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 訴 人 張茗瑋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林倩芸律師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00中醫診所」主任,聘僱伊擔任會計,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9日夜間10時45分許,在上開診所結束營業後,至診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購買冰咖啡(下稱系爭咖啡),並將含有苯二氮平類之鎮定安眠劑藥物加入系爭咖啡後讓伊飲用,俟伊飲用後因藥力發作呈昏迷狀態,於翌日(同年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將伊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000汽車旅館」內,趁伊陷於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伊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導致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伊8個月期間無法兼職所生工作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12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元(包括工作薪資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含有苯二氮平類之鎮定安眠劑藥物加入冰咖啡內請被上訴人飲用,也沒有趁被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其為強制性交。伊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8至9時,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且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咖啡與安眠藥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9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無法辨識當時汽車駕駛人為伊。縱認系爭咖啡內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但以閾值/閥濃度、檢測值之高低、半衰期週期、藥物代謝等資訊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如於106年11月9日飲用含有藥物之飲料,於4天後其體內不應含有如此高濃度之藥劑殘留,以此回推被上訴人除非於106年11月9日晚間服用2mg為單位之安眠劑藥錠53顆至426顆不等,否則即是被上訴人於檢驗前自行服用3mg左右之安眠藥所致。且被上訴人既然能在106年11月10日上午、下午分別接聽同事來電並通話長達122秒,並於同年月13日正常上班,足徵其未因藥物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況伊就無下藥性侵被上訴人一情通過測謊鑑定。又被上訴人陰道中未檢測到伊之前列腺液抗原,無法證明伊有以陰莖插入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另被上訴人事發前曾向伊表示工作壓力不堪負荷,而要求離職,且無資料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因本件性侵事件而無法兼職工作長達8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痛苦缺乏客觀證據,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
㈠、上訴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00中醫診所」主任,負責行政事務,於106年7月至106年11月11日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診所會計,被上訴人兼職上班之表定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6時至10時、週六下午2時至10時,時薪140元、月薪約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27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週四)晚間10時45分許,在00中醫診所結束營業後,於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購買蠻牛飲料自行飲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至61頁正面、第34、40頁,桃園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卷《下稱侵訴字卷》二第90頁)。
㈢、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0日(週五)上午8時51分許,被駕駛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000汽車旅館」內,約中午12時1分離開該汽車旅館,車內有兩造,系爭車輛進出汽車旅館未有偏離、歪斜、急煞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情事。(侵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正面、第67至75頁正面、偵字卷第14頁正面)。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8:24許接聽訴外人莊瑞香來電,通話時間21秒;於同日下午2:51許接聽莊瑞香來電,通話時間122秒(偵字卷第22至2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經其同事察覺其精神恍惚,促其報警處理,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前往桃園分局報案。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夜間11時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採集檢體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陰道內驗出含有上訴人DNA之體液,綜合研判該檢體含有男性唾液之可能性較大(敏盛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侵訴字卷三第17頁)。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於敏盛綜合醫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驗出其體內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成分檢驗值833ng/mL(閥值: 182ng/mL)。被上訴人上開檢體於107年12月27日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物室分析,檢出其體內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勞拉西泮濃度為192.4ng/mL、氯甲西泮濃度為388ng/mL(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第497至524頁)。
