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 簡清棋上 訴 人 謝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謝至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簡清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簡清棋主張:謝至瑜知悉吳金興係冒名「吳奎新律師」且無律師資格,竟引薦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委任吳金興處理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法律案件,復於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時間自行或依吳金興之指示,假藉須向法院為如上開編號所示行為為由向伊索討金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共25萬3,000元予謝至瑜、吳金興;伊復因誤信吳金興、謝至瑜所提「釣魚計畫」,於103年8月8日交還面額6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鍾予綺之父鍾文正,致伊喪失該本票債權而受有66萬元之損害。謝至瑜顯係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謝至瑜給付91萬3,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簡清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至瑜應給付簡清棋附表所受損害25萬3,000元本息,駁回依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66萬元本息請求,兩造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簡清棋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謝至瑜應再給付簡清棋6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至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陳述,則以:伊於102年擔任吳金興之助理,因見吳金興之身分證上記載為吳奎新而誤信其即為「吳奎新律師」,乃聽從吳金興之指示,在PTT上招攬生意,並受其指示與簡清棋對答及向簡清棋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其,伊直至105年2月1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開庭時見到遭冒名之吳奎新律師本人,方知吳金興係假冒該律師名義從事律師工作,伊乃於105年3月間與簡清棋及其他受害者對吳金興提出告訴,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謝至瑜給付簡清棋25萬3,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簡清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查簡清棋主張:吳金興無律師資格,竟冒名「吳奎新律師」,於103年7月22日受任為伊處理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法律案件,復假藉須向法院為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行為之名義向伊索討金錢,伊因此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有收據、民事答辯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委任契約、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9、35至47、57至69、93至99、121至123、139至163頁);吳金興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3號、57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復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59號民事判決判命應賠償簡清棋25萬3,000元本息確定,有上開裁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號卷第8頁、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207、216頁、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859號卷二第371至376、387頁)。又吳金興係謝至瑜引薦予簡清棋,謝至瑜並為吳金興聯繫簡清棋及向簡清棋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亦為謝至瑜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並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7、73至81、87至99、105至115、119頁)。觀謝至瑜辯稱其係於105年2月18日至臺南地檢署開庭時方悉吳金興冒名且非具律師資格(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惟依兩造自105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9頁、卷二第307頁),謝至瑜於此後雖迭經簡清棋提出質疑,不僅未即刻告知該承辦案件之「吳奎新律師」係為不具律師資格之吳金興所假冒之真相,反一再表示已幫忙簡清棋聯繫吳金興,並在吳金興未依約到場時更為藉詞推託,足見謝至瑜顯係於知悉吳金興無律師資格而有假冒「吳奎新律師」之情事後,仍與之為詐騙簡清棋之行徑。從而,謝至瑜以吳金興具律師資格為由,引薦其為簡清棋處理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法律案件,並於如附表2、4至5所示時間自行或依吳金興之指示,佯以須向法院為如附表2、4至5所示行為之不實情事詐騙簡清棋,並致簡清棋誤信其言,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向簡清棋詐得款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簡清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鍾予綺前向簡清棋借款,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簡清棋

,嗣簡清棋涉有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罪嫌,經鍾予綺提起刑事告訴(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簡清棋於103年8月8日交還系爭本票予鍾予綺之父鍾文正,並與鍾予綺於103年8月間達成和解,鍾予綺則撤回該案刑事告訴,簡清棋前開罪嫌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有收據、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31、117、181至183、187至198頁)。依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清棋向謝至瑜表示:

「本票已出。收據已到手。」、「他(即鍾文正)跟我要mail說要寄和解書及撤銷告訴」,並傳送因交還系爭本票予鍾文正所取得之收據照片檔案予謝至瑜(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以及簡清棋於收受鍾文正寄發之和解書後,曾請謝至瑜代為詢問吳金興是否有不妥之處,雙方對話其間簡清棋亦曾提及:「和解書比較有問題」、「要放棄之後的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徵簡清棋知悉系爭本票之交還係為換取鍾予綺撤回刑事告訴,且有因和解而可能喪失系爭本票債權之認知;縱如簡清棋所述其因誤信謝至瑜、吳金興所謂和解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仍可對鍾予綺假扣押以執行「釣魚計畫」等不實說詞而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7頁),惟簡清棋既已因此取得鍾予綺撤回刑事告訴之利益,自不能認其有何因交還系爭本票而受有損害之情況。是簡清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謝至瑜賠償其所受系爭本票債權損失66萬元,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簡清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謝至

瑜給付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謝至瑜如數給付,並駁回簡清棋其餘本息請求,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就簡清棋勝訴部分,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然簡清棋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即無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謝至瑜雖請求本院訊問蘇千喻,惟其未陳明蘇千喻與本案及其待證事項之關聯性,且本院綜酌前開事證,既足認定謝至瑜確有侵權行為存在,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編號 日 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事 由 1 103年7月20日 6萬元 鍾予綺案委任律師費用 2 104年2月2日 8萬元 鍾予綺案假扣押費用 3 104年3月23日 5萬元 鄧志豪案委任律師費用 4 104年3月23日 5萬元 鄧志豪案擔保金 5 104年9月15日 1萬3,000元 鄧志豪案上訴費用 總計:25萬3,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