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蔡清松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陳彥佐律師追加被告 歐志強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逾附表一「本院判准」欄中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判准」欄乙部分2、3所示金額。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管理之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無權占有,於其上搭建、鋪設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工寮)、編號B水泥鋪面(面積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3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倘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與歐志強共有,則追加備位之訴,追加歐志強為被告,請求歐志強與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06頁)。核其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訴同一,且係追加系爭工寮共有人,即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歐志強(下稱追加被告)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原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合稱謝麗緞等4人)之被繼承人歐瑞雄(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及歐正宗、追加被告、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與謝麗緞等4人合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211、251、2129部分(即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下稱系爭林地)原存有租賃關係,簽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與原承租人有依系爭租約原有條件訂立租約之義務,代位歐萬通之繼承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與原承租人有依系爭租約同一條件訂立租約之義務存在(見本院卷第446、447頁)。核其反訴標的關乎其在本訴所為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抗辯,而被上訴人在本訴能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以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據,且上訴人在原法院就本訴部分審理時,代位提起反訴前,業已為被上訴人應准許原承租人續租,不得收回之抗辯(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上訴人之反訴並無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自屬有利,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本件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查被上訴人雖係代表國家管理財產,惟其與原承租人間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提反訴係代位原承租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與原承租人有依系爭租約同一條件訂立租期為108年1月14日至117年1月13日之租約義務存在,核係系爭租約應否續訂所生之爭議,且本件係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原承租人未依約辦理續約(詳後述),並非被上訴人以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自屬私權爭議,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695號解釋,抗辯上訴人就反訴之請求應提起行政爭訟,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695號解釋,係針對人民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訂立租約,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參見釋字第695號解釋),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9點,及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只要原承租人完成被上訴人所定改正條件後即願意簽立造林契約之合意顯然不同,非可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系爭林地,前雖經原承租人以歐瑞雄為代表與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承租人向伊承租系爭林地,租期至96年10月31日止,因原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且經伊多次通知仍未改善,故系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期滿後不復存在。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上訴人竟於系爭林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本於實際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併請求上訴人返還108年4月15日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635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6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後附表四「被上訴人原審請求」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出資興建,乃追加被告,併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本院追加」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06頁)。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歐萬通自60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於68年間與訴外人林添成合作造林,於78年間經由林添成與伊成立合作關係,約定未來得由伊直接向被上訴人承租時,同意聯名更換租約名義人,更換租約前,伊對系爭林地有使用管理權限,並協助歐萬通保育林地,盡其承租人植林義務,作為使用系爭林地之對價,歐萬通80年間死亡後,伊仍續與歐萬通之子歐瑞雄合作造林。伊於系爭林地符合更換名義前,係受歐萬通之繼承人指示與其等共同栽種保育林地,占有權限來自歐家,並無為自己占有之意。又系爭工寮為伊、追加被告共同修建,基底則係歐萬通所建造,系爭工寮非伊所有,伊基於與歐萬通合作關係興建工寮,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土地為歐萬通之繼承人占有,伊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返還。又依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收獲期未屆至並經上訴人核准採伐前,被上訴人負有同意辦理續租之義務,被上訴人屢次就違規使用情形命原承租人及伊改正,並容許伊延期辦理,已使伊等信賴只要完成改正,被上訴人即會續租,應認於被上訴人與歐萬通之繼承人正式訂立租約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就系爭林地不行使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返還土地權利,被上訴人已無裁量空間,負有與原承租人續約之義務。原承租人既有續租權,為保護原承租人及伊經濟上利益,被上訴人有容忍原承租人及伊於換約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之附隨義務。