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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 黃瓊逸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錫偉

陳蘭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被 上訴人 李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 樓之所有權人,該屋頂樓於民國108 年

4 月15日進行屋頂增建物拆除工程,致該屋頂樓漏水,上訴人前於同年11月15日修繕如原審判決附件1 之頂樓平面圖所示紅色範圍處之漏水,支出新臺幣(下同)60萬5,640 元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爰擇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1/4(即15萬1,410 元)分擔給付前開修繕費用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1,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錫偉、陳蘭蘋抗辯:上訴人前於系爭房屋頂樓搭蓋違建,於原法院另案和解時,承諾自行拆除違建、回復原狀,嗣卻拒不履行,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拆除。該屋頂樓漏水係因上訴人將該屋4 樓隔成4 間套房,占據頂樓己用,出租收益,在頂樓大興土木、破壞屋頂結構、擅自搭蓋違建所致,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無由強令被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春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分層所有權人(陳錫偉107 年8 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該屋1 樓;陳蘭蘋107年8 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該屋2 樓;李春福於77年5 月9 日第一次登記取得該屋3 樓;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屋4 樓)。另上訴人於104 年間,因在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經訴外人即斯時系爭房屋1 、2 樓所有權人倪素娥(下稱倪素娥)訴請上訴人拆除頂樓增建,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99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該案雙方於105 年8 月11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下稱該案為另案),和解筆錄第一項為:上訴人(即該案被告,下稱上訴人)應於106 年1 月13日前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4 月27日莊土測字第089800號、105 年5 月20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如原判決附圖)388-4⑴部分面積51.96平方公尺之屋頂增建部分拆除夷平,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倪素娥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上訴人遲未按前開和解內容為履行,經倪素娥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前衫、陳蘭琪、本件被上訴人陳錫偉、陳蘭蘋執另案和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 年4 月15日委由訴外人益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國公司)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益國公司出具工程報價單、前案和解筆錄等文件為證(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第165 、151 至153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9號卷(即另案)、10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 號強制執行全卷(下稱108 司執更一3 卷)核閱無誤,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首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頂樓修繕漏水,支出60萬5,640元修繕費用,被上訴人為該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前開費用,然為陳錫偉、陳蘭蘋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頂樓共用部分支出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併依無因管理請求有利管理之必要費用,揆以前開法條,即應就該等支出非可歸責於己,而為共有人支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主張益國公司拆除該屋頂樓增建後,致該屋頂樓及

4 樓天花板漏水,範圍為原審判決附件1 所示A 至G 範圍,伊為此委由訴外人揚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仟公司)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修繕完畢,支出上開60萬5,640 元費用,雖據提出漏水照片、揚仟公司報價單、收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83 至209 頁、原審卷第107 、173 頁)。然查:

⒈互核上訴人主張頂樓漏水之原審判決附件1 、另案和解筆

錄中上訴人拆屋應按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0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及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可知附件1 中C 範圍係頂樓增建位置,A 、B 、D 、E 為遮雨棚架位置,附件1 、附圖中實線部分即先前增建室內位置,虛線則為遮雨棚架延伸範圍(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頁),上訴人所稱益國公司拆除範圍為C 、D (見本院卷第226 頁),雖與證人洪皆得(即益國公司負責人)證稱彼時拆除範圍為C 、D 、E 範圍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參酌洪皆得於原審證稱:F 、G 部分沒有增建,其餘都是增建位置,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9號卷(下稱另案卷)第41至58頁照片即拆除前增建情形,當時就是拆除該等增建,附圖只有繪製牆壁位置,鐵皮屋頂有延伸到整個建物,系爭建物頂樓樓梯上只有擺水塔,如108 司執更一3 卷施工照片第3 張照片所示右側樓梯上,附圖中

2.02×1.33前方延伸長方形處應該就是樓梯,樓梯另一側沒有遮雨棚架,F 、G 不在伊拆除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 至161 頁),輔以108 司執更一3 卷所附施工照片表、另案卷所為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另案卷第30至58頁),堪認附件1 頂樓平面圖A 至E 範圍,為上訴人未經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之頂樓增建範圍,該部分上訴人於另案和解,應負拆除增建、返還占用屋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義務。

