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榮煌
呂朝全呂興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姓聖母祠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間就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復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德意於西元1840年邀同訴外人呂世歐等17人共同為設立人,出資在桃園埔子地區購置土地信奉媽祖神,而於同年3月22日設立被上訴人呂姓聖母祠,由設立發起人擔任管理人,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媽祖神之一切費用,並約定每一設立人會員為一股會份權,由設立人會員行使會份權,死亡時會份權由其繼承人繼承,伊均為呂德意三子呂會之後嗣,自應為呂姓聖母祠之會員。詎被上訴人呂學儀明知伊均為呂德意之後嗣,竟以呂會除戶戶籍謄本父欄誤載為呂得意或呂意,並非呂德意為由,於向桃園市政府申報呂姓聖母祠所有土地時,故意將伊排除於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之外,侵害伊對於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其次,呂德意之長子為呂石現,與呂學儀之先祖呂現並非同一人,呂學儀迄今未舉證其為呂德意之後嗣,應認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德意之三子係呂星會,非上訴人之先祖呂會,呂會亦非呂星會之別名。又僅存2筆日治時期呂會戶口調查簿資料,呂會之父分別登載為呂得意、呂意,與呂德意並非同一人,故上訴人並非呂德意之後嗣,與呂姓聖母祠並無會員權利關係存在。其次,呂學儀之先祖呂梅山之父為呂現,與呂德意之長子呂石現為同一人,此業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親字第135號判決認定無訛,且由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為呂德意房之派下系統表及祖譜,亦可證明呂學儀之先祖呂石現為呂德意之後嗣,故呂學儀確與呂姓聖母祠存在會員權利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
㈠呂姓聖母祠係由設立發起人即呂德意於公元1840年間倡議,
邀同訴外人呂世歐、呂世餘、呂世壘、呂世桃、呂世仟、呂賢國、呂賢維、呂季讓、呂金誥、呂鼎生、呂元生、呂坤恩、呂衍廖、呂衍寫、呂衍塔、呂水損及呂澗佑等17人為組織成員,每人平均出資龍銀200元,在桃園埔子地帶購置土地信奉媽祖神,於同年3月22日設立,由設立發起人擔任管理人,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媽祖神之一切費用,並約定每一設立人會員為1股會份權,由設立人會員行使會份權,若死亡時,其會份權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審卷一第195、203至204頁)。
㈡呂榮煌之父為訴外人呂萬傳、呂萬傳之父為呂標、呂標之父為呂大目、呂大目之父為呂會(原審卷一第110頁)。
㈢呂朝全之父為訴外人呂炳乾、呂炳乾之父為呂標、呂標之父為呂大目、呂大目之父為呂會(原審卷一第110頁)。
㈣呂興中之父為訴外人呂財旺、呂財旺之父為呂南生、呂南生之父為呂大目、呂大目之父為呂會(原審卷一第109頁)。
㈤呂學儀之父為訴外人呂希伋、呂希伋之父為呂媽耀、呂媽耀
之父為呂梅山、呂梅山之父為呂現(原審卷一第89、175至178頁;原審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2、15至20頁、22至23、3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呂德意之三子呂會之後嗣,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呂學儀之先祖為呂現,與呂德意之長子呂石現並非同一人,故被上訴人間會員關係應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該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若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上訴人確認為呂德意三子呂會之後嗣:⒈上訴人之先祖均為呂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上訴人主張其先祖呂會為呂德意三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呂會之父曾出現「呂得意」或「呂意」之名,應係誤載等情,並提出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呂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呂會與呂榮合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5至19、31、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開待證事實涉及上訴人前4代即日據時期之先祖,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且電腦化前後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無呂德意之戶籍資料,有臺北○○○○○○○○○103年12月2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331653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5頁,下稱103年12月27日大安戶政函),亦徵實有舉證困難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呂姓聖母祠需檢附會員戶籍資料,因核對戶籍謄本上呂會之父並非呂德意,故上訴人並非呂德意之後嗣云云。