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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高嘉蔚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被上訴人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梁競偉法定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葉家瑄律師連德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為在開曼群島註冊,其所發行之股票於我國上櫃買賣之外國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甲○○,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9、91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已依前開規定,合意以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99頁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與大略公司簽訂委任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為大略公司在中國上海市閔行區投資開設之虹井路、大連路親子餐廳(下分稱虹井路餐廳、大連路餐廳),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報酬為人民幣(下同)354,750元。伊已交付相關設計圖,大略公司並已給付212,850元,尚有餘款141,900元未付。如本院認大略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應由在系爭合約書立約人甲方欄簽名之甲○○為此契約之當事人。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大略公司或甲○○給付141,900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書立約人欄之簽名非甲○○所為,大略公司及甲○○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約付款之義務。縱認大略公司或甲○○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符合需求之設計圖,或訴外人水蓮天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原名水蓮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天公司)已依其交付之設計圖,完成虹井路、大連路餐廳之半數裝修工作,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剩餘報酬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141,900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大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1,9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聲明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4日與大略公司或甲○○締結契約,約定由其為大略公司在上海開設之虹井路、大連路餐廳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惟查:

㈠大略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轉投資事業包括上海水蓮天公司

、水蓮天餐飲有限公司、西安水蓮天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水連天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雄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家到房伙網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主要從事一站式婚禮、婚紗攝影及頂級海鮮餐飲等服務。而大略公司為在上海設立5家親子暨兒童攝影主題餐廳、償還銀行借款及充實營運資金,乃於106年間在台灣發行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預計募集4億元資金,並以其中184,213仟元投入設立親子暨兒童攝影主題餐廳,首家據點位於虹井路先鋒大廈4樓,預計自106年8月開始營運;將於同年8月投入的第2家虹口店也取得承租據點之意向書,將依各餐廳據點開工時間陸續投入,以支應各餐廳承租據點之物業管理費、設計裝潢工程、前期籌備及宣傳行銷費等支出所需資金,預計於107年第3季完成第5個據點之展店驗收等情,業經明載於其為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49、354、355、360、367頁)。上訴人主張大略公司預計開設之第1、2家親子餐廳即為系爭合約書所指之虹井路、大連路餐廳(見原審卷第241-2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大略公司在106年間確實有在上海開設虹井路、大連路餐廳之計畫,且為支應該等餐廳設計裝潢工程費等各項支出,而於我國發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籌資。從而大略公司實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動機與必要,上訴人主張大略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容非虛妄。

㈡再者,證人即介紹上訴人與大略公司之董事長甲○○認識之乙○

○於本院證稱:其在台灣經營親子餐廳,大略公司有對外宣稱要募資開親子餐廳,故甲○○找其做大略公司開親子餐廳的顧問,其從設計、規劃、營運、裝修都會指導大略公司。至於親子餐廳設在上海虹井路、大連路,地點為其和甲○○討論後擇定,該二處均為大略公司婚宴會所。為了裝修親子餐廳,甲○○要其提供設計師的人選,甲○○自己也有找內地的設計師。106年3月間某日,其和甲○○、甲○○的特別助理徐勝方及上訴人均在上海閔行區虹井路225號甲○○的辦公室內,上訴人先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簽完之後甲○○請上訴人先離開,其和甲○○討論設計費用是否合理,討論完後甲○○就在系爭合約書上簽一個字,其有問甲○○是否單簽一個字就可以,甲○○表示其所簽的字為「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4頁)。

顯見系爭契約之緣起,乃大略公司為開設虹井路、大連路餐廳,而請其營運顧問乙○○介紹上訴人與甲○○認識,經甲○○擇定上訴人為此案之設計師後,雙方始於甲○○之辦公室內簽訂系爭合約書。甲○○顯係自始以大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洽談本件締約事宜,衡酌本件締約之動機及契約利益之歸屬,堪認其在系爭合約書立約人甲方欄所簽「梁」字,亦係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非以其個人名義所為,足資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大略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立約人甲方欄僅有「梁」字,而無大略公司之大小章,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並據以否認大略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26、285、317頁),與本院探求締約雙方真意後所為認定相左,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虹井路餐廳係由大略公司之子公司水蓮天公

司經營,縱認甲○○確有在系爭合約書立約人甲方欄簽字,亦應認契約當事人為水蓮天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517頁),並提出水蓮天公司之簡介為證(見原審卷第295-297頁)。

觀諸該簡介之內容,雖可斷言虹井路餐廳於106年6月開幕後,確係由水蓮天公司實際經營,但該餐廳開幕後由何人經營,與該餐廳在裝修階段係由何人和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二者本無必然一致之關係;另參酌大略公司為集團之最終母公司,負責投資控股及管理集團內各重要子公司營運,且其曾為開設虹井路、大連路餐廳,在台灣公開籌資之事實,亦無法排除大略公司在對外籌資後,先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締約,並以籌得資金支付虹井路、大連路餐廳設立之種種成本費用,嗣再交由集團內之子公司實際執行前開餐廳營運事宜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猶無從更易本院採信大略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更有甚者,依卷附之水蓮天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似為梁竟杰(見本院卷第157頁),而非甲○○,而由乙○○證述之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以觀,從無梁竟杰代表水蓮天公司與上訴人洽談締約事宜之情,益徵水蓮天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併予指明。

六、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大略公司與上訴人,前已詳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乃交付虹井路、大連路餐廳之室內裝修設計圖,大略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此觀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2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24、25頁),是此契約性質上屬於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參見民法第90條第1項),上訴人自得於完成工作後,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大略公司給付短少之報酬。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㈠系爭合約書第12條係約定甲方(即定作人)應於簽約當日給

付30%報酬之簽約金、於施工圖交接2日內給付30%報酬之第2期款,另於裝修完成50%之2日內付清餘款。該約定顯係針對報酬之給付時程即清償期所設規範,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約定為付款義務之停止條件(見原審卷第519頁),尚有誤認。

㈡又乙○○於本院明確證稱:其有全程參與虹井路餐廳設計、裝

修到營運的過程,大連路餐廳則是出了設計案之後沒有執行,理由是進出口動線不佳,當時因為大連路餐廳本身是大略公司的婚宴會館,甲○○認為動線上的問題都可以克服,但實際設計圖畫完之後發現原本的動線並不適合,所以就調整了另一個動線,但另一個動線的出入口須通過整棟大樓的出入,大樓不同意,所以此案在設計完成後未能施工(見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乙○○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顯然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交付虹井路、大連路餐廳設計圖之工作,而大連路餐廳事後未能按圖施工,實因無法得到所在大樓之同意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大略公司未能利用該設計圖施工之不利益,亦不應歸由上訴人承擔,應認系爭合約第12條所約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大略公司仍負有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報酬為354,750元,其已獲償部分報酬212,85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65頁),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大略公司給付餘款141,900元(354,750-212,850=141,900)。至系爭合約書第12條雖有清償期之約定,惟本件嗣因大連路餐廳未能按圖施工致無法認定大略公司完成半數裝修工作之日期,仍應認關於報酬尾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前於107年8月13日函催大略公司於文到10日內給付報酬尾款,大略公司則於翌日收受該催告函,有存證信函、回證及送達情形查詢單可考(見原審卷第27-3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大略公司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略公司加給自107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範圍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大略公司給付141,900元,及自10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