⒉次查,證人洪皆得在本院證稱:伊前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委託執行拆除本件違建增建物,有先估價、寫拆除計畫,待執行法院會勘、指示、確認範圍後,才執行拆除,拆除的就是頂樓地板以上所有增建物,事前去過現場一次,執行拆除前,亦有請協力廠商再去會勘兩次。彼時頂樓被隔成套房,走上屋頂樓梯後左側是隔成約3 、4 間套房之違建物,右側沒有違建,外部及內部隔間都是磚牆,厚度無法量測,約有20多坪。通常頂樓水塔供應頂樓以下各戶,每戶都有一個水塔,拆除時,頂樓管線很亂,有不小心拆到其他住戶的水塔管線,後來搞清楚哪個水塔供應哪戶後,有將其他住戶連接頂樓水塔的水管恢復供水功能,再置換新水管,當時沒有水管破裂情形,拆除時,水塔及違建物本身就已經在漏水。因為上訴人之頂樓違建是獨立的違建,位於屋頂正中央,而違建與屋頂女兒牆之間的範圍,上訴人又搭了鐵皮,搭鐵皮是遮陽、遮雨,他會搭鐵皮就表示本來有狀況。又原本一般屋頂建築設計的樓地板結構只能支撐300 公斤的載重,但他搭了違建,我們清了50幾噸的垃圾下去(伊係用太空包包裝清運垃圾,一個包裝是

1 立方公尺的立方體,以混凝土單位,1 立方公尺是2.3噸,清運垃圾裡面都是拆除完的混凝土,即便沒有全滿,也有1.8 噸,清運了30幾包以上,故有50噸),這還不包括現場留下來的地磚,伊等只有動牆面以上的拆除,而50幾噸的垃圾遠超過300 公斤好幾倍,伊認為上訴人搭違建後,讓建築物增重,增重影響又破壞結構,才造成漏水。伊拆除時,4 樓頂板有漏水,因為缺乏違建物、鐵皮的遮蔽,下雨直接到屋頂地板,所以4 樓一定會漏水,伊執行拆除時,就有告知在場之上訴人及倪健銳,請他們拆完後要趕快處理,否則會漏水。伊等與協力廠商約8 、9 個人是以人力拆除,沒有施以重機器,先拆附屬設施,鐵架及值錢的東西先移置。使用切割機(切鐵)、電動手工具(打石機)、鐵鎚等手工具,沒有用大型、很重的機具。先拆屋頂,用打石機打屋頂,違建物的屋頂是RC構造(還有鋼筋),拆完後,再用打石機拆牆,將垃圾集中,用吊車吊到1 樓,傾斜車是載運垃圾離開。鋼筋部分用切割機做切割,切成小段再清運。拆除過程花費好幾天,約5 、6天,機電回復則是回復水管、電線,因為拆除時,有破壞頂樓以下住戶的水管或電線,但均有做回復。至違建物裡面有一些水管,也有做處理,避免漏水,就是先關閉水源開關,違建物與4 樓之間,原本有水管連接在一起(水管到四樓後,頂樓加蓋會多出一支水管供應違建物),拆除違建物後,拆了支管要將出入口封起來,才不會漏水,四樓才能恢復供水,這些事情都是邊拆邊做,否則就會開始漏水。伊之拆除計畫沒有考量或評估拆除時發生樓板漏水之可能性,因為執行前,即有告知拆除樓板會產生漏水,因為該違建物本就有載重問題,拆除違建後,沒有鐵皮遮蔽物必然會漏水,此等事宜在拆除前就告知兩造,並叮囑上訴人拆除後要儘速處理,否則一定會漏水,上訴人彼時亦全程在場。伊等實際進行拆除的那幾天,天氣很好,沒有下雨,但依伊拆除工程多年經驗判斷,拆完後,一定會有漏水問題,因為該址老舊,又有載重、缺乏遮蔽物問題,拆完後一定會漏水。伊彼時也有到該屋1 樓之開放早餐店吃早餐,伊是做公家單位結構補強為業,做了2 、30年,很習慣觀察樑柱,該址1 樓內部樑柱有明顯的結構破壞,有很大、很長、很嚴重的裂縫,裂縫分兩種,一種是粉刷的裂縫,一種是結構的裂縫。如果是主結構裂縫,就是結構裂縫,伊係由裂縫長度及深度來辨識是粉刷還是結構裂縫,1 樓的柱子跟樑是承重最大、最重要的部位,如果有結構破壞,代表整個建築物有結構安全問題。該1 樓的樑柱都有2 公尺以上的裂縫存在,又觀察頂樓的違建物,雖然不清楚起造原本之施工品質,但建築物原本只承重4層樓,上訴人又再增建1 層樓,伊認為這是很明顯的漏水主要原因,無法判斷有無其他原因。至於上訴人稱拆除後發生漏水,覺得伊拆的有問題,應該來找伊修繕,至於上訴人提出揚仟公司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07 頁)寫得很籠統,無法確認工項內容,也無法確認價格是否相當,因為防水方式有很多種,報價單未說明係以何等方式施作,無法辨識報價是否合理。至於上訴人以上證3 影片佐證拆除當天晚上有因拆除導致頂樓水管破裂漏水情形。實則,第一天做的時候,有關掉主要供水的水塔,上訴人說4 樓需要用水,晚上自己去開,伊當時不清楚水塔的開關在哪,承商才知道,後來上訴人沒有關,水就漏下來,但有漏水,就表示原本頂樓增建物底板有漏水,伊覺得應該是上訴人忘記關浮球開關,該水塔的浮球控制開關可能已經被關起來,導致自來水打到屋頂水塔之後,水滿出來,才流出來。至於上訴人所稱A 至G 部分都漏水,伊僅有拆除C 、