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即神明會代表人依法得以會員系統表或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如經戶政機關以書面方式告知查無戶籍資料者,可依內政部84年4月1日台(80)內民字第914857號函示:「倘提出戶政機關無法更正戶籍資料之證明而以家譜作為舉證資料並敘明理由,如經查其家譜確是歷代所傳,且與擬公告事項相符,可准其公告」辦理,亦有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3008966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故本件雖查無呂德意戶籍登記資料,上訴人仍得以其他戶籍資料或家譜、系統表等其他文件作為舉證資料。
⒉查民國前99年至前60年出生且姓名為呂會者,僅有2筆日治時
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記載其一現住所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184番地(下稱184番地),另一現住所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1552番地(下稱1552番地,103年12月27日大安戶政函誤載為1152番地),該2筆呂會均為天保13年12月14日生,明治39年9月12日死亡,出生別均為三男,且184番地之呂會,係於明治38年6月1日由184番地遷入而入籍1552番地,有103年12月27日大安戶政函及當時戶口調查簿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107、112、113、116頁),自所載出生日、出生別均相同及遷址地址觀之,足認上開2筆資料所載呂會係同一人,雖184番地之呂會登載父母為呂得意、黃氏鄰,1552番地之呂會登載父母為呂意、黃氏銀而有不同,然讀音甚為近似,可能係因日治時期由日籍戶籍管理者登錄抄寫漢字姓名時或僅以口耳相傳並無身分證件佐證而致記載同音之不同字或有缺漏之故。上開呂會既堪認定為同一人,其戶口調查簿資料上所載之父「呂意」或「呂得意」亦實為同一人。
⒊呂德意雖無戶籍資料,然呂德意之孫即長子呂石現之六子呂
榮合住所地亦為1552番地,有戶口調查簿資料可查(原審卷一第33頁),與呂會之住所地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與訴外人呂環同一戶口之呂會,雖與呂環之父呂會同名,然其二人之關係僅是「同居寄留人」,而非父親,上訴人以其先祖呂會與呂德意之孫呂榮合曾設籍同一地址為由,主張其先祖呂會即為呂榮合之叔父並不足採,並以戶口調查簿資料及桃園○○○○○○○○○98年9月28日桃市戶字第0980008629號函為據(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經查,184番地戶口調查簿資料記載戶主為呂環,呂環之父母為呂會與李氏印,出生別為長子,出生日係慶應3年即西元1867年3月28日(原審卷一第113頁);1552番地戶主為呂會,與妻黃氏嬌於明治3年即西元1870年10月11日結婚,較呂環出生日晚,同住有子三男呂庸、四男呂隆、孫即二男呂大目之子呂南生、呂標等人(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復核對卷存81年11月6日出版之「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下稱呂廷玉族譜)中之記載:十五世德意公…妣黃氏麟大娘…育有五子,長子名石交、次子名石現、三子名星會(別名會)、四子名石溪(幼亡)、五子名登來,葬在呂祖陵寢。十六世石現公,…育有八子…,六子名榮和…。十六世星會公(別名會),…妣李氏絨大娘,…享年23歲,妣黃氏鳳嬌二娘,…育有五子,長子名環、次子名榮慶(大目)、三子名榮昌、四子名榮庸(庸)、五子名榮隆(原審卷二第195至199頁)。就所載呂德意之子孫、呂星會之子女及配偶之情形互核,足見,呂環為呂星會與原配所生之長子,而非二娘所生,雖母親李氏印與上開族譜所載之李氏絨,有所不同,亦可認定戶口調查簿資料所載呂環與38年6月1日由184番地遷入而入籍1552番地之呂會確為父子關係,並非無親屬關係之同居寄留人。且184番地之呂會登載父母為呂得意、黃氏鄰,與上開呂廷玉族譜所載呂德意之配偶黃氏麟讀音相同,亦徵戶口調查簿資料上所載之呂會之父「呂意」或「呂得意」應屬誤載,呂會即為呂德意之子無訛。
⒋被上訴人另稱除呂廷玉祖譜記載呂德意三子呂星會別名呂會
外,其餘家、族、宗譜均僅記載呂德意之三子名為呂星會,且呂廷玉族譜之編撰者即證人呂丹白亦證稱上開記載並無憑據,則上訴人稱呂德意三子名為呂會,顯有疑慮云云,並提出呂姓聖母祠設立人家譜世系表、呂姓大宗譜、呂尚…派族譜、臺灣呂姓族譜、龍潭樓族譜、呂氏梅山公家譜、中華呂氏通譜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11至242頁)。惟查,兩造祭祀之呂祖陵寢牆上之派下系統表,刻有呂德意三子呂會、呂會次子呂大目、呂大目繼承人包含上訴人之名等,並有入祀呂氏15世祖呂德意、16世祖呂會之靈座,有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卷三第27、29頁)。