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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 羅素女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上訴人 江淑娟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麗月參加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起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於109年2月10日以底標新臺幣(下同)1,500元標得1會後,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957,000元之合會金債權(下稱系爭合會金債權)。伊因對訴外人吳麗月有5,591,184 元本息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未獲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6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吳麗月清償系爭合會金債權。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同日,向原法院陳報吳麗月有系爭合會金債權,旋受吳麗月施壓,乃於次日再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否認上開合會金債權存在,並稱得標人為系爭合會編號3 號之會員徐閔葶,其聲明異議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請求確認吳麗月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合會金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麗月對被上訴人有957,000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吳麗月與其子女徐寓樑、徐閔葶3人(下合稱吳麗月家族),以會單上所列會員編號1至4號依續為吳麗月、徐寓樑、徐閔葶、「美麗月」(為吳麗月之誤植)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4會,其中3會已於107年5月10日、108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得標,因該3會均由吳麗月家族投標,標會時未特定是哪一會要標,故伊不清楚係由何人標得,但該3次得標之合會金係依吳麗月指示分別匯予吳麗月及徐寓樑。至109年2月10日係由徐寓樑到場代徐閔葶標會而得標,翌日上訴人向伊詢問吳麗月家族是否尚有1會未標得時,伊未經深思並受誘導而隨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立陳報狀,記載吳麗月有957,000元債權之內容,上訴人並自行向原法院遞送,然翌日徐閔葶來電洽領其所標得該會之合會金,經伊確認該次標會係由徐閔葶標得,吳麗月先前即已得標並領得合會金而為死會,故吳麗月對伊並無系爭合會金債權,乃於同年月12日再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等語。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起召集系爭合會,會員含會首共51人,約定每會會款2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吳麗月家族共參加4會,其中吳麗月以「吳麗月」、「美麗月」名義參加兩會(會單會員編號1、4),其子女徐寓樑、徐閔葶亦以自己名義各參加1會(會單會員編號分別為

2、3)。系爭合會自105年3月10日起標第1會,至109年2月開標前,尚有3人未得標,吳麗月家族所參加的4會中則已得標3會,其中包含吳麗月及徐寓樑各1會;109年2月10日開標時,係由吳麗月家族成員到場以底標1,500元得標,該次被上訴人應給付得標人的合會金應為997,000元,而吳麗月家族於109年2月份應給付的死會會款為3會共6萬元。又吳麗月因積欠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42號判命吳麗月應給付上訴人5,591,184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對吳麗月之財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後,先於109年2月11日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陳報狀),陳報吳麗月之債權現僅有957,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又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再度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聲明異議狀),陳報吳麗月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於備註欄記載「因為一家人都是會員得標人徐閔葶」。上開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會單2紙、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各1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參原審卷第11至15頁、101頁),核與證人徐寓樑、徐閔葶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8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1頁、第256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會於109年2月10日開標時,係由吳麗月標得,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合會金,故吳麗月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合會金債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吳麗月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會金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項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原證1及原證4之會單影本各1紙

(參原審卷第11頁、第101頁)、被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1紙(參原審卷第13頁)及109年7月12日錄音光碟與譯文(參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為證,惟:

⒈上開2紙會單,雖均記載屬吳麗月家族之會員編號2至4徐寓樑

、徐閔葶及美麗月業已得標,編號1號吳麗月尚無得標之內容。然原證1會單記載該3會之得標標金依序為6,300元、6,100元及6,300元(參原審卷第11頁),而原證4會單則記載為依序1,800元、1,700元及2,000元(參原審卷第101頁),兩者金額差異甚鉅而顯有不同。再觀諸該2紙會單所記載其他會員得標金額,互核亦有不同,則上開2紙會單所載得標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之處。

⒉又上訴人陳稱原證1會單(參原審卷第11頁)係被上訴人所持

用,其上手寫文字亦由被上訴人註記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此為伊為系爭合會所製發之會單,惟否認為其持有及註記(參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217頁),而上訴人就此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真實。且其中會員編號1吳麗月欄位,亦似留有塗改後之殘跡,尤難憑認其上以手寫之得標情形內容確與事實相符。⒊而原證4之會單,原係會員編號第23號之簡嘉言持有,嗣依上

