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偉傑被 上訴 人 楊緯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87號),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將皮夾遺留在上訴人所駕駛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306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之座位上,於同日晚間10時3分,1名女性乘客發現伊皮夾,將該皮夾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翌日凌晨0時20分駛抵終點站即舊莊站至將該皮夾持交站務員保管前,將伊皮夾內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侵占入己(下稱系爭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收到被上訴人之皮夾時,僅檢視皮夾內證件,並未看到鈔票,伊未為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伊皮夾內1萬4300元侵占入己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行為,被訴侵占遺失物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正。
㈡、綜觀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所載:檔名「00000000_1105_06」錄影檔(C8、C4鏡頭):影像開始時,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8年10月5日21時53分41秒,之後該客運之後車門開啟,身穿白色短袖、黑色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右肩背黑色背包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21時53分45秒走上客運,即走到後車門後方的第1排座位,在左邊位子坐下、背包放在其右邊位子上,右前臂勾著背包背帶,一直維持相同姿勢,於21時55分52秒時將右手抽出,置於背包上,於21時56分33秒時,伸出右手將背包拉向身體前方,左手亦移至背包上緣抓著背包,右手將背包拉鍊拉開,於21時56分54秒時右手伸進背包拿出1個黑色長方形皮夾,以雙手將皮夾打開,之後右手從皮夾内拿出1張白色小紙張,之後雙手拿著皮夾,雙手手指持續在動,之後將該白色小紙張塞回皮夾内,於21時58分1秒時,告訴人左手離開皮夾後垂下,之後可見其左手在椅子旁移動,於21時58分8秒時,告訴人左手移至皮夾下方,旋又垂下,於21時58分20秒時,告訴人右手將攤開之皮夾放至較遠離身體處,同時左手亦移至皮夾旁,之後可見其雙手靠在某物上,左手拿著一小疊紙張,右手逐張往下翻,之後以右手拿著該疊與皮夾大小相近之長方形白色紙張,同時左手垂下至身體左側,之後右手置於原處不動,左手則未拍攝到,於21時58分58秒時,左手拿著東西移回右手處,之後可見其右手拿著長方形紙張,左手亦拿著紙張,兩手翻動該些紙張,於21時59分16秒時,其右手拿著上開白色長方形紙張,身體往左下方彎,坐直後,右手即將所拿白色長方形紙張塞入左手所拿皮夾内,將皮夾闔上,之後將皮夾拿到背包上方,旋又移回身體前並打開皮夾,之後往左斜前方彎下身體,旋又起身,於21時59分45秒時,以右手將皮夾放在其所坐位子與右邊座位中間,之後離開座位在該座位左前方蹲下,旋即起身坐回原座位,手上拿著一個東西,之後雙手一直觸碰背包至約22時0分23秒止,雙手移回至身體前,之後於22時0分43秒時起身,伸出拿著1張卡片之右手按下車鈴,隨後將背包背在右肩上,於22時1分6秒時從後車門下車,後車門關上時,可見告訴人之皮夾在告訴人原先座位右邊之座位左側邊緣。