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被 上訴 人 周東霖(原名周建明)
詹佳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周東霖(原名周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詹佳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周東霖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9萬5,536元本息
未還,其明知名下財產有限,竟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將其持有之訴外人大湧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湧公司)股份11萬4,220股(下稱系爭股份),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詹佳蓉(即大湧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副之女),有害伊債權之取償。退步言,縱認渠等前揭股份轉讓為有償行為,伊於100年間曾就周東霖名下系爭股份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40313號,下稱第40313號執行事件),因大湧公司聲明異議以致執行無著,此事應為詹佳蓉所明知,其於105年3月間向周東霖買受系爭股份,而害及伊債權之取償,仍構成詐害行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3月31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詹佳蓉將該股份股票背書交付予周東霖持向大湧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周東霖所有之判決;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3月31日就系爭股份所為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詹佳蓉將該股份股票背書交付予周東霖持向大湧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名義為周東霖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股份未發行股票為由,未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請求:撤銷系爭股份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及命詹佳蓉將該股份回復登記為周東霖所有(見本院卷第94、113頁)。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於10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詹佳蓉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周東霖名下。
㈢備位: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於104年3月31日所為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詹佳蓉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周東霖名下。
被上訴人則以:
㈠詹佳蓉部分:伊於104年3月間以每股6元向周東霖買受系爭股
份,總價原計68萬5,320元,取整以70萬元計算,經訴外人即伊父詹副代伊與周東霖協商後,同意以周東霖100年間向詹副借貸未還之50萬元(該款項實際提領自伊帳戶)扣抵,前揭價款餘額20萬元於同年月31日付現結清,並由周東霖簽署股份轉讓書。伊與周東霖間所為系爭股份轉讓為有償買賣,且有給付相當之對價,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東霖部分: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經查,上訴人為周東霖之債權人,周東霖積欠上訴人139萬5,53
6元本息未還,且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周東霖於104年3月31日簽署股權轉讓書,載明將其持有大湧公司系爭股份(未發行股票)以每股6元,總價合計68萬5,320元之價格轉讓詹佳蓉,並約定其後相關股東權益概由詹佳蓉承受;大湧公司嗣於105年3月17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將系爭股份登記為詹佳蓉所有,詹佳蓉於同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對周東霖取得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3號確定判決)、周東霖之104至106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股份轉讓書、證交稅繳款書、大湧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32至37、49至123、147至148、199頁),洵堪認定。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第40313號執行事件通知、大湧公司於100年間聲明異議狀(含附件)(見原審卷第189至194、201至206頁),主張:伊於100年間就周東霖持有之系爭股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大湧公司檢具該公司支付傳票及周東霖借據(記載:同意將系爭股份做為其向該公司借款350萬元之抵押)等資料,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周東霖斯時對該公司無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致伊執行無著。惟大湧公司於98至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無前述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且未提出相關清償憑證,顯見大湧公司於100年間所為異議內容不實,係為助周東霖規避執行,伊於106年間再次就系爭股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65號),始悉周東霖於104年3月間已將系爭股份讓與大湧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副之女即詹佳蓉,足認此舉亦應為周東霖脫產之舉,渠等間之買賣不實並無對價給付云云。