訴人要求將其原本交給上訴人,而簡嘉言於系爭合會歷次開標後會電詢被上訴人得標情形,再將被上訴人告知之得標會員編號、標金金額轉告其配偶陳佩玲,由陳佩玲逐月記錄得標日期與標金金額於上開會單等情,固據證人簡嘉言到院證陳在卷(參本院卷第222至227頁)。惟上開會單記載各會員得標情形之文字,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存有兩種不同字跡,此與證人簡嘉言所證稱其所持會單均由其配偶陳佩玲1人記錄之情形,已有未合;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卷存該會單影本供簡嘉言觀覽,其亦無法辨認其中記載會員編號2至4得標情形之文字是否為陳佩玲的字跡,亦不清楚該會單影本上之記載內容是否與其交付上訴人之原本相符(參本院卷第224頁)。另簡嘉言就自己參加系爭合會之情形,證稱:伊與其妻弟王進興、友人謝博軒各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會員編號依序為23、24及31,並均已得標,最後1次是在108年9月或10月得標等語(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27頁),此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記錄歷次開標情形筆記本中,記載簡嘉言係於108年10月10日得標之情形合致(參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屬實。然原證4會單影本記載該3會依序先後於107年2月10日、同年6月10日及106年5月10日得標,顯與上述簡嘉言及其親友所參加之3會中最後係於108年10月標得之情形迥異,益難認上開會單影本記載之開標情形與實際狀況一致。而上訴人經本院命提出該會單原本後,陳稱已找不到原本而無法提出等語(參本院卷第256頁),自難憑認卷存原證4會單影本確與簡嘉言所提供之原本相符。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原證4會單影本,均不足以認定吳麗月家族參加之4會在109年2月10日開標前,僅有吳麗月為活會,該次開標即係由吳麗月標得等事實之證明。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後,於109年2

月11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吳麗月對其有957,000元之債權,惟:

⑴被上訴人向原法院為上開陳報後,旋於翌日再具狀聲明異

議,表明吳麗月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並於備註欄記載「因為一家人都是會員得標人徐閔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於109年2月11日陳報吳麗月有系爭合會金債權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毫無可疑,尚難遽斷屬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吳麗月家族施壓,方為聲明

異議更改陳報內容等語,並提出109年7月12日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參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記載被上訴人下列對話內容:「(羅:吳麗月是什麼意思,會是他標的,她卻說是徐敏婷的)(按上述「徐敏婷」應係「徐閔葶」之誤植,以下同)對啊,她就說是徐敏婷的」、「(羅:她要怎麼舉證會是徐敏婷的?這事毓雯聽到都快…)這正常啊,人家為了錢,為了錢都是想盡辦法保護自己,要把錢拿回去,大家的立場都是這樣子啊」、「(羅:會單上,徐寓樑和敏婷他們的都已經標了,就只剩吳麗月的還沒有標,你還敢說這是敏婷的會)我就看他們要怎麼講啊」「(毓雯:阿嫂你很委屈)黑阿,我也是被他們一直講…罵的要死…他們也是很…」為證(參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惟被上訴人就其於陳報後翌日再為聲明異議之緣由,陳稱:伊係因徐閔葶於開標翌日洽領其所標得該會之合會金,經再檢視核對先前吳麗月家族得標後,係分別將合會金匯款予吳麗月及徐寓樑之情形,確認該次標會係由徐閔葶標得,吳麗月則於先前即已得標並領得合會金而為死會,故吳麗月對伊並無系爭合會金債權,乃於同年月12日再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而為更正等語;證人徐閔葶於本院亦證陳: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109年2月委由徐寓樑到場投標而得標,翌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備妥合會金時,被上訴人稱其隨上訴人去簽了某份文書,故目前不能交付合會金,伊當即表明這是自己的錢不是吳麗月的,並出示每期匯付會款的資料予被上訴人確認,請被上訴人趕快更正所簽的文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77、178頁)。可知徐閔葶係於開標翌日欲向被上訴人收取合會金時,因得悉被上訴人已隨同上訴人簽署記載吳麗月有系爭合會金債權之陳報狀,認與事實不符,而提供先前匯付會款資料向被上訴人說明自己方為得標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更正陳報,此核與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話內容中,所述關於吳麗月家族在兩造爭議發生後,向其說明該次標會係由徐閔葶標得之情形,並無所異。而細繹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所述,亦僅為被動回應上訴人有關吳麗月家族曾向上訴人明確主張該次標會係由徐閔葶標得之情形,並無確認實際上係由吳麗月標得,或係受吳麗月家族之要求而為不實之聲明異議等內容,自不足以憑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記載吳麗月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係屬不實。

⑶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記錄歷次開標情形筆記本所載,吳麗月

家族所參加之4會中,先後於107年5月10日、108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各以1,800元、1,700元及1,700元之標金得標3會,得標人則均記載為「吳麗月」(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而上開3會得標後,扣除吳麗月家族應付之死會及活會會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合會金依序分別為904,000元、977,900元及983,500元;其中107年5月10日得標之合會金904,000元,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5日、16日分別匯款400,000元及67,600元予徐寓樑,另於同年月15日以陳佩玲名義匯款436,400元予徐寓樑;108年3月10日得標之合會金,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無摺存款並註明「江淑娟會錢」之方式存入吳麗月帳戶90萬元;108年4月10日得標之合會金,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6日依吳麗月指示匯予徐寓樑920,000元,以上存、匯款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徐寓樑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之存摺影本、記載有以電腦列印「江淑娟會錢」文字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及被上訴人記錄歷次開標情形筆記本(參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存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於歷次開標情形筆記本中,記載上開3會得標人均為「吳麗月」,然依其合會金匯付款情形,第1次得標合會金匯予徐寓樑,第2次得標合會金絕大部分存入吳麗月帳戶,第3次得標合會金絕大部分則依吳麗月指示匯予徐寓樑,並無任何一次交付予徐閔葶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吳麗月家族參加之4會,於109年2月10日開標前已由吳麗月、徐寓樑標得3會,僅餘徐閔葶1會為活會,徐閔葶並於109年2月10日標得之情形,相為合致,益難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具狀陳報關於吳麗月有系爭合會金債權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相符。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吳麗月於109年2月10日得標而對於被上

