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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 張宸瑋被上訴人 陳芳達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2日為購買草間彌生製作之黃

色南瓜版畫、白色南瓜版畫(以下分稱系爭黃色南瓜版畫、白色南瓜版畫,合稱系爭2幅版畫),而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表示系爭2幅版畫為其所有,因其遠在高雄,故委由居住於臺北之原審共同被告章道甲(下稱章道甲)攜帶系爭2幅版畫予伊觀看,伊即先後於同年2月7日、2月22日與章道甲相約看畫,嗣經兩造磋商,上訴人同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24萬元出售系爭黃色南瓜版畫、白色南瓜版畫予伊,價金合計68萬元。伊先於同年2月27日將定金5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2日由訴外人陳琳璇陪同伊交付餘款63萬元予章道甲,章道甲則將系爭2幅版畫及2張靜美洞有限會社之作品保證書(下稱系爭2張保證書)交付予伊。詎伊嗣後發現系爭黃色南瓜版畫上有破損及霉點,經進一步查詢始發現系爭2幅版畫為仿製畫,上訴人佯以真正版畫販售,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68萬元購買,伊自得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8萬元。又兩造於同年3月9日在警察局協商時,上訴人坦承知悉系爭2幅版畫為仿製畫,並承諾於同年3月12日前償還價金68萬元,伊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68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章道甲連帶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8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係真畫,並無任何施

用詐術之情形,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將伊所交付之2幅版畫返還予伊;又兩造於107年3月9日在大安分局協商時,伊並未承認伊出售之2幅版畫為偽畫,且被上訴人當時有3名男子陪同,致伊備感壓力,為應付被上訴人,伊始承諾於107年3月12日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上訴人分別以44萬元、24萬元出售系爭黃色南瓜版畫(版畫

上記載YBL 2004,106/120)、白色南瓜版畫(版畫上記載1995,16/75)予被上訴人,並附有系爭2張保證書,價金合計68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將定金5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2日由訴外人陳琳璇陪同交付餘款63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章道甲,並由章道甲將系爭2幅版畫及2張保證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系爭2幅版畫及2張保證書翻拍照片、章道甲交付系爭2幅版畫予被上訴人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2幅版畫佯以真正版畫出售予伊,

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68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賠償6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賠償68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出售系爭2幅版畫予被上訴人,價金合計68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2月27日將定金5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2日交付餘款63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章道甲,並由章道甲將上訴人出售之系爭2幅版畫及2張保證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表示畫作係其所有,因其遠在高雄,故委由居住於臺北之章道甲攜帶版畫予伊觀看等語,而上訴人自承:伊出售2幅版畫予被上訴人,如果客戶住在北部,就由章道甲交畫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章道甲亦稱:2幅版畫係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但由伊拿去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由兩造洽商系爭2幅版畫出賣價格及相關事宜,而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2幅版畫有破損等異狀,係向上訴人反映及要求處理,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北上處理(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與被上訴人同往大安分局協商等情,足見系爭2幅版畫係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章道甲僅代上訴人提供系爭2幅版畫予被上訴人觀看,及交付系爭2幅版畫及2張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收受價金餘款63萬元,堪以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幅版畫係仿製畫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2幅版畫及2張保證書翻拍照片、草間彌生工作室網頁及申請鑑定往來電子郵件暨其中譯本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7、29、37至52頁),足徵系爭2幅版畫並非草間彌生製作之真跡,應可確定。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幅版畫為上訴人所出售,委由章道甲交

付予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為真畫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琳璇於本院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朋友及鄰居,曾陪