惟查,詹佳蓉辯稱:伊於104年3月間以每股6元向周東霖買受系爭股份,總價原計68萬5,320元,取整以70萬元計算,經伊父詹副代伊與周東霖協商後同意價款以周東霖101年間向詹副借貸未還之50萬元(該款項實際提領自伊帳戶)扣抵,前揭價款差額20萬元於同年月31日付現結清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股份轉讓書、證交稅繳款書、周東霖借據(記載周東霖於101年2月2日、同年7月3日分別向詹副借款30萬元、20萬元)、詹佳蓉存摺節本(顯示詹佳蓉於前揭日期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20萬元)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68至173頁),且核與證人詹副結證:周東霖於101年間向伊借款50萬元,伊同意出借,並請詹佳蓉跟會計去領現金,用詹佳蓉的錢借給周東霖,後來周東霖沒有還錢,伊多次催討後周東霖表示要以系爭股份抵債,當時大湧公司股份每股約5.5元,協商後以每股6元計算,並取整計為70萬元,扣抵後之差額20萬元伊請詹佳蓉跟會計事先領現,並於周東霖前來領款時,一併請其簽署股權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證人李美柳即大湧公司會計結證:周東霖於101年間向詹副借了50萬元,後於104年以每股6元出售系爭股份抵債,核算後另有差額20萬元,詹副事先請詹佳蓉準備現金,並與周東霖講好時間後,周東霖才前來公司領錢並簽署股權讓渡書,因隔(105)年大湧公司剛好要做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即董監事3年任期屆滿改選事宜),伊請示詹佳蓉後其指示系爭股份轉讓一併等到斯時再一起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大致相符,堪認詹佳蓉辯稱伊於104年間以70萬元價格向周東霖買受系爭股份乙節,應屬可採。至於詹副及李美柳就周東霖簽署股權讓渡書時詹佳蓉是否在場一節陳述雖有差異,或大湧公司、詹副於98年間、101年間先後出借350萬元、50萬元予周東霖之借貸條件雖有不同(前者要求周東霖須提供系爭股份做為抵押,後者則無),惟證人之證述有部分陳述不符或相互間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予以斟酌取捨,而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審酌人之記載難免隨時間流逝等故而就細節過程記憶不清或淡忘,且借、貸雙方因借貸金額多寡等故歷次約定條件未必相同,尚無從僅因詹佳蓉與大湧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副為父女、周東霖曾為大湧公司股東等關係,即推斷詹副、詹佳蓉與周東霖間即有特殊之情誼,而願冒可能遭上訴人提告民、刑事訴訟之風險,先後偽造借據、買賣資料,並不實聲明異議,以助周東霖規避強制執行或協助其脫產。且無從執大湧公司於100年間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附借據等資料逕行推認詹佳蓉嗣於4年後向周東霖買受系爭股份行為為不實,且無對價。是上訴人主張:周東霖於104年3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詹佳蓉為脫產,渠等間之買賣不實,且無對價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於104年3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並請求詹佳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周東霖所有,即屬無據。
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按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詹佳蓉於104年3月間以70萬元之價格向周東霖買受系爭股份,周東霖以其積欠詹副未還之50萬元扣抵價款,餘款20萬元付現結清等情,業詳前述,又依據大湧公司於104年5月間申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具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46頁)所示大湧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實收股本為400萬股,當年度資產及負債總額依序計5,925萬6,059元、3,721萬1,294元,核算權益總額為2,204萬4,765元,換算公司股份每股價值約5.5元,堪認詹佳蓉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以每股6元並取整計為70萬元之價格向周東霖買受系爭股份,兩者對價相當乙情,尚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詹佳蓉向周東霖買受系爭股份時,明知周東霖斯時財產不足以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復合意以周東霖積欠詹副未還之50萬元扣抵部分價款,渠等所為系爭股份買賣已害及伊債權取償,自構成詐害行為云云,為詹佳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就此雖執前揭大湧公司於100年間第4031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之執行聲明異議乙事,主張:大湧公司斯時所為異議內容不實,顯為助周東霖規避執行,詹副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當知周東霖之財務狀況不佳,詹佳蓉復為詹副之女,足認詹佳蓉明知買受系爭股份並約定以詹副對周東霖之50萬元借款債權扣抵價金之舉有害伊債權取償云云。惟大湧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所附資料真實與否,無從推論詹佳蓉於104年間買受系爭股份係為助周東霖規避強制執行或協助其脫產,又大湧公司聲明異議與詹佳蓉買受系爭股份相隔3年有餘,該段期間上訴人未再就系爭股份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執行,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5、186、219頁),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詹副、周東霖、詹佳蓉間存有前述公司董事(長)與股東間關係,而難認存有其他特殊關係或情誼,可得知悉其私人財務狀況。此外,上訴人就詹副或詹佳蓉與周東霖協商買賣時知悉周東霖財產全貌(含對外負債情形),乃明知周東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而仍為系爭股份交易等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佐參詹佳蓉如知其事,衡情當於買受後旋向大湧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己有,應不會有指示證人李美柳留待隔(105)年董、監事改選再一併辦理變更之舉,益證詹佳蓉辯稱:伊向周東霖買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云云,自嫌乏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3月31日就系爭股份所為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並請求詹佳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周東霖所有,即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4年3月31日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並請求詹佳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周東霖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同日就系爭股份所為有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並請求詹佳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周東霖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