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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廖立民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任君逸律師被 上訴人 羅麗珠

陳佳偉陳佳音陳佳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乙○○、甲○○、丙○○(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茂為訴外人陳俊宏(於民國47年9月13日死亡)、廖運連(為陳俊宏之妾,於94年6月23日死亡)於37年8月11日共同收養之養子,陳俊宏生前贈與陳春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原由訴外人陳興寧(即陳俊宏與原配所生之子)保管,其後交由廖運連保管,嗣於53年10月間,廖運連以系爭股票孳息,購買坐落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345-1地號,重測後為成功段696、729地號,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2、73建號之土角造平房(下稱原有建物),並登記為其所有,於70年4月間,廖運連再以系爭股票孳息為建造費用,親自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公司興建,將原有建物拆除後,改建為地上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其原擬以陳春茂名義起造系爭建物,然因陳春茂對外負債,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於71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67年間甫自牙醫系畢業,服役及役畢接受牙醫實習訓練期間之收入,顯無興建系爭建物之資力,其後廖運連於同年4月29日始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廖運連於94年6月23日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陳春茂及上訴人共同繼承,陳春茂嗣於98年4月26日死亡,伊等為陳春茂之繼承人,則系爭建物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詎上訴人卻於104年5月21日,擅自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已侵害伊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已事隔多年,知情之廖運連、陳春茂均已過世,應依舉證法則為本件之認定,將舉證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伊自幼由廖運連撫養成人,於被收養前即與其以母子相稱,伊於67年間自醫學院畢業後,服役時為醫官,退役隨即於牙醫診所任職,除有存款積蓄外,每月收入約有5 、

6 萬元,並非毫無資力,70、71年間廖運連提供系爭土地,伊則陸續出資花費約百萬元興建系爭建物,差額由廖運連為伊代付,故將伊列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因伊忙於籌備診所,無力參與系爭建物興建工作,始全權授權廖運連進行,惟系爭建物係伊出資,伊於71年1月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再於同年4月26日於系爭建物開設牙醫診所,廖運連並於同年月29日收養伊,自70年間迄今,伊均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房屋稅,均係由伊繳納,系爭建物確屬伊單獨所有,伊及陳春茂於95年3月為廖運連申報遺產時,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為陳春茂申報遺產時,均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該二人之遺產;又廖運連自84年9月後所患眼疾嚴重惡化,至92年雙眼視力已模糊,更於93年4月間罹患癡呆症,當時已欠缺辨識能力,何能於93年5月間,出具記載授權訴外人即代書薛永鑑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春茂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茂於37年8月11日為陳俊宏、廖運連共同收養為養子,陳俊宏於生前贈與陳春茂系爭股票,原由陳興寧保管,於49年7月1日交由廖運連保管;廖運連於53年間購買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原有建物,嗣345地號分割出345-1地號,原有建物分別坐落345、345-1地號,廖運連於70年4月間將原有建物拆除,惟未辦理原有建物之所有權註銷登記,嗣因地籍重測,345、345-1地號土地與已拆除之原有建物,分別變更為696、729地號(即系爭土地)及54、55建號;系爭建物於70、71年間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於71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未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於71年4月26日在系爭建物1樓開設「立民牙醫診所」,廖運連於同年4月29日收養其為養子,系爭建物之前半段1樓及2、3樓,分為上訴人經營牙醫診所及與其家屬使用,後半段則為廖運連生前使用,目前則為被上訴人使用;廖運連於70年5月8日與隔壁之訴外人陳承恩、陳茂富簽定協議書,約定有關廖運連改建房屋之共同壁等事宜,廖運連當時委託建築師許錦燦所畫之設計圖,其上所載之起造人名義為廖運連;於93年3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茂,98年4月26日陳春茂過世,由其配偶戊○○單獨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照及原有建物所有權狀等原本,本為廖運連持有,目前由戊○○持有;94年6月23日廖運連過世後,被上訴人持有由薛永鑑製作及見證,而以廖運連名義於93年5月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薛永鑑辦理起造人登記為丁○○之系爭建物之移轉過戶登記予陳春茂」等語;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辦理系爭登記,系爭建物歷年來之水電費用及房屋稅皆係由其繳納,於廖運連、陳春茂先後死亡時,均未向國稅局申報系爭建物為廖運連、陳春茂之遺產;又上訴人前於95年間,就系爭建物對陳春茂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67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陳春茂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行為(下稱假處分事件),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執行;另上訴人前以陳春茂及代書即訴外人黃碩彬、陳菽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春茂所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5507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收據、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授權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5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2153860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申報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3264號函暨檢附系爭登記資料及上開假處分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3、39、63至65、69、93至107、257至332、349至369頁、原審卷㈡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9、43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廖運連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是否有據?㈠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是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廖運連於70、71年間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於71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未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嗣於104年5月21日,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登記),有如前述;又廖運連雖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然其本人即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人,有關原有建物拆除及系爭建物興建等相關事宜,包括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營造廠興建及申請使用執照等事宜,均由其進行,此觀拆除執照申請書、設計圖皆由廖運連具名即知(見原審卷㈠第35、41至55頁),廖運連復於70年4月8日與隔壁之陳承恩、陳茂富約定有關改建房屋之共同壁等事宜,於契約書載明「甲方(即廖運連,下同)所有房屋坐落新埔鎮380號(即原有建物)與乙方共牆,甲方要改建房屋,有關連牆部分,雙方同意照左列條件實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改建之意旨,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多年後,廖運連再於80年9月6日與鄰居即訴外人蔡偉雄簽立「共同壁同意書」,約定「廖運連坐落729地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同意與地號730、731共同壁,以每台尺450元為補償費,在建築圖未出前,先付叁萬元為訂金」(見原審卷㈠第59頁),亦可見廖運連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與鄰居簽立「共同壁同意書」,且係由其保有原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照執照等原始資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廖運連更於93年5月間,出具記載授權薛永鑑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春茂之系爭授權書,表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又廖運連確有興建系爭建物之資力,並與陳春茂居住於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此據證人陳興寧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略以:廖運連有資力,於住院前係與陳春茂同住等情明確(見外放偵字卷第139至140頁),上訴人對於廖運連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除系爭建物之前半段1樓及2、3樓,分供上訴人經營牙醫診所及其與家屬使用,後半段則為廖運連生前所使用,目前則為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458頁);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興建及其所有,何有由廖運連進行有關拆除原有建物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又何有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多年後,上訴人在該處營業及居住,卻仍由廖運連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與鄰居締約以處理共同壁事宜,並由其一直保管表徵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而遲未由上訴人辦理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理;是無論系爭建物之實際興建費用為若干、廖運連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是否為系爭股票孳息及上訴人有無提供部分興建費用,均無礙於廖運連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廖運連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僅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尚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已事隔多年,當時知悉之廖運連、陳春茂