之後客運繼續行駛,至22時3分53秒時,原即坐在告訴人左側座位(中間隔著走道)之1名穿著黑白格紋上衣之女性乘客往右邊看,於22時3分57秒時起身伸手從右邊椅子上拿起告訴人之皮夾,直接走向駕駛,邊將皮夾闔起來(可見皮夾夾層裝有白色物品),於22時4分8秒時走到駕駛座之被告(即上訴人)右側,將皮夾遞給被告並說「這一個先生掉的」,被告以右手接下該皮夾並說「哪一位先生?」,該女性乘客說「背背包的」,被告說「喔好好好」,女性乘客說「我忘記,我沒看他哪一站下的」,被告說「他也是剛在車上就對了?」,該女性乘客說「對,就靠」並轉向車後方,被告將該皮夾拿至前方放並說「OK,謝謝」,之後被告繼續駕車,至此檔案結束均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等內容(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47至73頁);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7年10月5日晚上近10點時搭乘306號公車,下車時將皮夾遺忘在車上,當時伊皮夾內有現金1萬4300元、提款卡及證件。伊平常身上都會帶1至2萬元現金,伊確定皮夾內現金為1萬4300元,因前1日,伊有查看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4300元,伊擔心錢不夠,故去領了1萬元,將該1萬元放在伊褲子口袋內,當天伊要去高鐵站接朋友,穿著同一條褲子出門,伊上公車後,想到褲子左側口袋內有1萬元鈔票與鑰匙放在一起,不太方便,故從口袋拿出鈔票,數了後將該1萬元放入皮夾內,因為下一站就要下車,伊忘記將該皮夾放進背包內,故將該皮夾遺留在車上,之後伊到高鐵站接朋友,返家後才發現皮夾遺失,翌日上午伊打電話至舊莊站詢問有無撿到伊的皮夾,舊莊站人員表示有撿到,伊就於上午8時許到舊莊站領取皮夾,伊當場發現皮夾內只有遺失物報告單所載證件,裡面的現金都不見了,伊有告知站務人員此事,站務人員說撿到皮夾時裡面就已經沒有錢,伊表示想要調監視器,站務人員說如果要調監視器,需要警察陪同,伊就去舊莊派出所報警,派出所警員即陪同伊至舊莊站調上開公車之監視器,由舊莊站站務人員陪同伊觀看監視器錄影;該公車之監視器錄影中,伊一開始以右手勾著黑色背包,監視器時間晚上9時56分43秒許,伊將皮夾從黑色背包拿出來,於監視器時間晚上9時58分20秒至59分35秒間,伊打開皮夾,從左邊口袋將鈔票拿出來,數了之後放到皮夾內,將皮夾留在座位上,之後伊就下車,錄影畫面中伊左手拿著一小疊紙張、右手逐張下翻之動作即是在數鈔票,之後伊將長方形白色紙張放入皮夾內的動作就是伊所述將鈔票放入皮夾內,該1萬元是千元鈔票10張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至23頁、該案原審卷第39至41頁);參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搭乘系爭公車,其皮夾內置現金1萬4300元,不慎將皮夾遺留在系爭公車座位上,經乘客發現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察看該皮夾內物品時,萌生貪念,因該公車上裝設有監視器,嗣於到達終點站下車後,始乘機將皮夾內現金1萬4300元據為己有,堪認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舉系爭公車外部監視器之畫面為證,以伊當日將系爭公車駛抵終點站後,隨即持被上訴人之皮夾下車,直接前往站務室交站務員保管,過程中並未翻動該皮夾或取出任何物品為由,辯稱伊並未侵占該皮夾內現金云云。惟查,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內載:檔名「00000000_1417_09」,C3畫面,畫面顯示上訴人以小跑步方式進入站務室,跑步期間未見有翻找皮包的畫面,但畫面只能顯示上訴人進入站務室,之後即無任何畫面等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公車外部監視器之畫面,僅能說明上訴人自下車後,至進入站務室期間,未曾翻動被上訴人之皮夾,但不能推論上訴人於將該皮夾交予站務員之前,自始至終均未取走該皮夾內現金。而上訴人自陳:自女乘客將被上訴人之皮夾交予伊起,至伊交付站務員為止,該皮夾均是由伊保管,期間未曾交付他人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自上訴人持有該皮夾至其交付站務員為止,該皮夾始終由上訴人保管,未經其他任何人接觸,則除上訴人之外,顯無其他人有取走該皮夾內金錢之可能。而該皮夾內原內置現金1萬4300元,然交至站務員時,已不見該現金,有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舊莊站拾得遺失物報告單可憑(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7頁),足徵該皮夾內金錢,乃上訴人於交付站務員保管前擅自取走,當無疑問。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