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 訴 人 胡秋玉
胡雅真被上訴人 黃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秋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胡雅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保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約於民國102年間起,為與上訴人共同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由伊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並未經同意蓋用訴外人即同診所中醫師朱隆正等人印章,復在同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明細收據」上,不實登載醫療費用收據,交付上訴人持向元大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元大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支付上訴人胡秋玉(下分稱其名)如原判決更正裁定附表三(更正後)編號1、上訴人胡雅真(下分稱其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給付金額」欄之金額。伊則依收據金額向上訴人收取20%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嗣伊與元大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元大保險公司全部損失金額。上訴人自應按上開附表「內部分擔額」欄(即各上訴人損害賠償額之80%)所示金額償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胡秋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632元,胡雅真給付4萬9,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犯行係由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原審誤繕為財團法人犯罪防治中心,下稱防制中心)彙整各保險公司理賠案件送警方辦理,元大保險公司應早於104年間即已發現兩造間侵權行為,卻遲未行使權利。迄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起訴對伊等行使求償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因清償而承受元大保險公司對伊等之債權,伊等自得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擔之分擔額過高,應與上訴人平均負擔賠償額,始屬公平。倘無法平均負擔賠償額,希望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胡秋玉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不實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向元大保險公司詐領如原判決更正裁定「附表三(更正後)」編號1之保險金額合計11萬2,040元。胡雅真以同方式向元大保險公司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金額共計6萬1,770元。嗣被上訴人與元大保險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達成調解,願賠償元大保險公司上述被詐領的全部金額,且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警詢筆錄、要保書等件、元大保險公司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說明(下稱說明)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二第421至427、44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111至125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求償各自詐領金額之80%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同向元大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單獨與元大保險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該公司為上訴人詐領之全部金額,兩造均免責,已如上述。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每筆詐得款項只收取20%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各應分擔賠償額80%,主張其得向胡秋玉求償8萬9,632元(112040×80%=89632)、向胡雅真求償4萬9,416元(61770×80%=49416),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應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負擔額云云。惟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清償兩造之債務後,即承受元大保險公司權利。本件元大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係上訴人各不法侵害獲得詐領款項之80%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於清償連帶債務後,自得以承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上訴人負擔上開比例之賠償額,上訴人是項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以元大保險公司在防制中心於104年間彙整各保險公司被詐騙金額時,即已知悉其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清償後既繼受元大保險公司對其等之權利義務,又於108年2月11日始起訴對其等求償,依同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置辯。然查:元大保險公司未曾於104年間接獲檢警通知提供投保資料,僅於106年12月22日到庭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有該公司說明、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1頁;本院卷第189頁)。防制中心亦因年代久遠,未留存當時往來信件,無法提供元大保險公司知悉侵害行為時間,有該中心函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等求償時,因元大保險公司早已知情未行使權利,而逾2年時效期間。此部分抗辯,即為無據。上訴人復辯以應分期給付賠償額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請求分期給付,已非適法。且本院衡酌上訴人積欠債務已久,再行分期,延長清償期限,恐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胡秋玉應給付8萬9,632元、胡雅真應給付4萬9,416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胡秋玉自108年3月13日、胡雅真自同年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