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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施張勇雄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陳鳳珠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106重訴227號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5萬9,500元聲請為假執行,該擔保金係其向訴外人張清江借款須支付利息,然被上訴人為求脫產,濫行上訴,致其受有100萬元之借款利息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未能及時受償106重訴227號判決所命給付所生利息債權151萬8,775元之損害,僅係在說明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而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為訴之變更云云,為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106重訴22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7萬8,5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明知無理由仍提起上訴,藉此拖延訴訟,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向張清江借款355萬9,500元作為擔保金,聲請為假執行,並於108年1月25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19樓房地(下稱○○○街房地),及同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然被上訴人為求脫產,於108年5月28日提供擔保金1,067萬8,50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並陸續將○○○街房地、○○路房地出售予他人,嗣於108年9月18日撤回上訴,106重訴227號判決即告確定。依106重訴227號判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利息4萬4,493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聲請假執行之日止,18個月之利息共80萬6,887元,另迄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須耗時1年4個月,上訴人可收取利息共71萬1,888元,上開利息債權合計151萬8,775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而○○○街房地、○○路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金額合計6,473萬5,646元,扣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136萬元,原尚有337萬5,646元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1,067萬8,500元取償,因而受有系爭利息債權將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依106重訴227號判決提供足額擔保金1,067萬8,50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係行使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賦予之權利,並非權利濫用或蓄意脫產,不具違法性。又上訴人之系爭利息債權仍有效存在,並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05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利息債權之損害。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知悉被上訴人對106重訴227號判決撤回上訴,即可就上開擔保金1,067萬8,500元受償,上訴人日後受有系爭利息債權損失應係其自行考量、取捨及受領遲延所致,與被上訴人出賣○○○街房地、○○路房地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係張清江與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106重訴22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67萬8,50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年9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提供擔保金355萬9,500元聲請對被上

訴人所有○○○街房地及○○路房地為假執行,並於108年1月25日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提供擔保金1,067萬8,500元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由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9日發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機關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理由仍對106重訴227號判決提起上訴及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藉此拖延訴訟及進行脫產,致其受有系爭利息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106重訴227號判決提起上訴及提供擔

保金免為假執行,係為了拖延訴訟及進行脫產,有無理由?⒈106重訴22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7萬8,500元,

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4頁),被上訴人係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其對106重訴227號判決提起上訴係維護權益所必要,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18日撤回上訴,有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被上訴人撤回上訴,本係其訴訟權之行使,不得據此逕予推論其所提上訴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有○○○街房地、○○路房地分別於108年6月21日、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95頁),距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撤回上訴,已逾2個月以上,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街房地、○○路房地與其對106重訴227號判決撤回上訴之間有何關連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理由仍對106重訴227號判決提起上訴,藉此拖延訴訟及進行脫產,要無可取。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提供擔保金1,067萬8,500元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29日發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機關塗銷○○○街房地、○○路房地之查封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執行法院108年5月29日桃院祥三108年度司執字第7440號函、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書為證(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房地塗銷查封後,旋即將之出售予他人,顯係進行脫產等語。然被上訴人依106重訴227號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足額擔保金1,067萬8,500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依○○○街房地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所示,被上訴人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8年5月25日,並於108年6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卷第91頁),雖在被上訴人108年5月28日提供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前後,然被上訴人既係將○○○街房地出售予他人,而非以無償方式減少自身積極財產,自難謂被上訴人此舉係為了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進行脫產。另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將○○路房地出售予他人,並於108年7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卷第95頁),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無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房地塗銷查封後,旋即將之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為了進行脫產,亦非可採。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免為假執行及出售○○○

街房地、○○路房地而受有系爭利息債權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依106重訴227號判決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利息債權合計151萬8,775元,其聲請假執行,查封○○○街房地、○○路房地,該房地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6,473萬5,646元,扣除彰化銀行陳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136萬元,原尚有337萬5,646元可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因被上訴人濫行上訴、聲請免為假執行及進行脫產,已陷於無資力,致其受有系爭利息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等語。然被上訴人對106重訴227號判決提起上訴,及依該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其係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他人,並非以無償方式減少自身積極財產,上訴人依106重訴227號判決可得請求之利息,非當然因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免為假執行及出售○○○街房地、○○路房地而不能足額受償,上訴人僅以其假執行所查封之○○○街房地、○○路房地因免為假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及出售他人,即謂其之系爭利息債權無法足額受償,其因而受有損害,顯屬速斷。況上訴人持106重訴227號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05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抵銷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受償,仍屬未定,自難認上訴人已實際受有系爭利息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吞其與張清江間合建契約之土地款,其擬對被上訴人另行求償部分,則屬兩造間另一債權債務糾紛,被上訴人非必然因此陷於無資力,系爭利息債權亦非當然無法受償,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受有系爭利息債權之損害,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理由仍對106重訴227號判決提起上訴及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藉此拖延訴訟及進行脫產,因而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利息債權,致其受有損害等節,均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對106重訴227號判決提起上訴及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核屬無據。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擔保利

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乃係有關供擔保之效力規定,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