再者,祭祀公業呂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中,記載15世呂德意、16世包含三子呂會,呂會之繼承人有20世呂興中、呂朝全,以及呂榮煌之父19世呂萬傳在內(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64年1月出版之呂姓大宗譜,封面由呂學儀敬題,系統表記載呂德意三子呂星會,繼承人列有19世呂萬傳之子20世呂榮煌(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呂尚‧萬春‧大正‧十二郎公‧派族譜」記載呂星會之子為榮環、榮慶、榮庸及榮隆等(原審卷二第229頁),亦與上開呂會之戶口調查簿資料所載之兒子呂環、呂庸、呂隆等名字最後一字均相同,自非巧合;且呂學儀於102年3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所陳報之呂姓聖母祠之呂公德意祖傳下家譜系統表中,亦有將呂會之繼承人列入呂興中、呂朝全,以及呂榮煌之父呂萬傳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16日桃民宗字第1070006855號函附之申報資料及祖譜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40頁),顯見呂學儀依當時據以製作家譜之相關資料,亦認上訴人均係呂德意之三子呂會之後嗣。證人呂丹白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呂星會別名呂會有編入呂廷玉族譜,系統表內是寫呂會,是依據宗長提供族譜才知道呂星會的別名是呂會。祖先的骨灰都放在呂祖陵寢,當中確實有呂會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0至53頁)。可知,呂廷玉祖譜所載呂德意三子呂星會別名呂會,確有憑據,則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家、族、宗譜雖記載呂德意之三子名為呂星會,亦不影響呂會即為呂星會之事實。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可推知其所述為呂德意三子呂會之後嗣,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舉之反證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㈢呂學儀確認為呂德意長子呂石現之後嗣: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呂學儀之先祖呂梅山之父親為呂現,並非呂
德意之長子呂石現,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主張呂學儀為呂石現之後嗣,而與呂姓聖母詞間有會員權利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因查無呂石現(呂現)之戶政資訊系統,有桃園○○○○○○○○○10
9年6月10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86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77頁),而上開待證事實涉及呂學儀前5代即日據時期之先祖,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實有舉證困難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經查,呂學儀之曾祖父為呂梅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呂學儀主張其為現由呂榮煌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呂德意之派下員,並提出祭祀公業呂德意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7、6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且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年8月24日桃市桃文字第1060049625號函復祭祀公業呂德意所載:
經查本公所檔存資料,貴公業沿革載明略以:『於日據時期實施土地清丈登記時,經尊長商議,定予留置公業作為祀產,乃以祭祀公業呂德意名義為權利人,由長孫呂梅山為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即載明呂梅山為呂德意之長孫。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呂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及呂姓大宗譜等,均記載15世呂德意、16世長子呂石現、17世長子呂梅山、18世呂媽耀、19世呂希伋、20世呂學儀(原審卷一第15至19、159至161頁),即均將呂學儀列入呂石現之後嗣。雖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呂梅山之父母為「呂現」及蔡氏慎(原審卷一第175頁),然核與呂廷玉族譜記載「十六世石現公,妣蔡氏慎大娘」(原審卷二第253頁)並無不同,併審酌上開系統表以及呂祖陵寢牆上之派下系統表(原審卷一第55頁),均載明呂石現之二子呂榮安、五子呂榮祉(又載為址),卷存呂榮安與呂榮址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均記載父母為「呂現」及蔡氏慎,與呂梅山之父母記載相同,呂榮安之父名並有將其中「石」字塗去之痕跡,而「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原記載「亡呂石現二男,田作,呂梅山弟」嗣刪除上開記載,另載「日稼」等情(原審卷一第127、128頁),足證呂梅山之戶口調查簿所載父「呂現」即為呂石現無誤,呂學儀即為呂石現之後嗣。
⒊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足可確認呂學儀為呂德意長子呂石現之後嗣,呂學儀自有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認被上訴人間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