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 訴 人 林博暐
王雲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貴仁被 上訴 人 操莉玲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姵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後述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本息,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博暐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上訴人王雲卿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臺鐵租約),並將承租自臺鐵,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林博暐於租期屆至前之108年5月1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房屋,復於租期屆滿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遷讓房屋及繳清欠租。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至108年7月16日,仍惡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於遷離時遺留垃圾、廢棄物,致林博暐支出清潔費2萬3000元清理,並遭臺鐵收取違約金7萬889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1400元,合計受有20萬3290元之損害,王雲卿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亦為被害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博暐20萬32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反訴部分以:被上訴人所稱之押租金係原審共同被告雷隆程而非林博暐所收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命林博暐給付被上訴人4萬4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林博暐下列第㈡項之訴,及⑵命林博暐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博暐20萬32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博暐押租金13萬2000元,惟其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數給付等情。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博暐13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則以:糸爭租約係伊與林博暐簽訂,王雲卿非契約當事人,其依该契約提起本訴,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臺鐵,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3款對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對林博暐亦有清償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未能遵期返還,乃肇因於林博暐避不見面,無從聯繫所致,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臺鐵請求林博暐給付之違約金不應轉嫁由伊承擔。林博暐遭臺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收取違約金,係因其自身違反臺鐵租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條、第10條關於禁止轉租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時,僅遺留少量木地板樣品及廢紙,其餘大型家具等物品早已搬遷,上訴人主張支出廢棄物清理費2萬3000元,不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僱工清運廢棄物確係被上訴人所遺留,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廢棄物清理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依約給付林博暐押租金13萬2000元,林博暐與雷隆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將該押租金轉交給雷隆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有交付押租金13萬2000元之事實。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並已返還系爭房屋,林博暐自應依約退還該押租金,扣除被上訴人因遲至108年7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需給付林博暐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4000元,及違約金4萬4000元後,林博暐尚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4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林博暐如數給付,及自108年12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林博暐於105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林博暐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萬4000元,租期自105年7月11日至108年6月10日止;及林博暐經臺鐵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1400元,另自108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8日間,遭按日計收之違約金合計7萬889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林博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給付押租金,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⒈臺鐵向林博暐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1400元,及收取按日計罰
之違約金7萬8890元,係因108年6月13日辦理房地點交時,林博暐代理人自承無系爭房屋鑰匙,且發現現場顯有第三人使用等情狀,而依臺鐵租約第7條第1項第㈥款、第2項:「乙方(指林博暐,下同)將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者」、「乙方違反前項第㈥款者,甲方(指臺鐵,下同)即不予返還未使用期間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第9條:「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第10條:「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2倍之違約金...」等約定所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257頁)。基此可知,林博暐遭臺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收取按日計罰之違約金,是因自身違反臺鐵租約承租人義務,將系爭房屋轉租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其將系爭房屋再轉租他人所致。觀諸系爭租約(見原審㈠卷第495至501頁),復未約定將此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由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且臺鐵租約既為林博暐與臺鐵所簽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擔保林博暐符合該租約,或承擔林博暐違約責任之義務。林博暐以被上訴人知悉臺鐵出租不動產有不得轉租之約定等情由,謂被上訴人不願處理提早退租事宜為侵權行為云云,並非有據。
⒉林博暐雖稱清理系爭房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花費2萬3000元
等語,並提出108年7月19日收據(見原審㈠卷第395頁)、現場照片(見原審㈠卷第533至53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業將系爭房屋點交歸還與臺鐵,並交付大門鑰匙2把,及聲明現場遺留物均拋棄所有權,歸臺鐵處理等情,有臺鐵點交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第503頁)。則被上訴人當時既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臺鐵,且林博暐未證明其後曾遭臺鐵請求給付清運費用,再觀諸林博暐所提現場照片,並未記載拍攝日期,亦不能證明林博暐確因清運被上訴人遺留物品而支出清運費用。準此,林博暐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3000元,自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以訴外人佳是品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佳是
品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月18日、面額13萬2000元、票號M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博暐,支付系爭租約所定押租金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㈠卷第515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由其所經營之佳是品味公司提領云云。然該支票提示人為雷隆程,業經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㈠卷第533頁),上訴人上詞所指顯非事實,自不可採。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係被上訴人以35張支票支付,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林博暐自承為其簽名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5-66頁、本院卷㈠第481頁),核屬相符。對照被上訴人所陳:伊共交付林博暐36張支票,前35張為租金支票、最後一張為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押租金;林博暐於本件起訴之初所稱:伊被冒領36張支票(見原審㈠卷第9頁);及王雲卿於105年9月間與雷隆程及原審共同被告許盈瑩談判時所陳: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兒子(指林博暐)想把忠孝東的36張票,他已經兌現3張了,那是我兒子的名義標忠孝東的房子,剩下33張票是雷董...36張票她(許盈瑩)都拿去了(見原審㈡卷第67頁)各等語,可知林博暐應已收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6張支票,否則林博暐、王雲卿應無為上開陳述之理。再者,林博暐前對雷隆程提出侵占臺鐵收入款之刑事告訴,其中犯罪嫌疑事實並包含系爭支票,此經王雲卿陳明在卷(見本院㈠卷第59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可考(見本院㈡卷第113頁)。衡諸事理,林博暐若未收受系爭支票,理應無從對雷隆程提出侵占系爭支票之告訴,基此益徵林博暐主觀上認為系爭支票為其所有。再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明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應交付押租金13萬2000元(見原審㈠卷第497頁),然林博暐陳稱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押租金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82頁)。衡情被上訴人倘未依約交付押租金,林博暐豈有至租期屆滿仍未曾向被上訴人催索之可能。是綜上以觀,林博暐已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可以確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博暐以支付押租金等語,可以採信。又該支票交付林博暐後既經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已經依約給付押租金,亦堪認定。林博暐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該押租金,並無理由。又本件並未牽涉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爭議,林博暐聲請鑑定票號MD0000000號租金支票背面以其名義簽署之筆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請求林博暐返還系爭租約所定押租金,雖為林博暐所拒。然查:
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租
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交付押租金。是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⒉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
為2年11個月即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13萬2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該租約可查(見原審㈠卷第497、499頁)。
⒊被上訴人已支付押租金13萬2000元之事實,業如上五、⒊所述
。林博暐固稱押租金支票實為雷隆程收取云云,惟此為其與雷隆程間內部關係所生,尚難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而解免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又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108年6月10日租約屆期前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另林博暐於108年5月14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應於6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復原,並將鑰匙寄還,另於108年6月10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即期完成系爭房屋返還等節,有通訊擷圖內容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㈠卷第247頁、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遵期履行,迄至108年7月10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與臺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林博暐依系爭契約主張扣抵違約金,即屬有據。
⒋然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審酌林博暐雖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租賃物而受有損失,然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長達2年11月,並非提前終止租約,參酌內政部編印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之違約金條款,僅以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金額定違約金(見原審㈡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應認課予被上訴人賠償5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22萬元,顯然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以故,林博暐除得請求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1個月之租金4萬4000元外,該違約金應亦減至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4萬4000元,始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扣除遲延返還房屋各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與違約金合計8萬80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林博暐返還押租金4萬4000元。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請求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㈡卷第271頁)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博暐20萬32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林博暐給付4萬4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範圍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