均已過世,本件應依舉證法則為認定,將舉證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固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增設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及程序利益之輕重,依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倘若與該條但書所定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登記,兩造同為與廖運連關係親密之家人,且分別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前後半部,就取得及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何人較為容易或困難之情,此觀兩造可分別提出廖運連留存之文件、日記本自明(見原審卷㈠第391至611頁、本院卷第223至317頁),顯難認有何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致上訴人蒐證困難等情事存在,即無將舉證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之可言。況上訴人前於95年間,已就系爭建物對陳春茂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陳春茂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行為(即假處分事件),惟上訴人其後未就系爭建物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及時行使其權利,而於104年5月21日辦理系爭登記,嗣於同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執行,此據本院調取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既知與陳春茂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仍遲未究明權利,是其以廖運連、陳春茂均已過世為由,抗辯本件應將舉證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建物自興建之初,即規劃供伊開立牙醫診所使用,廖運連並設籍於伊之戶內,其雖有贈與部分建屋資金,且因伊忙於開立牙醫診所而代為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事宜,然系爭建物仍為伊興建、廖運連資助,及由伊繳納歷年水電費及稅金,伊及陳春茂於95年3月為廖運連申報遺產時,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為陳春茂申報遺產時,均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該二人之遺產,廖運連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規畫供伊開立牙醫診所乙情,固提出診所開業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1樓開立牙醫診所,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規劃做為開立診所使用;又廖運連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同意提供1樓由上訴人開業使用,自有可能係基於雙方間之情誼,難以據而推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戶籍登記乃政府機關針對人民出生、死亡、遷移等人口統計相關資訊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該戶籍地址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廖運連既提供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開業及居住,復於71年4月29日收養上訴人,與上訴人設於同一戶籍,合於常情,上訴人為廖運連收養前,亦曾以廖運連之「姪」身分,與廖運連、陳春茂設於同一戶籍(戶長原為廖運連,嗣陳春茂繼任為戶長,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廖運連其後於71年4月29日遷籍於上訴人戶內,益見戶籍之登記及遷移原因多端,戶籍地址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與戶籍登記並不相關,自不得僅因廖運連設籍於上訴人之戶內,即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系爭建物稅籍上雖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然稅捐機關就不動產所為稅籍資料登記、變更,僅係就房屋稅捐徵收行政之管理事項,並非不動產物權取得或變更之生效要件,系爭建物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於辦理系爭登記前,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認定所有權之歸屬,而廖運連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前半部以供其營業及居住,故由上訴人負擔水電費及相關稅金,並不違常情。另於廖運連生前,上訴人與陳春茂就系爭建物權利之歸屬即爭執甚劇,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故於廖運連、陳春茂先後過世時,系爭建物因而未申報為其2人之遺產,亦不違常情,自不得僅因系爭建物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其繳納水電費、相關稅金,及於廖運連、陳春茂先後過世時,系爭建物未申報為廖運連、陳春茂之遺產,即謂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取。

