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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邱碧惠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上訴人 蔡余芙美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翁嘉君律師林正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87.5股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87.5股,分別向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6萬6,42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擴張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股權487.5股及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股權487.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其提起上訴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公司股權487.5股及大鎰公司股權487.5股,分別向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7萬4,0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萬6,42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本金部分係一部上訴外,因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顯然於上訴後擴張請求「107年7月4日至107年7月6日期間」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許。

三、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和泉及大鎰公司87年11月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股票(下稱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其所有,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反訴之提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惟審酌被上訴人反訴標的,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顯係同一法律關係延伸之權利義務,應具訴訟標的同一性,且雙方所提出之證據,亦可相互對照查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上訴人之防禦,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67年間各出資50萬元,而共同入股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嗣兩造又各出資15萬元,共同增股入股上開公司。而伊因為免配偶余永泰知悉,乃以被上訴人(係余永泰之大姊)名義為股權登記,實則兩造各占被上訴人登記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975股之一半即各487.5股,故上開公司分配股利時,兩造亦各取得一半。嗣被上訴人卻未將其受和泉及大鎰公司陸續分配之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其中半數金額合計587萬4,072元給付予伊,兩造之信賴關係已消滅。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以其名義為伊取得登記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487.5股移轉登記予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借名登記股權於103年度至106年度應得之股利587萬4,07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公司股權487.5股及大鎰公司股權487.5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7萬4,0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公司股權487.5股及大鎰公司股權487.5股,分別向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變更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萬6,421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權各487.5股,並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然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先舉證其有出資購買和泉及大鎰公司股份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載明股東為「蔡余芙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上亦明載「(煩轉)蔡余芙美女士」,自係伊所有,伊未授權其保管及持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等股票,自亦無從作為佐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理由。況經伊向和泉及大鎰公司查證,伊所留存於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東名簿之地址為伊原始登記之鶯歌住處,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其地址為伊通訊地址之情。至於伊固曾交付股利支票予上訴人之配偶余永泰,然係因余永泰向伊借款周轉,非伊支付一半股利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110至111頁):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配偶余永泰之大姊,即兩造為姑嫂關係

。於約67、68年起,被上訴人即有投資和泉及大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381頁),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有975股(即投資金額各97萬5,000元)。

㈡和泉及大鎰公司於99至107年度對被上訴人分派股利之資料,

詳如原審卷第391至397、535至537頁。被上訴人受領之和泉及大鎰公司103至106年度股利(發放時間為104至107年)合計為1,173萬2,842元(見本院卷一第223、217、207頁、原審卷第391、393、535至537頁),其並未將一半金額交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股份,其中和泉及大鎰公司於87年11月

以盈餘轉增資配發予被上訴人之各325股記名股票即系爭87年增資股票(影本即原證10.,見原審卷第73至111頁),目前係在上訴人持有中。

㈣和泉及大鎰公司如原審卷第27至31頁(原證3.,原審卷第27

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2月11日函覆之股利支票(原審卷第265至279頁),均存入余永泰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及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進行交換兌現(另參原審卷第309頁)。

㈤原證12.如原審卷第171至175頁螢光筆標示部分為上訴人筆跡

外,其餘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被上訴人相關帳戶等資料鑑定後,詳如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27日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77至479頁)。

㈥兩造各自提出之和泉與大鎰公司信封,樣式完全相符(見原

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二第315頁),均係和泉與大鎰公司所郵寄之信封。

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泉公司股東之電腦資料頁面(見原審卷

第29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權登記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之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03至106年度所配發之股利其中一半金額計586萬6,42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主要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其中一半股數即各487.5股有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㈡承上,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其名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487.5股,向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給上訴人,有無理由?㈢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發放時間為104至107年)配發股利之一半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其中一半股數即各487.5股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而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5條第1項及第164條規定自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其姓名及股數等事項,係股東得以向公司主張其股東地位、請求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對抗公司之依據,公司並據此記載判斷何人為股東。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從而,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亦應得隨時終止與出名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出名而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交付於借名人,及請求出名人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