㈧、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8點1分至8時50分於警詢承認有買冰咖啡請被上訴人喝,並於翌日載被上訴人至000汽車旅館休息(偵字卷第8至9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4分、107年1月2日21時39分分別傳送訊息「妳可以接我的電話嗎?我要對妳坦承,認錯,悔過,給我一個機會好嗎」、「我有重要的事情要說,不是提告的事,是延伸出來的事情,我不想你又為這事而有壓力...」予被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
63、64頁)。
㈩、被上訴人106、107年度所得各為48萬8,383元、41萬7,9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投資2筆,合計價值266萬1,020元。已婚,育有兩子,長子年滿20歲、長女尚未成年,自95年間起至今均在宏達電子公司任職;107年4月起至108年7月15日止在雨果麵包坊兼職,107年時薪140元,108年時薪為 150元(原審卷第90至105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167至169頁)。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療服務,106、107年度所得各為56萬4,000元、5,884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合計價值245萬691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90至105頁)。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桃園地檢於107年6月4日起訴後,經桃園地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將加入含有苯二氮平類之鎮定安眠劑藥物的冰咖啡請伊飲用,俟伊飲用後因藥力發作呈昏迷狀態,將伊載往000 汽車旅館內,趁伊陷於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違反伊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8時59分至9時16分,在桃園分局
偵查隊之第二次警詢中自承:伊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0時下班後,請被上訴人留下來,經伊將先前使用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加入冰咖啡後,讓被上訴人飲用,伊自己則喝蠻牛飲料,被上訴人當下就頭暈,伊跟被上訴人待在診所內,並於早上開車載被上訴人至寶慶路「000汽車旅館」,伊在房間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伊未戴保險套,之後就載被上訴人回家,伊於106年11月10日將診所監視器檔案刪除,警方到場欲調閱時,伊就跟警方說監視器只能觀看等語明確。且核與其在同日晚間8點1分至8時50分,在桃園分局偵查隊之第一次警詢自承:伊有買冰咖啡請被上訴人飲用;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還是昏昏迷迷的,於是伊有載被上訴人至000汽車旅館休息;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本來以為被上訴人很快就可以復原等語相符,有上開2次警詢筆錄影本可證(見偵字卷第6至7頁正面、第8至9頁),也與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中及審理中證述:伊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00中醫診所下班後,幫上訴人清理藥水包,上訴人請伊喝冰咖啡,他自己喝蠻牛飲料,伊坐下喝了1、2口,就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語相同(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正面,侵訴字卷二第90頁),並有00中醫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0時32分至上開便利超商購買飲品之翻拍照片2張,及上訴人當時購買咖啡及蠻牛飲料之7-11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4、40頁)。此外,系爭車輛乃上訴人平日使用之車輛,且依前開三之㈢所示不爭執事項,及該汽車旅館於上午8時51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者是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短髮男子一情,有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承審法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正面、第67至75頁正面),上訴人復未抗辯其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堪推定是由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載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進入000汽車旅館內,迄中午12時1分許始載被上訴人離開該汽車旅館等情為真。綜上所陳,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第二次警詢中自承之事實,當屬可信。上訴人事後否認其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0時下班後購買系爭咖啡給被上訴人飲用,且非由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汽車旅館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前開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非其任意性陳述云
云,然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係警員採口語問答方式,再據以製作文字筆錄,並無事先製作筆錄內容要求上訴人照筆錄念讀之情事,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勘驗筆錄影本1份在卷(見偵字卷第148至153頁正面)。且參證人即該份警詢筆錄製作警員吳家鳴到庭結證:上訴人就一個人來,然後我問他之前,我就已經很明白的跟他講,這些都是證據,然後他當然很緊張,可是第一次筆錄他是不承認的。然後我想說你不承認就算了,我就想說這個案件證據蠻完備的,因為他要抽香菸,他約我抽香菸,記得那時候我印象很深刻,他很緊張,問我如果遇到這種事情,希望我提供經驗給他,然後我那時候只能跟他說,你這個會判的很重,我跟他說你只能態度好一點,有機會跟被害人和解,看檢察官跟法官可以判輕一點,意思是這樣,刑法裡面有規定犯後態度的條文。我記得我那時候還有翻我桌上的法條給他看,就在第二次筆錄裡面,他就說本案的行為人是他,並且承認;106年12月12日做筆錄時我沒有利誘上訴人,我沒有這個動機,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我就是翻法條給他看。請他有機會去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卷《下稱侵上訴字卷》第196頁至第197頁),難認該份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背上訴人自由意願或非法利誘之情事。況以藥劑性侵係屬不名譽之重罪,上訴人係有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理,倘無其事,衡情當無自編情節以攬刑責之理,且該份警詢筆錄經上訴人簽名、蓋指印(見偵字卷第7頁),堪認此份警詢筆錄內容為上訴人任意性之陳述,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再查,揆諸前開三之㈤、㈦所示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06年 11