另被上訴人長期默許伊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不斷受領伊造林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公文等均足使伊認知被上訴人有不行使租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意,並有同意續約之情形,類似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默示更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占用土地之不當利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林地原由伊父歐萬通向被上訴人承租,種植果樹,後來國家要求改為造林,上訴人於68年間與歐萬通合作,協助造林,系爭工寮之基礎為歐萬通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初即興建,長期用於存放造林所需工具及其他雜物並供造林者休息之農業設施,86、87年間因颱風發生土石流導致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當時由伊與上訴人共同設計,伊提供水泥,上訴人提供木作、鋼材等,並由伊家人及上訴人共同施作,歐萬通死亡後,其繼承人推派伊弟歐瑞雄代表向被上訴人承租,造林事務由歐瑞雄與上訴人處理,100年歐瑞雄死亡後,其他繼承人無暇管理林地業務,改推由伊繼續管理,102年間雖曾由謝麗緞等4人出名申請續租,惟因無法了解並完成被上訴人所定續租、改訂條件而所有拖延,嗣由伊與上訴人積極處理續租問題,將由訴外人謝柯參葉搭蓋之工寮加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以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伊並取得歐萬通、歐瑞雄之繼承人授權,積極辦理續約事宜,被上訴人在訂立租約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駁回逾附表一「原審判決」欄2、3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本院追加」欄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
(一)被上訴人自60年12月31日起,將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林地出租予歐萬通;嗣經屆期換約,由歐萬通繼承人歐瑞雄(100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謝麗緞等4人)、歐正宗、歐志強、歐育菱、蔡素蘭以歐瑞雄為承租代表人名義續約,第4次換約係93年12月22日,約定租期自87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止。
(二)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工寮、水泥鋪面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各121平方公尺、242平方公尺,共計362平方公尺。
(三)原承租人及上訴人於原審108年9月3日辯論時均不爭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則備位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工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共同給付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水泥鋪面為其興建,系爭工寮為其與追加被告共同興建等情(見本院卷第61、83頁),並具結後陳稱:系爭工寮地坪係歐志強所蓋,其他部分係伊所蓋,水泥地係伊花錢請包商陳先生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追加被告亦具結後陳稱:伊有幫忙系爭工寮之水泥部分,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興建系爭工寮,故系爭工寮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系爭水泥鋪面則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雖又抗辯系爭工寮基地為歐萬通興建,其與追加被告、歐瑞雄等人協助修建,故系爭工寮為其等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49、355頁),惟上訴人既稱:原本簡陋工寮係歐萬通用木板、鐵片所蓋,屋頂為石棉瓦,87年10月土石流,簡陋工寮半倒,地坪水泥為追加被告所蓋,伊和追加被告在原來位置重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追加被告亦陳稱:之前是一個草房,後來有土石流,颱風把房子沖走,後來上訴人去水利署申請駁坎,把房子再蓋回去,蓋房子時伊有幫忙建物水泥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原本之簡陋工寮因土石流沖走後,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原址以水泥地坪方式重新興建,自無所謂歐萬通興建之基底存在。是上訴人此節抗辯,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林地始終為歐萬通繼承人占有,伊係於系爭林地符合更換名義前,協助歐萬通繼承人占有,系爭地上物係作為造林之農業設施,為歐萬通之繼承人占有之設備,伊並無單獨占有權源,更無為自己占有之意,僅為占有輔助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林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查歐萬通於68年間與訴外人林添成簽訂讓渡書,約定歐萬通承租之系爭林地種植竹林、桶柑樹讓與林添成,將來租期屆滿時換約或過戶,林添成於78年間將系爭林地承租耕作權、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均讓渡與上訴人,並約定系爭林地應繳之租金自受讓日起由上訴人繳納並經由歐萬通轉交被上訴人,有讓渡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3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87年間因其興建工寮坐落土地發生土石流,災後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主導,協助伊工寮之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為編號B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且訴外人歐萬通之子歐正宗亦稱:我們這一代已經沒有在租也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追加被告復陳稱:系爭工寮大部分均係上訴人在使用,伊有時候會去挖竹筍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另佐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元旦假期及山區多雨影響拆除進度,請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改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且係由上訴人向謝柯參葉買受系爭林地上另一工寮,有讓渡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57頁)。況原承租人均已不爭執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係為自己占有系爭林地。則上訴人抗辯並無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僅為原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云云,難認有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坐落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系爭水泥鋪面於109年8月初自行拆除並清理完畢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惟上訴人照片僅能看出有怪手刨除水泥,並無法認定該刨除水泥位置是否確實為附圖編號B部分,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水泥鋪面拆除(見本院卷第364頁),另由被上訴人出之照片可見系爭工寮周遭實際上仍有水泥鋪面(見本院卷第369、371頁)。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辯稱其非無合法權源,揆之前開說明,則應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3.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林地上設置工寮乙事,且系爭林地為歐萬通所承租,歷經4次換約,均未認定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使用,亦未予終止契約,反同意續約,不斷命上訴人造林並受領造林之結果,類似民法451條規定之默示更新,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茲查:
⑴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計9年