⒊查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名下原登載有和泉及大

鎰公司股份各975股,且被上訴人最初出現在上開公司之股東名簿而持有股份,係於82年7月10日的股東會議事錄所附股東名冊,被上訴人當時就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份為各650股,在此之前之歷次股東會議事錄所附股東名簿等資料,則均核無被上訴人登載為該等公司之股東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登載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份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為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一節,查:

⑴上訴人陳述:67年間王廣郎來家裡看伊夫妻所買房子,提到

和泉及大鎰公司有股東要賣股份,問伊先生要不要入股,當時伊有在場;後來伊跟婆婆說,和成北區總代理的王廣郎游說伊先生投資入股,婆婆則建議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伊跟被上訴人合資一人一半,不要給伊先生知道,伊的投資款是於67年年尾私下交現金給被上訴人;伊跟王廣郎說資金在被上訴人那裡,且把被上訴人的電話給王廣郎,王廣郎以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絡,請要賣股份的人去鶯歌找她;68年間伊打電話問和泉及大鎰公司,問被上訴人與那位要賣股份的先生有無買賣股份完成,公司職員說有,伊也有和被上訴人確認,所以伊於68年間就知已順利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而證人即和泉公司之清算人王振宇於本院亦證述:伊是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東,伊看資料,被上訴人應該是67年開始就是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被上訴人對於其實際上約自67、68年起即有投資和泉及大鎰公司一節,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雖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東名簿係於82年間始將被上訴人列於股東名簿並記載其股份,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67、68年起,即有投資上開公司,且為公司內部均知悉之股東,亦即,上訴人上開所述此等未呈現在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被上訴人投資上開公司情況,確屬實情。

⑵又上訴人陳述:從68年開始,每個月和泉及大鎰公司的人都

會送投資的利息現金給伊,不記得隔幾年,約隔5年以內兩個公司因增資有說要收錢,伊增資15萬元,與被上訴人合計增資30萬元,伊也是交現金給被上訴人,等於伊與被上訴人合資130萬元,每個月利息各有1萬3,000元,從此就變成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1頁)。而據本院所調閱之和泉及大鎰公司登記案卷,雖未見有70年間增資之資料。然證人王振宇於本院證述:和泉及大鎰公司發放股息,67年至87年8月是每月發1%,87年9月至89年6月是每月發0.8%,89年7月至89年底是每月發0.5%,90年後就不發股息,上開比例是以投資股份計算,如投資和泉及大鎰公司各50萬元,於67年至87年8月則每月發1萬元股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是若投資和泉及大鎰公司各65萬元,則於67年至87年8月期間,每月可得股息則為1萬3,000元);證人即大鎰公司稅務會計盧淑玲於本院亦證述:(提示證人王振宇於本院作證時提供影印之資料)這張便條紙中寫到「75.3.1增資30%(其後註記:和、大各65萬)」及「87.9.1盈餘轉增資50%(其後註記:和、大各97.5萬)」,確實有這兩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足見,上訴人所陳,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及大鎰公司投資,於70餘年間因增資,被上訴人就該2公司之投資金額各提高為65萬元、即合計投資130萬元,且後續發放股息達每月1萬3,000元等僅屬於和泉及大鎰公司之內部資訊,亦均屬實情。

⑶而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和泉公司之股東電腦資料頁面(見原審

卷第293頁),其中所列通訊電話「0000000」,實係以上訴人配偶余永泰名義在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1樓(下稱上訴人○○○路住址)申裝之電話號碼,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證人盧淑玲並證述:(經提示原審卷第293頁)這是伊電腦的資料,和泉和大鎰公司的電腦資料都一樣,裡面股東的電話是伊等拿到股東的資料上就有記載他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再經本院函查,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10年8月2日一致函覆:股東蔡余芙美在公司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地址為上訴人○○○路住址,聯絡人余永泰及邱碧惠,95年更改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公司於68年至89年12月發予股東蔡余芙美之股息,其指定每月股息送達上訴人○○○路住址,因而由股務人員送達上址交予余永泰或邱碧惠,領據則因年代久遠已銷毀,若發放股息時逢要開股東會,承辦人就會和股利一起到股東會發放,未與會股東就比照股東前提供之地址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可知,被上訴人不僅留存上訴人○○○路住址及電話以供和泉及大鎰公司聯絡,且自68年起就其每月股息即指定送至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或其配偶收受。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聯絡電話係其提供,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⑷再者,和泉及大鎰公司於87年6月28日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各

