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 訴 人 陳泰亨上 訴 人 唐維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泰亨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提起上訴時,原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面撤回對丙○○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乙○○上訴聲明原為請求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09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甲○○應再給付乙○○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伊與丙○○於104年2月16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詎丙○○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7年11月間某日開始對伊之態度轉趨冷淡,嗣後伊於丙○○手機中發現丙○○與甲○○之怪異通訊軟體LINE對話,伊遂找3名丙○○不認識之朋友假冒是甲○○配偶之友人,於108年3月17日至伊家中詢問丙○○,丙○○坦承其與甲○○先後於107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鵝湖汽車旅館及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各1次,丙○○並當場寫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丙○○、甲○○2人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與丙○○間之婚姻忠誠與信任關係,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因而與丙○○於108年3月22日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丙○○、甲○○應連帶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乙○○主張伊侵權行為之證據為丙○○書寫之系爭自白書,伊否認該自白書之形式上真正。伊不知乙○○於108年3月22日與丙○○離婚之條件為何,但乙○○於離婚後之同年3月28日對伊及丙○○提起刑事妨害家庭等告訴後,卻於同年6月24日撤回對丙○○之告訴,致伊無法藉由刑事調查證據程序以釐清犯罪嫌疑;且系爭自白書係丙○○於3名陌生人突然出現丙○○住家,以限制丙○○使用手機,並留在客廳等強制手段下所取得,丙○○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妨礙,如此倉促草率做成之自白書,其證明力已有可疑。再者,實務上多有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害人於取得配偶之配合,或以擔任證人之方式、或提出書面於偵審程序替被害人作證後,便利被害人向通姦之被告請求鉅額賠償之案例,故不能僅憑丙○○之自白,遽認伊與丙○○有上開2次相姦、通姦犯行;且丙○○之指述,亦無法排除係為維護一己之私利而陷害伊之可能,故乙○○仍應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另伊於警詢時承認之LINE對話截圖帳號為「德恩生命唐禾峻」,與乙○○聲請撤回告訴狀後附之LINE對話截圖帳號「169唐禾峻」不一致,且該對話截圖無前後文,無從得知雙方談及何事及所指涉對象,應不能以該對話截圖遽認伊侵害乙○○之配偶權,破壞乙○○與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無從證明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乙○○20萬元本息;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前開敗訴中之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丙○○之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乙○○主張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甲○○竟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26日,在天鵝湖汽車旅館及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各1次,侵害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甲○○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甲○○則否認有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甲○○有無與丙○○共同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㈡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有無與丙○○共同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甲○○雖否認系爭自白書之真正,並抗辯稱丙○○之自白書係於3名陌生人突然出現丙○○之住家,以限制丙○○使用手機,並留在客廳等強制手段下所取得,非出於丙○○之自由意志云云,則甲○○應就丙○○係遭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書寫系爭自白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自白書係丙○○親自書立乙節,為丙○○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0頁),並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1頁)。觀諸系爭自白書記載:「本人丙○○於107、11、12月與唐禾峻先生在樹林與台北兩個地點發生兩次性行為,本人往後決不再犯,如有再犯,願負民事&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前揭自白書關於丙○○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雖與丙○○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於乙○○主張伊與甲○○分別在107年11月14日及107年11月26日在天鵝湖汽車旅館及薇閣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各1次之事實,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之發生2次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有所不同,惟丙○○坦承與甲○○曾發生2次性行為乙節,則屬相符。且丙○○於原審審理時復稱:系爭自白書是當時有三個人進到伊家裡,說是唐太太找到伊叫伊簽自白書,叫伊保證不會再與甲○○聯繫,一開始伊不承認,對方調出很多伊跟甲○○之對話紀錄,內容一字不漏,對方有給伊看,說是甲○○跟他太太有承認,伊寫了二份自白書,都交給那三個人。對方沒有說伊不寫自白書會怎麼樣,如果不寫的話,接下來會請唐太太來找伊,那三個人當時就是把伊留在客廳,不能用手機,沒有其他具體的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另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是有三人過來,說是甲○○的老婆找伊,伊一開始有否認,但對方將伊與甲○○之對話內容一字不漏唸出來,告訴伊說甲○○老婆已經發現了,甲○○老婆希望伊簽切結書,以後不再見面,伊才寫了系爭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顯見丙○○係在自稱受甲○○太太委託之男子拿出丙○○與甲○○之對話內容後,無從否認其與甲○○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始書立系爭自白書,承認與甲○○有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並無遭該3名男子強暴、脅迫,違反其本人意願書立系爭自白書之情事。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丙○○係在遭強暴、脅迫之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書立系爭自白書。是甲○○否認系爭自白書之真正,及抗辯稱系爭自白書係丙○○於3名陌生人突然出現丙○○住家,以限制丙○○使用手機,並留在客廳等強制手段下所取得,非出於丙○○之自由意志云云,尚難憑採。
⒉甲○○另辯稱丙○○之自白有虛偽利己之動機,尚難僅憑丙○○有
