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滄源訴訟代理人 李東義
蔡育盛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被上訴人 曾貴爵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擔任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業務經理,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自94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挪用亞東公司款項及貨物,依94年11月1日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侵占亞東公司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4,974元,經會計結帳發現,當時亞東公司未追究,僅要求上訴人以薪資分期償還,並自上訴人之薪資扣抵;而依95年4月7日亞東公司之股東往來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所示,上訴人仍有94萬4,789元未清償,嗣以上訴人之薪資扣款3期,每期3萬元,尚欠85萬4,789元。亞東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臨時股東會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嗣亞東公司於107年9月20日召開股東會,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上開亞東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上訴人亦有出席該股東會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5萬4,789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4,789元及前述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未侵占亞東公司公款,亞東公司無將對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可能。伊為亞東公司股東,迄未見到亞東公司之帳目,亦未接過任何參加清算會議之通知;被上訴人應先提出亞東公司94年至100年之帳冊,其不提出卻僅依不實之亞東公司股東往來分類帳,對伊起訴要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取。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所示,94年6月3日亞東公司向皇鳳公司進貨4萬7,025元,此係亞東公司進貨應支付之貨款,並非伊向亞東公司借款墊付貨款;伊並無於94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向嘉禾等多家廠商取走亞東公司共計35萬1,035元之貨款佔為己有;另系爭明細表記載伊提取貨款、支票及現金,惟伊僅係依93年11月9日兩造及李東義所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伊結清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亞東公司先前應收、付貨款,再互補帳款金額,會計杜維青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之記載為伊向亞東公司借款。伊係因交接帳目、移交貨款而在系爭明細表、系爭分類帳上簽名,並非伊侵占款項。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聘任杜維青擔任亞東公司會計,杜維青在原審作證,對於本件之事實並非知悉,其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從「會計軟體拉出該等資料」作成EXCEL表,對於記載之原因概無所知,縱其事後得知,亦係被上訴人所告知,杜維青在原審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三)95年7月間監察人李淑慧查核亞東公司同年5月之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只有被上訴人之664餘萬元,並無伊積欠亞東公司90餘萬元,可知伊並未侵占亞東公司公款,亦無侵害該公司權利。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入股亞東公司時,由會計合併中源公司、亞東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交接明細時所登錄之股東往來流水帳,並非伊積欠亞東公司借款,伊係為方便會計作業而簽認該股東往來帳目,並非伊侵占亞東公司公款並獲有不當得利。另觀亞東公司101年11月23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其他流動資產」項下「股東(業主)往來」項目內僅列股東周守男、周明孝、曾貴爵之股東往來總額,即財產目錄記載:周守男6,208,914元、周明孝500,000元、曾貴爵500,000元,總計7,208,914元,並無亞東公司對伊之股東往來帳目,被上訴人之主張乃子虛烏有。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應就伊究竟係提領亞東公司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使用於何處、如何證明伊挪為己用,及伊向皇鳳公司購買何貨品、伊將該等貨品挪用至何處,及伊向嘉禾公司等收取貨款之證明及收取之貨款挪用於何處,並伊如何侵占亞東公司所有之食米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五)亞東公司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666號(原案列102年度他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17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議在案。訴外人周守男前對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經原法院以106年訴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守男、周明孝向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經判決駁回在案;周守男對伊向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起訴請求返還股東往來借款等,亦經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一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告,顯屬濫訴,並應為既判力所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指摘伊侵占公款為94年5月至同年6月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亞東公司就本件同一事實向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22666號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上訴人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無論係亞東公司或被上訴人本人,均早於102年6月即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有所認識,卻遲至107年10月始向原審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明細表及系爭分類帳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94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守男前以上訴人自94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侵占亞東公司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合計110萬4,974元,經亞東公司自上訴人之薪資扣抵,仍有94萬4,789元未受償,受有損害為由,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8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元及利息,經判決駁回;周守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9-64頁)。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侵占亞東公司公款致亞東公司受損害,伊嗣受讓債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公款期間為94年5月至同年6月(見原審卷一第9頁),並自承其指摘上訴人侵占公款時點為9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其於107年10月11日向原審起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再查亞東公司前就本件同一事實於102年5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刑事告訴狀),被上訴人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同年6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原審卷一第219-221頁、本院卷一第111-113頁),足見亞東公司或被上訴人本人,均早於102年5月、同年6月間即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所認識,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向原審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據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4,798元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亞東公司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亞東公司對上訴人有85萬4,789元之債權;亞東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臨時股東會選任周守男為清算人,經原法院准予備查;亞東公司於107年9月20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亞東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等情,並提出亞東公司107年9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另有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82號卷(見外放影印卷)可參。經查依上開亞東公司107年9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亞東公司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亞東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即亞東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為上開債權讓與(參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27-29頁);惟亞東公司係清算中之公司,依首揭說明,亞東公司讓與公司資產,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姑不論亞東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亞東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以特別決議將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難認為合法,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據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4,798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