D 、E ,沒有拆除F 、G 、A 、B ,而水是從漏水的地方滲漏出來,表示它原本就有漏水,況且拆除後本即可能會漏水,伊僅是執行拆除工程,不包括修復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34 頁)。本院審以洪皆得執行拆除工程有多年經驗,受執行法院所託,依另案和解筆錄內容執行本件拆除工程,對增建物現況及拆除過程均親身見聞,立場應屬中立,而無偏頗之虞,證言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採信,且可見該頂樓增建之違建物確實因載重結構本即存在漏水問題,拆除後,屋頂樓版又因缺乏違建物及遮蔽鐵皮,而持續漏水,而此等漏水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搭建違建、破壞系爭房屋載重結構所致,應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應自負修繕漏水費用,無從要求該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⒊至證人劉凱方(即揚仟公司負責人)在本院證稱:伊先前

承攬上訴人頂樓漏水修復工程,勘查現場2 、3 次後,開立108 年10月29日報價單(原審卷第107 頁),當時現場壁癌狀況都是4 樓天花板或是更內層,天花板即可看到滴水或水漬,又因頂樓有拆除痕跡,拆除範圍在室內的正上方,伊就表明恐係拆除導致4 樓漏水,但這是伊的疑慮,無法百分之百肯定,也不確定4 樓究竟漏水多久,彼時忘記問上訴人了。伊本身有抓漏的技能,依照工程經驗,看完4 樓跟頂樓,該建物有30年以上,建材會隨著時間風化、老化,導致頂樓面層有破損、裂紋,都會導致漏水,雨水或水氣會從破損的地方滲入。伊第一次看時,增建物已經拆除,痕跡可能是先前增建物輕隔間的牆壁,輕隔間的下槽鐵會用擊釘固定,原本的面層又加上擊釘的破壞,會導致破損、裂紋加劇。現場已經沒有看到下槽鐵,顯見已經清除完畢,但擊釘的頭有可能會積水,伊當時判斷是可能漏水的狀況。報價單中「打石清運工程」、「頂樓樓版防水工程」、「泥做補強保護工程」等工項均與修復漏水相關, 先打除舊有面材,再做防水施工,最後做泥作保護。當時11月中左右進場,12月中完工,施工一個月,上訴人是分次付現,有給付全額60萬5,64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審以證人劉凱方係於拆除工程後,受上訴人所託,至系爭房屋頂樓進行修復漏水工程,就先前增建物內部狀況、先前拆除執行情形,大多聽聞上訴人所述,並未親身見聞,僅有見到下槽鐵擊釘拆除狀況,故增建物狀況、拆除過程應以洪皆得上開證述為可信,況而,劉凱方對於屋頂漏水情形持續多久、是否確實係因拆除導致漏水,抑或建物老舊,頂樓面層破損、裂紋所致,或係因擊釘遭拆除破壞,致破損裂紋加劇所致,均為個人主觀猜測而無法肯定,故該等假設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 樓早餐店照片佐證並無1樓樑柱、天花板裂痕情形(見本院卷第289 至295 頁),惟該等照片為110 年1 月6 日當前現狀,非拆除當時(10

8 年4 月15日)或拆除後未久情形,照片又未針對樑柱、天花板細節為拍攝,則難由嗣後照片逕論洪皆得前開證言無可信,亦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以違建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於另

案負有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屋頂平台與該屋全體共有人義務,因未履行另案和解筆錄內容,經執行法院再委由益國公司執行拆除工程,由洪皆得實際執行拆除,拆除後之漏水,係因上訴人之違法增建物破壞房屋載重結構所致,拆除後,又因屋頂樓版缺乏違建物及遮蔽鐵皮,而持續漏水,漏水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搭建違建、破壞系爭房屋載重結構所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修繕漏水費用,亦無該當為他人無因管理情形。

五、綜上,系爭房屋頂樓在前開拆除工程後漏水,係因上訴人違法搭建增建物、破壞房屋載重結構所致,上訴人應自負修繕漏水之責,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