月10日中午離開汽車旅館後,至106年11月13日間,有精神恍惚的情形,經同事察覺異狀促被上訴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夜間11時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及採尿,再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前往桃園分局報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驗出被上訴人體內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成分檢驗值833ng/mL(閥值:182ng/mL),於107年12月27日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物室分析,其檢驗結果被上訴人體內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勞拉西泮濃度為192.4ng/ mL、氯甲西泮濃度為388ng/mL。而苯二氮平類藥物屬於中樞神經鎮定劑,輕微時症狀包括:思睡、嗜眠、精神混亂、虛弱;較為嚴重時,可能步伐失調、血壓過低、呼吸抑制、昏迷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物室回覆函文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99頁)。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莊瑞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06年11月10日上午被上訴人沒有來上班也沒打電話,我就打電話問她為何沒有來上班,因為她從來沒有遲到沒打電話的;我到下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直接幫她請假,時間已經太晚了就叫她不用來上班了;這兩通電話被上訴人感覺是睡覺的聲音,很低沉,好像在睡覺的狀況;106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來上班( 106年11月12日為週日),看起來暈暈沉沉、不太正常,好像瘋子(台語),跟平常完全不一樣,我就問被上訴人說「妳是怎樣」,她說「我也不知道,就是什麼事情都忘記了」,她說自從星期四打工那邊有喝一杯老闆請的咖啡後就什麼都忘記了,我後來想覺得不對,就請同事陪她去檢查,看社區的錄影帶看被上訴人何時回來,結果被上訴人好像星期五中午才回來;我跟她說我星期五有打電話給妳,妳為何沒有來上班,她說她都不記得;她說她的記憶只有喝咖啡之後就什麼都忘記了;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9日到13日之後怪怪的狀況持續快一個禮拜,之後才比較正常;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完全沒有昏昏的狀況;我提議被上訴人去檢查、報警跟調監視錄影帶,她到之後20日才比較正常等語(見侵訴字卷三第6 至13頁反面),及證人即任職於00中醫診所之職員莊明峰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06年11月11晚上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很差,那天剛好我要下班了,上訴人說要騎摩托車載被上訴人回家,但上訴人突然想到自己摩托車不在診所,沒辦法載被上訴人回去,就麻煩我跟在被上訴人後面回去確認她有平安到家,我就答應跟在她後面騎車,被上訴人騎車很搖晃,精神很差,一路蛇行;她一騎開始晃,我覺得很危險,大概50的速度還是一直晃;我在 106年11月11日晚上在診所看到被上訴人,一開始有跟她講話打招呼,因為她精神看起來很差,沒有任何回應,就好像呆滯一樣,對我沒什麼反應,連要跟我騎車回去她也沒有任何反應,好像就自己去騎摩托車;除了這一次以外,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恍惚狀況,印象只有那一次等語(見侵訴字卷三第40至反面至42、4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飲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咖啡後,直至11月20日止,一直處於精神恍惚、無法記憶之情況,過程中亦曾向同事表示「自從星期四在診所那邊有喝一杯老闆請的咖啡後就什麼都忘記了,記憶只有喝咖啡之後就什麼都忘記了」,且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從未出現此等精神恍惚、異常之情形,益徵被上訴人係於 106年11月9日晚間10時下班後,因飲用上訴人所提供、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成分之系爭咖啡後,始連續數日均呈現精神恍惚、無法記憶之生理狀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飲用系爭咖啡後,因藥力發作呈昏迷狀態,客觀上已無反抗能力,遭上訴人於翌日上午開車將其載入000汽車旅館內等情,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尚可接電話,且於同年月13日上班,堪認其神智清楚,具有辨別事理及邏輯思考之能力云云,然前開2位證人已證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精神狀況差,很像在睡覺,被上訴人至辦公室也是暈暈沉沉、不太正常,好像瘋子,如同呆滯一般等情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
⒋又依前開三之㈥所示事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採集之
檢體送經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驗出陰道內含有上訴人DNA之體液,綜合研判該檢體含有男性唾液之可能性較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陰道內之體液可能非屬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所留存云云,惟未說明該等體液何時留存?如何留存於被上訴人陰道內,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上情,顯屬無據。再參上訴人於前開警詢中自承有於汽車旅館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未載保險套等語,足認上訴人係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對被上訴人為性交即性侵入行為。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陰道內欠缺伊之前列腺液,無從認定伊有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有性交行為云云,然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內,可能因故未射精或為免女性懷孕、遺留跡證而採取體外射精,未必會留有精液,況且男性亦可能因功能障礙等因素而無法完成射精行為,無法以被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經檢測不含上訴人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之鑑定意見,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查,上訴人之體液既殘留在被上訴人陰道,即可推定上訴人有以其身體部位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仍構成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下藥,再於被上訴人因藥物作用而呈昏迷狀態無反抗能力之情形下,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堪予信實。