(見原審補字卷第28頁),為定期租賃。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造林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及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之規定(見原審補字卷第30頁),堪認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之際,已約明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契約期滿前2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並另訂契約。系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屆滿前,原承租人並未依前開約定辦理續租,並另簽訂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說明,前開約定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自無變為不定期租賃之可言。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間曾以上訴人在國有系爭林地內未經
申請許可擅設工寮及棚架遭處罰鍰9,000元,有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林地,已即時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22日通知歐瑞雄:「台端與本處所訂定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契約租期至96年10月31日屆滿,雙方未另訂立書面契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又查依據原訂契約書第10條規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請台端儘速提出說明。三、依據林務局訂定之『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查旨揭租地經本處查對屬『已致生危害』租地,限於本(102)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造林,並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屆時未完成者,租期屆滿終止,本處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等語,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謝麗緞等4人上旨,有被上訴人10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可稽;又於103年5月27日通知追加被告:「...本租約經重新推派承租代表為台端,請確實負起租地違規改正及辦理換約之一切事務,另租期已於96年10月31日前屆滿,應訂定書面契約租賃關係始有存續...違規工寮部分仍請台端依據103年4月3日會勘紀錄,一本契約以補辦一間工寮為原則,所保留工寮規格應符合補辦工寮規定,即超出工寮主體外之水泥走道、空地及舖面應拆除...違規設施應一併於文到後2個月內完成改正...」等語,有被上訴人103年5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可參;復於107年12月26日通知原承租人、上訴人及謝柯參葉:「歐瑞雄君原代表承租本處轄管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租賃期限至96年10月31日屆滿,在未另訂書面契約前,租賃關係未存續...經查上開租地造林地,圖號211...內及外遭擅設工寮2間、駁坎、水泥鋪面、棚架、水池等設施,已違反原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4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亦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本案擅設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108年1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本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於期限內辦理,歐瑞雄君原代表承租之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本處不再放租...圖號於租約期滿後即由本處收回營管」等語,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已多次明示系爭租約已於96年10月31日屆滿,原承租人應申請續租另訂契約,並應改善違規使用之情形。上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1頁)。惟原承租人未辦理續租訂立契約,且被上訴人迄108年間仍要求上訴人拆除擅設之工寮、水泥鋪面(見本院卷第156頁)。被上訴人前開函文核僅係就系爭租約屆期後之後續問題促請原承租人及上訴人注意之協商過程,尚難認有提出原承租人完成一定條件即同意續約或不行使權利之意。是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林地所定之系爭租約至96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既未續訂契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原承租人並已自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確實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75頁)。是以,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自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既自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單獨占有權源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45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並未拆除其所有工寮,類似民法451條規定之默示更新,被上訴人與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容忍承租人繼續使用,受領租約之對價(即栽種林木、保育林地等),並有相關協助履行之行為(如放給林種),其間歐萬通繼承人繼續辦理續約,未經被上訴人拒絕,持續給予歐萬通繼承人行政指示,多次明示原承租人應申請續租案,並表明應改善違規使用之情形,且管理要點賦與原承租人續租權,出租人應有容忍原承租人不變動原有占有狀態之義務,故基於保護原承租人及伊經濟上利益,被上訴人有容忍原承租人及伊於換約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之附隨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是以,附隨義務之目的乃在於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
⑵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僅規定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
人得申請換約續租,及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自非謂出租人負有應予續租之義務,於承租人申請時,即當然應予接受,難認原承租人有續租權存在。又上訴人自承系爭租約雖有分收之約定,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取任何租金之情(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承租人及上訴人並未支付租賃之對價。上訴人前向林添成受讓系爭林地之耕作承租權及竹林、桶柑樹,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林地,並自承於系爭林地種植柑橘(見本院卷第279頁),追加被告則稱會去挖竹筍(見本院卷第283頁),顯然其等亦非全無利得。又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第12條並已明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原承租人對於契約約定內容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並已以函文通知原承租人依系爭租約辦理續租訂立契約,否則系爭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已一再重申,將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辦理。系爭租約因至96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惟原承租人未辦理續訂契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縱系爭林地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由原承租人或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亦未發生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原承租人並已自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確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記載:「貴處107年2月26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1)有關貴處轄管...