㈤又廖運連曾於93年5月簽立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薛永鑑

辦理起造人登記為丁○○之系爭建物之移轉過戶登記予陳春茂」等語,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呂紹仁醫師於93年4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辯稱廖運連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至少已達中度失智,無法知悉其意旨,其並於93年間經宣告禁治產,且代書薛永鑑曾涉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不實云云。查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廖運連罹患老年痴呆症(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證人即新仁醫院醫師呂紹仁則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當時廖運連住在護理之家,伊是主治醫師,伊定期1個禮拜會巡房1次,伊從跟廖運連的對話中,可以瞭解她當時屬中度失智症,對系爭授權書內容應無法理解及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8頁),然其僅係依其每週1次巡房之短暫接觸,而就廖運連之精神狀況為前開認定,並未對廖運連進行精神、認知能力及程度方面之精神鑑定,廖運連係於104年2月間接受醫師之鑑定後,認其因失智症影響,對外界知覺、理會能力均明顯損害,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3年度禁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時距93年5月間系爭授權書簽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不得據而推認廖運連93年5月間之精神狀況,且上訴人於93年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廖運連之特別代理人(93年度聲字第331號,見外放刑案他字卷第10至12頁),該事件亦曾就廖運連之認知與辨別外界事務能力及意見表達能力程度函詢新仁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93年1月至4月間,對於基本日常生活需求與身體不適有表達意見的能力,但對於較複雜之外界事務辨別能力,還需進一步鑑定」等語(見外放刑案他字卷第11頁),核與刑案檢察事務官勘驗廖運連於93年5月23日前往教堂之光碟內容,可知其尚能表達基本日常生活需求乙情相符(見外放刑案偵字卷第5至7頁),益見廖運連入住之新仁醫院認其「對於較複雜之外界事務辨別能力,還需進一步鑑定」,應值採取;參以廖運連於93年2月26日曾親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見外放之刑案他字卷第24頁),證人薛永鑑於偵查中亦到庭證述略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委託書係由廖運連簽字簽名蓋指紋,當初廖運連確實很清醒,對事情了解等語明確(見外放之刑案他字卷第61頁);而上訴人前以陳春茂及代書黃碩彬、陳菽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春茂所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檢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即刑案),有如前述,前開刑案所認廖運連於申請印鑑證明、授權代書辦理土地登記及變更其帳戶約定使用印鑑時之意識清醒,其病情於93年9月以後惡化,前開禁治產裁定所憑為94年2月21日作成之鑑定,距離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已久,不具關連性等情(見原審卷㈡41至42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證人呂紹仁醫師之前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既自陳代書薛永鑑所涉偽造文書之前科,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自不得據而推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不實;況本件認定廖運連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並非單以系爭授權書為據,業如前陳,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仍不可取。

㈥綜上,系爭建物係由廖運連出資興建並管理使用,故被上訴

人主張廖運連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廖運連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其於94年6月

2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陳春茂,嗣陳春茂於98年4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7頁),是於廖運連、陳春茂先後死亡後,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保存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即系爭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另請求傳訊其配偶葉秀琴,欲證明其於70年、71年間之資力,及廖運連於93年間之精神狀況云云。惟廖運連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上訴人於70年、71年間之資力為何,仍無法據而認定系爭建物非廖運連出資興建;又廖運連於93年間之精神狀況,事涉醫療專業,亦無從僅由葉秀琴之證言即可推斷,本院因認無再傳訊葉秀琴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