⒌至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咖啡內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
,但以閾值/閥濃度、檢測值之高低、半衰期週期、藥物代謝等資訊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如於109年11月9日飲用含有藥物之飲料,於4天後其體內不應含有如此高濃度藥劑殘留,以此回推被上訴人除非於106年11月9日晚間服用2mg為單位之安眠劑藥錠53顆至426顆不等,否則即是被上訴人於檢驗前自行服用3mg左右之安眠藥所致云云。茲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後,驗出被上訴人體內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檢驗值833ng/mL,且尿液檢驗結果總結,被上訴人體內有Caffeine(咖啡因)、Delorazepam(地洛西泮)、Lorazepam(勞拉西泮)、Lormetazepam(氯甲西泮),而後面三者均為Diclazepam(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活性代謝物。經本件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詢問臺北榮民總醫院略以: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週期為何?能否從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閥值回推,施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時間及劑量為何?如能回推,能否判斷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者,當時行為狀態為何?等問題,經該院於107年10月1日以北總內字第1070005218函回覆略以:「
四、....正常成人服用Delorazepam(地洛西泮)、 Lorazepam(勞拉西泮)、Lormetazepam(氯甲西泮)一般約3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若服用大劑量藥物、併用酒精或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耐受性低的人則其症狀起始時間可能較早。正常成人之排除半衰期依藥物種類不同而為10至140小時不等,肝硬化者則可能更久。五、個人使用藥物後之體內檢驗濃度,可能會受到個人對藥物的吸收及代謝速率、使用不同藥物種類之順序、用藥劑量與不同藥物間可能的交互作用等多項因素影響。再者,檢驗分析儀器之不同也與藥物檢驗的結果息息相關,因此,無法僅以單一數值即逕予推論原先服用之藥物劑量」,此有該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9頁)。再經詢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相同問題,經該院於108年1月31日以高醫附科字第1080100674號函回覆略以:「...4.因藥物代謝與服用藥物劑型(如1mg或2mg錠劑)、劑量多寡、服用頻率、併用藥物或飲料、性別、胖瘦、個人體質及年齡等皆有關係,因此於尿中檢出 Loraze
pam、Lormetazepam之最長時間會因人而異,無法依檢驗報告判斷該檢體所有人施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5.....綜合上述,恕無法依照受檢時尿液檢體中Lorazepam(勞拉西泮)、Lormetazepam(氯甲西泮)之濃度,判斷檢體所有人於106年11月9日服用Lorazepam(勞拉西泮)、Lormetaze-pam(氯甲西泮)之劑量」,此有該函暨檢驗報告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顯見個人使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後之體內檢驗濃度高低及個人對於該藥物之代謝速度快慢,均因人而異,無法以尿液內所含藥物成分之濃度推算被上訴人實際服用之劑量。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之尿液檢體內存有之苯二氮平類成分,自行推算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晚間須服用2mg為單位之安眠劑藥錠53顆至426顆不等,或於集尿前始服用該類藥物云云,悖於前開醫療單位之專業意見,且欠缺被上訴人本身對該藥物之吸收與代謝相關條件,委無可採。
⑵且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仍有顯著精神恍惚、行為異
常情形,依國外有研究報告指出,Diclazepam在人體內會被代謝轉變成Delorazepam、Lorazepam與Lormetazepam三種具有活性的代謝物,在口服1顆1毫克的Diclazepam後至少6天都還可在尿液中測到這三種成分,依據此研究報告結果推論,如果本案受檢者在106年11月9日22時45分服用的是 Diclazepam,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約4天後)所採集的尿液檢體,是有可能還可以檢測出Delorazepam、Lorazepam與Lormetazepam這三種苯二氮平類藥劑成分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198號函及國外研究資料附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侵上訴字卷第161至17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106年11月9日服用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冰咖啡後,其藥效持續影響至106年11月13日,非悖於藥理,堪可認定。
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採集之尿液所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成分濃度過高,是其自行服用等詞置辯,無從採信。末參證人莊瑞香、莊明峰證述,被上訴人在109年11月9日以前,從未出現過此等精神恍惚、行為異常之情形,並佐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2個多月之就醫用藥及領藥紀錄均無含有苯二氮平類成分,此有被上訴人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影本(附於密封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14日FDA藥字第1099904473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行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行為與紀錄。況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⒍又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徐心茹於106年11月17日於桃園分局警察