將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1,950萬元、發行新股1萬9,500股,按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分配,新股及舊股之權利義務相同,並授權董事會決議將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訂為87年8月31日,而被上訴人於和泉及大鎰公司之股份,則從原本各650股,變更為各975股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63頁);而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及大鎰公司87年盈餘轉增資配股各325股即系爭87年增資股票,則均在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至11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和泉及大鎰公司就此,亦於110年8月2日函覆:系爭87年增資股票,因股東會上主席宣布請股東親自至公司股務組領取股票,但蔡余芙美遲未領取,公司指示聯絡臺北地址之聯絡人余永泰,其同意後將股票送上訴人○○○路住址1樓簽收,而非送達蔡余芙美及其住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另證人余永泰則於本院證述:85年11月上訴人去美國,因兩家公司都有通知送到伊家通知去領股票,但伊沒有去領,後來是公司送到伊家來,是伊收的,伊有通知被上訴人跟我太太,她們說股票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可見,系爭87年增資股票於和泉及大鎰公司送達上訴人○○○路住址,而由上訴人配偶余永泰收受後,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迄今,已歷20餘年。⑸被上訴人雖稱其於78至99年間因旅居美國,未託特定人處理

股務,係因和泉及大鎰公司106年11月召開股東會說明要解散公司及回收股票,其方知股票遺失,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87年增資股票,其方知該等股票由上訴人持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然查,系爭87年增資股票自送達上訴人配偶余永泰收受後,即由上訴人保管迄今,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因旅居國外而未親收該等股票,然證人王振宇於本院證述:和泉及大鎰公司於每年農曆年前開股東會結束後發給股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且經互核證人王振宇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名義股份每年股利領據(件本院卷一第399至441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327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增資股票發給後,僅88、89、90、91、94及99年年初召開之前一年度股東會因其人在國外而未能參加,其他各年度股東會均由被上訴人親自與會並領取股利,顯示其對股東權益亦甚重視,則對牽涉其股利金額之持股數、曾配發增資股票及送達何人收受等與和泉及大鎰公司洽詢即知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除非該等股票係在其授權或同意之人保管中,否則應無長期不知之理。堪認證人余永泰前揭證述被上訴人經其告知後表示系爭87年增資配股股票由其保管等語,應屬實情。從而,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持有保管甚明。

⑹參以被上訴人係68年起即已投資入股和泉及大鎰公司,嗣於7

8年起方旅居國外,卻自68年起即就其每月得領取之股息指定送至上訴人○○○路住址交予上訴人或其配偶余永泰收受,且所留供和泉及大鎰公司聯絡之地址及電話亦均係上訴人之住所及電話,聯絡電話甚至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變更,業如前述。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和泉及大鎰公司持股權益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殊無自其68年起投資入股和泉及大鎰公司,且其當時尚未旅居國外,即將此等每月收受利息及與和泉及大鎰公司聯絡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與大鎰公司股份有實質權利,應非無據。復衡諸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名義於68年投資入股和泉與大鎰公司各50萬元、75年增資而提高投資金額為2公司各65萬元、後續發放每月1萬3,000元股息等屬於和泉及大鎰公司內部資訊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自68年起即就其每月股息指定送至上訴人○○○路住址交予上訴人或其配偶余永泰收受,且所留供和泉及大鎰公司聯絡之地址及電話亦均係上訴人住處及電話,系爭87年增資股票於和泉及大鎰公司送達上訴人○○○路住址後,由上訴人保管多年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和泉與大鎰公司之股份,係兩人各出一半資金投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和泉與大鎰公司股份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屬實情。