擅設工寮2間,違反契約乙事,原期限於108年1月14日前改正,茲因適逢元旦假期且山區多雨影響工程拆除進度,敬請貴處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108年1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審訴字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16日發函上訴人通知系爭林地遭擅設工寮2間、駁坎、水泥鋪面、棚架、水池等設施,前經以000571號存證信函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因上訴人申請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同意展延拆除騰空期限至108年1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審訴字卷第15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函文通知原承租人及上訴人需拆除工寮、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據上各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容忍原承租人及上訴人於換約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之附隨義務存在。
5.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主任林純徵、烏來工作站主辦人員許立勳已於羅明才服務處確認改正條件為將系爭林地上工寮擇一拆除,伊即得申請更新租約,並於伊改正後多次前往系爭林地勘查,確認系爭林地已符合改正條件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協調會到場者為里長吳進興、林純徵、許立勳、羅明才助理、謝柯參葉夫妻及伊共7人,當天並無會議記錄,林純徵表示請上訴人回家等消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50頁),可見當天實際上並未達成任何協議,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行使權利,況當天原承租人既未到場,被上訴人亦無從與原承租人達成續約或不行使系爭租約相關權利之意思合致,故上訴人於羅明才服務處之協調過程,要不足作為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將如何處理系爭租約關係之基礎,並據以為主張其本身有權占有之依據,本院自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至108年間不予續租,即謂有違誠信原則。
6.綜上,系爭租約因至96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未再續約,其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自此之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並自承其並無單獨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45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系爭工寮、上訴人之系爭水泥鋪面自系爭租約期滿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水泥鋪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水泥鋪面無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泥鋪面拆除、刨除後,將占用土地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至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部分,因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如係共有,須建物全體共有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系爭工寮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先位以系爭工寮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返還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工寮,並將占用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水泥鋪面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系爭工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其等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鋪面返還占用土地,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於109年7月27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返還占用土地(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其針對附圖編號B部分,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年即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相當租金之利益,針對附圖編號A部分,請求自追加備位聲明時起算前5年即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7日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系爭土地自103年起至10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8元、88元、120元、120元、110元、11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11頁)。茲審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內附圖編號A、B部分,設置、鋪設系爭工寮、系爭水泥鋪面,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位於新店山區,四周均為山林,對外交通不便,有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補字卷第23、45頁)可稽,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兩造對以前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水泥鋪面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849元(計算式詳後附表二),及自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4
9、2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元(2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元×3%÷12),應予准許。另針對系爭工寮部分,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2,036元(計算式詳後附表三),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7月28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3元(1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元×3%÷12),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依管理要點第9條、第20條規定,倘未有違反契約或法令規定使用者,原承租戶應有續租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承租戶,可解為原承租戶若於108年1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烏來工作站,被上訴人即同意放租之要約,否則系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到期既未合法續租,本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何須限期拆除改正並於完成後通知,已足使原承租人及伊產生信賴,信其等只要依照被上訴人要求改正,即得簽訂新契約。原承租人及伊既已於確認改正條件後,著手進行改正並完成而為承諾,原承租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訂立正式書面租賃契約之權利。伊與歐萬通簽訂之讓渡書約定就系爭林地之續租或轉讓,歐萬通有積極協助伊辦理之義務,歐萬通死亡後,其繼承人於系爭租約屆至後,長期怠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伊自得代歐萬通之繼承人確認原承租人有續租權利。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與原承租人,有依系爭租約同一條件,訂立租期為108年1月14日至117年1月13日之租賃契約義務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管理要點第9點僅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並未賦予伊一定要同意原承租人續租申請之義務,伊就系爭林地是否與原承租人訂立租約,本即有裁量權,上訴人之反訴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有續租之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㈠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且系爭租約第12條已約明租期屆滿