隊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9日前往00中醫診所看診,診所關門後,伊有留下來,剩我、上訴人、女員工,該女員工說不舒服,上訴人與我將該女員工扶到上訴人休旅車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我不知道車子怎麼走,上訴人跟我就扶該女員工進去住處云云(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中結證: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打電話給我,沒有說什麼,就把我帶上車,直接載我去警局,他叫我幫他作偽證,事情往被上訴人身上推,叫我製作不在場證明,當天我根本不在診所,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警察問我什麼,上訴人就指示我,說我在那裡,我就照著講,但我 106年11月9日當天不在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警員吳家鳴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因為上訴人及他帶來的證人徐心茹,他們倆的講話以我的經驗,感覺是串供串不好,講的很有落差,我實在不相信,因為我問他們,回家路上被上訴人坐車上哪邊,他們回答不出來,後來我有根據他們留下的電話資料,聲請調取票,查手機通聯,發現徐心茹講的跟調到基地台位置不符,但兩造的基地台是相符,我才開始相信被上訴人講的是真的,00路的診所,剛好有一個基地台,兩造的基地台在同一個地點,附近有一間汽車旅館,我就去汽車旅館查,查到被上訴人登記在他太太名下的車子,進出那個汽車旅館;我從那時候,很明顯我就知道,上訴人在騙我,我就開始認真調,我就調他家的監視器,還有他坐電梯上去,也有找到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從他家汽車車道走下去的影片,又找到兩造各自家中間的監視器,符合的時間點,有上訴人的車子跟人,還有被上訴人的也都符合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汽車旅館、兩造各自住家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40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報警後,竟唆使徐心茹虛偽作證,企圖製造其與徐心茹一同將被上訴人送回住處之不在場證明,苟若上訴人問心無愧,何需指使與本件事發經過不相干之徐心茹為虛偽證述,在在顯示上訴人前開之舉均係為了掩飾被上訴人遭其下藥後不醒人事以及隨後遭其載至汽車旅館為性侵行為之事實。
⒎綜上,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下藥並於其陷入昏迷
狀態時,對其為性侵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貞操人格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貞操人格權,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析述如後: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性侵害,精神受創嚴重,直至6個月後精神稍恢復,始能另覓他處兼職,受有6 個月每月兼職薪資1萬5,000元,共計9萬元薪資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曾向伊表示因工作壓力不堪負荷,要求離職,且被上訴人未因性侵害而精神受創,不能工作之情云云。經查,依前揭三之㈠、㈩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在00中醫診所兼職工作,每月領有月薪1萬5,000元,於本件事發後之106年11月11日即自00中醫診所離職,直到107年4月起至108年7月15日止,才在雨果麵包坊兼職,以時薪計酬,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約有6個月期間無兼職工作。復參以上訴人乃00中醫診所之行政主任,其配偶為該診所之店長(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實無可能繼續任職於00中醫診所,又審酌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兼職場所之上司,被上訴人於晚間下班後,竟遭上司下藥後載至汽車旅館性侵害,爾後數日亦呈現精神異常、難以記憶之狀態,其因此所受身、心理創傷甚深,自會對兼職場所之環境及人員心生懼怕及擔憂,而難以於離職後隨即另覓其他新的兼職工作,亦合於常情。且考量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驗傷、翌日報警後,又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2日陸續收到上訴人傳送如前開三之㈨所示之簡訊,並於107年2月6日至桃園地檢署進行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使被上訴人必須屢次面對加害者,及觸及身心創傷、內心再生波瀾,其心理創傷顯非短期內可修復。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法行為而精神受創嚴重,短期間難以另覓兼職工作等情,應屬信實。考量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以後才另覓新的兼職工作,是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本件不法行為而致其有相當6個月期間無法兼職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9萬元(計算式:15,000元×6)。至於上訴人前開辯稱,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起至00中醫診所任職會計,於受僱期間僅3個多月時,上訴人即將含有苯二氮平類之鎮定安眠劑藥物之咖啡讓被上訴人飲用,令被上訴人呈昏迷狀態後,違反其意願,將其帶至汽車旅館內對其強行為性交行為,傷害其身體、自由、貞操人格權,衡情已足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依前開四、㈠之⒍論斷,上訴人本件事發之後,竟商請友人為不實證述,企圖將責任推卸予被上訴人,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訴訟中均失口狡辯不願意承認犯行。另依前開三之㈩、、所示,被上訴人106、107年度所得各為48萬8,383元、41萬7,9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投資2筆,合計價值266萬1,020元,已婚,育有兩子,長子年滿20歲、長女尚未成年,自95年間起至今均在宏達電子公司任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療服務,106、107年度所得各為56萬4,000元、5,884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合計價值245萬691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狀況、案發時之關係、上訴人加害之手段、方式、時間、地點、案發後態度,及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29萬元。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於107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侵附民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