年4月底曾給付上訴人8萬4000元管理費,惟伊回家找不到有給付之資料憑證,故恐記憶有誤,應沒有給付上訴人8萬4000元管理費(即租金,下同)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足見證人呂雪詩查核發現並無繳納84,000元租金之收據,此與前開三之㈥之1、4記載作廢編號6186號收據單之情節相符,是其之前此部分證述自難信實。又證人呂雪詩雖於本院證稱:伊在107年4月27日交付面額35萬元銀行支票給上訴人(本院卷第126、130頁);伊到107年4月底前,再交42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忘記當時有誰在;當時說伊欠管理費,但沒有說是欠什麼時候的管理費;伊繳納42萬元現金就是繳管理費;伊不知道42萬元是用來支付哪個期間的管理費,但伊有提供給原審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其於107年4月27日交付35萬元支票及2,000元時,尚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載明租金期間,如其於月底再交付42萬元現金,豈可能不索取收據,證明已繳清之租金明細。再衡諸證人呂雪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被上訴人請求柯欐潔給付管理費事件,擔任柯欐潔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抗辯柯欐潔以現金42萬元繳納106年5月至107年4月地下室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呂雪詩上開證述有迴護柯欐潔之虞,亦與證人賴承鈞前開證述呂雪詩於109年4月27日後至同年4月底前,未曾交付任何現金或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不合,顯見此部分證述並非真實,自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呂雪詩於107年4月27日繳納2,000元租金(即附表編號3),業已用於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東漢公司之服務報酬乙節,有相當事證為憑,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則均無以證明呂雪詩有於107年4月27日、29日,分別交付上訴人現金8萬4,000元予及42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50萬4,000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呂雪詩支付租金方式 上訴人主張呂雪詩支付租金方式 1 106年8月31日 15萬2,000元 匯款予東漢公司代墊保全費,用以抵付租金。 不爭執。 2 107年4月27日 35萬元 交付面額35萬元支票予東漢公司代墊保全費,經東漢公司持票兌現,用以抵付租金。 不爭執。 3 107年4月27日 2,000元 否認。 交付2,000元現金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上訴人再交付東漢公司。 4 107年4月27日 8萬4,000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否認。 5 107年4月29日 42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 否認。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