訴人有系爭合會金債權等情,依所舉原證1及原證4之會單影本各1紙、被上訴人109年2月11日出具之陳報狀及109年7月12日錄音光碟與譯文等證據,尚不足為相當之證明,難認可採。

㈢又關於吳麗月家族參與系爭合會之情形,經查:

⒈吳麗月家族3人參與系爭合會僅取得1份會單,徐寓樑、徐閔

葶均係因母親吳麗月參與系爭合會而加入,3人各自按月繳付自己會款而合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原由3人其中1人以現金交付,自108年起則由徐閔葶以轉帳方式交付,要標會時通常只會表示其家族要標,得標後再指示被上訴人將合會金匯至實際得標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徐寓樑、徐閔葶於本院證陳一致在卷(參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7頁),核與卷存被上訴人配偶何朝興所設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上,所記載徐閔葶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匯入73,100元至78,200元不等之交易內容(參原審卷第51至73頁),以及前述被上訴人在記錄歷次開標情形筆記本中,將吳麗月家族前3次標得會款之得標人均記載為「吳麗月」,且第1次得標合會金匯予徐寓樑,第2次得標合會金存入吳麗月帳戶,第3次得標合會金依吳麗月指示匯予徐寓樑之情形,亦為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吳麗月家族3人參加系爭合會之4會,平時均由吳麗月統籌接洽相關會務事宜,會款合併交付,初期每月由其3 人中1人以現金交付,後期則由徐閔葶以匯款方式交付,前3次得標時因均由吳麗月家族投標而未特別問是哪一會要標,不清楚係究由其中何人標得,於自己記錄得標情形之筆記本上則均記載為吳麗月得標,並依指示將得標合會金分別匯予吳麗月及徐寓樑等語,應屬真實而為可採。

⒉又系爭合會於109年2月10日開標前,吳麗月、徐寓樑已為死

會,當日並由徐寓樑到場代徐閔葶標會而得標乙節,亦分據證人徐寓樑、徐閔葶於本院證陳明確(參本院卷第170、1

71、175、177、178頁)。而證人徐寓樑證稱:伊與吳麗月先前均已得標,109年2月10日投標時只有伊一人到標會現場,當時係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家族最後1會要投標,不清楚有無表示以何人名義投標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固可知其當場並未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係代徐閔葶投標,然徐寓樑當時既認自己與吳麗月所參加之合會業已標得而為死會,堪認其於投標時向被上訴人所稱伊家族最後1會要投標等語,主觀上即為代表尚未標會之徐閔葶投標之意。

⒊而按證人先後所為證述,縱有不相容之處,但當事人援用利

己部分之證述以為證明事實之用者,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於依法調查後,分別為取捨之論斷。本件證人徐寓樑於本院陳稱:伊實際上參加兩會,即以自己名義參加之乙會及會單編號4之「美麗月」乙會,並均已分別於107年5月及108年4月得標等語(參本院卷第166、167頁);此與證人徐閔葶證述:吳麗月、徐寓樑與伊以吳麗月、徐寓樑、徐閔葶及美麗月名義參加系爭合會4會,其中吳麗會參加2會均已標得而為死會,伊與徐寓樑則各參加1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

76、177頁),容有相為出入之處。惟吳麗月以「吳麗月」、「美麗月」名義參加兩會(會單會員編號1、4)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徐寓樑對於會單上會員編號4號之「美麗月」1會,實際上究為吳麗月抑或徐寓樑所參加之會乙節,所為證述固與兩造不爭執之主張及證人徐閔葶之證述有所歧異,然其所述吳麗月、徐寓樑所參加之會於109年2月10日開標前均已得標而為死會,僅餘徐閔葶1會尚未標得,及109年2月10日係由徐寓樑代徐閔葶到場標會而得標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要事實,核與證人徐閔葶所為證述互為相合,並無二致,復與前述被上訴人就吳麗月家族前已標得3會之合會金,係分別匯付吳麗月、徐寓樑而非交付予徐閔葶之情形亦為吻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證人徐寓樑、徐閔葶證稱:系爭合會於109年2月10日開標前,吳麗月已為死會,當日並係由徐寓樑到場代徐閔葶標會而得標等語屬實。則被上訴人抗辯:109年2月10日係由徐寓樑到場代徐閔葶標會而得標,吳麗月對伊並無系爭合會金債權等語,堪信屬真實而為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吳麗月於109年2月10日標得系爭合會,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合會金債權之事實,未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抗辯109年2月10日係由徐寓樑到場代徐閔葶標會而得標乙節,則已有相當之反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確與真實相符,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吳麗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對被上訴人有957,000元之合會金債權云云而請求確認,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請求確認吳麗月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合會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