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原承租人並未於系爭租約96年10月31日屆滿前辦理續租,系爭租約即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又管理要點第9條僅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並非謂承租人提出申請時,出租人即負有續租之義務,均已如前述,自難認原承租人有何續租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曾以上訴人在國有系爭林地內未經申請許可擅設工寮及棚架遭處罰鍰9,000元,並多次請原承租人改善違規使用情形且原承租人非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並於107年12月26寄予原承租人、上訴人、謝柯參葉之系爭存證信函稱:「...經查上開租地造林地...遭擅設工寮2間、駁坎、水泥鋪面、棚架、水池等設施,已違反原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4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亦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本案擅設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契約書規定...」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9至41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原承租人有違約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依管理要點第9條、第20條,原承租人並無違反契約或法令規定使用,應有續租權利之情形云云,已屬無據。
㈡又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一開始即記載:「歐瑞雄君原代表承租
本處轄管新北市○○區○○段00地號內(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租賃期限至96年10月31日屆滿,在未另訂書面契約前,租賃關係未存續,先予敘明」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顯係重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仍應另訂契約之意旨,尚難僅以「茲再限於108年1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本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於期限內辦理,歐瑞雄君原代表承租之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本處不再放租」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遽認被上訴人係提出簽訂新租約之要約,系爭存證信函既無租約屆滿後續租情形為約定之意旨,自無所謂已足使原承租人及上訴人產生信賴,信其等只要依照被上訴人要求改正,即得簽訂新契約之基礎。故上訴人以其與原承租人已於確認改正條件後,著手進行改正並完成為承諾,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有請求被上訴人訂立正式書面租賃契約之權利,顯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與原承租人,有依系爭租約同一條件,訂立租期為108年1月14日至117年1月13日之租賃契約義務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泥鋪面拆除、刨除後,將占用土地即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9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工寮,並將占用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2,036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與原承租人,有依系爭租約同一條件,訂立租期為108年1月14日至117年1月13日之租賃契約義務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則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附表一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本院追加 本院判准 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約3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走道、棚架、工寮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35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6元。 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5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 3.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針對附圖編號A部分,追加備位聲明: 1.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03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109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1頁)。 甲(先位聲明): 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鋪面拆除、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9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元。 乙(備位聲明): 1.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2,036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自109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元。
附表二編號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3年4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103、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241平方公尺×3%×5個月又4日=1,087元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105、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241平方公尺×3%×2年=1,735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 系爭土地107、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元×241平方公尺×3%×1年3月15日=1,027元 合計 3,849元
附表三編號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121平方公尺×3%×5個月又4日=137元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105、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121平方公尺×3%×2年=871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27日 系爭土地107至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元×121平方公尺×3%×2年6月27日=1,028元 合計 2,03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追加被告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