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幅版畫,未曾見過上訴人,但見過章道甲3次,前兩次是看畫,最後1次是交錢拿畫,章道甲是開計程車來,在第1、2次看畫時應該都有看到系爭2幅版畫,但章道甲不讓伊等看系爭2幅版畫所附的保證書,表示購買時才會交付保證書;又伊確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幅版畫,就是被上訴人在交錢時所拿到的2幅版畫,因為伊陪同被上訴人去交錢拿畫的咖啡廳離伊等的家很近,被上訴人的家又要裝修,所以被上訴人就將那2幅版畫放在伊家倉儲,她剛買畫的那幾天每天都會來伊家看畫,但被上訴人在買畫後兩三天就發現版畫有發霉現象,伊等覺得很奇怪,被上訴人就去查保證書的來源,才發現賣畫的畫廊是賣假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伊共見過章道甲3次,都是由陳琳璇陪伊去,前兩次是看章道甲拿來的畫,第3次是交錢拿系爭2幅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在大安分局協商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31頁)內容,略以:「『上訴人:…3點之前(按指107年3月12日下午3點前)。』、『 被上訴人:3點之前,那你要給我現金喔,還是要帶我去銀行轉給我?』、『上訴人:到時候再看怎麼樣比較方便,應該是現金吧。』」等旨,而兩造對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經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發現系爭2幅版畫有破損等異狀後,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在大安分局洽商處理方案,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且同意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再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告知伊系爭2幅版畫是假畫,伊表示要拿其他畫更換,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即與被上訴人去大安分局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證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果真係草間彌生製作之真跡,上訴人豈有在被上訴人質疑系爭2幅版畫為假畫時,自行提議以其他畫作更換?足見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去大安分局洽談,被上訴人旁邊有3名男子陪同,他們沒有對伊怎麼樣,但是伊有壓力,而且錢在章道甲那裡,伊不能作主,所以先用這個方式應付被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再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為真畫云云。惟查

上訴人當庭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幅版畫後,自承其未曾提供系爭2幅版畫予被上訴人觀看,而係請章道甲提供予被上訴人觀看,故不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幅版畫是否係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另章道甲雖附和上訴人稱:依照伊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之系爭2幅版畫,畫紙及印刷方法均不對,並非伊當初交付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云云。惟查章道甲於本院稱: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出售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係伊與上訴人共有,買畫的錢大部分由伊出資,賣畫的價金扣除成本,利潤由伊與上訴人分配,若由伊賣出,伊分得利潤成數較多,反之則由上訴人分得較高成數;又該2幅版畫係伊於11年前出資30萬元向日本一家畫廊買得,但伊已忘記該畫廊名稱,故伊分得較多利潤,上訴人只分得5萬元;再伊並未將該2幅版畫丟拍過,亦未告知上訴人該2幅版畫之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94頁),上訴人則辯稱:伊係幫章道甲仲介出售系爭2幅版畫,章道甲給伊5萬元,其他的畫作伊會詢問章道甲底價,再加價賣出,中間的差價由伊取得,章道甲告知伊系爭2幅版畫曾丟拍過,底價為63萬元,且告知伊系爭2幅版畫之編號,伊就上網找版畫之圖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2、194頁),經核兩人就就利潤分配、畫作所有權、合作方式、曾否告知系爭2幅版畫之編號、有無丟拍過等項,所述均有不符,且章道甲係代上訴人提供系爭2幅版畫予被上訴人觀看,並代上訴人交付系爭2幅版畫及2張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及代上訴人收受價金餘款63萬元,與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及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69頁,刑事告訴狀),其就本件訴訟顯有利害關係,所述已難遽信。況章道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鑑定畫作之專業,則其當庭以放大鏡檢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2幅版畫及2張保證書後,立即表示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幅版畫,並非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經本院詢問其如何得出判斷結果,亦僅泛稱依照伊專業判斷、伊用看得即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無法當庭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幅版畫,與其所稱之真畫,在畫紙、印刷方法等方面有何差異,足見章道甲所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2幅版畫,並非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一節,尚難採信。

⒌本院綜合上情以察,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幅版畫為上訴人所

出售,委由章道甲交付予伊,嗣伊發現系爭2幅版畫為仿製畫,乃於107年3月9日與上訴人同往警察局協商,上訴人同意償還價金一節,堪以採信。是上訴人辯稱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2幅版畫為真畫一節,並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自承:伊已與章道甲合作10年,伊當時以LINE訊息傳給被上訴人的2幅南瓜版畫截圖,係伊從網路上抓取2幅版畫的照片,並非伊出售給被上訴人之系爭2幅版畫,而伊當時出售系爭2幅版畫時,有在伊賣家網頁上張貼該2幅版畫之照片,但都是在網路上抓取的版畫照片,不是章道甲擁有的系爭2幅版畫的照片,伊亦不知出售給被上訴人的系爭2幅版畫的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2幅南瓜版畫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既具備長期販賣畫作之經驗,竟未經查證系爭2幅版畫之真偽,即為圖取68萬元之高價,出售並非草間彌生製作之系爭2幅版畫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此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因此,上訴人既有故意或過失,以系爭2幅版畫為草間彌生製作

之真跡,且已取得保證書等不實內容,致被上訴人因而交付68萬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68萬元,自屬有據。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苟非互為對價之債務,自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可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交付之2幅畫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8萬元,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兩幅畫之請求權,二者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