㈡承上,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

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其名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487.5股,向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給上訴人,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和泉與大鎰公司之股份,係兩人各出一半資金投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和泉與大鎰公司股份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係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既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487.5股偕同上訴人分別向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發放時間為104至107年)配發股利之一半金額,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受領和泉及大鎰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發放時間為104至107年)合計1,173萬2,842元,此有和泉及大鎰公司108年6月6日、和泉公司108年9月27日、大鎰公司109年11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393、535至537頁、本院卷一第223、217、207頁),且其並未將其中一半金額交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份,各有487.5股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取得,既如前述,則此等股份所衍生而由被上訴人領取之和泉及大鎰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計1,173萬2,842元,其中一半金額即586萬6,421元(1,173萬2,842元÷2=586萬6,421元),自應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6萬6,421元,亦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之訴狀係於107年7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實體記名股票,明載股票名義人為伊,且未經背書讓與上訴人,該等股票自屬伊所有。而伊係因長年旅居國外,無從知悉該等股票下落,從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持有之,則上訴人占有系爭87年增資股票自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縱認伊非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然系爭87年增資股票既係明載股票名義人為伊之記名股票,該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自歸屬予伊,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87年增資股票請求確認為伊所有。而於本院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87年增資股票給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伊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其中一半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87年增資股票則係被上訴人同意伊保管持有,因而20年來均未對伊索還,伊對系爭87年增資股票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亦無從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其所有。因而聲明:

反訴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無權占有,其為系爭87年增資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為其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反訴之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反訴備位請求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其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惟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業如前述,是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借名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準此,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實質權利人僅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其本於自己真正權利占有該財產,自具有正當權源,出名人不得主張借名人係無權占有,自亦無從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借名財產。

⒉查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和泉與大鎰公司取得該2公

司之股份各975股,其中一半即各487.5股係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係屬實情,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和泉及大鎰公司均於87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各將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1,950萬元、發行新股1萬9,500股,按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分配,新股及舊股之權利義務相同,均如前述(詳上開本訴部分,四、㈠之⒋及⒊⑷)。又上訴人前因本件訴訟,而聲請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87.5股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7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就登記其所有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87.5股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不得向第三人為處分行為確定,上訴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9號對被上訴人發給應依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名下之和泉與大鎰公司之股份各975股,因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07年6月20日股東或會決議減資90%,被上訴人與和泉及大鎰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在原法院以108年度移調字第194號調解成立,且為避免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提出和泉及大鎰公司股票各480股予和泉及大鎰公司辦理減資,和泉及大鎰公司於收受上開股票後30日內各給付被上訴人43萬2,000元(480股×90%×1,000元=43萬2,000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83號給付減資股款事件案卷查明。可知,於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已將其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975股其中各480股予以處分,所餘各495股(975-480=495)其中487.5股則係上訴人借其名義取得;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則僅係被上訴人所餘各495股其中各325股,尚不足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取得之股數487.5股。則在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上訴人不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87.5股移轉於借名人,且上訴人占有未逾其自己真正權利數量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325股,亦當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自亦無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股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票,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㈡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反訴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87年增資股票為其所有,為無理由:⒈按在借名關係中,出名人就借名標的之財產,固為法律上之

所有人,但於雙方間仍非實質所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借名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借名標的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係實體記名

股票,載明股票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且其亦未背書讓與上訴人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可稽外,且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至111、589至590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實。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中,將其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975股其中各480股予以處分,所餘各495股(975-480=495)其中487.5股係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而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餘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95股之其中系爭87年增資股票各325股,尚不足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取得之股數,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87.5股移轉於借名人,自亦得就其占有未逾其自己真正權利數量之股票所有之歸屬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乃被上訴人在其名下和泉及大鎰公司各495股其中各487.5股係上訴人借其名義取得之情況下,對上訴人持有其中各325股之系爭87年增資股票請求確認為其所有,自與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符,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其將自己名下之和泉及大鎰公司股權各487.5股,分別向和泉及大鎰公司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6萬6,421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之訴請求(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擴張利息請求期間自107年7月4日起算至107年7月6日止),即屬無據,擴張之訴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前揭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包括先、備位),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