瑕疵之自白,即認定伊有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乙○○仍應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證明。又伊於警詢時承認之LINE對話截圖帳號為「德恩生命唐禾峻」,與乙○○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帳號「169唐禾峻」不一致,且該對話截圖無前後文,無從得知雙方談及何事及所指涉對象,應不能以該對話截圖遽認伊侵害乙○○之配偶權云云。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指乃訴訟行為。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所指乃證據資料,與前述訴訟行為不同。此項證據共通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只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承前所述,丙○○於原審對乙○○主張伊與甲○○共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已為自認;且於伊所書立之系爭自白書中亦承認與甲○○共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另觀諸丙○○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稱:「甲○○:我是說妳應該被弄的很空」、「丙○○:對啦對啦~」、「丙○○:所以你無感咩」、「丙○○:機車鬼」、「丙○○:哈哈,不過你之前說一個月1-2 次我還真的○○(按:○○之內容模糊不清)」、「甲○○:?」、「丙○○:就跟嫂子阿,想說你的需求也太少了吧」、「甲○○:我真的是1-2次啊」、「甲○○:我無感的意思是,他(按即乙○○)的比我粗壯,他走過我沒感覺,我那有可能這樣認輸」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復參以丙○○於原審稱:「〔問:原告(按即乙○○)是如何知道你與甲○○的事情?〕答:原告那陣子常沒收我手機,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在我手機下載程式,所以我的對話外流,原告後來拿自白書給我看,我覺得那三個人是原告請的,原告沒有說那三個人是他請的,我就(問)原告承認我與甲○○有發生二次關係。」、「〔問(提示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否是你與甲○○當時的對話?〕答:是,對話內容是談發生性關係的事,第20頁講的是我與原告發生的次數頻繁,所以生殖器較鬆弛,第21頁的對話內容是談到甲○○與他太太發生性關係的次數,第22頁講到原告與甲○○生殖器尺寸的事情,對話紀錄中我把甲○○的名字改成唐禾峻,因為當時帳號的名稱是用生命禮儀社,我怕他被發現,所以我把名稱改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丙○○、甲○○2人於發生性行為,彼此關係親密後,以渠等2人各自與其配偶間之性生活經驗作為談資取樂。是丙○○於系爭自白書自承與甲○○共發生2次性行為,及於原審自認與甲○○共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乙○○主張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與丙○○發生2次性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甲○○辯稱丙○○之自白有虛偽利己之動機,尚難僅憑丙○○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伊有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伊於警詢時承認之LINE對話截圖帳號為「德恩生命唐禾峻」,與乙○○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帳號「169唐禾峻」不一致,且該對話截圖無前後文,無從得知雙方談及何事及所指涉對象,應不能以該對話截圖遽認伊侵害乙○○之配偶權云云,委無可採。
⒊甲○○復辯稱伊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丙○○於原審審
理時稱:一開始甲○○就知道乙○○是夜市的老闆,伊是老闆娘,伊一開始與甲○○聊天是因為伊與乙○○有激烈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復參以前揭甲○○與丙○○之LINE對話內容載稱:「甲○○:我無感的意思是,他(按即乙○○)的比我粗壯,他走過我沒感覺,我那有可能這樣認輸。」等語,顯見甲○○亦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是甲○○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甲○○於乙○○、丙○○婚姻存續期間,與丙○○發生2次性行為,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上述,且乙○○與丙○○亦於108年3月22日離婚,堪認乙○○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乙○○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原在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名下有3筆房屋、3筆土地、2輛汽車及2筆投資(見原審卷第8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甲○○為碩士畢業,任職德恩禮儀有限公司,名下有8筆房屋、14筆土地、2輛汽車及1筆投資(見原審卷第62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身分、資力;暨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應與丙○○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為適當。惟依乙○○與丙○○於108年4月3日簽立並經公證之和解協議書所載,乙○○於丙○○願意在法院坦承說明與甲○○之關係,包括確實發生性行為時間及地點,即不再追究丙○○傷害及妨礙家庭之一切民、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公證書、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參諸乙○○事後已撤回對丙○○之通姦刑事告訴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87號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且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確實已原諒丙○○,但因為怕民事賠償沒有告丙○○、甲○○2人會對甲○○求償不成,才會連同丙○○一起告(見原審卷第86頁),及於本院撤回對丙○○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7頁)等情,堪認乙○○已依上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免除丙○○一人之債務,而不得再對丙○○請求賠償損害。另觀諸前揭和解協議書內容所載,及乙○○於原審前開所述,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因乙○○已免除丙○○之債務,則甲○○就丙○○應平均分擔債務部分即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亦同免其責。是乙○○請求甲○○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乙○○就此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請求甲○○再給付60萬元,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繕本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即駁回230萬元本息及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原審雖漏未依職權及甲○○之聲請分別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惟本件兩造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再為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必要),均核無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之6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及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